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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业文章丨离岸家族信托设立和拆除的税务考量 更新日期: 2023-04-24 浏览:4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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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在国内家族信托有序发展的同时,离岸家族信托业备受关注,成为一些超高净值人士的选择。离岸家族信托是指在离岸法地(基本上为离岸金融中心),离岸家族信托依据离岸地信托法设立的家族信托。世界上著名的离岸金融中心包括英属维尔京群岛(BVI)、开曼群岛、库克群岛、巴哈马群岛、百慕大群岛、塞舌尔群岛、萨摩亚群岛、马恩岛、毛里求斯、塞浦路斯、新加坡、中国香港等国家和地区。这些离岸金融中心一般具有法律制度完善、税收环境良好、政治环境稳定、金融制度发达等特点。


离岸信托,又称海外信托,是指委托人、受托人和受益人都不是本国居民的信托业务。委托人在离岸法域以家族财富的管理、传承和保护为目的,依托家族财富成立一定规模的信托资产,委托给离岸法域的信托机构,由信托机构以自己的名义按委托人的意愿,根据商事活动的一般规则进行管理,并将所得信托收益分配给家族成员的一种制度安排,实现资产隔离保护、财富管理和传承、税务筹划等目标。


01

离岸家族信托的特点


离岸家族信托的主要特点离岸家族信托的特点在于:第一,在法律制度方面,信托立法非常灵活,强制性规定较少,且非常重视信托信息的保密性,离岸家族信托没有强制披露义务;第二,在管理信托财产的权力方面,改变了英美法系“受托人中心主义”的传统,多采取“董事会中心主义”,即豁免了受托人原本负有的管理义务,将管理家族信托的权力由受托人向家族企业的董事会转移,以配合家族对企业控制权的要求;第三,在受托人的选择上,多采取私人信托公司(Private TrustCompany, PTC)的形式。私人信托公司一般由离岸地持牌信托公司辅导委托人或家族企业设立,由私人信托公司担任家族信托的受托人,以保证家族成员对家族企业的控制权。其优势在于让家族成员积极参与信托基金的管理,另外在股权离岸家族信托的安排上也具有相当大的灵活性;第四,“目的信托”与“消极信托”运用得比较普遍。离岸家族信托的年收益率比较低,大多只能达到2%-3%,因此家族信托的设立目的不是为了追求财富的增加,而是为了满足家族财产的保值、传承和慈善事业的需求。


我国离岸家族信托始于2007年,2018年开始呈加快发展态势,目前,阿里巴巴、京东、小米、爱奇艺、拼多多等超过60家境外上市公司设立离岸家族信托,呈现出以下特征:


1、 中国离岸家族信托设立地以传统的三大离岸法域为主我国离岸家族信托设立地主要在英属维尔京群岛、开曼群岛和百慕大群岛三大传统离岸法域,主要原因是这些离岸法域国际认可度高,信托法律体系完备,对传统信托制度的创新达到极致,能为离岸家族信托提供极大的便利。


2、信托设立人搭建红筹架构嵌入离岸家族信托我国民营企业虽然运营实体在境内,但充分利用国家外汇管理局特殊目的公司政策,通过搭建红筹架构在离岸法域设立离岸家族信托,一般架构为境内实际控制人(委托人)→维尔京或开曼等离岸法域设立特殊目的公司(SPV)→嵌入离岸家族信托→离岸公司上市或非上市→香港壳公司(非必要步骤)→外商独资企业(WFOE)→境内运营实体。


3、“境外上市+离岸家族信托”模式较为普遍我国境外上市地以香港和美国为主。2007年,SOHO中国港交所上市首次嵌入离岸家族信托,2018年后“境外上市+离岸家族信托”模式较为普遍。


4、“移民+离岸家族信托”逐步成为一种趋势

我国境内富豪在设立离岸家族信托过程中出现了移民潮。例如,SOHO中国潘石屹夫妇持香港籍,龙光地产实控人纪海鹏女儿持圣基茨籍,周黑鸭实控人周富裕妻子持瓦努阿图籍,融创中国实控人孙宏斌持美国籍,海底捞张勇夫妇持新加坡籍等。


