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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业文章 | 京师律师关于新修订《民事诉讼法》第115条的解读 更新日期: 2023-09-20 浏览:480

作者:王朝勇律师

2023年9月1日,第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作出了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改的决定。值得注意的是,新《民事诉讼法》对虚假诉讼的相关规定进行了修订与补充,主要体现在《民事诉讼法》第115条。

虚假诉讼依字面上的理解,即诉讼中存在虚假成分,通俗来讲,就是打“假官司”。虚假诉讼不是严格意义上的法学概念,而是司法实务部门在民事诉讼实践中发现并加以总结提出的。近几年,随着国内市场经济的发展,民事领域的虚假诉讼也呈现出高发、蔓延之势。

在本次《民事诉讼法》修正后,第115条关于虚假诉讼的规定被修改为:“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请求,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当事人单方捏造民事案件基本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企图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适用前款规定。”通过对115条修改前后的对比分析,我们可以看出第115条的修正是从立法角度作出的对虚假诉讼更为全面的规制,修订后的条款相较于原来的规定具有更强的包容性和周延性,有利于更好地维护司法秩序与司法权威,保障司法的公平正义。

总体而言,笔者认为本次《民事诉讼法》第115条的修改存在几大突出亮点,下面将对此一一进行解读。

第一,虚假诉讼的保护范围扩展至国家及社会公共利益。相较于原规定“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第115条在原有基础上还将侵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纳入虚假诉讼的规制范畴。这主要出于两方面因素的考量:其一,就学理上讲,国家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相较于个人合法利益来说具有更高的法益保护位阶,相比通过虚假诉讼方式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侵害国家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的虚假诉讼行为往往性质更恶劣、主观恶意更大、手段更隐蔽且造成的损失更严重,若不将其纳入法律规制范畴,则导致侵害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虚假诉讼行为“无法可依”,国家或集体利益将遭受重大损失;此外,根据“举轻以明重”的法律原理来看,将国家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纳入虚假诉讼的保护范围是完善法律表述及法律规定的明智之举。其二,最高人民法院于2016年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防范和制裁虚假诉讼的指导意见》,明确了虚假诉讼一般包含“侵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案外人的合法权益”这一要素,且后续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等出具的司法解释性文件,阐述了何为“虚假诉讼罪”,侵犯的法益不仅仅包含了侵犯他人的合法权益,更是包含了妨害司法秩序。并且,就实务上讲,司法实务中的诸多案例已经证明,很多虚假诉讼行为所侵害的不仅是他人的合法权益,更多时候是妨碍了司法秩序、损害了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这一点在涉“套路贷”犯罪案件中更为典型,“套路贷”是对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假借民间借贷之名,诱使或迫使被害人签订“借贷”或变相“借贷”“抵押”“担保”等相关协议,通过虚增借贷金额、恶意制造违约、肆意认定违约、毁匿还款证据等方式形成虚假债权债务,并借助诉讼、仲裁、公证或者采用暴力、威胁以及其他手段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相关违法犯罪活动的概括性称谓。“套路贷”违法活动往往以被害人数众多、涉案金额巨大、与涉黑涉恶犯罪关联为特征。可见,“套路贷”是滋养虚假诉讼(尤其是侵害国家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虚假诉讼)的温床。

由此可见,原规定在保护法益方面的表述定义较窄,新规定的表述体现了我国《民事诉讼法》在虚假诉讼方面的规定更为完善和周延。

第二,法条中明确规定了单方捏造型虚假诉讼类型。值得注意的是,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在原有“恶意串通”条款规定下增加了一款,规定“当事人单方捏造民事案件基本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亦适用有关虚假诉讼的规定。这也是《民事诉讼法》关于虚假诉讼的规定更为完善和周延的体现。在2023年《民事诉讼法》修正之前,法律规范中关于虚假诉讼的界定有所不同,司法实务也因此存在定性争议,这主要表现为《民事诉讼法》与《刑法》关于虚假诉讼的界定表述存在差异。根据原《民事诉讼法》第115条的规定,虚假诉讼需要以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为构成要件;而根据《刑法》第307条之一关于虚假诉讼罪的规定,虚假诉讼即“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并未要求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这便引申出了当事人单方捏造民事案件基本事实的行为是否构成虚假诉讼的争论。

随着诸位学者和司法实务工作人员对该问题的深入研究和探讨,2023年《民事诉讼法》修正以前在学界和实务界已基本达成共识:即虚假诉讼并不以当事人之间的恶意串通为必要构成要件,一方当事人采取伪造证据、捏造事实等手段提起民事诉讼也构成虚假诉讼。由此,我国后续颁布的多项规范性文件及司法解释也明确了这一共识。如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2018年9月26日公布的《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便提到了虚假诉讼是“采取伪造证据、虚假陈述等手段”、“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2021年3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发布的《关于进一步加强虚假诉讼犯罪惩治工作的意见》中也明确指出:“虚假诉讼犯罪,是指行为人单独或者与他人恶意串通,采取伪造证据、虚假陈述等手段,捏造民事案件基本事实,虚构民事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行为”。

由此可见,本条款的新增是从立法源头上拓宽了虚假诉讼的认定范围,突出了虚假诉讼行为的本质,有利于精准、严厉打击虚假诉讼行为,维护司法秩序与司法公正。

第三,实现了民法刑法在虚假诉讼规定上的有效衔接。上文已经提及,原《民事诉讼法》115条的规定与《刑法》307条之一的规定存在差异,从而引申出了当事人单方捏造民事案件基本事实的行为是否构成虚假诉讼的争论。该问题进一步来说,便是《民事诉讼法》与《刑法》在虚假诉讼规定上的衔接不当,基本法存在规范冲突,这导致虚假诉讼行为在司法实务中存在认定困难与灰色地带,往往出现某一虚假诉讼行为可能触犯了《刑法》,但按照《民事诉讼法》不构成虚假诉讼的情形,与“刑事违法行为通常也是民事违法行为”的规范位阶序位不符。由此可见,本次《民事诉讼法》的修订使得民刑在虚假诉讼规定方面实现了有效衔接,在实现我国法秩序统一的情况下又不失民刑对虚假诉讼规范的各自特性,有利于针对虚假诉讼行为实现更为严谨的阶梯化规制,更有利于有效预防与惩治虚假诉讼行为,保障经济社会的有效运行。

附:单方捏造型虚假诉讼典型案例

1. 案例一:李卫俊等“套路贷”虚假诉讼案

(检例第87号)

【关键词】

虚假诉讼 套路贷 刑民检察协同 类案监督 金融监管

【要旨】

检察机关办理涉及“套路贷”案件时,应当查清是否存在通过虚假诉讼行为实现非法利益的情形。对虚假诉讼中涉及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协议书等,应当依法开展监督。针对办案中发现的非法金融活动和监管漏洞,应当运用检察建议等方式,促进依法整治并及时堵塞行业监管漏洞。

