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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业文章 | 承运人凭未经托运人背书的指示提单交付货物应否承担错误交付的赔偿责任? 更新日期: 2023-07-26 浏览:248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七十一条将提单分为了三类,即记名提单、指示提单和不记名提单。该法第七十三条规定记名提单不得转让、指示提单经过记名背书或者空白背书转让、不记名提单无需背书即可转让。航运实践中,记名提单及指示提单被签发的较多,不记名提单因为一旦失窃涉及的风险极大由此并不多见。就指示提单而言,承运人凭指示提单交付货物时应合理谨慎审单,审核提单是否经过了托运人的第一手背书及后续的背书是否连续,否则会面临被认定构成错误交付而被索赔货物损失的法律风险。

一、案情简介

2016年4月,华升公司向土耳其的Mekik公司出售一批男士短裤货物,贸易条件FOB。华升公司委托德威公司办理出口海运订舱,德威公司接受委托后向华展公司订舱,华展公司向船公司长荣公司的船务代理永航公司订舱。永航公司作为代理以长荣公司的名义签发提单,载明托运人为华升公司,托运人为华升公司,收货人为凭指示,通知方为MEKIK公司,船名航次为“阳明希望”轮第006W航次,起运港为中国蛇口港,卸货港为希腊比雷埃夫斯港,集装箱号DFSU1055845、DFSU6606489,货物为全棉短裤,运费预付。

4月20日,德威公司向华展公司出具寄单委托书,请求华展公司将涉案EGLV149600757918号提单通过顺丰快递公司寄给德威公司。4月21日,永航公司将涉案提单交给华展公司,华展公司于同日将涉案提单通过顺丰快递公司寄给德威公司。

涉案货物于5月10日被运抵卸货港希腊比雷埃夫斯港之后,长荣公司的卸货港代理在收到提货人“PENTRADE IKE”公司背书的EGLV149600757918号提单(该提单未经托运人华升公司背书)后,将该提单项下编号为DFSU1055845、DFSU6606489的集装箱货物交给了“PENTRADE IKE”公司。

华升公司以承运人凭未经托运人背书的指示提单将货物交付他人构成错误交付为由向法院起诉要求永航公司与长荣公司赔偿货款损失及利息。

二、争议焦点

原告与两被告是否存在运输合同关系以及两被告是否需要就涉案货物交付承担赔偿责任,系该案的主要争议焦点。

一、二审法院均认定原告华升公司与长荣公司存在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涉案货物交付构成错误交付、长荣公司作为承运人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长荣公司申请再审,最高院同样认定长荣公司未履行相应的审查义务构成错误交付应向托运人华升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由此驳回了其再审申请。

