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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业文章丨刑事质证的技能提升与自我成长 更新日期: 2025-10-21 浏览:0


前言 Preface

傲月如钩,转眼入秋,不觉间跟着李传振律师实习一年将近,这期间我们辗转在去看守所会见和去法院开庭的路上,大多数时间都在高速上奔驰。律师工作时间并不规律,常常案牍劳形,席不暇暖,尤其是刑事案件,接受委托时常常时间紧迫,随时准备投入战斗,后期更是需要投入时间和精力到深入研究案件、收集证据、撰写法律文书等工作中去,以确保在法庭上或者谈判桌上取得最佳效果。

带教老师常对我说:好的狙击手不仅仅要靠子弹投喂,更要将每个案件办到无法再精细化的程度,许多辩点都是他一个人开车时想出来的……,老师的指导让我感到律师的艰辛和责任,也让即将执业的我对自己有了更高要求,那就是“工匠精神”。

回顾2024年,我们一共获得四起不起诉的无罪案件,有五起案件成功改变了强制措施,还有许多案件通过提出管辖权异议、延期开庭、回避、重新鉴定等方法也取得了很理想的效果,绝大多数案件我都参与了办理,耳习目染中,我也慢慢的对刑事辩护有了自己的理解。

JINGSH ZHENGZHOU

Part 01

刑事质证的魅力

对于刑辩律师来说,质证环节在整个诉讼过程中都是非常重要的,不管是做无罪辩护还是罪轻辩护,如果想要达到自己期待的效果,就必须要从证据出发,从证据上进行突破,如果突破成功,就会取得以下两种结果:第一种是否定证据本身,第二种是削弱证据的证明力。

我们的国家机关经常平反一些冤假错案,有些非常优秀的律师也经常会拿到一些无罪判决,通过研究可以发现,导致冤假错案的根本原因是这个案件一开始在证据上就有问题,例如河南商丘的赵作海案、湖北的佘祥林案、安徽的张辉、张高平案。参加几次刑事案件的庭审就能发现,大部分律师在法庭上进行辩护时,基本还是按照初犯、偶犯、从犯等罪轻的角度去辩护,有些律师在法庭质证环节基本上不对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到了法庭辩论环节才开始说被告人属于初犯、偶犯、从犯,建议法庭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我个人认为这并不能起到一个很好的辩护效果,作为一名专业负责的律师,既然受到过系统的法学教育,法庭发言就要做到严谨明确,即便是在说到像初犯、偶犯、自首等这些较为常见的法定量刑情节时,也要有一个系统的论证过程。例如,我的当事人张三是犯罪之后主动到公安机关说明情况的,根据刑法规定他属于自首,那么应该如何让论证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我们应该先给出明确性意见:“我认为应当对张三减轻处罚,而不是从轻处罚,理由如下:自首的第一种情况是行为人是犯罪之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第二种情况是行为人犯罪之后留在犯罪现场等待着公安机关人员到来,经公安询问他如实交代案情;第三种情况是行为人在走投无路的情况下,最终选择向公安机关投案。我的当事人张三属于第一种情况,是直接向公安机关进行投案的,因此他的主动性、自愿性更强,所以我认为应当是减轻处罚,而不应该是从轻处罚。”在和带教老师办理这个案件时,我也检索了全国各地法院的相关案例,发现此种情况都赋予了法院很大的自由裁量权,所以我认为如果有一个严谨的论证过程,更能撼动法官的自由裁量权,更容易说服法官。

Part 02

何为质证

质证是在审判人员的主持下,由控辩双方对其所列出的书证、物证等证据以及出庭人员的言辞证据的证据能力和证明力进行相应的质疑和辩驳。在此运用的是两分法来对质证过程进行划分,将质证分为证据能力和证明力两个方面,而我们在司法实践中经常运用的是三分法,也就是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问题,绝大多数司法工作人员对于传统的证据三性更熟悉,所以我们通常还是按照证据的三性来进行质证,那什么是证据能力呢?什么又是证明力呢?我认为证据能力解决的是“有无”的问题,是指一个证据是否具备法律上的资格,也就是说一个证据它是否能在法庭上进行出示,证明力是指一个证据与案件事实是否具有关联性以及关联性大小的问题。如果把二分法化解为三分法就会发现,合法性对应解决的是证据能力的问题,而关联性和真实性对应解决的是证明力的问题。