形成“移民+离岸家族信托”模式的主要原因有以下二个方面:


一是我国尚未开放离岸家族信托,受益人获得的信托收益既不属于经常项目下利润和红利,也不属于资本项目下资本变动收入,无汇回境内的渠道。因此,受益人通常为持有非中国籍的家族成员。


二是商务部没有批准过境内居民跨境股权并购境内企业,“移民+离岸家族信托”可以绕过商务部跨境并购政策实现对境内运营实体股权控制。


02

离岸家族信托的架构


离岸家族信托的架构中一般包括设立人、受托人、受益人三个基本要素。


1、设立人通过与受托人签订信托契约,成立相应的家族信托,并转让其部分或全部财产至信托架构中;


2、受托人按照信托契约约定的方式持有、运营这些财产并按契约所指定的方式向受益人分配信托所产生的收益;


3、受益人接受受托人分配的信托收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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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3

离岸家族信托和境内家族信托的比较


不管是境内家族信托还是境外家族信托,都具有资产隔离和家族财富传承以及资产管理的功能。到底这两者的差别是什么呢?主要体现在以下八个方面:


1、信托法理依据不同:

从法理上讲,境内的家族信托依据的是国内的《信托法》,境内的家族信托依据的是国内的《信托法》,属于借鉴大陆法系( Civil law )形成的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体系,以成文法为主要形式。而境外的离岸家族信托依据的英美法系( Common Law ),以判例法为主要形式。境外信托的发展历史比国内信托更悠久,以境外家族信托工具实现代际传承有很多案例。离岸信托因为离岸法区对信托的定义或法条有相对宽松或特别的政策,或受益人的信息和利益能够得到更多的保护。


2、装入信托财产类型不同:

目前境内家族信托主要是现金和金融资产以及保单,股权、知识产权、房产也可以装入,但是交易成本较高。


境外家族信托可以装入的财产类型非常宽泛,理论上法律允许的财产都可以装入,如房产、股权、私人飞机和游艇、赛马等,但是这些资产如果在国内的话,想要装进境外家族信托也并非易事,交易成本也很高。


3、信托财产管理运用不同

目前境内家族信托,只能由国内有信托牌照的68家信托公司担任受托人,信托公司作为受托人既承担了信托事务管理的责任,同时也要负责对信托财产的投资管理。目前境内家族信托的实体表现为信托公司为家族信托在银行开立的信托专户,信托财产在这个专户里进行保管运作、独立核算。


而在境外设立离岸家族信托的话,受托人可以是信托公司,也可以是公司或者个人。独立受托人通常只承担搭建信托架构、进行信托事务管理。境外家族信托更像是一个类似公司的实体,由这个实体持有金融资产、股权、房产等各类资产,信托财产的投资运用可以由委托人自行决策或者聘请专业的投资顾问进行操作。


4、多层架构设计

国内家族信托大多直接持有信托财产,离岸家族信托则基本通过多层架构控制境内外资产。较为常见的模式是在海外实际控制架构的顶层嵌入家族信托进行持股,即先在某离岸地(如百慕大群岛)设立离岸公司(SPV)直接或间接控制国内或海外资产,再通过家族信托间接控制离岸公司。实践中,SPV如何构建及构建层级,考虑包括如何交叉持股将境内资产转移,如何设置设立人的股权比例以利于公司长久控制,以及不同离岸地的税收及法律政策等因素。


5、保护人的角色安排

离岸家族信托中大多会设置保护人的角色,发挥监督的作用,在信托结构中监督及保障信托的受托人在信托长期存续过程中更好地按照设立人的意愿去履行管理和分配的职责。这也是英美法系下成熟信托的重要要素之一。目前,很多离岸地针对信托保护人在信托法律中均作了相关规定。


