作者简介
作者简介:朱政,执业律师,北京京师(合肥)律师事务所主任,国家高级经济师。最高人民法院和国台办特邀“总对总”调解员,最高人民检察院和省级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诉讼监督案件咨询专家,第八届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破产与重整专业委员会委员、第九届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公司法专业委员会委员,第八届、第九届安徽省律师协会常务理事、纪律委员会常务副主任,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安徽省司法厅确定的安徽律师调解员,安徽省《民法典》讲师团成员,合肥、德州、六安、淄博、绥化、晋城、固原、嘉兴等仲裁委员会仲裁员。
编者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已于2021年1月1日起施行,作为新中国第一部以“法典”命名的法律,民法典具有里程碑式的意义,被誉为“社会生活的百科全书”。民法典聚焦现实社会的热点、难点,内容丰富鲜活,每一个条文都关乎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和我们每个人的衣食住行,规范了各类民事主体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从基本原则到具体法条、从公民权利到市场经济、从私人生活到人格权利、从出生到死亡,民法典影响着我们每个人的生活。
为了让读者进一步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新变化,我们特地开设了【首案说法】栏目,邀请到北京京师(合肥)律师事务所主任朱政律师。他将结合民法典并以各地刚刚审判的第一案为例,为大家进行细致地解读。
01
一、案件背景
某物业公司为某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吴大哥、案外人徐大姐系该小区业主。2020年12月11日,徐大姐在业主微信群内发了15秒的短视频,并在群内发表“小区大门口动用该房屋维修金,你们大家签了字,同意了吗?”吴大哥也在微信群中接着发表“现在一点这个东西就这么多钱,到时电梯坏了,楼顶坏了等咋办,维修基金被物业套完了,拍拍屁股走人了,业主找谁去!”“真要大修没钱就自生自灭了,太黑心了”“所以这个小区成立业主委员会是迫在眉睫”“不管怎样你们签的字违规,我们不认可,要求公示名单”等言论。物业公司工作人员当时在该微信群内制止吴大哥并要求吴大哥道歉,吴大哥继续说了“凭什么跟你道歉”“我说的是事实”等语言。某物业公司认为吴大哥的言论侵害了自己的名誉权,遂起诉至法院,要求吴大哥公开赔礼道歉并赔偿损失。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法人、非法人组织依法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名誉权。住宅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涉及业主的切身利益,被告吴大哥作为小区业主,在案涉业主微信群内围绕专项维修资金的申领、使用等不规范情形对原告物业公司所作的负面评价,措辞虽有不文明、不严谨之处,但未超过必要的限度,不足以产生原告物业公司社会评价降低的损害后果。物业公司系为业主提供服务的企业法人,对业主在业主群内围绕其切身权益所作发言具有一定容忍义务。因此,被告吴大哥不构成对原告名誉权的侵害。同时,法院也指出,业主在行使监督权利时,应当理性表达质疑、陈述观点。综上,二审判决驳回原告某物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02
二、法律解读
名誉权是民事主体所享有的一种重要人格权,其关系到一个民事主体在社会经济生活中所处的地位以及应受到的信赖和尊重的程度,是民事主体进行民事活动,乃至其他社会活动的基本条件。对于自然人而言,名誉权关乎其人格尊严;对于法人、非法人组织来讲,名誉权关乎其社会信誉,而这种信誉是法人、非法人组织在比较长的时间内,在它的整个活动中逐步形成的,特别是企业法人的名誉,反映了社会对它在生产经营等方面表现的总的评价,往往会对其生产经营和经济效益发生重大的影响。因此,对于民事主体而言,名誉权的地位极为重要,必须尽快完善名誉权的保护制度。
保护民事主体的名誉权,首先就要明确名誉和名誉权的内涵和外延,《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四条规定,“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该条系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的一般规定,同时对名誉的概念进行了定义,是我国对名誉权的首次系统性立法,它对于维系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保护各类民事主体的有序竞争与良性发展,特别是对于打击商业诋毁行为,营造良好的营商环境等均大有裨益。
但是,现实中对侵犯民事主体的名誉权有时不宜过于严苛,对于他人的言论评价,应综合考察其言论的主要内容、目的来认定言论的性质,采用是否基本属实、是否借机诽谤标准来认定言论的侵权与否。他人对相关事实的真实观点、诚实批评,在相关言论尚达不到诋毁的程度,未超出对批评、评论的合理范围时,民事主体,特别是商事主体以及公众人物应具有一定的容忍义务,行为人的相关言论不应构成侵犯名誉权。具体到上述案例中,物业服务企业应该对业主围绕其切身权益所作发言具有一定容忍义务,业主未超出必要限度的负面评价不构成侵害物业服务企业的名誉权,这对于区分言论自由和侵害名誉权的边界提供了重要参考,也有利于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03
三、律师提醒
虽然相关行为在司法实践中,人民法院会结合言论的内容、发布的主体、发布的平台,以及特定受害人是否有容忍义务等进行综合评判,最终结果不一定构成名誉侵权。但是,我们每个人在公共场合仍应谨慎发言,规范自我言行,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行为规范。特别是随着网络的不断发展,各种网络平台的不断涌现,成为人们言论自由的港湾,但是在法律框架内的行为,才是自由的保障,故意在网络上使用侮辱性文字贬损他人,故意或过失地散布与他人有关的虚假事实,导致他人名誉降低的行为,仍会构成对名誉权的侵害,需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情节严重的,甚至涉嫌构成侮辱罪、诽谤罪或者损害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罪。
对于被侵权的企业而言,在发生侵犯企业名誉权纠纷后,也应积极地维权,根据实际情况及时收集、保存相关证据,并审慎分析,制定详实的权利维护方案。在维权时,不仅应重视追究侵权人侵权损失赔偿的数额,还应当根据自身的行业领域,综合分析是否存在网络服务提供者平台、发布期间、致歉内容等提出与侵权行为、侵权后果相一致的非财产利益的责任承担方式,重视对赔礼道歉、消除影响以及恢复名誉的运用,最大限度地保护企业商誉,尤其是处于IPO、投融资、兼并等重大时间节点的企业。同时,应及时适用《民法典》规定的避风港规则并充分利用通知规则,减少商誉被损害的范围;在必要时,还可以积极尝试行为保全等措施以便及时止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