Part 03

质证的目的

探讨质证的目的之前,我们要先搞明白一个问题,控方举证的目的是什么?控方举证的目的是为了证明其所主张的犯罪事实,比如时间、地点、人物、原因、动机以及最后导致的结果。而我们律师质证的目的又分为以下三个方面:

第一个方面,否定对方的证据能力。例如,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中,如果控方提供的证据是通过刑讯逼供所得或者对于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死刑的嫌疑人在看守所对其讯问时应当录音录像而没有录音录像的,此类证据就应当予以排除。再如,如果控方提供了犯罪嫌疑人的品格证据,以他有犯罪前科为由来指控他本次犯罪事实的成立,这是不被允许的。虽然品格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但法官却可以在量刑时作为参考,这也就是为什么经常在法庭上见到律师出示其当事人一贯表现良好、见义勇为等品格证据,就是为了说服法官。

第二个方面,否定和削弱对方证据的证明力。例如,控方找来的证人并没有出现在犯罪现场,如果证人没有在犯罪现场,那证人作出的所谓的证人证言就只能是道听途说,就属于传来证据了,其证明力显然不如原始证据。再如,之前和带教老师办理过一个寻衅滋事案,该案件的被害人在案发之前喝酒了,处于醉酒状态,案发三个小时后,公安机关又给他做了询问笔录,我们看到这个情况之后在法庭上就直接问他:“你明明刚喝了八两白酒,怎么能把案件事实记得这么清楚呢?”这样问的目的就是为了动摇法官,让他根据逻辑经验法则、生活经验对案件事实进行判断。

第三个方面,阐明对方证据中对我方有利的内容。比如,我们表示对控方提供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关联性有异议,提醒合议庭注意,控方提供的XX证据恰恰证明了我们的当事人没有在犯罪现场、没有作案的动机或者没有作案的条件。

Part 04

质证的流程

法条将质证流程分为三步:第一步,公诉人进行举证;第二步,律师进行质证;第三步,质证之后,如果律师的的质证意见非常有力度,法官会让检察官进行相应答辩,检察官答辩后,律师再做出相应回应。但是,律师经常会在法庭上遇到这种情况,法官在公诉人答辩之后就不让律师再对问题进行回应了,这时我们律师应该怎么办?我认为如果法官不让我们予以相应回应的话,律师在法庭上也应当据理力争,通常法官在我们据理力争之后会说:“你到法庭辩论的时候再说吧”,虽然可以到法庭辩论环节再对问题进行回应,但是如果律师在质证环节不表明据理力争的态度,到法庭辩论环节会发现法官会继续打断我们:“这个问题你在法庭调查环节已经说过了,提醒辩护律师不要再重复了。”所以我们在法庭调查环节态度就应该强硬一点,后续再发言时会更加顺畅,法官不会轻易打断。

在质证过程中,律师如果向公诉人询问证据的有关问题时,法官会告知律师:辩护律师没有向公诉人发表问题的权利。那么律师到底有没有这个权利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218条规定:“举证方当庭出示证据后,由对方进行辨认并发表意见。控辩双方可以互相质问、辩论。”所以说,律师是有权利向公诉人发问的。

Part 05

质证意见的表述范式

刑辩律师在法庭上进行辩护时,有时候一张嘴就会被法官打断,其实根本原因就是意见不够明确,所以律师应该怎样去表达质证意见才会让庭审效果更好呢?

