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贺乐乐律师
前言
自媒体是互联网发展下的新兴产业,兼具个人与传统媒体的特性,自媒体不是一个严格的法律概念,它的主体可以是个人,也可以是合伙或者法人,甚至政府部门或企事业单位,自媒体的呈现形式多样:微信群、各大短视频平台、公众号等,它是由不特定关系人组成,具有公共空间属性,在信息传播和交流方面具有快捷、便利、覆盖广的特点,自媒体发表的一切言论都可能不以作者的意志进行广泛的传播。而企业法人的名誉权关乎其声誉,是其重要的无形资产,对生产经营和经济效益具有重大影响。行为人在微信群、自媒体平台中发布侮辱、诽谤、污蔑或者贬损他人、包括法人的言论,造成法人社会评价降低、遭受经济损失等损害结果,行为人应该承担对法人名誉权的侵权责任。
一
自媒体侵权与言论自由的冲突
当前,自媒体已成为公众个性化自由表达的重要渠道,随之而来的是法人起诉自媒体的案件数量逐年攀升。自媒体的准入门槛较低,注册程序便捷,大部分运营主体未取得互联网新闻信息服务许可,所发布的信息带有浓厚的主观色彩,具有较强的自主性和随意性,且存在少部分人,利用信息传播的舆论效应使得事件向有益于自己的方向发展,以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现实中,一些公众号、微博大V、短视频流量博主手握更大“话语权”,其影响力已与传统媒体无异,甚者更大,这些自媒体持有者对社会现象、产品质量的正当批评,能够发挥传统媒体的监督作用,但当其不当言论造成他人人格权益损害时,因传播更具便利性,侵害后果或将更为严重。
言论自由是我国公民享有的基本权利,但互联网并非法外之地,自媒体是个人意志在网络空间的延伸,因此其同样受到法律的规制。民事主体在网络发表言论应当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凡是发表含贬损性、侮辱性、虚构的言论、评论等都有可能构成侵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二十四条规定,“民事主体享有名誉权。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侮辱、诽谤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名誉权,名誉是对民事主体的品德、声望、才能、信用等的社会评价”。
二
自媒体侵犯法人名誉权的构成要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权责任成立需要满足过错、损害、行为的违法性、因果关系四项基本要件。
民法典第九百九十八条规定:“认定行为人承担侵害除生命权、身体权和健康权外的人格权的民事责任,应当考虑行为人和法人的职业、影响范围、过错程度,以及行为的目的、方式、后果等因素。”由此可见,此类侵权案件在个案审理中除了必须考量的普遍性、典型性的法定因素外,还将考量因素的范围予以放宽。结合信息网络传播及自媒体特点,用以判断自媒体侵权责任成立的因素还应当包括:行为人职业与身份、言论指向程度、行为目的及方式。
1、行为人职业与身份
行为人职业直接与其社会身份挂钩,其职业包含行为人具体从事的行业及其在该行业的影响力。该因素在自媒体侵犯名誉权责任认定中应承担着核心评价功能。在网络环境下,受众难以凭借个人能力辨别观点真伪,往往会受社交媒体圈子散播的情绪或立场做出主观判断。自媒体拥有一定规模的粉丝数量,应当知道自身所生产、搬运的观点会得到赞同和支持,形成强大的意见气候,理应尽到更高的审查义务。特别当行为人与法人处于同行业时,考虑到受众的相似度,其发表的言论更具有针对性,更易被理解为是通过诋毁对方商业信誉和商品声誉、削弱对方的竞争能力,从而使自己或自身代表的其他企业在竞争中取得优势地位。故行为人职业、社会身份构成了责任成立的核心因素。
2、言论指向程度
法人名誉权的本质是一种人格权,是法人基于其自身价值所获得的社会评价。在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他人名誉权等人身权益的案件中,侵权信息往往具有“含沙射影”的特征。例如,不直接指名道姓,而是通过对法人相关人员、相关商品、商品使用人、其他评论人等的评价来完成,那么如何判断行为的指向程度已经达到侵犯法人名誉权的程度?即要从受众的感受出发,只要使得一般受众意识到在行为语境下其所指的各项特征要素与法人具有高度对应的可信性,以致被理解为特指法人即可。对于受众感受的判断可以从整体性、发表言论的密集性、连续性等进行考量。如行为人在一段时间内持续发布的多条评论可以使社会公众合理理解为法人与被侵犯的商誉存在特定联系,即可以判断出行为人对法人存在侵权行为。
