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 | 京师上海律所品牌工作委员会
付娜主任、周旭
专业化是法律服务行业的发展趋势。一直以来,京师上海律所高度重视专业化建设,乔迁新址后,在专业部门建设的基础上进一步探索专业化团队建设,构建起以14个专业委员会为核心的专业化体系,全面提升专业服务能力和水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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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西遗产管理制度体系比较研究
——兼论律师视角看待遗产管理人制度
如何健全与发展
五周年所庆专业文集⑩
摘要:2020年5月28日,中国正式出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在其中新增设了遗产管理制度,这是中国遗产处理制度的一大进步,可以认为中国遗产管理制度的雏形已经基本显现。但是相关法条的规定仍然过于笼统,存在遗产管理人的资格规定欠缺、遗产管理人的职责不完善、等方面的问题,致使这一制度在实践操作中存在较大不确定性,不利于对遗产相关权利人利益的保护,因此需要对我国的遗产管理制度进行完善。为了建立与社会发展相适应的遗产管理制度,文章选取了英美法系与大陆法系的各一个代表性国家来分析其已经成熟的遗产管理人制度作为研究对象,在对立法体例、立法模式以及主要内容等进行全方位考察的基础上,针对我国遗产管理制度中现存的问题,结合律师实务中所关注的视角,立足我国的国情和风俗习惯,提出了对遗产管理人需要具有行为能力,拥有公示催告债权人和编撰遗产清单等的职责,以及遗产管理人应有完善的退出制度等四方面的完善建议。
关键词:遗产管理;被继承人;继承人;遗产债权人;民法典
目录
一、我国遗产管理制度的建立
二、我国律师担任遗产管理人的现实困境
三、域外遗产管理制度及经验启示
四、两大法系遗产管理制度之比较评析
五、完善我国遗产管理人制度的具体建议
六、结语
一、我国遗产管理制度的建立
遗产管理制度是指管理人在继承开始后对遗产实施相应的管理措施,由遗产管理人、遗产清算制度、遗产保全制度、编制遗产清册制度、公示催告制度等予组成,简要来说,就是对被继承人所遗留的消极和积极财产的管理和清算。我国自古就有直接继承和概括继承的风俗与习惯。中国古代社会以家长制为基础,实行财产家庭或家族共有制,财产的占有以家为基本单位,不允许财产的个人私有化,以保障家族得以延续,因而继承人只是被继承人人格的延展,概括继受与被继承人的身份有关的全部权利义务,财产只是身份的附属品。古罗马时期与中国古代相类似,自私有制度产生之时即随之而产生了遗产管理制度。继承人确认继承之后,其本人财产和遗产合二为一,继承人享有处分遗产的权利,同时也要对遗产债务承担无限清偿责任。1
中国的概括继承制度一直延续至民国初年才渐渐地被打破,我国当时的继承立法依旧采用当然的无限继承制度,但是规定继承人对遗产债务可选择承担无限清偿责任或者有限的清偿责任,也可放弃继承遗产2。而在罗马奴隶制大庄园的发展下,家长奴隶制经济瓦解,财产取代身份成为继承的主要对象,罗马社会意识到无限继承责任对继承人来说过于苛刻,于是大法官们在司法实践中创造了“不参与遗产权”,即遗产价值不能满足所有的遗产债务需要时,继承人可以向遗产债权人声明放弃遗产的继承,继承人不得对遗产主张任何权利,也不承担任何遗产债务,由遗产债权人变卖遗产。优帝一世时期规定,继承人对遗产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但是,不得超出继承遗产的范围,并且应整理遗产清册,确保利害关系人的知情权3。裁判官法亦准许被继承人的债权人向官厅请求将继承人和被继承人的财产分离。罗马法的规定成为近代遗产管理制度的开端。近现代以来,德、法等国家的继承法吸收了罗马法及中世纪法律制度的精华,同时随着生产力和生产关系的不断发展,立法被不断地修正和完善,形成了较为完善的现代遗产管理制度。
二、我国律师担任遗产管理人的现实困境
