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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业文章 | 遗产管理新法条,如何适用平纷争 更新日期: 2023-10-16 浏览:209

作者简介

作者简介:朱政,执业律师,北京京师(合肥)律师事务所主任,国家高级经济师。最高人民法院和国台办特邀“总对总”调解员,最高人民检察院和省级人民检察院民事、行政诉讼监督案件咨询专家,第八届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破产与重整专业委员会委员、第九届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公司法专业委员会委员,第八届、第九届安徽省律师协会常务理事、纪律委员会常务副主任,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安徽省司法厅确定的安徽律师调解员,安徽省《民法典》讲师团成员,合肥、德州、六安、淄博、绥化、晋城、固原、嘉兴等仲裁委员会仲裁员。

编者按: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已于2021年1月1日起施行,作为新中国第一部以“法典”命名的法律,民法典具有里程碑式的意义,被誉为“社会生活的百科全书”。民法典聚焦现实社会的热点、难点,内容丰富鲜活,每一个条文都关乎社会生活的方方面面和我们每个人的衣食住行,规范了各类民事主体的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从基本原则到具体法条、从公民权利到市场经济、从私人生活到人格权利、从出生到死亡,民法典影响着我们每个人的生活。

为了让读者进一步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新变化,我们特地开设了【首案说法】栏目,邀请到北京京师(合肥)律师事务所主任朱政律师。他将结合民法典并以各地刚刚审判的第一案为例,为大家进行细致地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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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件背景

厦门市思明区某处房屋原业主为魏姜氏(19世纪生人)。魏姜氏育有三女一子,该四支继承人各自向下已经延嗣到第五代,但其中儿子一支无任何可查信息,幼女一支散落海外情况不明,仅长女和次女两支部分继承人居住在中国境内。因继承人无法穷尽查明,长女和次女两支继承人曾历经两代、长达数十年的继承诉讼,仍未能顺利实现析产继承。《民法典》实施后,长女一支继承人以欧某士为代表提出,可由生活在境内的可查明信息的两支继承人共同管理祖宅;次女一支继承人则提出,遗产房屋不具有共同管理的条件,应由现实际居住在境内且别无住处的次女一支继承人中的陈某萍和陈某芬担任遗产管理人。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魏姜氏遗产的多名继承人目前下落不明、信息不明,遗产房屋将在较长时间内不能明确所有权人,其管养维护责任可能长期无法得到有效地落实,确有必要在析产分割条件成就前尽快依法确定管理责任人。而魏姜氏生前未留有遗嘱,未指定其遗嘱执行人或遗产管理人,本案的各继承人之间就遗产管理问题又分歧巨大、无法协商达成一致意见,故当秉承最有利于遗产保护、管理、债权债务清理的原则,在综合考虑被继承人内心意愿、各继承人与被继承人亲疏远近关系、各继承人管理保护遗产的能力水平等方面因素,确定案涉遗产房屋的合适管理人。次女魏某燕一支在魏姜氏生前尽到主要赡养义务,与产权人关系较为亲近,且历代长期居住在遗产房屋内并曾主持危房改造,与遗产房屋有更深的历史情感联系,对周边人居环境更为熟悉,更有实际能力履行管养维护职责,更有能力清理遗产上可能存在的债权债务;长女魏某静一支可查后人现均居住漳州市,客观上无法对房屋尽到充分、周到的管养维护责任。据此,由魏某静一支继承人跨市管理案涉遗产房屋暂不具备客观条件;魏某燕一支继承人能够协商支持由陈某萍、陈某芬共同管理案涉遗产房屋,符合遗产效用最大化原则。因此,判决指定陈某萍、陈某芬为魏姜氏房屋的遗产管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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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法律解读

遗产管理制度,是指在继承开始后遗产交付前,有关主体依据法律规定或有关机关的指定,以维护遗产价值和遗产权利人合法利益为宗旨,对被继承人的遗产实施管理、清算的制度。遗产管理人则是对死者的财产进行妥善保存和管理分配的人。

