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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业文章 | 建设工程合同约定以审计部门的审计报告作为结算依据的司法认定 更新日期: 2023-10-26 浏览:249

建设工程合同约定以审计部门的审计报告作为结算依据的司法认定

我国现行工程价款的结算方式主要分为按月/季度/半年度/年度、竣工后一次结算、分段结算、目标结算、双方约定结算。其相应的结算依据又有所不同。

建设工程款结算纠纷案件中,建设工程合同中双方约定的结算方式中以审计部门的审计报告作为结算依据,司法实务中对此又是如何认定的呢?

一、

审计部门的确定

审计是指为了查明有关经济活动和经济现象的认定与所制定标准之间的一致程度,而客观地收集和评估证据,并将结果传递给有利害关系的使用者的系统过程。

众所周知,审计分为注册会计师审计和政府审计;注册会计师审计是指注册会计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和财政部批准发布的注册会计师审计准则对市场主体的财务报表是否存在重大错误提供合理保证,以积极方式独立提出意见,出具审计报告,增强除管理层之外的预期使用者对财务报表信赖的程度。政府审计是指政府审计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强制对国务院各部门和地方人民政府、国家财政金融机构、国有企事业单位以及其他有国有资产的单位的财政、财务收支及其经济效益进行审计监督,依法作出审计决定或向有关行政主管机关提出处理、处罚意见。

二、

司法实践

2023年10月24日,作者通过中国裁判文书网输入关键词“工程款结算”检索结果显示共有170374篇裁判文书,其中涉及到516篇,判决书有385篇。

通过梳理建设工程款结算纠纷案件中332份篇判决书文书,全国不同法院对此裁判结果有所不同。

裁判规则一:建设工程合同约定不明确,造成“审定结算金额”无法确定,故案涉工程的工程款应以鉴定金额为准。

参考案例一: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0)渝01民终8484号重庆市长寿北部新城开发投资有限公司与四川宏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双方在施工合同中约定“双方的工程款(进度款)支付时间:……工程竣工并验收合格后,承包人递交竣工结算资料齐备后支付至已完成合格工程量的80%(且不得超过合同金额的80%,报长寿区政府同意变更后,并经核准的金额除外),所有进度款支付承包人须向发包人开具发票,竣工结算经有关审计部门审计完成后,发包人接到正式结算审计报告之日起28日内支付至审定的结算金额的95%(但承包人须向发包人开具100%金额的发票),余下的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工程质量缺陷责任期满无质量问题后15个工作日内无息返还5%的质量保证金。”

二审法院认为,关于案涉工程是否必须以审计报告作为结算依据的问题。宏圣公司与新城公司签订的《长寿区××段水体修复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竣工结算经有关审计部门审计完成后,新城公司接到正式结算审计报告之日起28日内支付至审定的结算金额的95%,余下的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因此双方约定是最终结算以结算审计金额为准。宏圣公司按约向新城公司报送了竣工结算资料。新城公司委托第三方出具的结算审核报告,并未以会议纪要确定的工程量368288.13m³为依据,宏圣公司对该结算审核结果不予认可,具有合理理由;由此,导致双方自行无法完成竣工结算报审价的确认,并报长寿区审计局审计。从审计局函件内容可知,至今涉案工程不具备审计条件。在案涉工程无法按合同约定以审计报告作为结算依据的情况下,应从法定。宏圣公司通过诉讼的方式以司法鉴定的方式确认工程款、进行结算,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确认。

裁判规则二:审计条件具备或约定审计部门已出具审计报告,应以经过审计后对工程款作出最终审核结算。

参考案例二: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辽06民终1886号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九六六医院、丹东市振安区五龙背镇金星维修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本院认为,双方主要争议的焦点问题为案涉工程款结算应否以审计部门的审计报告作为结算依据。本案中,上诉人主张依据上诉人上级部门关于军队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规定,对涉案工程需要进行工程结算审核,并在二审中提供了大连正融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结算审核报告。依据双方合同第三条约定,工程竣工后支付70%,审计合格后支付25%,余款一年后支付。据此,本案应当依据双方合同的约定,经过审计后对案涉工程款作出最终审核结算。

