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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业文章 | 关于能否追加股权转让继受股东为被执行人之探讨 更新日期: 2023-09-07 浏览:225

本文作者:陈俊鹏律师

在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无财产可供执行,案件陷入执行困境的情况下,债权人往往需要另辟蹊径以保障自身债权的圆满实现——通过扩大责任主体的范围来增强债权实现可能性这一路径受到青睐。而在被执行人的公司曾发生股权更替的背景下,受让股权的后手股东就这样走进债权人的视野。关于能否追加受让股东为被执行人这一问题,可以以股权转让时为判断节点,根据前手股东在转让股权时其出资期限是否届满而作不同讨论。

首先,在原股东未届出资期即转让股权的情形下,基于《公司法》及司法解释等规范的解释论研究,以转让股东是否承担出资责任为研究起点,存在“转让人出资责任维持”和“受让人出资责任继受”的争论。其中,“转让人出资责任维持”观点认为,原股东应当继续承担出资责任,这是由于股权转让合同关系与认缴出资关系性质不同,所涉及主体不同,即使公司同意股权转让,但认缴出资义务在公司登记成立后已经被法定化,原股东不能退出该债的关系。而“受让人出资责任继受”观点认为,认缴制下股东的出资义务与公司的股权相关联,享有股权的股东具有出资义务,因此债权人仅能够对受让股东主张出资义务的履行。

对于“原股东未届出资期限即转让股权的情形下应当由谁承担出资责任”,实务中一直以是否存在证据证明“前手股东转让股权存在异常情形”为判断标准来确定责任的承担主体。例如,在辽宁鸿文教育科技有限公司与张阳阳、盘锦长颈鹿教育科技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中,经二审法院审查认定,案涉债务发生在鸿文教育公司担任长颈鹿公司的股东期间,且鸿文教育公司认缴出资全部未实缴到位,在转让股权时并没有完成出资义务。同时,鸿文教育公司作为长颈鹿公司唯一股东,以0元将全部股权转让给抚顺鸿泽信息技术咨询有限公司存在异常情况。由此,二审法院认为,“鸿文教育公司具有转让股权以逃避出资义务的恶意,违反诚信原则,……该行为实属滥用期限利益逃避股东出资责任,不能就此转移或免除鸿文教育公司补足出资并对长颈鹿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义务。”而在鹰潭市精汇光学有限公司、欧展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中,二审法院经审查并未发现转让股东存在逃避债务等异常转让情形的证据,因此判定“被告欧展在出资义务届满前转让股权不构成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亦不再承担出资义务。”

直至全国人大常委会发布《公司法(修订草案一次审议稿)》,其中第89条第2款规定:“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或者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即转让股权的,受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存在上述情形的,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与该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同时,《公司法(修订草案二次审议稿)》第88条在维持草案一次审议稿受让股东出资责任规则的基础上,于第1款增加规定“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出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据此规定,股东转让已认缴但未届缴资期限的股权时,受让股东承担居先履行出资义务的全部责任,原股东承担居后履行的补充责任。虽然该修订草案尚未正式颁布出台,但已经在相当程度上体现了立法者的态度倾向。因此,如原股东未届满出资期限即转让股权的,则受让股东取得了原股东的地位并承担出资义务,在符合《变更追加规定》第17条规定的情形下,则可以直接追加受让股东为被执行人。