6、受托人多样化

国内家族信托的受托人基本都由持牌的信托公司担任,离岸信托受托人除了持牌信托公司(包括隶属于金融集团的信托公司和独立的持牌信托公司)外,私人信托公司(Private Trust Company,PTC)也可以担任。PTC一般由一个或数个家庭成员设立,通常可同时担任一个或数个关联家族的家族办公室。鉴于PTC在保留家族控制权、家族财富传承的稳定性以及良好的保密性和灵活性方面具备优势,近年来在离岸家族信托中的运用越来越广泛。


7、受托财产更丰富

受限于国内信托相关配套法规的缺失,目前国内家族信托财产较为单一,大多为资金形式,少量装入上市公司股权,且整体规模较小。相较而言,离岸家族信托受托财产更为丰富,除了现金外,更多以上市及非上市公司股权、不动产等作为核心资产纳入,规模大且设立时间较长,更能起到家族传承的作用。


8、可进行全球资产配置

海外家族信托历史悠久,受托人多为经验丰富的信托公司或PTC,具有专业的投资能力,同时可根据设立人的意愿在全球进行资产配置。国内家族信托财产运用一方面资产端的境外资产较难装入境内信托,另一方面投资端主要在境内进行资产配置。部分信托公司已具有开展QDII业务资格,但整体而言跨境资产配置手段有限。


相较之下,客观地讲,国内家族信托在合法性、设立便利性、财产安全性、维权能力、交流便利等方面,相对境外信托更有优势。


04

离岸家族信托设立和存续期的税务考量


离岸家族信托涉及的主要税务问题有两个,一个是财产转移税收,例如美国的遗产、赠与及隔代转移税;另一个是信托相关的所得税。这两个问题在我国目前都是空白。


1

主流观点


第一个阶段:

设立信托时,如果委托人通过赠与形式,把名下的资产赠与给信托公司,要看委托人的税务居民身份是否涉及赠与税或遗产税。

其实赠与税和遗产税是“双胞胎”,有遗产税一定会有赠与税,有赠与税一定也会有遗产税,它们一般同时课征。目前全球范围内有遗产税的国家包括美国、英国、日本、韩国等,其他大部分国家已经不再征收遗产税。我国现行的税种有 18 个,没有遗产税的税种。

因此,在赠与这个层面,如果委托人的税务居民国无赠与税或遗产税,这个阶段是不用交税的。


第二个阶段:

信托存续期间资产产生的收益,在离岸司法管辖下,包括香港、新加坡、泽西、根西、维尔京、开曼这些地区,当地的税法针对信托内资产的增值没有任何征税规定。

但新加坡比较例外,如果信托是由一个新加坡居民设立的,或者新加坡居民是该信托中的一个受益人,就有可能涉及到征税。

大部分的税法规定中,对信托内资产的增值没有任何税收规定,所以在这个阶段也不用交税。


第三个阶段:

分配。在信托收益分配给受益人时,该收益可能根据获得收益的受益人的税务居民身份而产生纳税行为。

如果接受分配时是香港税务居民,那么可以不用交税;如果是新加坡的税务居民,若满足新加坡税法的免税规定,也不用交税。

如果是中国内地税务居民,是否需要交税?”目前,在征管的实践中,还没有开始对内地税务居民接受境外信托的分配有征税规定。

中国的个税是分税制,分 9 个税目,收入所得需要归到某一税目里,才能将税率定下来。

如果离岸信托给内地税务居民进行分配,无法归于目前9个税目中的任何一个税目。没有税目就定不了税率,定不了税率,还怎么谈交税?