【基本案情】

被告人李卫俊,男,1979年10月出生,无业。

2015年10月以来,李卫俊以其开设的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汇丰金融小额贷款公司为载体,纠集冯小陶、王岩、陆云波、丁众等多名社会闲散人员,实施高利放贷活动,逐步形成以李卫俊为首要分子的恶势力犯罪集团。该集团长期以欺骗、利诱等手段,让借款人虚写远高于本金的借条、签订虚假房屋租赁合同等,并要求借款人提供抵押物、担保人,制造虚假给付事实。随后,采用电话骚扰、言语恐吓、堵锁换锁等“软暴力”手段,向借款人、担保人及其家人索要高额利息,或者以收取利息为名让其虚写借条。在借款人无法给付时,又以虚假的借条、租赁合同等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欺骗法院作出民事判决或者主持签订调解协议。李卫俊等并通过申请法院强制执行,逼迫借款人、担保人及其家人偿还债务,造成5人被司法拘留,26人被限制高消费,21人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11名被害人名下房产6处、车辆7辆被查封。

【检察机关履职过程】

(一)提起公诉追究刑事责任

2018年3月,被害人吴某向公安机关报警,称其在李卫俊等人开办的小额贷款公司借款被骗。公安机关对李卫俊等人以涉嫌诈骗罪立案侦查。经侦查终结,2018年8月20日,公安机关以李卫俊等涉嫌诈骗罪移送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金坛区人民检察院审查发现,李卫俊等人长期从事职业放贷活动,具有“套路贷”典型特征,有涉嫌黑恶犯罪嫌疑。办案检察官随即向人民法院调取李卫俊等人提起的民事诉讼情况,发现2015年至2018年间,李卫俊等人提起民事诉讼上百起,多为民间借贷纠纷,且借条均为格式合同,多数案件被人民法院缺席判决。经初步判断,金坛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该犯罪集团存在通过虚假诉讼的方式实施“套路贷”犯罪活动的情形。检察机关遂将案件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经公安机关补充侦查,查清“套路贷”犯罪事实后,2018年12月13日,公安机关以李卫俊等涉嫌诈骗罪、敲诈勒索罪、虚假诉讼罪、寻衅滋事罪再次移送审查起诉。

2019年1月25日,金坛区人民检察院对本案刑事部分提起公诉,金坛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月至10月四次开庭审理。经审理查明李卫俊等人犯罪事实后,金坛区人民法院依法认定其为恶势力犯罪集团。2019年11月1日,金坛区人民法院以诈骗罪、敲诈勒索罪、虚假诉讼罪、寻衅滋事罪判处李卫俊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八万元;其余被告人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至三年六个月不等,并处罚金。

(二)开展虚假诉讼案件民事监督

针对审查起诉中发现的李卫俊等人套路贷中可能存在虚假诉讼问题,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检察院在做好审查起诉追究刑事责任的同时,依职权启动民事诉讼监督程序,并重点开展了以下调查核实工作:一是对李卫俊等人提起民事诉讼的案件进行摸底排查,查明李卫俊等人共向当地法院提起民间借贷、房屋租赁、买卖合同纠纷等民事诉讼113件,申请民事执行案件80件,涉案金额共计400余万元。二是向相关民事诉讼当事人进行调查核实,查明相关民间借贷案件借贷事实不清,金额虚高,当事人因李卫俊等实施“软暴力”催债,被迫还款。三是对民事判决中的主要证据进行核实,查明作出相关民事判决、裁定、调解确无合法证据。四是对案件是否存在重大金融风险隐患进行核实,查明包括本案在内的小额贷款公司、商贸公司均存在无资质经营、团伙性放贷等问题,金融监管缺位,存在重大风险隐患。

经调查核实,检察机关认为李卫俊等人主要采取签写虚高借条、肆意制造违约、隐瞒抵押事实等手段,假借诉讼侵占他人合法财产。人民法院在相关民事判决中,认定案件基本事实所依据的证据虚假,相关民事判决应予纠正;对于李卫俊等与其他当事人的民事调解书,因李卫俊等人的犯罪行为属于利用法院审判活动,非法侵占他人合法财产,严重妨害司法秩序,损害国家利益与社会公共利益,也应当予以纠正。2019年6月至7月,金坛区人民检察院对该批50件涉虚假诉讼案件向人民法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42件,对具有典型意义的8件案件提请常州市人民检察院抗诉。2019年7月,常州市人民检察院向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同年8月,常州市中级法院裁定将8件案件指令金坛区人民法院再审。9月,金坛区人民法院对42件案件裁定再审。10月,金坛区人民法院对该批50件案件一并作出民事裁定,撤销原审判决。案件办结后,经调查,2020年1月,金坛区纪委监委对系列民事案件中存在失职问题的涉案审判人员作出了相应的党纪政纪处分。

(三)结合办案参与社会治理

针对办案中发现的社会治理问题,检察机关立足法律监督职能,开展了以下工作。一是推动全市开展集中打击虚假诉讼的专项活动,共办理虚假诉讼案件103件,移送犯罪线索12件15人;与人民法院协商建立民事案件正副卷一并调阅制度及民事案件再审信息共享机制,与纪委监委、公安、司法等相关部门建立线索移送、案件协作机制,有效形成社会治理合力。二是针对发现的小微金融行业无证照开展金融服务等管理漏洞,向行政主管部门发出检察建议7份;联合公安、金融监管、市场监管等部门,在全市范围内开展金融整治专项活动,对重点区域进行清理整顿,对非法金融活动集中的写字楼开展“扫楼”行动,清理取缔133家非法理财公司,查办6起非法经营犯罪案件。三是向常州市人大常委会专题报告民事虚假诉讼检察监督工作情况,推动出台《常州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全市民事虚假诉讼法律监督工作情况的审议意见》,要求全市相关职能部门加强协作配合,推动政法机关信息大平台建设、实施虚假诉讼联防联惩等9条举措。四是针对办案中发现的律师违规代理和公民违法代理的行为,分别向常州市律师协会和相关法院发出检察建议并获采纳。常州市律师协会由此开展专项教育整顿,规范全市律师执业行为,推进加强社会诚信体系建设。

【指导意义】

(一)刑民检察协同,加强涉黑涉恶犯罪中“套路贷”行为的审查。检察机关在办理涉黑涉恶案件存在“套路贷”行为时,应当注重强化刑事检察和民事检察职能协同。既充分发挥刑事检察职能,严格审查追诉犯罪,又发挥民事检察职能,以发现的异常案件线索为基础,开展关联案件的研判分析,并予以精准监督。刑事检察和民事检察联动,形成监督合力,加大打击黑恶犯罪力度,提升法律监督质效。