其次,在原股东已届出资期满转让股权且满足法定条件的情形下,债权人可以主张受让股东承担连带责任。但若需追加该受让股东为被执行人,则应通过诉讼程序,而无法在执行程序中直接主张追加。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13条、第18条的规定,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如果股东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执行程序中可以直接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该股东是指对公司负有出资义务的原始股东(如发起股东等),且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原股东已届出资期满而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股东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应当与原股东就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向债权人连带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即在原股东已届出资期满转让股权的情形下,若欲认定受让股东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则需要满足“其对原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行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前提。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要旨也对此有所体现。在李新、绥芬河市澳普尔科技投资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中,最高人民法院对再审申请人(即一审原告)李新提出的要求受让股东中信公司对澳普尔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予以裁判,其认为,在受让股权时,中信公司从“澳普尔公司的工商档案、营业执照及绥芬河广信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绥广验字2007第45号验资报告、黑龙江天衡同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黑天衡会审字〔2010〕4号审计报告看,中信公司受让股权之前该公司股东的实缴资本为一亿元,中信公司通过审查上述公司文件已经尽到了注意义务。”在其情况下,不能证明中信公司在受让股权时对澳普尔公司原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知道或应当知道。因此,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二审法院驳回李新要求中信公司承担责任的请求并无不当。

公司债权人若要向受让股东主张连带责任,其应当通过诉讼方式进行,而不得在执行程序中直接申请追加受让股东为被执行人。这是因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主要解决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问题,是执行法院追加变更执行当事人的程序性法律依据,执行法院在执行程序中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应当以股东承担责任的事实具有外观上的明显性为基础。但由于受让股东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转让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这一事实,已涉实体权利责任的确定,且通常不具有外观上的明显性,在这种情况下,公司债权人在执行程序中直接申请追加受让股东为被执行人,实际上是对受让股东诉权的侵害。因此,一般不宜在执行程序中依据《执行变更追加规定》第17条规定,由执行法院裁定追加受让股东为被执行人。

在刘莉、贾鹏等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中,最高人民法院对此观点加以明确。其认为,“华润天能公司主张对继受股东责任的认定,涉及实体责任认定,应通过诉讼程序解决,不能直接在执行程序中予以追加。”但囿于本案已经层层诉至最高人民法院,若在本案执行异议之诉程序之中仍未对“是否可以审理追加华润天能公司为被执行人”问题进行审理,恐增加当事人另行诉讼的诉累。因此,在并未损害各方当事人的诉讼权利的前提下,最高人民法院对在实体上判定被追加的受让股东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进行审理。但总而言之,公司债权人若主张受让股东的连带责任,应通过诉讼方式为之,以对实体责任争议进行处理。

综上所述,对于是否可以追加受让股东为被执行人的问题,应当分为“原股东未届出资期满即转让股权的”和“原股东已届出资期满转让股权的”两种情形进行讨论。在前述情形下,可以直接追加受让股东为被执行人。而在后一种情形下,需要通过实体责任的判定,只有在认定受让股东对原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行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前提下,方能主张受让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而若想追加受让股东为被执行人,应通过诉讼方式为之。

参见李志刚等:《认缴资本制语境下的股权转让与出资责任》,载《人民司法》2017年第13期,第105页;张平华、杨颖:《认缴制下出资未届期股权转让后的责任承担》,载《安徽商贸职业技术学院学报》2022年第4期,第40页。

参见王东光:《论股权转让人对公司债权人的补充责任》,载《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20年第2期,第186-187页;李志刚等:《认缴资本制语境下的股权转让与出资责任》,载《人民司法》2017年第13期,第110页。

(2022)辽11民终1092号民事判决书。

(2023)赣06民终206号民事判决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13条:“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未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18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在前款规定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在判决时应当释明,公司应当及时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由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在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之前,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或者第十四条请求相关当事人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018)最高法民申1215号民事裁定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7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021)最高法民再218号民事判决书。

注:此文章收录于“威科先行”文章栏目

律师介绍

陈俊鹏

北京京师(海口)律师事务所执行法律事务部主任、青工委副主任

擅长处理各类复杂疑难执行法律事务,解决企业法人及个人债权债务纠纷。

执业以来代理过大量民商事执行案件,以及公司股权和房地产建设工程领域案件,累计帮助委托人成功执行回款数千万元,具有丰富的执业经验。

业务领域:执行法律事务、公司商事法律事务、房地产及建设工程施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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