当然涉及到内地税务居民作为受益人,通常有两种处理方式。

第一种是不直接做分配,受益人和信托签订借款协议,约定合理的年利率,对于受益人来说,就属于负债,不属于收入,这是第一种形式。

第二种是以时间换空间以规划受益人的税务居民身份。受益人拿一个香港身份或新加坡身份,接受信托分配就不用交税了。所以很多客户设立信托,也是用时间来规划受益人的税务居民身份。


2

新个税法的新挑战


2018年修订后颁布的新个人所得税法第一次引入了“反避税”条款。新个税法规定,个人不按独立交易原则转让财产、在境外避税地避税、实施不合理商业安排获取不当税收利益等避税行为,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进行纳税调整。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进行纳税调整:


1、个人与其关联方之间的业务往来不符合独立交易原则而减少本人或者其关联方应纳税额,且无正当理由;


2、居民个人控制的,或者居民个人和居民企业共同控制的设立在实际税负明显偏低的国家(地区)的企业,无合理经营需要,对应当归属于居民个人的利润不作分配或者减少分配;


3、个人实施其他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而获取不当税收利益。税务机关依照前款规定作出纳税调整,需要补征税款的,应当补征税款,并依法加收利息。


此外,2018年9月,国家税务总局与100多个国家地区税务主管部门按照 《金融账户涉税信息自动交换多边主管当局间协议》(即俗称的“ CRS”),开展首次交换金融账户涉税信息,实现国与国之间税务信息自动交换。如此一来,中国税务部门能够轻易获取高净值人群在海内外的涉税信息,并就中国完全税收居民隐瞒的海外收益补征税款。


所以可见,如果对海外信托产生重大影响的实控人,实际上形式上已经符合税法中控制的概念。而对于设立在BVI地区的信托,由于BVI无税,理论上也很有可能被税务机关关注。由于过往信息的相对闭塞,国与国、地区与地区之间的信息不共享,所以造成了一定的“信息孤岛”,而随着CRS等全球信息共享机制的执行,这种“信息孤岛”某种意义上已经不复存在。


离岸家族信托设立时,主要税务风险体现在以下五个方面:

1、所有权改变带来的课税风险

设立信托的第一步首先是将资产装入信托,而这里的资产主要有以现金为代表的货币资产和以房产、股权(票)所代表的非货币资产。在资产装入信托的过程中必然产生名义所有人(法定所有人)的变更。这也是信托起到的“隔离”作用的法理基础。现阶段,我国对于信托业务的课税认定并无特殊规则,仍然适用针对一般经济活动的税收规则,税务机关在实践中对于信托财产的移转征税可能采取“视同交易”的一刀切态度。而非货币财产装入信托可能就会伴随相关税费成本。以中国房产为例,难以装入信托的一个重要原因是税收问题。


2、转移定价风险

同样是在信托的财产转入或者转让环节,另一个可能会被关注的问题就是财产转让的定价问题。由于信托的实控人和信托主体属于关联方,所以这种关联方之间的转让是否会启动个人所得税的转让定价调整就被视为信托的另一个风险。


3、受控外国企业(CFC)风险

新《个人所得税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居民个人控制的,或者居民个人和居民企业共同控制的设立在实际税负明显偏低的国家(地区)的企业,无合理经营需要,对应当归属于居民个人的利润不作分配或者减少分配。


高净值人士设立信托,通常会保留充分的权利以保证对信托的控制,例如可能随时更换受托人、调整分配比例等。根据信托导管理论,这就可能导致信托被穿透,信托下的离岸公司仍被视为高净值人士控制的受控外国企业,无合理需要故意不分有润(或少分配),税务机关直接调整征税。


所以,设立在BVI的信托,由于其控制的实际集团主体可以对相关控制人做分红,相关现金股利可以暂时留存在BVI信托主体而不向其委托人分配,而由于BVI公司本身不交税,所以可能会触发不分配所带来的“穿透”风险。


4、海外公司经济实质

离岸家族信托中的相关BVI公司的情况无法符合经济实质法案的要求,可能受到罚款或更严厉的处罚;


在实际操作中,用于海外家族信托的BVI公司往往用作企业集团旗下的控股公司。如果那些从事“控股业务”并且在《经济实质法》下被界定为“纯控股实体”(pure equity holding entity)的BVI公司,只需要通过“简化版经济实质测试”。