我国民法典新确立了遗产管理人制度,这既符合了当今社会在财产继承领域革新的迫切需求,又符合当今继承法领域普遍规定遗产管理人制度的国际立法惯例。随着遗产管理人制度的成文化,遗产管理成为继承过程中一项必要流程,有利于完善我国的继承体系、满足遗产公平分配的要求以及对于无人继承程序的相关制度完善等。但是,在司法实务中,我国遗产管理人制度的规则迫切需要被进一步具体化,因为现行民法典遗产管理人制度无法具体回应一些现实性问题,如未规定遗产管理人的资格、遗产管理人选任时间没有约束、共同遗产管理人之间职责及责任划分不明、遗产管理人职责范围不清楚不全面、遗产管理人非诉程序不健全等等4。为解决这些问题,需要从其他各国的立法例吸收借鉴,根据我国国情通过法律解释、修改法律等方法进一步完善我国遗产管理人制度5。
(一)缺乏遗产管理人资格的立法规定。
遗产管理是继承编中一项重要的制度。考虑到财产的安全问题,遗产管理人的任职资格对遗产能否得到妥善管理会起到至关重要的作用。各国立法均对遗产管理人的担任资格作出了规定,即必须具有民事行为能力,未达法定年龄或患有精神病人不能担任遗产管理人。此外还需要考虑遗产管理人的中立性和专业性6。
我国《民法典》规定了民政部门或者村民委员会可以担任遗产管理人,但是并没有明确规定其他法人或非法人组织能否担任遗产管理人。所以当营利法人担任遗产管理人时,就可能引发利害关系人对法人担任遗产管理人资格的质疑,司法实践也可能对法人担任遗产管理人资格无法形成统一认识。
根据《民法典》一千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被继承人享有设立遗嘱执行人的权利,而遗嘱执行人也并未限定是自然人,所以根据法无明文规定则自由的原则,应尊重被继承人自由意志,认可遗嘱执行人可以是法人、合伙等非法人组织形式。此外,民法典一千一百三十三条第四款,自然人可以依法设立遗嘱信托,信托的受托人可以是法人等其他社会组织,那么说明被继承人委托他人管理遗产并不局限于自然人。所以根据《民法典》相关条文进行体系解释,法人等其他非法人组织应具有担任遗嘱执行人的资格。
因此,理论上法人、合伙等非法人组织是具备担任遗产管理人资格,但也受其设立目的限制,所以法人、合伙等非法人组织能否担任遗产管理人仍具有不确定性,导致容易引发法律争议。特别是继承人可能不信任外部不熟悉的社会组织所以在遗产分配过程中,因为直接涉及继承人利益,更容易引发法人、合伙等其他非法人组织与继承人的矛盾,可能发生大量否认其遗产管理人资格的诉讼。
(二)遗产管理人的选任时间缺乏限制。
《民法典》第1145-1146条中明确了遗产管理人的产生途径,规定了存有遗嘱时,遗产管理人由遗嘱执行人担任。无遗嘱的情况下,遵循遗产管理人以继承人自选为主,基层组织管理为辅的原则。这既具有中国几千年来的继承特色,也符合我国基本国情,即基层组织作为遗产管理人进行管理。但是没有对选任期限作出限制,《民法典》中规定了四种选任方式,不论采取哪种选任方式,未对选任时间进行限制必然会影响到该制度的正常操作。从而关系到遗产继承的效率问题,然而继承制度的效率问题是一直未被解决的7。
(三)遗产管理人的职责范围没有定义清楚。
1、未设立健全的遗产清单制度
于“立法宜粗不宜细”的原则,现行法律之规定了要编制遗产清册,但并未详细规定如何对该清册进行编制。遗产清册肩负着冻结债务范畴、厘定遗产边界的作用,其制作规范的欠缺,既不利于保障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也有损立法的完备性、严谨性及科学性。通过编制完整的遗产清单,遗产价值和债权债务情况便非常清晰,为快速处理债权债务关系、妥善分配遗产提供制度保障。因此,有必要补充完善遗产清单制度,弥补现有立法不足8。
2、缺乏对债权人的公示催告程序
虽然《民法典》将管理人的具体义务职责纳入规范,且其中第四项是处理继承活动产生的债权债务,但并未对如何处理作出更细致的规定。但在《民法典》第1150条中只对死者逝世后通知遗嘱执行人和继承人作出了规范,未规定要及时通知债权人,这无疑会损害债权人的受偿权。实际上,虽然《民法典》中已经明确了管理人肩负编制遗产清册的义务,但对债权人的保护力度仍然有所欠缺继承人作为管理人在编制遗产清单过程中,做出变更、隐匿遗产或挥霍浪费遗产行为时,债权人难以获得救济。台湾地区为平衡继承活动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在其“民法”中规定继承人(实质意义上的管理人)承担汇总遗产、完成遗产清册请求司法机关公示催告权利人的义务,目的是尽可能在遗产分割之前将被继承人的债权债务处理完毕,以防遗产分割完成后债权人又提起诉讼,浪费司法资源,破坏财产关系的稳定性。因此,增加公示催告程序,将遗产处理过程公开,避免出现继承人只分割遗产不清偿债务的情形,使其作为提交遗产清单后的必经程序,确有必要。
(四)缺乏遗产管理人职务的终止规则。