第一点,一定要在开始质证时就表明对证据的哪一方面有异议。比如,我要先盖一个“帽子”:“我方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先表明观点,有一个指向性的意见之后再说事实和法律上的问题,这样就会显得意见非常清晰,非常具有逻辑性和层次性。当然,如果对证据没有异议,那就直接说我们对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有些律师在说了对证据的三性没有异议之后还要提醒合议庭注意说这个证据是对其当事人有利的证据,我认为这样的表达是错误的,这不是对证据的三性无异议,准确的表达是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

第二点,在说案件事实时,要描述对应的证据本身存在的问题。这些问题既有可能是证据内容方面存在问题,也有可能证人的证言属于猜测性、推断性证言,还有可能是证据的表现形式有问题。比如,之前在和带教老师办理一个诈骗案时,检察人员在质证环节出示了一个审计报告,这个审计报告是以书证的形式在法庭上出示的,对此我们当庭发出质疑:“审计报告怎么能是书证呢?书证是指以其所承载的思想或者记载的内容来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它是在案发前或者是案件事实的发生过程中形成的书面材料,而审计报告是在案发之后找专门的人员做的意见,就不符合书证的性质。”与此同时问题来了,审计报告既不属于鉴定意见也不属于书证,那么它能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呢?《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为了查明案情,需要解决案件中某些专门性问题的时候,应当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我个人对法条的理解如下:如果有相应的司法鉴定机构,就需要由司法鉴定机构来进行鉴定;如果没有相应的司法鉴定机构,而案涉标的又确实需要检验,这时就要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鉴定。因此,我认为审计报告也属于专业性意见,完全可以参照鉴定意见的相关规定来进行质证。但是,我们在法庭上问出审计报告属于哪一种证据种类之后,公诉人当庭直接回复说:“审计报告既不属于鉴定意见,也不属于书证,它就是审计报告”,当时我们质疑过是不是我对鉴定意见的理解不对,经过思考,回复公诉人说:“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八种证据里没有审计报告”。

第三点,要引用相关法条,找准法律依据。一般情况下,只要我们能够找出证据当中的问题,就可以去找对应的法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中有大量的刑事证据规则可供参考,在此不过多赘述。

第四点,质证要有结论。结论包含两个方面:第一个方面是证据资格。例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相关法律规定,这个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来予以使用,这就是全盘的否定;第二个方面,要落在证据的证明力上。例如,这份证据属于传来证据,它的证明力较弱,需要其他证据加以印证或者补强,这样这份证据才能作为量刑的依据。

法庭质证结束后,我们通常会发表一个总结性的质证意见,这个质证意见可能会留到法庭辩论环节再发表。比如,关于证据的裁判规则问题,我们在法庭上经常会听到公诉人说两句话:第一句话,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达到了证据闭合的状态;第二句话,虽然本案中的证据是间接证据,但是间接证据之间已经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对此,我们通常会这样回应:“刚刚公诉人说到这个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是在我们看来没有达到这样的高度。《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55条对于证据的裁判标准有着明确的规定,第一个标准是据以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予以证明,第二个标准是据以定罪量刑的证据要经过法庭的查证并属实,第三个标准是综合全案的证据,对于所认定的事实要排除合理怀疑。什么是合理怀疑?张军院长就曾经举例:拿故意杀人罪来说,排除合理怀疑就是要得出唯一性的结论,被害人只能是被告人杀的,排除第二个人、第三个人作案的可能性,而根据本案中的证据,没有达到这样一个标准,证据中还存在……等诸多问题。”以此种方式再次对案件证据中存在的问题一一进行列举并发出质疑。在这里不得不提到一个问题,不同的罪名对于证据要求的高度并不相同,拿毒品案件来讲,两高一部关于《办理毒品犯罪案件毒品提取、扣押、称量、取样和送检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对于现场查获的毒品,要求做到“四个当场”,当场提取、当场称量、当场取样、 当场送检,这就比其他罪名在证据获取程序方面的要求要更加严格。

结语 Epilogue

最后,刑事证据质证是律师进行刑事诉讼活动一项重要的权利,也是维护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合法权益的重要保障,更是律师展现本身技术水平的一项基本功。事实胜于雄辩,有效质证是赢得诉讼的关键,刑辩律师唯有不断提高专业技能,才能努力让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让有罪的人得到公平审判。

JINGSH ZHENGZHOU

作者简介

赵 晨

北京市京师(郑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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