(二)办理“套路贷”案件要注重审查是否存在虚假诉讼行为。对涉黑涉恶案件中存在“套路贷”行为的,检察机关应当注重审查是否存在通过虚假诉讼手段实现“套路贷”非法利益的情形。对此,可围绕案件中是否存在疑似职业放贷人,借贷合同是否为统一格式,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是否不合常理,被告是否缺席判决等方面进行审查。发现虚假诉讼严重损害当事人利益,妨害司法秩序的,应当依职权启动监督,及时纠正错误判决、裁定和调解协议书。

(三)综合运用多种手段促进金融行业治理。针对办案中发现的非法金融活动、行业监管漏洞、诚信机制建设等问题,检察机关应当分析监管缺位的深层次原因,注重运用检察建议等方式,促进行业监管部门建章立制、堵塞管理漏洞。同时,还应当积极会同纪委监委、法院、公安、金融监管、市场监管等单位建立金融风险联防联惩体系,形成监管合力和打击共识。对所发现的倾向性、苗头性问题,可以通过联席会议的方式,加强研判,建立健全信息共享、线索移送、案件协查等工作机制,促进从源头上铲除非法金融活动的滋生土壤。

【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零七条之一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

摘自最高检发布的

第二十三批指导性案例

2.案例二:范某传与吴某某等九人虚假诉讼跟进监督案

【关键词】

虚假诉讼 再审检察建议 跟进抗诉 失信惩戒

【基本案情】

范某传是安徽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四分公司(以下简称某建设集团四分公司)负责人范某浩的侄子。范某浩、范某传自1999年至2008年借用安徽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建设集团)施工资质和名义承揽工程建设项目。2008年12月起,范某传也开始挂靠其他建筑公司从事项目承建。从2009年底开始,范某传不再以某建设集团名义承接工程。2010年至2013年间,范某传因工程建设需要周转资金,以个人名义从吴某某等人处借款。2014年7、8月间,范某传因无力偿还个人借款,向吴某某等人出具私自加盖某建设集团四分公司财务专用章及公司负责人范某浩私章的新借据,借款金额、借款时间、借款利息等其他内容保持不变。随后,范某传委托代理律师、缴纳诉讼费用,指使吴某某、李某展、范某升等十一人持新借据以某建设集团四分公司、某建设集团为被告向法院起诉。

2014年12月,吴某某、李某展、范某升等十一人以民间借贷纠纷为由向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高新区法院)起诉,诉请法院判令某建设集团四分公司、某建设集团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理由是某建设集团四分公司因建设工程资金周转需要,从吴某某等十一名出借人处借款共计597万元,某建设集团四分公司分别向他们出具《借支单》或《借条》,借据上加盖有某建设集团四分公司财务专用章和负责人范某浩个人印章。2016年7月,上述十一名出借人中因李某展在一审审理中撤回起诉、范某升自认借款系范某传个人借款、吴某某提交证据存在矛盾,该三个案件一审被判败诉。除此之外,其他八名出借人一审均胜诉,某建设集团、某建设集团四分公司不服该八个案件的判决结果向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合肥市中院)提起上诉。出借人之一吴某某不服一审败诉结果亦提出上诉。2016年12月、2017年3月二审法院先后作出九份终审判决,维持八名出借人一审胜诉的判决结果;改判吴某某二审胜诉;驳回了某建设集团及其四分公司的上诉请求。

某建设集团收到一审民事诉状后,以上述十一起民间借贷自己毫不知情、相关民事诉讼涉嫌诈骗为由,向安徽省合肥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报案。2015年6月2日,该分局以范某传及相关债权人的行为属于民事欺诈为由,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某建设集团向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高新区检察院)申请立案监督。经检察机关监督,2017年7月28日公安机关决定立案侦查。2018年5月30日,高新区检察院以范某传涉嫌虚假诉讼罪向高新区法院提起公诉。2018年8月20日,一审法院判决范某传犯虚假诉讼罪,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并处罚金30000元。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检察院(以下简称合肥市检察院)以一审判决量刑畸轻为由向合肥市中院提出抗诉。2018年12月19日,合肥市中院以虚假诉讼罪改判范某传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50000元。

【检察监督】

(一)初次监督

  • 审查情况

在范某传涉嫌虚假诉讼罪一案提起公诉后,合肥市检察院依职权对相关民事案件进行了审查,确认存在虚假诉讼事实。

  • 监督意见

2018年9月14日,合肥市检察院向合肥市中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认为范某传因无力偿还个人借款,向十一名出借人出具了私自加盖某建设集团四分公司财务专用章及负责人私章的新借据,并以提供代理律师、缴纳诉讼费用等方式,指使上述十一人持捏造的借据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诉请某建设集团及其四分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利息,涉及金额本金达597万元,致使人民法院作出九份错误的生效民事判决。范某传指使他人以捏造的借据提起民事诉讼,妨碍司法秩序并严重侵害某建设集团及其四分公司的合法权益,构成虚假诉讼,建议法院启动再审程序。

  • 监督结果

2018年11月7日,合肥市中院向合肥市检察院复函,决定对上述民事案件按审判监督程序处理。再审审查过程中,吴某某等九人申请撤回起诉。合肥市中院认为,吴某某等人撤回起诉的请求,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遂于2018年12月作出民事裁定,准许撤回起诉。

合肥市检察院认为准予撤诉处理明显不当,提请安徽省人民检察院抗诉。

(二)跟进监督

  • 审查情况

安徽省人民检察院查明,范某传指使吴某某等人持伪造的借据提起民事诉讼,致某建设集团为应诉支出律师代理费、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等费用合计约30余万元。二审判决生效后,吴某某等人申请强制执行,某建设集团被列入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长达一年多不能参与招投标活动,也不能申请金融贷款。此外,吴某某等人在原审法庭上作虚假陈述,误导法院作出错误判决。

  • 监督意见

2019年11月4日,安徽省人民检察院就合肥市中院前述九份民事裁定书,向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认为吴某某等九人受范某传指使,以伪造的借据提起民事诉讼,妨碍司法秩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损害了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应该受到法律的否定性评价。对吴某某等人提出的撤诉申请,人民法院应严格审查,依法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对参与虚假诉讼的违法行为人予以惩戒。原审法院作出准予撤诉的民事裁定,属适用法律明显错误。

  • 监督结果

2020年6月8日,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再审判决,撤销了合肥市中院原审裁定及高新区法院原审判决,驳回吴某某等九人的诉讼请求,同时决定对吴某某等九名起诉人分别给予2000元至20000元不等的罚款惩戒。对于代理律师焦某决定给予其罚款20000元的民事诉讼制裁措施,并就代理律师参与虚假诉讼的违法问题,向安徽省司法厅、安徽省律师协会发出司法建议。此外,吴某某等人还向某建设集团自愿赔偿律师费等直接经济损失45万元。