遗产管理的目的在于及时、公平、顺利地实现遗产流转。在我国《继承法》时代,由于未设立系统的、完善的遗产管理制度,仅规定了遗嘱执行和遗产保管的部分内容,并没有关于遗产管理制度的规定内容。这一规定在当时并无不妥,但随着我国老年人数量的逐渐增加,遗产继承案件也随之递增。而且,由于社会经济的发展,遗产的范围与数量也越来越大,不仅种类纷繁复杂,而且表现形式各异,各类虚拟财产的遗产争议案件频发。由于缺乏遗产管理制度,在被继承人死亡后遗产交付前,很可能使遗产处于无人管理的状态,继承人在难以知晓遗产的实际范围和价值的情况下,由于其往往不具备管理和分配遗产的能力或者精力,或缺乏专业的知识,很难妥善地管理遗产,亟需法律出台规定予以规制。

为此,《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遗嘱执行人为遗产管理人;没有遗嘱执行人的,继承人应当及时推选遗产管理人;继承人未推选的,由继承人共同担任遗产管理人;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均放弃继承的,由被继承人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门或者村民委员会担任遗产管理人。”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条规定,“对遗产管理人的确定有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遗产管理人。”上述规则的出台,加之《民法典》继承编关于遗产管理人职责、法律责任、报酬等规定,立足与我国社会的现实状况和基本国情,树立了较为完善的遗产管理制度,有利于促进公平、有序地对遗产进行分配,实现各继承人对遗产的继承权,构建了较为完备的遗产管理制度。而在被继承人未指定遗嘱执行人,各继承人对遗产管理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会综合考虑遗产管理人的资格和能力,秉承有利于遗产保护的原则以及维护继承人、遗产债权人利益的原则,结合具体实际情况,选任合适的遗产管理人。遗产管理制度,是指在继承开始后遗产交付前,有关主体依据法律规定或有关机关的指定,以维护遗产价值和遗产权利人合法利益为宗旨,对被继承人的遗产实施管理、清算的制度。遗产管理人则是对死者的财产进行妥善保存和管理分配的人。

遗产管理的目的在于及时、公平、顺利地实现遗产流转。在我国《继承法》时代,由于未设立系统的、完善的遗产管理制度,仅规定了遗嘱执行和遗产保管的部分内容,并没有关于遗产管理制度的规定内容。这一规定在当时并无不妥,但随着我国老年人数量的逐渐增加,遗产继承案件也随之递增。而且,由于社会经济的发展,遗产的范围与数量也越来越大,不仅种类纷繁复杂,而且表现形式各异,各类虚拟财产的遗产争议案件频发。由于缺乏遗产管理制度,在被继承人死亡后遗产交付前,很可能使遗产处于无人管理的状态,继承人在难以知晓遗产的实际范围和价值的情况下,由于其往往不具备管理和分配遗产的能力或者精力,或缺乏专业的知识,很难妥善地管理遗产,亟需法律出台规定予以规制。

为此,《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遗嘱执行人为遗产管理人;没有遗嘱执行人的,继承人应当及时推选遗产管理人;继承人未推选的,由继承人共同担任遗产管理人;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均放弃继承的,由被继承人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门或者村民委员会担任遗产管理人。”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条规定,“对遗产管理人的确定有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遗产管理人。”上述规则的出台,加之《民法典》继承编关于遗产管理人职责、法律责任、报酬等规定,立足与我国社会的现实状况和基本国情,树立了较为完善的遗产管理制度,有利于促进公平、有序地对遗产进行分配,实现各继承人对遗产的继承权,构建了较为完备的遗产管理制度。而在被继承人未指定遗嘱执行人,各继承人对遗产管理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会综合考虑遗产管理人的资格和能力,秉承有利于遗产保护的原则以及维护继承人、遗产债权人利益的原则,结合具体实际情况,选任合适的遗产管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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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律师提醒

从《民法典》的上述规定来看,遗产管理人应进行多项专业性工作,不仅需要对遗产进行析产、解决继承人纠纷、处理债权债务,还要努力通过自身的专业能力,调解继承人的各方争执,满足多元化遗产分配的需求,这就要求选任遗产管理人时就其专业、资格、能力等方面进行筛选,以应对遗产管理过程中的风险。

被继承人在立遗嘱时,若想适用遗产管理人制度,则需要谨慎选择合适的机构或者个人作为遗嘱执行人,以保障自己的财产可以顺利流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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