裁判规则三:建设工程合同无效,当事人请求参照最后签订的合同结算建设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参考案例三: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闽民再328号詹如栋、龙岩双永高速公路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绿化施工合同》第七条第1款约定,工程全部完工,经业主验收且审计部门计无误后,以业主最终批复的数量乘以业主给定清单单价计算的金额,甲方收取其工程款总额(包括变更部分)的管理费后作为劳务报酬的终期支付。再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订立的数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但建设工程质量合格,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结算建设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实际履行的合同难以确定,当事人请求参照最后签订的合同结算建设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综合以上条款的约定,《审计报告》所确定的詹如栋承包范围内绿化工程施工造价应扣减25%作为詹如栋应得的工程款。詹如栋主张其实际应得工程款为绿化工程施工造价扣减10%的管理费,与合同约定不符,也有违公平原则,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三、

延伸阅读

司法案例一: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鲁民再字第14号滨州鑫都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滨州市滨城区彭李街道办事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本院再审另查明,彭李办事处二审时向法院提供合同书一份,载明以审计部门的审计报告作为结算依据,执行山东省综合预算定额96年版。而鑫都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供的合同书载明以审计部门的审计报告作为结算依据,执行山东省2003年消耗定额。两份合同的其他内容均一致。双方当事人在工程签证中载明决算依据执行2003年山东省消耗定额。

本院认为,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格是可调价格而非固定价格。理由如下:其一,从合同内容分析,双方提供的合同书除审计依据标准不一致外,其他方面均相同。即协议书部分载明合同价款650万元,合同专用条款23.2同时约定合同价款采用补充条款方式确定;第47条补充条款内容为“(一)结算方式:工程竣工后按审计部门的审计报告作为结算依据;……”,并且该条是书写式而非印制式。根据通用条款第2.1条对合同文件及解释顺序的规定,专用条款的约定是优先于协议书的约定,书写内容优于印制内容。其二,从合同实际履行情况分析,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曾就材料价格变动、设计变更及其他事项形成多份签证,而且在关于结算依据的一份签证中直接载明,决算依据执行2003年山东省消耗定额。这些签证是双方在施工过程中对支付费用、赔偿损失等所达成的补充协议,应成为工程结算的凭据。这也表明合同所约定的价格650万元只是暂定价格,双方的决算应采用补充条款约定的审计方式确定。其三,从法律规范的理解分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该条中“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并非仅指固定价格,既可是固定价格,也可是可调价格,还可是价格的计算方式,只要是合同的约定即可作为参照价格适用。

司法案例二:江苏省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2020)苏0804民初2085号江苏宇盛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宜兴康晨分公司与江苏凌志环保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对于被告主张按审计价格计价的其余部分,原告不认可,但原告未举证证明双方对签证部分工程款的计算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本院认为参照双方主合同中第八条约定:“工程一般不得有变更,如有变更,在经得监理及淮安市淮阴区住建局同意后按实际发生的工程量进行预算后下浮18%结算。最终结算按本公司审计部门提供的审计报告作为结算的依据。”结算签证部分工程款,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且部分签证单中也有按审计为准的约定,因此对被告方主张按发包方的审计价格计算签证部分价格,本院予以支持。

丰剑波律师,北京市京师(重庆)律师事务所青工委副主任,新锐律师,双一流高校法律硕士,国家二级心理咨询师。曾在新疆乌鲁木齐市担任大型企业高管多年,法院工作一年;近年来参与的多起破产重整(清算)案件,涉案金额均超过一亿元人民币,代理过民商法领域百多起诉讼及非诉案件; 曾担任某国资委企业法律顾问。 目前担任多家自媒体法律顾问、武隆县沧沟乡线上法律服务团公益律师。

精耕民商法领域法律事务:婚恋家事法律事务、公司法律事务、新媒体法律事务。

学术论文有《婚姻关系中第三人侵权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研究》等并在新媒体平台发表上百篇专业文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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