【典型意义】

(一)本案对建筑工程领域挂靠现象具有重要的警示意义,有利于规范建筑市场秩序。实践中,建筑工程领域借用资质承包工程、高息借用资金垫付工程款等违法违规现象较为普遍。一旦发生纠纷,有的行为人为转嫁债务或谋取非法利益,通过双方恶意串通或单方捏造事实等方式实施虚假诉讼,意图将个人债务转嫁给第三方。本案中,范某传利用之前挂靠某建设集团四分公司的便利条件,向吴某某等人出具私自加盖某建设集团四分公司财务专用章及公司负责人范某浩私章的新借据,将个人债务转嫁为公司债务,并企图通过司法程序将违法转嫁债务的行为合法化,属于典型的虚假诉讼行为。本案的处理,既是对虚假诉讼行为人的打击,也给被挂靠人一个警示,出借资质不但违反行政法规,还可能给违法行为人以可乘之机,最终得不偿失。对上述情况,一方面,检察机关应当加强监督,及时维护人民群众合法利益;另一方面,建筑工程领域从业者应当严格依法承揽工程、组织施工、加强对公章和资质的管理,防止不法行为人有机可乘。

(二)检察机关应当依法加大对虚假诉讼的惩治力度,对初次监督后,法院无正当理由不采纳或者处理不当的,可以依法跟进监督,及时惩治虚假诉讼行为。本案中,范某传利用之前挂靠某建设集团四分公司的便利条件,向吴某某等人出具私自加盖某建设集团四分公司财务专用章及公司负责人范某浩私章的新借据,将个人债务转嫁为第三方公司债务,并企图通过司法程序固化虚假债权,属于典型的虚假诉讼行为。对此,检察机关及时向法院发出了再审检察建议,指出范某传伪造证据、串通吴某某等人实施虚假诉讼,骗取法院生效民事判决的事实,应当予以严惩。在法院以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准许吴某某等人撤回起诉的情况下,检察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九条关于“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撤诉申请应严格审查,查明涉案诉讼为虚假民间借贷诉讼,依法对撤诉申请不予准许,同时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对制造、参与虚假诉讼的违法行为人依法予以惩戒”的规定,依法跟进监督,通过抗诉促使上级法院再审判决驳回了吴某某等人的诉讼请求,并对相关当事人予以罚款惩戒,有力震慑了虚假诉讼行为。

摘自最高检印发

第二批民事检察跟进监督典型案例

3.案例三:被执行人捏造事实,冒用他人名义制造系列虚假诉讼案件的,应当从重处罚

【基本案情】

2019年,被执行人甲公司为阻却人民法院对其名下房产的强制执行,冒用自然人艾某某等63人身份,以案外购房人名义,向某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致使该院作出部分错误执行异议裁定和执行异议之诉判决。后在关联的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中,该虚假诉讼行为被人民法院查实。

【处理结果】

人民法院依法裁定准许对甲公司名下相应房屋继续执行;两级法院对甲公司处以每案100万元、共计6300万元罚款,相关犯罪线索和有关材料移送侦查机关。

【案例分析】

甲公司为阻却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名下房产,向人民法院提供虚假证据材料,虚构购房事实,冒用艾某某等 63人名义提出执行异议,案涉房屋相关执行异议均为虚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的排除执行的条件在本案中并不具备,人民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应当判决继续执行,并依法对虚假诉讼行为人进行处罚。

【典型意义】

在执行异议之诉中,被执行人冒用他人名义提出虚假的执行异议申请,进而引发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因案外人名义系虚假冒用,并无真实执行异议人,故不存在被执行人与执行异议人恶意串通的可能。被执行人单方冒用他人名义提出虚假执行异议申请的行为,属于虚假诉讼行为。在一审法院依据被冒名案外人提出的虚假执行异议申请,先后作出支持其虚假执行异议的错误裁判后,二审法院在查明案件确属被执行人提起的虚假诉讼的情况下,可以进行实质性处理,直接判决支持申请执行人继续执行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参加民事诉讼应当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向人民法院提交真实的证据,并如实陈述案件事实。但是,甲公司向人民法院提供虚假授权委托书、虚假房屋买卖合同、虚假付款付费单据,并虚构案件事实,冒用案外人名义提起虚假的执行异议,进行虚假诉讼,试图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破坏了社会诚信,扰乱了正常司法秩序,应当依法予以制裁。当事人制造系列虚假诉讼案件逃避执行的,社会影响更为恶劣,应当依法从重处罚。

摘自最高人民法院发布

人民法院整治虚假诉讼典型案例

4.案例四:隐瞒民间借贷债务已经全部清偿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他人履行已经消灭的债务的,构成虚假诉讼

【基本案情】

2011年10月至2012年1月间,原告周某与甲公司先后签订三份借款合同,合同载明周某共向该公司出借1600万元,实际仅向甲公司支付500万元借款本金。甲公司已经偿还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本金,并支付了超出法定利率上限的利息。周某仍以甲公司负责人出具的对账单、催款回执等为依据向某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主张甲公司归还前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全部本金及利息。针对甲公司关于借款本息已实际清偿完毕的抗辩及相关举证,周某称该公司归还的是其他借款。周某在法庭上的虚假陈述和其提交的对账单、催款回执等证据,导致人民法院作出错误判决。经再审法院查明,周某系职业放贷人,曾使用暴力、胁迫方式向甲公司催收高利贷非法债务,并非法拘禁甲公司负责人。甲公司负责人在被拘禁期间被迫在前述对账单、催款回执上签字。

【处理结果】

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周某的诉讼请求,对周某处以罚款,并将相关犯罪线索移交侦查机关。

【案例分析】

本案中,周某在民事诉讼过程中多次作虚假陈述,虚构基本案件事实,属于伪造证据、妨碍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的行为,故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对其处以罚款。同时,周某还刻意隐瞒案涉借款系高息放贷产生的非法债务、且甲公司实际已清偿借款本金及合法利息的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甲公司履行已经消灭的债务,对其行为应以“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论处,认定为虚假诉讼。

【典型意义】

民间借贷关系中,出借人为牟取暴利,往往利用借款人急于用款的心理迫使其接受远高于法定民间借贷利率保护上限的高额利息约定,在借款人已经实际清偿完借款本金及依法应予保护的利息后,仍通过诉讼方式向借款人主张偿还借款本息。针对借款人已经清偿完借款本息的抗辩及举证,出借人往往伪称借款人主张的还款系归还其他借款,导致案件审理难度进一步加大。因此,在民间借贷案件中,人民法院要高度重视对职业放贷人的审查和甄别,同时要重点审查借贷关系真实性、本金借贷数额和利息保护范围等问题。对于出借人隐瞒债务已经全部清偿的事实又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行为,应依法予以处罚,涉嫌犯罪的应及时将线索依法移送侦查机关,务必防范职业放贷人等通过虚假诉讼获取非法高额收益。

