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例来源
人民法院案例库,编号2025-08-2-119-001。
本案一审为河北省行唐县人民法院(2022)冀0125民初1701号民事判决(2022年8月12日),二审为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冀01民终12718号民事判决(2023年7月17日)。
二、案件事实
原告段某鹏与被告高某辉曾同为某保险公司业务员。段某鹏在该公司为自己及妻子投保多份保险,因保费过高欲办理退保,但若通过保险公司正常渠道退保,仅能退还保单现金价值,金额较低。段某鹏遂通过朋友加入高某辉作为群主的“全额退保群”,高某辉向段某鹏承诺,只需支付4万元人民币(以下币种同)即可代办全额退保事宜。段某鹏基于此承诺,通过微信向高某辉转账4万元,高某辉出具收条载明:“今收到段某鹏加盟费4万元整”,并签字捺印。
付款后,段某鹏多次询问退保进展,高某辉向段某鹏发送投诉信模板,要求其配合投诉保险公司。段某鹏对投诉理由提出质疑,认为其内容牵强,难以成立。两个半月后,退保事宜仍无实质进展,段某鹏要求高某辉退还4万元,高某辉以该款项系“加盟费”为由拒绝退还。段某鹏遂诉至河北省行唐县人民法院,请求:1.解除双方委托合同关系;2.判令高某辉返还4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
被告高某辉辩称,双方系合作关系,段某鹏支付的4万元系加盟费,且其微信收款系代他人周转资金,段某鹏应向实际收款人张某英、苏某霞主张权利,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请。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段某鹏未能证明其与高某辉之间存在委托合同关系,亦未证明高某辉收取款项系基于委托事宜,故判决驳回段某鹏的诉讼请求。段某鹏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高某辉虽出具收条载明款项为“加盟费”,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加盟的具体业务内容,亦未证明其与段某鹏之间存在真实的加盟关系。段某鹏支付款项的目的是委托高某辉通过非正常途径办理退保,该行为旨在规避保险公司正常退保程序,企图通过投诉等手段施加压力,实现全额退保。高某辉未能完成委托事项,且其行为涉嫌扰乱保险市场秩序。据此,二审法院对一审判决予以改判。
三、法律关系分析
本案核心法律关系为段某鹏与高某辉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是否成立、是否有效,以及在高某辉未履行义务时是否应当返还款项。争议焦点在于:涉案款项性质为何;委托行为是否因违背公序良俗而无效;无效后财产返还及责任承担如何认定。
(一)委托合同性质的认定与款项性质审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一十九条规定,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本案中,段某鹏支付4万元给高某辉,目的是委托其办理退保事宜,高某辉出具收条并承诺代办,双方之间形成事实上的委托合同关系。高某辉辩称该款项系“加盟费”,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加盟业务的具体内容、双方加盟合意或加盟权利义务关系。收条虽载明“加盟费”,但其内容系高某辉单方出具,未得到段某鹏的确认,且与段某鹏支付款项的目的不符。因此,涉案款项实质是段某鹏为委托高某辉办理退保而支付的“请托费”,而非加盟费。
(二)委托行为因违背公序良俗而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条规定:“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公序良俗原则是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根本准则,旨在维护社会公共利益和道德秩序。本案中,段某鹏委托高某辉办理退保,并非通过保险公司正规渠道,而是企图通过投诉、施压等非正常手段实现全额退保,该行为扰乱了保险市场的正常经营秩序,损害了保险行业的公平交易环境,违背了公序良俗。高某辉作为受托人,以收取费用为目的,协助段某鹏实施该行为,同样违背法律精神。因此,双方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因违背公序良俗而自始无效。
(三)无效后财产返还与过错责任认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委托合同无效,高某辉基于无效行为取得的4万元应当返还段某鹏。然而,段某鹏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明知退保有正规渠道,却选择通过非法请托方式企图获利,其行为同样存在过错。高某辉作为受托人,收取费用却未履行承诺,且其行为涉嫌违法违规,过错更为明显。鉴于双方均有过错,段某鹏主张的逾期利息损失不应由高某辉单方承担,故法院对利息部分不予支持。
四、裁判要旨及裁判结果
(一)裁判要旨
保险消费者办理退保应当通过正规渠道依法维权。受托人以非法手段协助消费者实现全额退保,并收取“请托费”的行为,违背公序良俗,属于无效民事法律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行为无效后,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各方均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责任,利息等损失主张不予支持。
(二)裁判结果
河北省行唐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驳回段某鹏的诉讼请求。段某鹏上诉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一、撤销一审判决;二、高某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段某鹏4万元;三、驳回段某鹏的其他诉讼请求(即逾期利息请求)。
五、指导意义
本案对规范保险市场秩序、引导消费者依法维权、厘清非法请托行为法律后果具有重要指导意义:
一是明确非法请托行为违背公序良俗,属于无效民事法律行为。实践中,部分消费者为规避正规程序、谋取不当利益,通过支付“请托费”委托他人代为投诉、缠诉或实施其他施压行为,该行为不仅损害行业秩序,也可能导致自身财产损失。本案通过司法裁判明确,此类行为因违背公序良俗而无效,从法律层面遏制了非法请托现象的蔓延。
二是强调民事主体在从事民事活动时需遵循诚信与合法原则。消费者在办理退保、理赔等保险事宜时,应通过保险公司官方渠道或法律途径解决争议,不得采取非法手段;受托人不得以牟利为目的,协助或教唆消费者实施违背公序良俗的行为。本案警示民事主体,任何企图通过非法途径获利的行为均不受法律保护,且可能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三是完善无效民事行为后财产返还与过错责任分配规则。本案适用《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在认定行为无效的基础上,判令返还财产,并根据双方过错程度否定利息主张,体现了司法在维护公平与制裁非法之间的平衡。这为类似案件审理提供了裁判范例,有助于统一法律适用标准,促进民事活动规范有序。
综上,段某鹏诉高某辉委托合同纠纷案通过司法审查揭示了非法请托行为的法律风险,强化了公序良俗原则在民事审判中的适用,对构建诚信、法治的保险市场环境具有深远影响。
JINGSHZHENGZHOU
作者简介
蒋文昌律师
北京市京师(郑州)律师事务所
党委政府法律顾问事务部
专业领域:合同纠纷、公司纠纷、建设工程纠纷、侵权纠纷、劳动争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