三、法院裁判观点

【一审法院广州海事法院认为】

本案已查明,华升公司作为托运人,将涉案货物通过其货运代理人向长荣公司订舱,经由海路从中国蛇口港运往希腊比雷埃夫斯港,涉案货物装船后,永航公司作为长荣公司的船务代理签发了编号为EGLV149600757918的指示提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七十一条“提单,是指用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受或上船,以及承运人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的规定,EGLV149600757918号提单可以作为认定华升公司与长荣公司之间成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法律关系的依据,华升公司为托运人,长荣公司为承运人,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至于华升公司主张永航公司为承运人,本案已查明,永航公司在涉案运输中系作为长荣公司的船务代理人,代表长荣公司签发涉案提单,且永航公司经注册登记的经营项目包括代签提单,故永航公司签发涉案提单是在其代理权限及法定经营范围之内的行为,其后果应由委托人即长荣公司承担,永航公司与华升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合同关系,故华升公司关于永航公司为承运人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七十一条“提单中载明的向记名人交付货物,或者按照指示人的指示交付货物,或者向提单持有人交付货物的条款,构成承运人据以交付货物的保证”及第七十九条第二项“指示提单应经过记名背书或者空白背书转让”的规定,长荣公司作为承运人签发了以华升公司为托运人的指示提单,这构成了承运人长荣公司向托运人作出必须凭华升公司的背书方能交付货物的承诺,华升公司也是通过指示提单的功能实现对货物的控制。涉案货物运抵目的港后,长荣公司没有尽到认真审查提货人是否合法持有提单的义务,仅凭“PENTRADE IKE”的背书即将涉案货物交付给该公司,“PENTRADE IKE”持有的虽然是长荣公司签发的涉案正本提单,但该提单并未经托运人华升公司的背书,因此,“PENTRADE IKE”不是合法的正本提单持有人。两被告也未能提供其他足以证明“PENTRADE IKE”为合法的正本提单持有人的证据故长荣公司向“PENTRADE IKE”交付涉案货物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的相关规定,属于错误交付,应承担因此给华升公司造成的损失。长荣公司、永航公司提出,提单签发以后交给了华升公司的货运代理人,视为华升公司收到了提单,至于提货人如何得到提单,属于华升公司管理提单的问题,货物被提走是华升公司管理提单不当造成的。本案中,华升公司与德威公司存在货运代理合同法律关系,与长荣公司存在运输合同法律关系,长荣公司签发提单后通过华展公司将提单交给了德威公司,但华升公司最终没有收到提单,致其没有背书的情况下最终货物被提走,华升公司可以选择依据货运代理合同向货运代理人主张权利,也可以依据运输合同向承运人主张权利。因此,华升公司依据运输合同起诉长荣公司是对其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并无不当。长荣公司作为承运人有审查提单的义务,应正确交付货物,将货物交给合法的正本提单持有人,本案中,长荣公司在明知涉案提单未经托运人背书的情况下,仍将涉案提单项下的货物交给前来提货的“PENTRADE IKE”,而不是交给合法提单持有人,导致涉案货物被提走,致使华升公司无法通过指示提单的功能实现对涉案货物的控制。因此,长荣公司交付货物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也违反了指示提单应经托运人背书转让的法律规定。虽然华升公司在管理涉案提单过程中可能存在疏漏,或者华升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收到涉案提单后如何处分提单,但不能因此免除作为承运人的长荣公司审查提单,并将涉案货物交给合法的正本提单持有人的法定义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承运人对集装箱装运的货物的责任期间,是指从装货港接收货物时起至卸货港交付货物时止,货物处于承运人掌管之下的全部期间。承运人对非集装箱装运的货物的责任期间,是指从货物装上船时起至卸下船时止,货物处于承运人掌管之下的全部期间。在承运人的责任期间,货物发生灭失或者损坏,除本节另有规定外,承运人应当负赔偿责任”的规定,长荣公司作为涉案货物运输的承运人,其责任期间是从起运港中国蛇口港接收涉案货物时起,直至在目的港希腊比雷埃夫斯港向涉案提单的合法持有人交付涉案货物时为止,除具有法定免责事由外,长荣公司对于涉案货物在其责任期间内发生的损失应负赔偿责任。现涉案货物在长荣公司责任期间内被错误交付,可视为灭失,且没有证据证明本案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免责事由,故长荣公司依法应就涉案货物的灭失向华升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本案中,华升公司作为案涉货物托运人,委托深圳德威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办理出口海运订舱,深圳市华展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接受深圳德威国际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委托后,向长荣公司的船务代理永航公司订舱。后永航公司以长荣公司代理人名义签发了编号为EGLV49600757918的指示提单,记载托运人为华升公司,收货人为凭指示,通知方系MekikHaliEvTekstilSanayiVeTicaretA.S.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七十一条有关“提单,是指用以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之规定,案涉提单可证明华升公司与长荣公司之间成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法律关系。提单自身的流转情况并不妨碍认定承运人和托运人之间业已存在的运输合同关系,长荣公司以华升公司已将提单交付给其国外客户,且已不再持有任何正本提单为由,主张其二者不再具有提单所证明的运输合同关系,不能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七十九条第二项规定:“指示提单:经过记名背书或者空白背书转让”。长荣公司作为承运人,签发了以华升公司为托运人的指示提单,应视为长荣公司作出了必须凭托运人华升公司背书指示内容交付货物的承诺,其需要在交货时,审慎审查提货人是否具有合法资格。本案中,案涉货物运抵目的港后,长荣公司在提货人PENTRADEIKE公司持有的涉案正本提单仅有“PENTRADEIKE”背书,而未经托运人华升公司背书,且无其他证据证明PENTRADEIKE公司合法取得涉案正本提单的情况下,实施的放货行为显然违反了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约定和指示提单应经托运人背书转让的法律规定。故原判决认定长荣公司并未履行相应的审查义务,向PENTRADEIKE公司的交货行为系错误交付。长荣公司关于其承担违约责任的前提不存在的理由不能成立。

四、评析及总结

根据海商法第七十一条关于提单的定义可知,提单是运输合同的证明。但是,提单本身不是运输合同,提单记载的托运人与向承运人或其代理人订舱的人不一致的,提单记载对于承托双方仅具有初步的证明效力,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运输合同的订立及履行情况准确认定托运人。本案中,原告华升公司系提单记载的托运人,且根据在案证据法院查明,华升公司委托德威公司订舱,德威公司转而委托华展公司向承运人长荣公司的代理永航公司进行订舱,由此法院认定华升公司系托运人,华升公司与长荣公司之间成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法律关系。

