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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业文章丨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可转让性 更新日期: 2025-10-22 浏览:0


【摘要】在建设工程领域,工程款拖欠现象时有发生,工程款债权转让作为承包人盘活资产、化解资金压力的重要手段,其相关法律问题备受关注。其中,工程款债权转让后,受让人能否一并享有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仅关系到受让人的核心权益,也影响着建设工程领域的资金流转秩序与各方利益平衡。尽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 号,以下简称《施工合同司法解释(一)》)明确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主体为 “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但对于债权转让后的权利归属未作出直接规定,导致司法实践中存在争议。

【关键词】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转让

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是指承包人对于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优先于一般的债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由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最终的权利实现往往需要通过法院司法拍卖程序,部分施工方有时会基于资金压力,选择对外转让工程款债权。此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能否随工程款债权一并转让将会成为工程款债权受让方选择是否受让工程款债权的优先考量因素,在司法实务中,对于该问题存在不同的思考。

一、司法裁判观点

JINGSHZHENGZHOU

(一)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可转让

以中建海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厦门兴基伟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为例,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规定,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案涉工程于2014年6月30日竣工验收合格,中建七局于2014年11月5日委托中建海峡公司向兴基伟业公司发函,主张案涉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兴基伟业公司于当日签章确认收到该函件,对此未提出异议,故可以认定中建七局在法定期限内行使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中建七局于2016年12月6日向中建海峡公司转让案涉债权,并于2017年2月20日将债权转让的通知送达兴基伟业公司,债权转让对兴基伟业公司发生法律效力。

建设工程款债权转让后,中建七局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可以随之转让予中建海峡公司,理由如下:第一,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为法定优先权,功能是担保工程款优先支付,系工程款债权的从权利,不专属于承包人自身,可以随建设工程价款债权一并转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一条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虽然规定由承包人主张优先受偿权,但是并不能得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具有人身专属性。故建设工程价款债权转让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随之转让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第二,本案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与工程款债权的一并转让,既不增加兴基伟业公司的负担,也不损害兴基伟业公司其他债权人的利益。综上,中建七局将案涉工程款债权转让给中建海峡公司后,中建海峡公司可以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二)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具有专属性

以邹方春、重庆市博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一案为例,涪陵市政工程公司因与博天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法院判决,博天房地产公司应支付涪陵市政工程公司工程款及利息,涪陵市政工程公司在工程款范围内对案涉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一审法院于2015年3月23日对诉争车位等进行了查封。后涪陵市政工程公司将名称变更为新一兴建设公司,新一兴建设公司申请对博天房地产公司进行执行后,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张黎明。张黎明经法院裁定变更为该执行案件的申请执行人。王粒力作为案外人向一审法院提起执行异议。张黎明不服,提起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王粒力主张其已在法院查封前购买诉争车位,提供了购买车位的合同及款项收据等。

法院认为重庆新一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申请执行过程中,将其享有的“蓝山郡”房地产项目工程价款债权转让给张黎明,以抵销应当支付给张黎明的工程价款债务。债权转让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范畴,债权人转让权利的,从权利随之转让,但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为法定优先权,其设立初衷意在通过保护承包人的建设工程价款债权进而确保建筑工人的工资权益得以实现,专属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价款债权转让时,该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是否随之一并转让,并无明确的裁判意见。就本案而言,张黎明通过债权转让所取得的债权可以被认定为普通金钱债权。

二、律师评析

JINGSHZHENGZHOU

在上述案例中,最高人民法院对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否能转让,最高院也存在不同的看法。

对于不支持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可随着主债权转让的理由可归纳为以下几点:

(1)根据《建工司解一(2020)》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仅限于直接与发包人签订合同的承包人,承包人转让工程债权的,优先权并不随之转让。

(2)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设立初衷意在通过保护承包人的建设工程价款债权进而确保建筑工人的工资权益得以实现,专属于承包人。

(3)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具有人身依附性,承包人将建设工程价款债权转让,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消灭。

在(2019)最高法民申3346号一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为法定优先权,其设立初衷意在通过保护承包人的建设工程价款债权进而确保建筑工人的工资权益得以实现,专属于承包人。

但是,对于支持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可以转让的情况来看,也具有一定依据:

在(2021)最高法民终958号一案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为法定优先权,功能是担保工程款优先支付,系工程款债权的从权利,不专属于承包人自身,可以随建设工程价款债权一并转让。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虽然规定由承包人主张优先受偿权,但是并不能得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具有人身专属性。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转让并不当然会损害建筑工人的工资权益,相反该项优先权随着主债权转让可能更有利尽早实现承包人工程债权的实现,提高其债权转让的价值,获得期限利益更有利于保护建筑工人的工资,进而更能保护农民工的利益。

综上所述,从设立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制度的立法目的来看,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系为了保证工程款债权的优先支付,进而保障“农民工群体”工资以及下游主体款项支付的时效性以及权利实现,该权利最终的实现依然落脚于“金钱支付”,因此,支持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可以转让,一定意义上也有利于权利实现。

作者简介

高成志 律师

北京市京师(郑州)律师事务所

党委政府法律顾问事务部

专业领域:公司法律事务、民商事诉讼及仲裁事务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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