摘自最高人民法院发布

人民法院整治虚假诉讼典型案例

5.案例五:向金融监管部门提出检察建议促进加强小额贷款行业监管

【关键词】

套路贷 金融监管 社会治理 检察建议

【问题发现】

2019年,安徽省阜阳市两级检察机关在开展民事虚假诉讼领域深层次违法行为专项监督活动中,发现何某才等人涉“套路贷”虚假诉讼系列案件线索,遂依职权启动民事诉讼监督程序。经审查发现:2013年4月,何某才等人注册成立某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何某才是实际负责人。该公司先后在阜阳三区、太和县、临泉县、阜南县、颍上县、六安市金寨县、亳州市利辛县等地设立加盟店共21个。公司登记经营范围为:投资信息咨询、企业管理咨询、财务会计信息咨询等。该公司成立后,对外宣称其业务为:牵线搭桥,促成投融资双方借贷关系成立。而何某才等人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高收益、零风险”的理财模式为诱饵,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吸收资金用于非法高利放贷。放贷前,以“利息低、放款快”为诱饵,吸引他人借款。放贷时,一方面以行业规矩和公司规定为由让借款人签订空白合同、阴阳合同、三方协议、房屋抵押、买卖、租赁合同、公证文书等不利于借款人的各类手续,且并不给借款人留存。另一方面以“保证金”“砍头息”“服务费”等费用为由,以收取现金的方式,变相收取借款人高额利息后,再通过直接或“点对点”形式(即集资参与人按照何某才等人要求,直接将钱款转入借款人账户)将借款转入借款人的银行账户,制造虚假的全额给付银行流水凭证。放贷后,以何某才为首的25人团伙肆意否认借款人还款事实,将高额利息虚增为债务,制造虚假资金流水,以贷还贷、垒高债台,虚列债务,任意处置借款人抵押的财物。借款人未及时归还借款时,使用滋扰、恐吓、威胁、殴打、拘禁等手段逼迫借款人还款或签订更高金额的借条。在借款人无力还款的情况下,虚构债权债务主体,假借他人名义,隐匿还款证据,虚增借款金额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骗取民事生效判决,实施“套路贷”诈骗行为。经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何某才的投资公司自2017年5月至2019年5月,非法吸存总额37385.60万元,累计1604人次;非法放贷金额22322.00万元,累计917人次。

上述“套路贷”虚假诉讼案件数量多、人数多、金额大,为防范“套路贷”频发所引发的金融风险,阜阳市人民检察院成立类案监督办案小组,在全市范围对具有类似情形和问题的案件进行全面排查及溯源分析,发现阜阳市颍上县、颍州区、颍泉区、颍东区内的一些信贷担保公司、投资咨询公司、投资管理公司、小额贷款公司、借贷担保公司、典当行亦存在无资质经营、团伙性放贷、多伴随虚假诉讼、采用非法方式实现债权等问题。

【监督情况】

2020年8月5日,安徽省阜阳市人民检察院向阜阳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制发社会治理类检察建议书,主要内容为:一是建议及时进行排查工作。针对全市范围内己登记报备的融资租赁公司、担保公司、典当行,重点检查是否实际经营、资金流动是否正常;对未注册或备案登记,且带有“投资”、“担保”、“融资租赁”等字样的违法经营主体进行撒网式排查,了解其是否参与“套路贷”、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职业放贷等活动。一经发现违法行为,要采取有力措施立即叫停,并依法依规化解存量债权债务。二是建议突出监督管理重点。重点查处非法高利放贷、以不法手段收贷等“套路贷”违法行为,提升对违法违规“套路贷”苗头性或倾向性问题的监管效能,实现监管的规范化、常态化。三是建议开展行业专项整治。着重清理手机贷款App软件、贷款网站,排查并取缔有关民间借贷或互联网金融机构带有误导性的贷款营销违法广告,加大处罚力度。四是建议构筑立体监管体系。在联席会议成员单位之间建立打击“套路贷”、“职业放贷”的信息交流共享平台,设立举报电话、奖励机制等,并广泛发动群众,提升群众法治意识和金融风险防范意识,构筑社会立体监督体系,消除监督盲区,提高打击的灵敏性和有效性,铲除“套路贷”滋生的社会土壤。五是建议加强正规贷款宣传。组织正规金融机构开展贷款业务宣传,鼓励引导正规金融机构改进金融服务,提高社会责任意识,大力推进普惠金融服务,开发面向不同群体的信贷产品,最大限度地满足社会金融弱势群体的需要,让不法民间放贷活动无机可乘。

【监督结果】

2020年9月30日,安徽省阜阳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向阜阳市人民检察院回函称,该部门接到检察建议后,高度重视,认真研究,采取有效措施,从全面开展清理排查、强化金融监管力度、开展行业专项治理、建立健全监管体系、加强金融安全宣传等方面加强对地方性金融组织的管理,同时建立健全风险防控机制、严厉打击非法集资活动,着力防范重大金融风险,取得成效。表示今后将进一步强化地方金融监管,坚决打击各类非法金融活动,持续优化金融生态环境,切实维护地方金融安全稳定。同时,阜阳市地方金融监管局根据检察建议内容,全面开展清理排查工作,开展行业专项整治,整顿规范非持牌金融机构,加强地方金融行业规范整顿,并制定了《关于加强投资类公司监督管理的指导意见》等制度性文件,加固防范化解重大金融风险的堤坝。

【典型意义】

检察机关向金融监管部门提出检察建议,促进加强小额贷款行业监管,既有利于维护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也有利于维护正常的金融秩序和社会秩序,助力防范化解系统性金融风险。在现实生活中,一些不法行为人以“小额贷款公司”“投资公司”“网络借贷平台”等名义对外宣传,以低息、无抵押、快速放款等为诱饵吸引被害人借款,以“保证金”“行规”等虚假理由诱使被害人基于错误的认识签订金额虚高的“借贷”协议,这不仅直接侵害被害人的合法财产权益,而且其中掺杂的暴力、威胁、虚假诉讼等索款手段容易诱发其他犯罪,严重扰乱金融秩序和社会秩序。在这种背景下,检察机关应当积极履职,充分发挥民事检察办案优势,践行由“个案监督”到“类案监督”并延伸至“行业治理”的类案监督理念,结合监督办案,主动做好类案问题的发现、梳理、研判、处理及监督意见的跟进落实,助力金融监管部门依法加强监管,在防范与化解金融风险中体现民事检察担当。

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检发布

民事检察参与社会治理典型案例

6.案例六:周某等人虚假诉讼诈骗案

【基本案情】

被告人周某,女,原系杭州H公司法定代表人,同时又系杭州J公司实际控制人。

2012年4月,浙江R集团出资1200余万元向周某收购H公司股份(含商会大厦房产),并签订并购协议约定H公司对J公司的债务由周某负责偿还。2013年至2015年期间,周某指使J公司法定代表人肖某某、曹某某等人通过虚增借款、虚增交易环节、归还金额不入账等方式,制造H公司欠J公司巨额债务的假象,利用虚假债权起诉R集团。周某还通过伪造证据,制造H公司在被收购前已将商会大厦房产转让给胡某某的假象,指使胡某某起诉R集团,诉讼金额共计2100余万元。R集团民事诉讼败诉,截至案发,已被法院执行700余万元。