所谓纯控股实体,指的是BVI公司只通过对其他实体参股,且只赚取股息或资本收益。值得注意的是,“纯控股公司”的定义将被狭义地解释。如“法律实体”拥有任何其他类型的投资、财产、资产或负债,则超出“纯控股实体”的定义范围。


针对纯控股的BVI公司,除了符合上述定义外,还必须有足够的员工和足够的经营场所,以持有或管理相关参股。


5、传承架构过于简单

由于很多离岸家族信托在设立时没有传承架构方面的规划,传承架构过于简单,当家庭遭受意外或第三方风险时,抵御风险能力较差。离岸信托属于CRS定义中的消极非金融机构,受到各国税务机关的关注,同样需要穿透信托背后的实际控制人,包括委托人、固定收益人、保护人等。也就是说,只要任一实际控制人是中国税务居民,其信托所持金融账户信息都会被交换回中国。


当然,由于中国税制尚不完善,信托制度在税法层面还没有得到配套的承认。目前我国的信托制度还停留在2001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上,相关财税的配套就更少,且多为对于信托产品的增值税、企业所得税的规定,并没有对于信托委托人、受益人以及信托主体三者之间的税务关系进行确认。无论是国内信托还是境外信托,目前理论政策层面还是比照一般企业的方式进行管理,所以总体而言,目前来说对于离岸信托的设立和存续期的风险考虑其实理论风险大于实际风险。


05

离岸家族信托拆除的税务考量


中资境外(含香港)上市公司以境外信托持股的为数不少,如在美国/香港两地上市的阿里巴巴、京东等,在香港上市的SOHO中国、美团、小米、海底捞、奈雪的茶和京东物流等。


从目前来看,家族信托能多大程度参与首次公开发行(IPO)市场,仍是市场各方持续热议的话题。一般获监管认可的IPO案例普遍体现为“家族信托小比例且间接持股”。我们从券商投行人士处求证获悉,交易所对控制权条线下的信托持股问题进行案例分析,其中明确表示,不能影响控制权的清晰稳定。控制权相关股权中存在信托持股的,原则上应当在申报之前予以清理。非控制权相关股权存在信托持股的,审核实践中需综合考虑、区别处理。


A股IPO,审核制下要求“发行人股权清晰”,审核实践将信托持股与契约型基金、资管计划等非法律实体持股划作为“三类股东”进行审核,要求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层面不存在信托持股架构,所以A股上市前不可避免的拆除家族信托持股架构。2020年后,注册制要求“控股股东和受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所持股权权属清晰”,不少A股上市公司得以保留信托持股架构,例如三生国健、芯原股份、盛美股份。


本团队对多个离岸家族信托的拆除过程进行深入研究后,发现涉及的税务风险主要来自信托所在地法律、受益人的税务居民身份、指定公司的注册地法律、股份原持有方所在地法律及发行人所在地中国法律五个方面。下面用两个案例对此进行具体分析。


1

案例:上海泓博智源医药股份有限公司


2022年3月27日,上海泓博智源医药股份有限公司在首发上市相关资料中披露了发行人股东——一家境外家族信托拆除中的税收问题。为进一步明晰发行人间接控股股东泓博控股的上层股权结构,泓博控股上层涉及境外家族信托的股东 HONEYCOMB 已于 2022 年3 月进行了境外家族信托拆除。境外家族信托的委托人 Mingxia Fu(傅明侠)基于个人投资安排和税务筹划考虑,通过其持股 100%的境外公司GENESIS受让了HONEYCOMB所持有的泓博控股的全部股份。境外家族信托拆除前后,发行人控股股东的股权架构对比情况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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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境外家族信托架构拆除过程中,HONEYCOMB将其持有的泓博控股20.5938%股份转让给GENESIS,该股份转让行为可能构成《关于非居民企业间接转让财产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7号,以下简称“7号文”)项下的非居民企业间接转让中国境内财产,需就股份转让行为申报及缴纳企业所得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7号文及《关于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源泉扣缴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7年第37号)的规定,GENESIS作为股份转让价款的支付方,为非居民企业间接转让财产企业所得税的扣缴义务人,扣缴义务人应当向主管税务部门申报和解缴代扣税款。发行人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非前述间接转让中国境内财产的交易主体,均不负有境外家族信托架构拆除过程中企业所得税的申报或缴纳义务。