《民法典》中几乎对管理人的整个任职流程事项都进行了详细规定,但是没有对其解任、辞任等职务终止规则进行规定。出于对遗产管理人制度的闭合性和系统性考虑,既然已经对其选任规则和中间工作事项进行了规定,理应对解任和辞任等职务终止规则作出规定,以实现整个制度的闭环。
一方面,解任规则的作用是督促遗产管理人积极履职。当其不恰当的履职行为对当事人的权益造成破坏,打破继承活动的运行稳定时,允许当事人向法院提请对其采取解任措施。另一方面,辞任规则是为了保障管理人的意思自治权利。当大众的目光聚焦于继承活动当事人的利益时,管理人的利益也不应被忽略,不能让其只承担职责而不赋予其一定的权利。
因此,笔者认为应增加其任职自然终止的情形、解任的情形,并赋予其辞任的权利。
(五)缺乏遗产破产程序的相关规定。
破产程序不仅对处理个人债权债务关系具有重要作用,对继承活动来说同样影响深远,我国当前虽已有规制继承程序的相关制度,但并未规定配套实施的遗产破产程序。当死者遗留的资产价值不能覆盖所有欠款,或出现支付不能的情况时,对该遗产应作何处置?按照何种比例清偿债务?确立遗产破产程序便能妥善处理上述问题。
从理论上看,确立遗产破产程序能够更好地保障利害关系人的利益;从立法看,我国《企业破产法》和继承制度中均没有关于遗产破产程序的规定,说明我国继承制度还有待完善。
按照《民法典》的相关规定,不管是死者的债务还是罚款、税款,都以遗产的价值为最大偿还限度。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来看,当遗产的全部价值不能够覆盖所有债务时,除了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处理外,不能采取其它的措施。因此,为了解决执行难的问题,有必要确立遗产破产程序
域外很多国家和地区都规定了比较成熟的遗产破产程序,我国台湾地区也在《台湾破产法》第59条和第115条中对遗产破产程序进行了规定。尽管我国大陆地区未规定遗产破产程序,但司法实践中出现相关案情时,还需应用该程序解决纠纷。为了完善继承制度,解决司法实践中存在的现实纠纷,平衡债权债务关系,确有必要确立遗产破产程序。
三、域外遗产管理制度及经验启示
纵观世界各国立法实际,域外法系国家已经对遗产处理的问题设置了一套完备的解决流程。许多大陆法系国家和英美法系国家都确定有相当完善的遗产管理制度,由遗产管理人管理和分配遗产,从而保障遗产分割的顺利进行,避免遗产纠纷的发生。如英美法系的英国、美国和澳大利亚,大陆法系的法国、德国、日本和意大利等,这些国家的继承法均设有以平等保障遗产权利人利益实现为主要目的的遗产管理制度,虽然各国的立法模式或制度内容各有特色,但均给遗产继承相关当事人以选择特定主体管理遗产的机会,这无疑为避免遗产管理纠纷的发生以及维护遗产权利当事人的利益提供了制度保障,有利于实现对遗产权利人利益的平等保护9。
(一)英国遗产管理制度概述
英国属于英美法系国家,但其遗产管理制度的立法例采用了类似于大陆法系国家的独立型立法体例。由于没有统一的民法典,英国有关遗产管理制度的内容,主要规定在《Administration of Estates Act1925》 (1925年遗产管理法)中,其中,对遗嘱执行人和遗产管理人的产生、资格等问题都做了详细规定。在立法模式上,英国采用了统一式的立法模式,将遗嘱执行人和遗产管理人这两项制度作统一规定,由此结合为个人代表制度,在继承开始后,遗产作为独立的部分,享有独立的法律地位,由获得授权的个人代表进行管理及清算,这避免了在法条上的重复规定。
1、遗产管理人的选任
英国的《遗产管理法》将遗产管理人选任方式界定为遗嘱指定和法院指定。由何人承担管理职责首先要看逝者有没有指定遗嘱执行人,遗嘱真实且指定,该被指定人员承担管理职责,如果没有指定,或被指定人员拒绝或者无法承担管理责任的,遗产利害关系人可以向法院申请任命遗产管理人。在对外界关系中,遗产管理人是逝者的个人代表,承担逝者生前的所有非人身专属的权利义务,因而为保证行为的有效性,原则上遗产管理人应该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英国《高等法院法》规定,公益信托社团等单一的法人及合伙企业中的任一合伙人可以承担遗产管理的职责,但是盈利法人和合伙组织被明确排除在遗产管理人的范围之外。
2、遗产管理人的职责
依据英国法的规定,遗产管理人在确定其地位后,继承死者未死亡时的所有权利,其不仅要接管被继承人的个人全部财产,包括动产、不动产等实体财产,还包括合同权利义务和侵权法上的权利义务。遗产管理人应受被继承人生前所签合同的约束,承担合同约定的义务和违约责任。但被继承人死亡后无法继续履行的合同,如个人服务合同等就应当终止。