2019年7月至9月,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对涉案人员以诈骗罪提起公诉。2020年3月至8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以诈骗罪判处周某有期徒刑10年6个月并处罚金10万元,判处肖某某有期徒刑7年并处罚金7万元,判处胡某某有期徒刑4年6个月并处罚金4.5万元,判处曹某某有期徒刑3年2个月并处罚金3万元。2021年1月21日,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检察机关履职情况】

1.精准研判,成功追诉漏犯。2017年2月份,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在办理周某等人骗取贷款、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的过程中,浙江R集团向检察机关反映情况,称企业在并购过程中被骗2100余万元,已被法院执行700多万元,后续还将面临1400余万的损失。检察机关经过分析研判、引导公安机关初查,发现周某是J公司实际控制人,H公司与J公司的债务存在重大疑点。经对胡某某进行大数据信息分析,发现胡某某无正当职业,银行账户资金流水不大,出资300万收购商会大厦房产的可能性极低。经进一步深挖取证,追诉了胡某某、肖某某、曹某某。

2.公开审查,提升办案质效。检察机关通过大数据银行资金流水分析,推断周某父母在上海的别墅系由周某早年出资购买。为了加快追赃力度,提升办案效果,召集侦查人员、被害企业代表、嫌疑人辩护律师先后进行两次公开审查。第一次公开审查,主要围绕民营企业损失核定、犯罪嫌疑人资产状况、防止资产转移等方面进行沟通协调,充分了解损失情况及给嫌疑人一方主动退赃提供机会。第二次公开审查,主要围绕退赃工作推进、上海别墅拍卖、认罪认罚等方面进行协调。为了表达良好的认罪态度,周某家属自愿将别墅拍卖,不仅代为退赔700余万元的刑事赃款,还主动归还了剩余1100余万元的民事欠款。

3.保护民企,推进企业合规。2020年4月,R集团送来感谢信,并在市人代会上充分肯定检察机关关心、支持、保障民营企业工作。为推进企业合规建设,萧山区院联合萧山区工商联开展服务“六稳”“六保”护航民企发展检察开放日活动,邀请区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人民监督员、媒体代表及各行各业民营企业家等共15人走进检察机关,了解检察工作。

【典型意义】

1.为办理同类案件提供指引,保护民营企业健康有序发展。检察机关成功追诉一起在企业并购领域针对上市民营企业的虚假诉讼型诈骗案。办理本案过程中,检察机关以保护民营经济为宗旨,细致分析,精准研判,通过数字化办案,为民营企业主持公道,避免企业2100余万元的损失,更为企业挽回声誉。本案中运用数字化办案方式、证据审查方法、追赃挽损途径,为检察机关办理同类案件提供了工作指引,同时通过公开审查,为民营企业反映诉求、化解纠纷提供了畅通的渠道。本案的办理体现了恢复性司法理念,实现了“三个效果”有机统一,充分发挥检察机关的诉前主导责任。

2.本案的判决有利于预防和警示企业并购领域犯罪。本案系杭州地区企业并购领域诈骗第一案,R集团在向检察机关送感谢信时,表示目前R集团在企业数十亿的并购过程中,都会注意仔细核查被收购企业资产和债务的真实性,并会出示本案判决书给被收购企业,提醒被收购企业要真实、合法申报企业财务信息,否则可能会被追究刑事责任。本案的办理不仅帮助企业追回损失,挽回声誉,维护法律公正,更重要的是,对于全国民营企业而言,在进行并购项目时,对收购方和出售方均具有警示、预防的指导意义。

摘自最高检发布

检察机关依法追诉诈骗犯罪典型案例

7.案例七:以收条虚构欠款事实构成虚假诉讼罪——被告人张某虚假诉讼罪案

【典型意义】

当事人心存侥幸,通过捏造欠款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企图谋取不当利益,其行为严重损害他人合法权益,扰乱正常司法秩序,损害司法权威,必须受到依法严惩。本案中,原告为拿回已支付的按揭款及过户费用,捏造欠款事实,虚构欠款金额,构成虚假诉讼犯罪。法院严惩此类虚假诉讼行为不仅具有广泛的教育意义,同时警醒社会公众应恪守诚实信用原则。

【案情与裁判】

2015年,因徐某洪欠他人债务50万元无力归还,担保人叶某遂与徐某洪、徐某(徐某洪女儿)约定将徐某名下房产以房抵债,并通过房屋买卖形式过户到叶某女儿名下,叶某代徐某洪偿还50万元债务。因该房屋存在按揭款尚未付清,双方再次协商后,由叶某妻子张某另行垫付了房屋按揭款、过户手续费等相关费用共计15万元后完成过户,徐某因此向张某出具15万元借条。2015年4月20日和5月20日,叶某按约定分两笔帮徐某偿还债务共计50万元。期间,结合两次取款时间节点,张某要求徐某洪出具18万元和17万元的收条两张,并保留银行提取相应金额的取款凭条为证。

2015年10月28日,因徐某洪未归还垫付房屋按揭款等费用,张某凭上述15万元借条以民间借贷纠纷向法院提起诉讼,后因借款关系证据不足被驳回诉请。嗣后,张某又以叶某的名义,依据前述两张共计35万元的收条,隐瞒以房抵债事实,并结合上述15万元的借条,再次起诉要求徐某洪等人偿还50万元债务及相应利息。法院受理此案后,结合相关证据及案件事实,认为张某的行为可能涉嫌虚假诉讼犯罪,遂将该案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后检察院就本案提起公诉。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张某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其行为构成虚假诉讼罪,最终以虚假诉讼罪判处被告人张某拘役三个月,缓刑七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宣判后,张某当庭表示认罪服判。

【法官评述】

本案中,因房屋买卖与担保债务偿还的事实相互交织,导致虚假诉讼行为错综复杂,难以识别认定,具有一定典型性。张某利用民事诉讼的合法形式掩盖其非法目的,假借真实存在的收条,将实际上的购房款虚假陈述为担保还款,并编造资金交付等细节,企图以捏造的事实获得法院支持,给法官审理案件造成干扰,最终自食恶果,受到法律严惩。借贷纠纷作为虚假诉讼的高发领域,在当事人一方提交的证据仅有收条或银行流水的情况下,虽然证据本身可能属实,但难以排除当事人借“真证据”作“假陈述”的可能,例如把其它款项往来陈述成借款等。此类案件甄别难度大,因此审理过程中需格外注意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尤其是被告能作出合理说明的抗辩意见。法官应重点审查双方经济往来情况、款项来源、交付方式及时间、地点等内容,再结合庭审情况,形成全面、综合的判断。对于参与虚假诉讼的当事人应依法予以民事制裁,对涉嫌刑事犯罪的要坚决移送公安机关,注重加大打击力度,坚决做到“有假必惩”。