3、行为目的及方式
行为目的、方式是民法典第九百九十八条所列的侵害人格权民事责任时应予考虑的因素。当下,自媒体已成为商品舆论监督的有效媒介,在人人可做出评价的网络大环境下,尤其应注意区分自媒体是否在真实表达对法人或其商品服务的消费意见,还是在恶意侵犯法人的名誉权?就法人而言,进入网络这一更具表达自由的环境,享有了公众关注等公共资源,也应当成为公众知情权、公众批评监督权所直接指向的对象,负有更高的容忍义务。故在判断是否构成侵权行为时,应当首先排除行为目的为舆论监督的言论。而当行为目的更多为个人消遣、或是为取得行业竞争优势等其他商业目的时,构成名誉权侵害的可能性则越高。但行为目的与行为人主观意志相联,不易轻易得出,需要结合行为内容作客观评价。
如何就舆论监督、正当言论自由与借机诽谤、侮辱进行区分,本质上应考虑社会评价和公众共同认可的价值观。其次,言论内容的真实程度。行为目的的正当性可以降低构成侵害的可能,但如方式恶劣,仍会增加构成侵害的可能。自媒体并非发泄个人情绪的工具,应注意诉求表达与侵权的界限。当行为方式明显超出正当性或合法性,则大概率会被认定构成对法人权益的侵犯。
三
侵权责任承担方式
1、非财产性赔偿。
主要体现为停止侵害行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等形式。值得注意的是,责任承担范围应与侵权行为所造成的不良影响范围相当,尽可能实现对受害法人名誉的有效挽救与弥补;责任承担方式应与侵权行为实施的方式相当,如侵权行为以网络为平台,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也应通过网络途径实施,若因客观原因无法实现,则应采用能达到同样效果的替代方式;澄清声明、情况说明等刊登时间,应根据影响范围大小、影响消除难易等因素综合确定,具体内容应由法院审查并同意。
2、财产性赔偿。
审判实践中,在确定经济损失数额时,主要考虑以下几点因素:(1)企业的市场价值;(2)因企业的市场评价降低,品牌和企业声誉受损;(3)企业客户流失,收入减少;(4)侵权行为人的主观恶意程度;(5)为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3、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责任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七条:“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利用信息网络侵害人身权益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一条:“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诽谤、诋毁等手段,损害公众对经营主体的信赖,降低其产品或者服务的社会评价,经营主体请求网络用户或者网络服务提供者承担侵权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由此可见,我国法律法规对网络服务提供者提出了明确要求,在名誉侵权行为主体中网络服务提供者也是不可疏漏的一环。
结语
自媒体极大地丰富了公众的生活,在享受它带来的便利的同时,公众也应分辨其衍生出的不法行为,看似独立运营的无数自媒体,却形成了一个超级体量的网络空间,遨游期间的每个个体都有义务维护其在安全、健康的环境中运行,这样公众才能享受高质量的自媒体服务。
作者简介
贺乐乐律师,北京市京师(西安)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西北政法大学行政法专业学士,民事诉讼法专业硕士
中共党员,大学本科和研究生阶段积累了深厚的法学功底,专业功底扎实,自2015年从业以来,一直致力于对民商事法律的探索与实践,迄今为止承办三百余件民商事纠纷案件,诉讼经验丰富,工作严谨求实、认真负责。具备多家企业常年法律顾问服务经验,提供公司治理、企业合规、科技成果转化专项法律服务。工作信念为力求最大限度地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得到众多客户认可。
专业领域:民商事纠纷处理、合同纠纷、股权纠纷、公司治理、婚姻、继承纠纷、侵权纠纷、房地产与建设工程、科技成果转化专项服务、企业合规、企业常年法律顾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