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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业文章丨浅析从监察委调查到检察院审查起诉之间的“真空期” 更新日期: 2023-05-04 浏览:27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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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提要:从监察委调查终结到检察院审查起诉开始之间,有一个办案机关衔接的真空期,这个真空期最长为14天,在这个真空期内人民检察院需要解决被留置的被调查人在移交检察院监管之后的强制措施问题,而在此期间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以及律师的辩护权如何解决是本文分析的重点。

关键词:职务犯罪,留置,拘留,逮捕,取保候审,办案机关,会见权,阅卷权,辩护权

《监察法》施行以后,刑事诉讼的体制发生了重大变化。监察委调查的案件,调查终结之后,对涉嫌职务犯罪的,监察机关移送人民检察院依法审查提起公诉。然而,从监察机关的调查到人民检察院的审查起诉之间,存在着14天的“真空期”,这14天既不属于监察机关调查期间,也不属于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期间。

发生这个真空期的原因是被调查人如果在监察委调查期间被采取了留置措施,在案件从监察委移送到检察院的过程中,需要解决强制措施的问题。

一、法律依据

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对于监察机关移送起诉的已采取留置措施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对犯罪嫌疑人先行拘留,留置措施自动解除。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拘留后的十日以内作出是否逮捕、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的决定。在特殊情况下,决定的时间可以延长一日至四日。人民检察院决定采取强制措施的期间不计入审查起诉期限1。

二、法律性质

对于这14天的性质,从法律角度看,调查期间已经结束,而审查起诉期间尚未开始,这个期间只是人民检察院解决是否采取强制措施以及采取何种强制措施的时间。

关于办案机关的管辖法律规定不明确。

根据法律规定,公安机关(包括国家安全机关)侦查期间从拘留到逮捕的强制措施的变更也需要提请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但是人民检察院只是对强制措施的必要性进行审查,而彼时的办案机关仍然是公安机关。

但是,与前者不同的是在监察委移交检察院审查起诉的案件中,监察委的调查工作已经结束,检察院审查逮捕必要性的时候,监察委已经不再是办案机关,而检察院的审查起诉工作尚未开始,检察院也不是法定的办案机关。

从谁监管谁负责的角度分析,留置之后,拘留的强制措施是人民检察院作出的,如果在这个时期当事人出现意外情况,负管理责任的应当是人民检察院。

三、当事人权利

关于权利保障方面,在监察委调查期间,当事人并不享有委托律师辩护的权利。自从案件自监察委移出之后,当事人被采取拘留措施。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犯罪嫌疑人自被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或者采取强制措施之日起,有权委托辩护人2。接受移送的人民检察院虽然不是侦查机关,但是由于其系拘留措施的作出者,在案件进入审查起诉之前,其法律地位相当于侦查机关,而刑事拘留属于强制措施,所以,此时的当事人即享有委托律师为其辩护的权利。

四、律师权利

在此期间的律师权利主要涉及会见权、阅卷权、提出法律意见权。

关于律师的会见权,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辩护律师可以同在押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会见和通信3。实践中,在案件移交人民检察院后,如果当事人被拘留在看守所的,律师到看守所会见当事人,只要法律手续完备,三证齐全4,一般不会存在多大问题。

关于阅卷权,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辩护律师自人民检察院对案件审查起诉之日起,可以查阅、摘抄、复制本案的案卷材料5。在此期间,犯罪嫌疑人只是被采取拘留的强制措施,案件尚未进入审查起诉期间,律师还不享有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查阅案卷材料的权利。但是,司法实践中如果律师提出阅卷申请,大部分的检察机关一般也会提供卷宗材料供查阅。

关于提出法律意见权,在此期间,主要是解决强制措施的问题,检察机关对于被拘留的犯罪嫌疑人要在14日内作出是否逮捕、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的决定,辩护律师认为犯罪嫌疑人不具备逮捕条件或者具有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条件的,可以向检察机关提出变更强制措施的申请。如果能在此期间,解决当事人被羁押的问题,为其办理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则案件后续办理会比较顺利。

在此期间,辩护律师如果已经查阅到案卷材料,也可以就案件事实和证据适用等问题向检察机关提出法律意见。检察机关捕诉一体制度改革之后,审查是否逮捕的部门人员和审查是否起诉的部门人员实质上已经是同一拨人,他们一般也会接受辩护律师提出的法律意见。如果辩护律师还没有能够查阅到卷宗材料,只是会见了当事人,也可以提出法律意见,但是由于对指控的证据尚不了解,信息不对称,提出的法律意见则可能会失之偏颇。

综上所述,从监察机关调查结束到检察机关审查起诉开始,这期间有一个既不属于调查也不属于审查起诉的时间,在这段时间内检察机关需要解决从拘留到逮捕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强制措施的变更,在此期间,犯罪嫌疑人或其家属可以委托律师为其辩护,辩护律师可以为当事人申请取保候审,也可以就案件事实和证据提出法律意见,如果在此期间能变更强制措施,对于案件后续的发展会起到非常有利的作用。

注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依法保障律师执业权利的规定》第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


作者介绍


赵荔律师

京师律所合伙人、财产犯罪法律事务部主任。京师律所刑事专业委员会理事、职务犯罪研究中心研究员,北京市律师协会职务犯罪预防与辩护专业委员会委员,中国企业家犯罪预防研究中心研究员,北京市诉前调解委员会调解员,北海国际仲裁院仲裁员,司法部法律援助中心死刑复核法律援助律师库入库律师,中央电视台社会与法频道《律师来了》栏目优秀公益律师。


业务专长:重大刑事案件辩护,职务犯罪辩护,经济犯罪辩护,毒品犯罪辩护,涉黑涉恶犯罪辩护等。


近期作品:《刑事有效辩护案例精选》,合著,法律出版社2022年10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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