(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摘自浙江高院发布

防范和打击虚假诉讼第三批典型案例

8.案例八:捏造部分借条提起民事诉讼构成虚假诉讼罪——被告人张某垒、金某君虚假诉讼罪案

【典型意义】

此案是一起掺杂真伪借款凭证合并起诉的虚假诉讼犯罪案件。虚假诉讼罪实行行为中的捏造事实包括作为形式的捏造事实和不作为形式的隐瞒真相,在此案中均有体现。实践中,基于多张借条一并提起民事诉讼的情况较为常见,对于这种标的可分的民事法律关系,应根据每张借条承载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否真实分别进行法律评价,对捏造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依法作出处置。

【案情与裁判】

2016年12月21日,被害人项某红经人介绍向被告人金某君借款2万元,出具借条为凭。2017年5月15日,因项某红欠徐某锋宕渣款4.5万元,徐某锋欠金某君2万元,经协商,由项某红另向金某君出具2万元借条,承担徐某锋欠金某君的2万元债务。后徐某锋拒绝平账,并自行归还了金某君2万元欠款,然金某君收到款项后却未将项某红另出具的2万元借条归还项某红。同期,被告人张某垒因与项某红有债务纠纷,欲以他人名义起诉项某红(张某垒当时系法院被执行人),遂从金某君处借得稠州银行卡,制造从该卡中取款49900元的流水,让项某红在取款凭证上签字并注明“已收到借款”,同时出具一张5万元的空白借条(出借人处空白),实际未交付该5万元借款。张某垒将该5万元借条及取款凭证交给金某君,让其代为起诉。2017年8月,金某君委托律师持项某红出具的两张2万元借条、一张5万元借条及项某红签字确认收到借款的取款凭证,对项某红及其妻子陈某云提起民事诉讼。富阳法院判决项某红夫妻二人归还金某君借款9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该判决生效后进入强制执行,致项某红夫妻二人银行卡均被冻结。后公安机关在侦办金某君涉嫌非法拘禁罪一案的过程中,发现金某君、张某垒另涉嫌虚假诉讼罪,张某垒向公安机关投案。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张某垒伙同他人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已构成虚假诉讼罪,因张某垒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以虚假诉讼罪判处其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被告人金某君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已构成虚假诉讼罪,以虚假诉讼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因其另犯非法拘禁罪,故予以数罪并罚。上述刑事判决已生效。

【法官评述】

审判实践中,当事人基于自身利益需求及规避法律的目的进行虚假诉讼行为的表现形式较为多变。本案中,金某君提起民事诉讼的主要证据由三张借条构成,其中一笔2万元、一笔5万元的借条对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均属于捏造事实。民事诉讼根据诉讼标的可否分割,存在可分之诉与不可分之诉的区分。在可分之诉中,当事人具有同一种类多个诉讼标的,并不具有共同的权利或义务关系,人民法院可分别审理,就其中涉及的多个诉讼标的及对应的民事法律关系分别进行判断,行为人捏造其中部分诉讼标的的,可就该部分诉讼标的对应的民事法律关系认定为虚假诉讼罪。此案所涉三张借条所承载的法律关系均可以分别进行独立评价,故应分别甄别。其中2016年12月21日的2万元借条对应的债权债务关系真实;5万元借条对应的债权债务关系中,张某垒采用制造银行流水并签订空白借条等方式,制造出借人为金某君且借款已交付的假象,与金某君恶意串通、捏造事实进行诉讼,属于“无中生有”型捏造;项某红另出具的2万元借条,系在当事人协商债权债务转让后,原债务人拒绝平账并自行还款,导致金某君享有的债权实际消灭,而金某君隐瞒已获清偿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属于“隐瞒真相”型捏造,但该节事实中,张某垒与金某君无意思联络,故不应评价为张某垒的犯罪行为。该案在进入执行后对被害人进行了财产保全,符合虚假诉讼罪中“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定罪要件,故应以虚假诉讼罪追究其二人刑事责任。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摘自浙江高院发布

防范和打击虚假诉讼第二批典型案例

9.案例九:高新技术企业伪造电子证据被处罚——原告新一信公司与被告占某等股东损害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

【典型意义】

随着电子证据在民事诉讼中发挥日益重要的作用,法官对电子证据的审查与判断能力也受到了愈加严峻的考验。由于电子证据具有易被伪造、篡改,且痕迹隐蔽等特点,调查核实的难度远高于传统证据,过程亦较为复杂。本案中,法官克服电子证据审核过程中存在的调查取证权限、个人信息保护、技术存储等困难,最终有效甄别电子证据真伪,查清真相,对当事人予以惩处,体现了人民法院打击虚假诉讼的决心与信心,维护了司法权威和司法秩序,也为电子证据的审查和证据规则的完善作了有益的探索。

【案情与裁判】

2021年2月,新一信公司以股东损害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向法院起诉占某等三被告,认为该公司与祥通公司存在借贷关系,三被告作为祥通公司注销前的股东需承担相应责任。新一信公司在该案中主张曾向祥通公司出借款项,而三被告则主张祥通公司并未拖欠借款,质疑款项性质,且认为新一信公司的诉请已过诉讼时效。

新一信公司在庭后补充提交了其法定代表人谢某辉分别于2013年、2015年、2017年、2018年向占某发送的四份电子邮件,用以证明借贷以及催讨事实。承办法官进入双方邮箱系统核对后,发现谢某辉发件箱中确实存在该四份邮件,且状态为发送成功,但占某坚称从未收到过。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情况,法院认为此案存在疑点:1.占某邮箱中保留了其与谢某辉的历年邮件,却唯缺该四份邮件,而谢某辉邮箱中删除了其与占某的其他邮件,唯独保留了该四份邮件;2.从起诉至庭审结束,新一信公司从未提及存在该四份邮件;3.该四份邮件的发送时间紧扣诉讼时效,且内容均涉及催讨借款,似为应对被告的答辩内容“量身打造”。考虑到新一信公司本身是一家通信公司,存在利用技术手段伪造的可能性,法官在向双方告知伪造证据以及虚假陈述的后果后即启动调查。

经咨询鉴定机构以及公安机关相关部门,得知无法鉴定邮件真伪,法官遂决定向邮箱运营商调查核实。期间,克服了民事案件取证权限、个人信息保护、技术存储等重重困难,经历多番沟通交涉并远赴广州向邮箱运营商等调查取证。经过与运营商反复论证、抓取数据、解析代码,最终法院查实确认:1.占某的邮箱从未收到过案涉邮件;2.案涉邮件缺失部分正常信息,未经过邮箱系统发送;3.邮件发送时间倒挂,邮件显示经Foxmail邮件客户端7.2.18版本发送,而该版本发布时间为2020年。综合以上核实结果,能够确认案涉邮件系新一信公司通过技术手段伪造。