2

案例:亚洲硅业(青海)股份有限公司


亚洲硅业 (A20595.SH) 于2021年8月23日发布公告,披露实控人 Shi Zhengrong(施正荣)、Zhang Wei(张唯)夫妇为了家族财富的保护及传承,于2005年11月2日设立了PS信托,系考虑其在资产管理、财富传承、风险隔离以及税务筹划等方面都有着独特的优势,故发行人的控制权层面持股主体涉及境外多地、层级较多且通过信托持股等情况。后于2021年5月Shi Zhengrong(施正荣)夫妇将PS信托从发行人控制架构中移除,采取分配信托财产的方式将指定公司Energy Friend的股份分配给Shi Zhengrong(施正荣)夫妇各50%。调整后,PS信托不再享有发行人股份权益,Shi Zhengrong(施正荣)夫妇对发行人的控制方式由原通过其家族信托PS信托的间接控制,变更为通过直接持有Energy Friend 100%股权的间接控制。中介机构也出具了《关于Power Surge Trust信托分配之税务意见书》,本次调整具备合理商业目的,并非出于规避中国纳税义务之目的,没有向主管税务机关进行申报及缴纳中国企业所得税的义务。故,IPO申报前夕将信托持股架构从发行人移除,不存在纳税义务。


①调整前,发行人的控制架构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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②调整后,发行人的控制架构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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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本次调整涉及的审批和税收事宜


①本次调整已履行了相关程序

本次调整涉及两方面变更:PS信托层面的信托财产分配和Energy Friend的股份转让。其中,PS信托财产分配已履行信托协议约定的程序,并签署了分配协议,符合PS信托协议约定和新加坡信托法。Energy Friend的股份转让,已签署转让协议,经其董事同意,并完成了股东名册登记,符合BVI商业公司法和Energy Friend章程规定。其他方面未发生变更,不涉及审批。


②本次调整不涉及相关税收

A、PS信托所在地新加坡

PS信托系根据新加坡法律设立的。2021年6月1日,PWC新加坡出具税务意见,认定将Energy Friend的股份从Power Surg转让给Shi Zhengrong(施正荣)和 Zhang Wei(张唯)在新加坡不应缴纳所得税和印花税;Shi Zhengrong(施正荣)和 Zhang Wei(张唯)从PS信托收到的以Energy Friend股份形式进行的实物信托分配,就新加坡所得税而言,不应成为应税事项。


B、Shi Zhengrong(施正荣)夫妇国籍所在地澳大利亚

Shi Zhengrong(施正荣)和Zhang Wei(张唯)系澳大利亚国籍。2021年6月2日,PWC澳大利亚出具税务意见,认定2021年Shi Zhengrong(施正荣)和Zhang Wei(张唯)均为澳大利亚非税务居民,将PS信托的信托财产分配给Shi Zhengrong(施正荣)和Zhang Wei(张唯),即Power Surge Limited转让Energy Friend的股份,因Power Surge Limited没有也从未在澳大利亚经营过业务,并且没有位于澳大利亚的资产,被视为国外来源的收入。在这种情况下,信托分配被视为将外国来源的收入分配给澳大利亚的非税务居民,在澳大利亚无需纳税。


C、Energy Friend所在地BVI

Energy Friend系在BVI注册成立的公司。2021年6月7日,Ogier律师事务所出具法律意见书,认定就Energy Friend任何股份的转让或Energy Friend股份的分割而言,无须向BVI政府缴付任何税项、印花税、费用。