根据涉及代理的相关法律规定,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永航公司签发涉案提单时在提单正面右下角明确注明了作为承运人及船舶的提供者长荣公司的代理人身份【“As agent for the Carrier and the Vessel Provider Evergreen Marine Corp. (Taiwan) Ltd.”】,由此系以承运人长荣公司的代理人身份以被代理人长荣公司的名义签发提单,在庭审中估计长荣公司也对永航公司所主张的船务代理人身份予以了认可,法院又结合永航公司注册登记的经营项目包括代签提单,最终认定永航公司仅系承运人的代理人,与托运人华升公司不成立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关系。

根据海商法的规定,指示提单经过记名背书或者空白背书转让。航运实践中,指示提单,提单的收货人一栏一般记载为凭指示或凭某某指示。正本指示提单的持有人请求承运人向其交付货物,承运人应当合理谨慎地审查提单,审查是否有托运人的第一手背书以及后续的背书是否连续。根据《全国法院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第60条的规定,承运人凭背书不连续的正本指示提单交付货物,请求人要求承运人承担因此造成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承运人举证证明提单持有人通过背书之外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提单权利的除外。最高院就涉案纠纷在再审民事裁定书的裁判观点中也指出,长荣公司作为承运人,签发了以华升公司为托运人的指示提单,应视为长荣公司作出了必须凭托运人华升公司背书指示内容交付货物的承诺,其需要在交货时,审慎审查提货人是否具有合法资格。

庭审已查明的事实是永航公司将提单交给了华展公司,华展公司将提单快递给了德威公司。但是,德威公司是否向华升公司交付了提单,涉案提单是如何流转到卸港提货人PENTRADE IKE公司,不得而知。承运人长荣公司认为提单签发以后交给了华升公司的货运代理人德威公司,视为华升公司收到了提单,至于提货人如何得到提单,属于华升公司管理提单的问题,货物被提走是华升公司管理提单不当造成的。但是,广州海事法院对此认为,虽然华升公司在管理涉案提单过程中可能存在疏漏,或者华升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收到涉案提单后如何处分提单,但不能因此免除作为承运人的长荣公司审查提单,并将涉案货物交给合法的正本提单持有人的法定义务。也就是说,在签发正本提单的情况下,承运人负严格的合理谨慎审单、凭单交付货物的法定义务。

附、相关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

第七十一条【提单定义】提单,是指用以证明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和货物已经由承运人接收或者装船,以及承运人保证据以交付货物的单证。提单中载明的向记名人交付货物,或者按照指示人的指示交付货物,或者向提单持有人交付货物的条款,构成承运人据以交付货物的保证。

第七十九条 【提单转让】提单的转让,依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记名提单:不得转让;

(二)指示提单:经过记名背书或者空白背书转让;

(三)不记名提单:无需背书,即可转让。

全国法院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

51.【托运人的识别】提单或者其他运输单证记载的托运人与向承运人或其代理人订舱的人不一致的,提单或者其他运输单证的记载对于承托双方仅具有初步的证明效力,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运输合同的订立及履行情况准确认定托运人;有证据证明订舱人系接受他人委托并以他人名义或者为他人订舱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海商法第四十二条第三项第1点的规定,认定该“他人”为托运人。

【承运人凭指示提单交付时应合理谨慎审单】正本指示提单的持有人请求承运人向其交付货物,承运人应当合理谨慎地审查提单。承运人凭背书不连续的正本指示提单交付货物,请求人要求承运人承担因此造成损失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承运人举证证明提单持有人通过背书之外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提单权利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海上货运代理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四条 货运代理企业在处理海上货运代理事务过程中以自己的名义签发提单、海运单或者其他运输单证,委托人据此主张货运代理企业承担承运人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货运代理企业以承运人代理人名义签发提单、海运单或者其他运输单证,但不能证明取得承运人授权,委托人据此主张货运代理企业承担承运人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六十二条 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被代理人发生效力。

第一百六十三条 代理包括委托代理和法定代理。

委托代理人按照被代理人的委托行使代理权。法定代理人依照法律的规定行使代理权。

第一百七十一条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

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行为人实施的行为被追认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行为人实施的行为未被追认的,善意相对人有权请求行为人履行债务或者就其受到的损害请求行为人赔偿。但是,赔偿的范围不得超过被代理人追认时相对人所能获得的利益。

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为人无权代理的,相对人和行为人按照各自的过错承担责任。

作者简介

张秀霞律师

联系方式:13816523682

北京市京师(上海)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具有海商法及国际法专业背景,自2011年参加工作以来至今已办理百余件海事海商及涉外业务等专业类型案件,尤其擅长处理提单运输 、租船运输、货损货差、人身伤亡、无单放货、目的港无人提货、运费催收、各类保险合同和保险追偿纠纷、各类物流运输仓储纠纷及货代纠纷等。

专业领域:海事海商,物流运输、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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