获得调查结果后,法院组织第二次庭审并要求新一信公司法定代表人谢某辉本人到庭,谢某辉通过移动微法院参与在线庭审并最终承认邮件系伪造。庭审后,新一信公司申请撤回起诉,法院裁定不予准许,并判决驳回新一信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法院认为,新一信公司作为一家高新技术通信企业,滥用自身技术优势,在参与诉讼活动中使用技术手段伪造电子证据,违背行业守则,违反诚实守信的民事诉讼基本原则,损害电子证据的可信度,增加法院甄别难度,浪费司法资源,严重妨害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决定对新一信公司罚款10万元。处罚决定作出后,该公司未申请复议并按期缴纳了罚款。

【法官评述】

电子邮件是典型的电子证据,本案法官在登陆邮箱系统核对后发现确实存在发送成功的邮件,此时依照审判实践及证据规则已很难否认其真实性。调查过程能够体现在判决书上的不过寥寥数语,但这其中过程的曲折不易以及查清真相后所获得的成就感都非文字所能表达。该案惩处时,最高法院《关于在民事诉讼中防范与惩治虚假诉讼工作指引(一)》尚未正式下发,法官办案中实际上体现了该指引的精神,从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依法全面、客观地审核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充分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进行综合审查判断,合理分配当事人举证责任,发现疑点,深入挖掘,主动依职权调查取证,最终查清真相,并在新一信公司申请撤诉后裁定不予准许,驳回全部诉讼请求,同时采取相应民事制裁措施,有力体现了人民法院对虚假诉讼的惩治力度,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摘自浙江高院发布

防范和打击虚假诉讼第二批典型案例

10.案例十:伪造证据虚构名誉权侵权构成虚假诉讼罪——原告陈某某与被告某银行一般人格权纠纷案

【典型意义】

法院审理名誉权侵权纠纷案件,要注重审核原告证据的真实性,特别是在短信、微信等电子证据作为关键证据的情况下,更要严加审查,要特别注意观察原告本人在庭审中的言谈举止。在发现疑点后,要抓住重点进行突破,固定关键证据。对存在虚假诉讼行为的当事人,对其撤诉申请应不予准许,并果断移送公安机关侦查,依法有力制裁虚假诉讼行为,绝不姑息纵容。

【案情与裁判】

陈某某向某银行进行网络借款,发生逾期后收到催收短信。陈某某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称某银行催收员在其家门口实施了张贴“卖身还债”侮辱性大字报等催收行为,导致其婚约被取消、失业,使其遭受精神损害和名誉损失,要求被告某银行赔偿精神损失费59万元、名誉损失费1万元,并赔礼道歉。陈某某提交了催收短信,带有威胁、侮辱内容的大字报,及与此关联的其与“男友”“未来婆婆”、近亲属、邻居及合作伙伴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等证据。

法院于2020年10月19日开庭审理该案。原告陈某某于同年11月10日提出撤诉申请。

法院审查认为,被告某银行提供的催收员手机号的短信详单连续完整,详单显示,并无向原告所称158****0013手机号码发送短信的记录。原告作为证据提供的所谓催收员手机号与原告158****0013手机号的两段短信聊天截图,显然存在虚假的可能性。法院认定该案涉嫌虚假诉讼,对原告的撤诉申请不予准许,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将线索移交公安机关调查处理。

2021年10月25日,检察院对陈某某的前述行为以虚假诉讼罪提起公诉。同年11月30日,法院作出刑事判决,被告人陈某某犯虚假诉讼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被告人明确表示不上诉,该刑事判决已生效。

【法官评述】

本案是一起较为少见的涉及名誉权的虚假诉讼案,但当事人伪造证据的情形非常典型。短信、微信聊天记录截图等电子证据容易伪造、篡改,必须仔细审查真实性,穷追不舍,彻底查明案件真相。虚假诉讼不仅侵害对方当事人权益,更损害司法权威和司法公信力。即便在对方当事人出于息事宁人等原因有调解意愿的情况下,也不能放松警惕以调解或准予撤诉处理。

法官在审理时,一是通过庭审“察言观色”,发现疑点。庭审时,法官要求原告出示手机查看短信、微信的原始载体,原告表示在截图后均已删除。法官立即追问细节,并观察原告的反应。二是及时启动虚假诉讼调查程序,抓住重点进行突破。法官怀疑原告提交的关键证据——两段短信截图系伪造,要求双方作出说明,并针对该短信截图要求被告提交催收员手机运营商的短信详单。被告补充提交的短信详单证明在相关时间段催收员只向原告178开头的手机号发送了一条催收短信。而原告随后提交了《情况说明》,称其提交的短信截图是催收员发给其另一个已注销的手机号158****0013。同时原告提交了所谓移动APP的截图,显示该手机号在相关时间段有与催收员手机号的短信记录。法官仔细审查发现催收员的短信详单中没有向158****0013手机号发送短信的记录,而有两条发送给案外人158****0045手机号的短信记录,只是详单中数字“0045”较模糊,易看成“0013”。法官判断,系原告根据被告提交的短信详单,将尾号“0045”错看成“0013”后,伪造了催收员发送消息给158****0013的移动APP短信记录截图并补充提交。三是全面搜索关联案件,增加内心确信。法官发现在相同时期,原告在另一法院也有2起类似起诉其他网贷公司人格权纠纷案件,理由、证据均与本案相似,原告意在通过该种方式拒绝还款并获取高额赔偿。四是移送说明细节具体丰富,便利侦查。民事法官作为虚假诉讼当事人的最先接触人,掌握第一手细节情况。向公安机关移送案件时详尽说明当事人涉嫌虚假诉讼的具体过程和各个细节,包括其在其他法院的类似诉讼情况,以便侦查机关调查。本案陈某某被抓获归案后,经审讯坦白了其为牟取不法利益,利用网络资源伪造证据的事实,最终受到法律的严厉制裁。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摘自浙江高院发布

防范和打击虚假诉讼第二批典型案例

律师简介

王朝勇,律师、仲裁员。北京大学法学院法律硕士研究生兼职导师、清华大学法学院法律硕士专业学位研究生联合导师、中国政法大学法律硕士学院研究生兼职导师、中国政法大学证据科学研究院硕士研究生实务导师、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法律硕士专业学位研究生实务导师、中国人民大学虚假诉讼治理研究中心执行主任、高级研究员、中国政法大学企业合规研究中心执行主任、高级研究员。著有《开设赌场罪——类案释解与法律实务》、《企业行政合规——基础理论与法律实务》、《说赢就赢——虚假诉讼案件一本通》、《拒不执行判决、裁定案件一本通》、《民间借贷——新型疑难复杂案例精选》、《说赢就赢——虚假诉讼案例指导》、《有效辩护之道——我为法律人辩护》《扫黑除恶——司法观点与辩护要点》、《说成就成——律师点评大要案》、《说过就过——司法考试通关大全》、《企业合规实战案例解析》、《中学生法治教育读本》等著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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