D、股份原持有方Power Surge所在地巴哈马

股份转让方Power Surge系在巴哈马注册成立的公司。2021年6月1日,PWC巴哈马出具税务意见书,认定CSTL作为信托受托人将Energy Friend的股份分配给 Shi Zhengrong(施正荣)和Zhang Wei(张唯)不涉及巴哈马税收。


E、发行人所在地中国

根据中介机构出具的《关于Power Surge Trust信托分配之税务意见书》,本次调整具备合理商业目的,并非出于规避中国纳税义务之目的,没有向主管税务机关进行申报及缴纳中国企业所得税的义务。综上,本次调整已履行了相关程序,不存在纳税义务。


(2)本次调整后,发行人实际控制人仍为 Shi Zhengrong(施正荣)和 Zhang Wei(张唯)夫妇,未发生变更。


①本次调整前,Shi Zhengrong(施正荣)和 Zhang Wei(张唯)夫妇通过其家族信托PS信托间接控制发行人。


②本次调整后,Shi Zhengrong(施正荣)和Zhang Wei(张唯)夫妇直接持有 Energy Friend100% 股权,且Zhang Wei(张唯)担任Energy Friend 董事,Shi Zhengrong( 施 正 荣)和Zhang Wei( 张唯)夫妇能够有效控制 Energy Friend;Energy Friend 持有发行人控股股东亚硅BVI82.02%股权,能够对亚硅BVI股东会、董事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且亚硅BVI全体股东已签署协议,约定在股东会审议事项上保持一致,意见不一致时以持有表决权50%以上股东的意见为准,即以Energy Friend的意见为准,故Energy Friend能够有效控制亚硅BVI。亚硅BVI持有发行人78.58%股份,能够对发行人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故Shi Zhengrong(施正荣)和Zhang Wei(张唯)通过控制Energy Friend并进而通过控制发行人的控股股东亚硅BVI,从而控制发行人。


综上,发行人的境外间接持股架构的调整履行了相应审批和变更程序,符合境内外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不涉及纳税义务。调整前后,发行人实际控制人均为 Shi Zhengrong(施正荣)和Zhang Wei(张唯)夫妇,未发生变更,发行人控股股东和受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所持发行人的股份权属清晰。


06

结语


离岸家族信托是近年家族财富管理领域的热门话题,其中资产注入纳税、税收合规(设立和拆除)、信托所得纳税是其中的税务核心话题,由于涉及资产类型复杂,信托所得类型众多,涉及资产注入纳税和信托所得纳税十分复杂。这就要求我们在设立离岸信托和拆除离岸信托过程中慎之又慎,同时要配合税收居民身份的进行规划,为了达到资产隔离的效果,委托人对信托底层的财产就要尽可能失去控制力,而真正有控制权的人应当是信托受托人,这就要求在设计信托契约条款要十分严谨,如果稍有疏漏,就可能无法达到根本目的,甚至可以被穿透,更有被税务机关追索高额税款甚至罚金的案例。


AUTHOR

作者介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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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凡胜律师

北京市京师(深圳)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先后任职人民银行、知名券商,曾任大型企业财务总监,拥有丰富的财税工作经验,善于把财税经验应用于诉讼业务中。其税务咨询服务善于剖析税务法理,注重实操,兼具国际实业,多次受邀为权威部门提供专业意见。为上海财经大学等多家高校的特邀讲师及深圳市注册会计师协会2022年度法律顾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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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慧丽律师

北京市京师(深圳)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法律硕士、会计学士,深圳多个法院的特邀调解员、深圳律协监事会委员,具有会计师、证券从业资格、基金从业资格、教师资格等。执业以来专注于经济合同、投资并购、尽职调查、婚姻家事、企业及事业单位顾问等民商事领域,具有丰富的争议调解和商务谈判能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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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文荣律师


北京市京师(深圳)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法律硕士,具有证券从业资格。执业以来专注于企业破产清算、企业合规、商事争议解决、民事争议解决等领域,具有丰富的实务经验,善于综合运用多种方法妥善解决复杂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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