(二)德国遗产管理制度概述
《德国民法典》由总则、债务关系、物权、亲属和继承五编组成。继承法规定于亲属法编之后的第五编,其独立成编,并不完全属于债权、物权、亲属,这样的编制体例表明虽然继承与其他编的内容有一定联系,但不能等同,单独加以规定,具有一定的科学性。其中继承编中有关遗产管理制度的内容并没有独立成章或成节,主要是规定在该编第二章“继承人的法律地位”以及第三章“遗嘱”下的遗嘱执行人之中。
《德国民法典》虽然没有独立地规定遗产管理制度,但对于遗产管理制度的规定较为详尽,在立法中分立式地设立该制度,即在遗嘱继承中规定遗嘱执行制度,在非遗嘱继承中规定遗产管理制度。另外,德国继承法根据设立目的的不同,将遗嘱执行人分为清算型或分割型执行人和管理型执行人两种,清算型执行人的任务是将被继承人的临终遗愿处分付诸实施,特别是落实遗赠和结清遗产债务。管理型执行人的任务在于对全部遗产部分遗产或特定的遗产标的进行管理。二者在管理功能上相似,统一为称为遗嘱执行人。
四、两大法系遗产管理制度之比较评析
(一)立法体例
通过对上述设有遗产管理制度的大陆法系国家和英美法系国家立法体例的总结可以得出结论,上述大陆法系的国家都制定有统一的民法典,并且国与国之间的民法典相互传承,同时又各具特色。这些国家的继承法内容都被规定在民法典中,只是不同国家的民法典中继承法内容分布有所不同,有些国家的民法典对继承法的内容独立成编,而有些国家则没有独立成编。对于继承法中遗产管理制度的内容,这些民法典在继承法部分中虽然规定得较为健全,但是具体内容的规定比较分散,没有独立成章或者成节,通常都是分布在法定继承或者遗嘱继承的有关章节中。
而各英美法系国家,并没有如同大陆法系国家般在统一的民法典中规定继承法的内容,而是依据本国的国情和法律发展传统,在相关继承立法中专门规定遗产管理制度的内容。英国继承法是在中世纪普通法和教会法相结合的基础上,部分地受到罗马法的影响,经过近现代一系列的立法发展而确立起来的,其遗产管理制度的内容由不同的法律进行规定,深受英国继承法影响的其他英美法系国家的继承法也呈现出此种特点,其有关遗产管理制度的内容主要分散在各个法律中,但由于国家体制的不同,其他国家的继承法在沿袭和吸收英国继承立法的同时,又在不断发展中形成了富有自己特色的继承立法。
通过对大陆法系国家和英美法系国家继承法中遗产管理制度立法体例的比较,英美法系由于法律传统的不同,其有关遗产管理制度的内容通过专门的立法予以规定,有利于遗产管理制度的操作;大陆法系则大多将遗产管理制度统一规定在民法典的继承编内容中,这一举措有利于与继承法的其他内容相衔接和民法典体系的稳定,但是其并没有独立的成章或成节,不利于遗产管理制度的操作。笔者认为,作为与大陆法系国家法律传统有深厚渊源的我国,在民法典已经将遗产管理制度设置在民法典的继承法编之中的背景下,应该在此基础上予以发展,可以借鉴英美法系国家对遗产管理制度进行专门规定的经验,出台司法解释,多多发布指导案例,来进行实务秩序的统一。
(二)遗产管理人的产生
综合上述两大法系国家对遗产管理人产生规定的特点,笔者认为,大陆法系国家和英美法系国家由于法律传统的不一样,遗产管理人的产生方式有一定的不同之处,大陆法系国家遗产管理人的产生主要分为遗嘱指定、继承人担任或推选、法院指定三种方式,而英美法系国家则是遗嘱指定和法院指定两种方式。但两大法系遗产管理人的产生又有一定的相同之处:(1)都规定存在有效遗嘱执行人的,由其担负遗产管理的职责。这体现了法律尊重被继承人对其个人财产享有的处分权,保障其根据个人意愿处理遗产的意思自治权的实现。只是英美法系国家还规定即使遗嘱执行人被指定,其为获得合法的管理地位,必须通过遗嘱检验程序。 (2)都规定法院在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有指定遗产管理人的权利。笔者认为,上述两大法系国家为了保全遗产和维护遗产权利人的利益,以不同的形式规定遗产管理人的产生,值得我国予以借鉴。
(三)遗产管理人的资格
通过对前述两大法系国家遗产管理人资格立法的考察,可以得知,大陆法系四国对于遗产管理人资格的规定有共同处,也有不同处。立法的相同之处:都规定遗嘱执行人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虽然德国和日本采取禁止性规定的方式,但其实质内容是相同的。立法的不同之处:德国和日本还分别规定处理自己财产事务需有照管人者和破产人不得为遗嘱执行人。此外,除法国规定遗产管理人必须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外,其他英美法系国家对遗产管理人的资格都没有规定。
笔者认为,管理遗产的行为需要管理者具备妥善管理遗产的能力,一般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者由于年龄或智力状况的限制,缺乏独立的意思能力,对行为的后果难以预测,难以完成管理任务。因此,国外有关遗产管理人应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者以及因特殊情况无法胜任遗产管理人的规定,值得我国借鉴。至于德国和日本规定的处理自己财产事务,需有保证人和破产人不得担任遗产管理的情况,笔者认为这以法律设立禁治产人和破产人制度为前提,目前我国没有这两项制度,可不予以借鉴。对于英国规定的遗产管理人的人数问题,笔者认为,现代社会由于经济的发展、公民财富积累增多,难免会存在被继承人生前财产关系复杂、遗产数额巨大等情况,如限制遗产管理人的人数将难以应对社会的需要。
(四)遗产管理人的职责
通过对前述两大法系国家遗产管理人职责立法的考察,可以得知,大陆法系国家对于遗产管理人职责的规定有相同处,也有不同处。立法的相同处:(1)清点遗产编制遗产清单。法国和德国还规定,遗产清册应交予法院进行公示,遗产相关利益人可以查阅遗产清册。(2)适当的保全和管理遗产。(3)公示催告遗产债权人,逾期申报债权者得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4)追讨遗产债务。(5)按法律规定的顺序清偿遗产债务。(6)向继承人分配遗产。四国立法的不同处: (1)制定遗产清偿方案(法国、意大利)。(2)申请遗产支付不能程序,违反该项义务的,对因此发生的损害向债权人负责(德国)。(4)遗产管理人作为原告提起或者作为被告参加与遗产相关的诉讼(意大利)。(5)公示遗产债务清偿顺序表,按照债权人各自享有的先取特权顺序进行清偿(意大利)。(5)报告遗产处理状况,制作管理账目(法国、日本、意大利)。(6)在继承人有无不明时,遗产管理人需发布搜索继承人的公告(日本)。
依据英美法系国家有关遗产管理人职责的规定,可以得知,其存在相同之处,也有一定的不同之处。相同之处是都规定遗产管理人有进行遗嘱检验、占有并清理遗产、制作遗产清册、管理并处分遗产、公示催告遗产债权债务并清偿债务、提交遗产管理报告、分配剩余遗产的职责。但是,在具体内容的规定上各国有不一致之处,如英国法律规定,遗产管理人有权决定遗产债务人还款的方式与期间的权利。澳大利亚法律规定,遗产管理人应该确认被继承人已死亡并安排葬礼。
笔者认为,前述大陆法系国家和英美法系国家对遗产管理职责的明确规定,有利于指导遗产管理人承担管理职责,对于保护继承人和其他遗产权利人的利益具有重要作用,值得我国借鉴。
(五)遗产管理的终止
通过对前述两大法系国家遗产管理终止立法的考察,可以得知,大陆法系四国对遗产管理终止的规定,主要有以下六种情形: (1)无遗产管理人。如受托人死亡或不存在(法国、德国)、任命遗产管理人不生效的(德国)。(2)自行辞任。除意大利外前述其他国家都规定遗产管理人有正当理由的可以自行辞任。(3)被撤销。上述四国都规定,遗产管理人有违法行为的经利害关系人申请由法院解除其职务。(4)资不抵债。遗产无法清偿遗产债务(德国和法国)、支付不能程序开始(德国),遗产管理终止。(5)国家占有遗产(法国)。(6)继承人承认。除德国外,上述国家都规定遗产管理人对无人继承遗产的管理,因继承人接受继承而终止。
英美法系三国对于遗产管理终止的规定,有相同之处,也有不同之处。三国法律都规定遗产管理任务的完成、遗产管理人自动放弃或被有权机关解除遗产管理权时,遗产管理终止。但是对于法院解除遗产管理人的规定,各国有不同规定,英国法律规定,当遗嘱执行人和遗产管理人出现破产,或丧失履行职责的能力,或因杀害遗嘱人而被判处终身监禁,或不能完成执行遗产管理的职责等情况时,法庭有权解除其遗产管理权,以终止遗产管理程序。澳大利亚法律规定,不适当授权的遗产管理人,授权给不适当的人,或者是遗产管理人缺乏管理资格不能或不愿意执行遗产管理任务,法院可根据自由裁量权撤销遗产管理人。美国法律则规定,遗产利害关系人发现遗产管理人不妥善履行管理职责、无能力管理遗产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时可向法院申请免除遗产管理人的职责。
笔者认为,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国家设立遗产管理制度的共同目的,都是为了保障继承人和其他遗产权利人的合法利益,以及遗产分配的有序进行。虽然从制度功能上讲,英美法系国家在彻底的限定继承主义下实行的遗产管理制度,比大陆法系国家的遗产管理制度的功能涵盖面更广、更为强大和更具有包容性。但这主要是由于两大法系法律传统的不同,因此实行的继承制度也存在一定的差异。具体到我国对两大法系国家遗产管理制度的借鉴时,我们应该意识到,任何具体法律制度的选择与设立都必须与该国自身的法律体系相适应。而且纵观世界各国和地区的继承法,大都是在结合本国国情和民族特色的基础上而制定,遗产管理制度作为继承法的重要组成部分理应更是如此。因此,在对该制度进行借鉴时万不可生硬地照搬照抄,直接地进行套用,而应该考虑到我国具体的社会现实和现有法律制度的国情。
五、完善我国遗产管理人制度的具体建议
(一)关于遗产管理人的选任
在遗嘱人去世后至遗产继承前,遗嘱人没有指定遗嘱执行人为管理人或无适合继承人的情况下,法院指定管理人需要一定的时间,这时会使遗产处于一个无人管理的状态,可能导致遗产面临毁损或灭失的风险。
笔者认为,在继承开始后,存有遗嘱的情况下,被指定的遗嘱执行人应在一个星期内及时任职,履行管理人的有关职责。若不存在遗嘱执行人,此时由继承人之间相互推选或由继承人一起担任遗产管理人时,需要对选任期限作出规定,防止选任时间过长,使得遗产的不稳定性增加。此外,根据《日本民法典》规定,自继承关系发生之日起三个月内,遗嘱的债权人和受遗赠人可以向遗产管理人提出财产分离的申请。也即,遗产管理程序应该在三个月期满前启动。笔者认为,日本民法典关于此制度的规定对我国的该制度在实践应用上非常具有参考价值。即在遗嘱人死后,三个月内应该选任或推选出管理人,超过期限未选出的,由法院根据实际情况进行指定,律师、律师事务所、公证机关或基层自治组织等主体均有相应的资格入选。
(二)关于遗产管理人的资格
在担任遗产管理人资格方面,我们不应该只拘泥于自然人。
首先,参照《法 国民法典》和《德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可发现,一般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行为 能力人以及破产者和无力偿债者不能担任遗产管理人。这些人受到自身行为能力的限制,由于法律的规定,在一般情况下无法独立在处理事务,需要法定代理人或者监护人代为处理事务。如果由上述主体承担管理遗产事务,可能会因管理遗产的人不具备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而使所实施民事行为不具法律效力,导致遗产管理中的各种民事法律关系处于一种不稳定的状态。
其次,在管理遗产事务中,符合法律规定的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也可以成为管理遗产的主体。为了完善遗产管理人制度,应当成立具有专业性的遗产管理机构。该机构除了 需要具有相应的营业执照外,还需资产状况和信誉良好。该机构在处理较为复杂的遗产案件时,可以委托律师、会计师和信托公司也能参与遗产管理的事务,因为专业的律师和会计师具有较高的职业素养和道德素养,在实践中积累了许多经验,对于相关问题拥有一套完善的处理制度和流程。而在英美法系国家,信托制度已发展得较为成熟。虽然我国的信托业起步较晚,但近年来信托行业正在稳步发展,信托资产规模不断上升,其固有资产持续增加,风险防控能力不断提高,在未来,可以考虑让信托公司等法人机构参与到规模较大的遗产继承案件中来。
根据法国的民法典规定,法人也可以成为遗产管理人。虽然我国《民法典》虽未作出明文规定,但根据通常理解,若法人具有相应的营业执照和正常的财务情况及其较好的营业口碑,依旧可以赋予管理资格。换句话说,只要遗嘱人指定法人为遗产管理人,在法人符合资格的情况下,应尊重遗嘱人的意愿。
(三)关于遗产管理人的职责
1、应构建完备的遗产清单制度
(1)遗产清单的制作主体及其资格。
我国《民法典》规定,遗产清单的制作主体是遗产管理人,而遗产执行人、继承人、民政部门、村民委员会或法院根据实际情况都可以成为清单的制作主体。遗产管理人的法定主体在上文中已经做出了详细的阐述,在此处不必过多赘述。制作时应请公证人或见证人到场,必要时请专业人士对遗产进行评估。
(2)遗产清单制作的内容。
制作遗产清单应该全面、准确、不得有隐藏和遗漏的行为,不但要记载积极遗产,还要记载消极遗产,遗产的记载内容为被继承人的债务范围、遗产范围的限定。
(3)遗产清单制作的时间。
管理遗产的人应当在知道或应当知道被继承人死亡后一个月内开始遗产清单制作,遗产清单制作应该在被继承人死亡后三个月内完成。无正当理由一个月不开始制作或三个月不完成的,应该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遗产清单制作完成后,所有继承人对遗产的总体情况就可以有了一个全面的了解,根据实际情况有权做出合适的选择,即概括继承、限定继承或放弃继承10。
(4)遗产清单的效力。
遗产清单制作完成后,对全体遗产利益相关人发生效力。若继承人、受遗赠人、债权人及其债务人对遗产清单有异议的,可由遗产管理人与遗产利害关系人针对异议进行审核。异议无法解决的,可申请法院进行检查并公示。
3、增设公示催告债权程序
公示催告制度存在的目的是为了在被继承人死后,平等的维护继承人和遗产债权人之间的权益。对债权人进行公示申报,催促他们及时行使债权。遗产继承是在遗嘱人死亡的基础上而发生的,但人的死亡包括多种情形,如生理上的自然老死或意外事件等。若被继承人突然去世,被继承的债权人可能不知道被继承人的情况,而未能及时对债权进行申报。出于对债权人权益的保护,应该增设公示催告制度,以明示的方式告知其隐藏的利害关系人,查明其中的利害关系,处理好继承问题,最大程度地减少继承纠纷,从而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以便促进社会团结和稳定11。
公示催告程序应该设置在遗产清单制作完成后。遗产管理人应该根据人民法院的请求发布公告,即催告清偿债务,督促遗产债权人在公示期间内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此外,遗产管理人应该对现有不知情况的债权人发出书面通知。规定在公示期内申报权利,超期未申报的,视为放弃。继承人明知权利人的存在,但在公告期限届满前未书面通知遗产管理人的,对于这种情况,债权人如果能提供证据予以佐证的,由该继承人予以赔偿债权人本应该在遗产范围内可以获得的数额。
对于公示催告的期限, 《日本民法典》第927条规定,限定承认人明确表示接受限定承认后的五天内,应该对遗嘱人的债权人及受遗赠人进行公示,即已经书面承诺接受限定承认之事并且会在一定期间内进行申报,其申报期不少于两个月。本文认为,对于遗产清册的公告期限,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以两个月为限作为债权人进行申报的公示期,以便维持法律体系之间的统一及节约立法成本。
(四)关于遗产管理人职务的终结
《民法典》继承编第1145-1149条虽然规定了遗产管理人的选任、职责、民事责任和报酬等事项,但没有规定遗产管理人职务的终结制度。为了该制度的完整性与闭合性,应该明确规定遗产管理人职务终结制度,即继承人以外的第三人可以拒绝担任遗产管理人,可以向继承人提出辞职。怠于履行职责的管理人,遗产利益相关人可以向法院提出解职。
1、遗产管理人职务自然终止
关于遗产管理人的职务的自然终止存在两种情况。第一种是遗产管理人按照遗嘱内容上所规定的各项工作任务,履行全部工作职责,遗产管理人职务即终止。《民法典》中关于遗产管理人制度已经包含了选任、责任、职责、报酬等方面。职务终止是构建该制度中最后一环,有利于完善遗产管理人制度整体性。第二种是若遗产管理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其管理人身份也随之终止。在继承编中,遗产管理人制度是一项重要制度,考虑到财产的安全和责任承担的问题,遗产管理人必须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未成年人或 失民事行为能力的人都不允许作为遗产管理人,这也是世界各国立法之通例。
2、遗产管理人主动辞职而终止
对于遗产管理人能否主动辞职,日本、德国、法国都对其持肯定的态度,这 体现了对遗产管理人意思自治的充分尊重。由于管理遗产是一项较为复杂的工作,管理人需要花费大量的时间、精力和能力去完成这项工作。并不是被指定的管理人就一定适合这项工作,应该赋予遗产管理拒绝接受或主动辞职的权利。王利明提出,除继承人、村委会和居委会外,遗产执行人可以有辞职的权利,但需要有正当的理由12。
因此,根据王利明教授的观点,笔者认为,根据不同的选任模式,辞职的规定也不相同。首先,由遗嘱指定或继承人推选产生的管理人,向继承人提出辞职申请,如果有正当理由,且批准辞职申请的主体审查遗嘱的执行情况后发现批准辞职不会遗产相关人的利益造成损害,则基于意思自治原则,应该接受遗产管理人的申请。同时,应该对在管理期间所履行的事务承担无限责任。
3.遗产管理人被解任而终止
遗产管理人应该忠实勤勉管理遗嘱中安排的各项工作,对处理遗产应该保持善良管理人之态度。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未按时要求完成职责的,则遗产利害关系人均可申请解除其职务。这一行为的前提条件是遗产管理人怠于行使其职务,或因重大事由的出现致使遗产利害关系人利益受损。大陆法系国家对哪些情况属于重大事由没有明文规定,但英国法规定,管理人出现以下情形时属于重大事由:(1)破产;(2)被囚禁;(3)失去履行能力;(4)性格怪癖; (5)国外长期居住或下落不明;(6)因侵占财物被通缉等13。对于英国的相关规定,值得我们在制定司法解释时予以借鉴。当法院下达解除通知时,遗产管理人应该立即停止管理遗嘱的各项事务。但已经履行完毕的遗嘱内容依旧有效且管理人仍需要承担相应责任。
六、结语
现代社会各国不但关注继承权的享有,而且关注继承权的实现。遗产管理人制度是各国民法典继承法编或继承法卷关注的重点之一。我国原《继承法》对保护亿万人民群众的个人财产继承利益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但是,随着我国经济、政治、文化、环境、社会治理等领域出现了新的情况,人民群众提出了保护财产继承权的新要求。新出台的《民法典》响应了人民群众的需求,新增了遗产管理人制度,规定了管理人的选任、职责、民事责任及报酬等,同时也回应了学者们对遗产管理人制度的呼吁,由于《民法典》诞生的时间不长,对该制度的规定也较为简单。
本文从律师对于实务的理解视角出发,针对遗产管理人的选任时间、担任资格、厘清遗产管理人的职责规定及建立公示催告等相关问题做出了相应的建议。通过细化遗产清单制度、增加公示催告程序及增加管理人终止规则等以形成完整的闭环状态,有利于《民法典》确立的遗产管理人制度更好地维护遗产利益相关人的利益,避免和减少遗产继承纠纷,在增强家庭和谐中发挥重要作用。
■ 引文注释
1 张娅杰. 论遗产管理制度的立法完善[D].西南政法大学,2020.
2 参见1926年《中华民国民律草案》第1346、第1361条,1930年《中华民国民法》第1148条、第1154条、第1174条。
3 周相:《罗马法原论》,北京:商务印书馆,2014年版,第487-490页。
4 吴晶圆. 遗产管理人制度研究[D].吉林大学,2022.
5 杜春婷. 遗产管理人制度研究[D].山东财经大学,2021.
6 付翠英,遗产管理制度的设立基础和体系架构,]载《法学》2012年第8期
7 李宏继承制度的效率价值探析[J].载《法学杂志》2011年第9期83
8 杨海英. 我国遗产管理人制度研究[D].兰州大学,2021.
9 石婷. 遗产管理制度研究[D].西南政法大学,2015.
10 杜江涌. 遗产债务制度研究[D].西南政法大学,2006.
11 韩笑,陈希.遗产继承中债权人利益保护问题[J].中国检察官,2017(08):13-18.
12 张一凡. 我国遗嘱执行人制度完善研究[D].上海师范大学,2021.
13 张泽传.两大法系遗嘱执行人制度比较[J].贵州师范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2(02):9-11.
律师简介
付娜律师
北京市京师(上海)律师事务所权益合伙人、品牌工作委员会主任、婚姻家事法律事务部主任;涉外案件指导委员会副主任;全国中小企业协会调解中心调解员、上海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特邀调解员;中国行为法学会培训中心专家智库委员、客座教授,中国行为法学会资产管理研究院研究员、专家委员会委员;拥有国家一级人力资源管理师、国际人力资源管理师、高级私人财富管理师(SPWM)、投融资经理人、中科院心理咨询师。
付娜律师拥有法学及商科双背景,毕业于南京大学法学专业、英国格林多大学工商管理专业、UBA经济与法学博士(在读);在从事法律服务工作之前,曾亲自筹建或参与过多家企业的管理工作,在公司治理、股权设计、股权激励、投融资并购、劳动关系、合规管理等领域积累了丰富执业经验,尤其擅长非诉谈判调解,在企业商务谈判中表现尤为突出。
付娜律师的服务范围主要包括婚姻家事、商事等民商事案件的诉讼和非讼服务,曾主办或合办过众多疑难杂诉讼民商事案件,能够很好地结合诉讼实务与当事人需求设计全方位诉讼方案;同时,深谙民商事纠纷调解之道,在与当事人沟通时能够快速抓住对方心理要害,处理棘手案件的能力和调解成功率高达95%,深受委托人信赖与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