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信息化时代的到来及网络技术的迅猛发展,网络已经成为人们日常生活中不可或缺的存在,互联网与现实世界的联系愈发紧密,线上线下的界限越来越模糊,对于很多人而言,贮藏在手机或者电脑里的虚拟财产甚至比现实货币更为珍贵。游戏币、游戏装备、手游账号、QQ账号、微信公众号、抖音账号等,包罗万象的虚拟财产中同样凝结着所有者的心血和智慧,对于他们而言除了拥有非凡的意义以外,这些装备或者账号也都具有一定的资产属性,因此如果这些虚拟财产被盗同样严重威胁了人们的财物安全。
对于窃取网络虚拟财产的行为究竟如何定性,各地司法机关做法不一,大多按照盗窃罪定罪,或者按照侵犯通信自由罪定罪,或者按照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定罪。在2009年《刑法修正案(七)》增设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之后,仍然没有统一的认定标准,有的按照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有的依然按照盗窃罪,甚至还出现一审以盗窃罪定罪,二审改为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的混乱现象。
在刑法理论界对窃取网络虚拟财产究竟该如何定罪,也存在很大争议。《刑法修正案(七)》之后,在罪名的认定方面,主要争议是在定盗窃罪还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第一种主张是定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认为凡是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非法获取其中储存、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且情节严重的,无论该电子数据是否具有财产属性,是否属于值得刑法保护的虚拟财产,都不应再以盗窃罪论处。第二种主张是定盗窃罪,认为《刑法修正
案(七)》增设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主要针对的是网络的安全秩序,非法获取虚拟财产以外的其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的行为,应按此罪处罚,但是以盗窃方式获取虚拟财产类型的电子数据,主要针对的是虚拟财产所有者的财产权益,因此应定盗窃罪。
笔者同意第一种主张,认为窃取网络虚拟财产的,应当按照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我们先来看一个案例:2018年10月起,被告人钟某发现XX游戏中存在可以绕过支付流程直接向游戏账号充值的漏洞,遂利用相关软件扫描游戏运营服务器端口后,非法获得该服务器的账号及密码,随后,钟某又侵入服务器获取相关源代码等数据信息。钟某为非法牟利,通过自制程序,利用上述账号权限,侵入游戏服务器,绕过正常充值程序,直接修改相关充值数据,为玩家账户发放游戏币“元宝”(游戏官方售价人民币1元=100元宝)并收取玩家费用。
2018年11月初至12月5日,被告人钟某、叶某经商议后,钟某将上述充值程序权限交给叶某,由叶某负责向其他游戏玩家按照游戏币官方售价5.5折对外出售并修改游戏中传输数据,从而向相应游戏账户非法充值。
2018年12月5日至12月10日,被告人钟某将充值程序的权限收回,单独向玩家收费、充值。期间,同年12月5日、10日,游戏公司两次尝试修复计算机信息系统漏洞,第二次彻底修复漏洞。经查,上述期间,钟某通过IP地址“XX.XX.XX.XX”向多名玩家账户充值游戏币达80532元人民币。
一审于2019年12月12日作出(2019)沪0104刑初1009号刑事判决,判决被告人钟某、叶某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部分系共同犯罪,应予处罚,判处钟某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五万元;判处叶某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三万元。
判决后,被告人钟某、叶某提出上诉,钟某的辩护人提出涉案的“元宝”充值数据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财物,不能成为盗窃罪的客体,应构成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叶某的辩护人提出钟某、叶某采用技术手段虚增游戏币,游戏公司的游戏币并没有减少,可以通过技术手段将虚增的游戏币复原,二人没有采取秘密手段窃取游戏币,应构成诈骗罪;二审法院于2020年8月24日作出终审判决,判决钟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三万元;叶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一万元。
关于本案定性问题,二审法院认为:1、涉案游戏币“元宝”具有财产属性,“元宝”是被害单位游戏公司代理的XX游戏发行的游戏币,是一种网络虚拟财产,玩家在游戏中通过支付一定的现实货币,即可获取相应的“元宝”,两者通过游戏运营商的官方定价产生了1元人民币:100元宝币的对应关系,并得到游戏公司提供的网络服务。因此,该游戏币体现着游戏公司提供网络服务的劳动价值,不仅是网络环境中的虚拟财产,也代表着游戏公司在现实生活中享有的财产权益,具有刑法意义上的财产属性,可以成为侵财犯罪的对象。2、上诉人实施了秘密窃取的行为。上诉人钟某、叶某利用技术手段非法侵入游戏公司服务器,将本应该支付货币购买的“元宝”,通过修改相关充值数据的形式,为自己或其他玩家发放。上诉人这种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绕过公司的正常充值程序,私自修改游戏充值数据的行为,不仅未给付对价非法获取游戏币,而且使游戏公司失去对该部分游戏币的控制,并带来直接的经济损失。3、上诉人具有明显的非法占有目的。上诉人钟某、叶某作为游戏玩家,两人均知晓涉案游戏币的价值意义,并采用秘密修改游戏数据的方式为自己或他人游戏账户充值,目的就是供自己使用或通过出售的途径非法获利,故两人的行为符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窃取他人财产利益的盗窃罪本质属性。4、上诉人钟某、叶某系利用非法获取的游戏公司服务器等数据信息,绕过游戏支付流程为自己或玩家发放游戏币,在行为手段和方式上并不存在游戏公司或玩家受欺骗的问题,两人行为均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笔者认为钟某、叶某应构成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
我们先来探讨网络虚拟财产是否属于盗窃罪中的“公私财物”的范畴,根据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是成立盗窃罪必须具备的客观要件,而这种“公私财物”的特征有:
1、该物品能够被人们所控制和占有,控制和占有是事实上的支配,一般情况下是指有形财物,无形财物能够被人们所控制的也可以成为盗窃罪侵犯的对象,如电力、煤气等。但如文学作品、计算机软件之类的智力成果,是一种无形资产,可以成为侵犯著作权罪的对象,但不能成为盗窃罪的侵害对象。
2、具有一定的经济价值,可以用货币来衡量。
3、在空间上能够被移动,所有动产和不动产上的附着物都可能成为盗窃罪侵犯的对象。
4、他人的财物。网络虚拟财产的自然属性是电子数据或电磁记录,是无形的,肯定不属于“公私财物”中的有体物。虽然我国刑法理论的通说认为因为有窃电之类的窃取无体物的现象,因此不能将盗窃罪侵害对象局限于有体物,但网络虚拟财产这种无体物是否应归于盗窃罪侵害的“无体物”范围之内呢?笔者持否定态度,因为盗窃罪首先是破坏了他人对物的持有支配关系,又重新建立了一个新的持有支配关系,而无体物的特性使得它根本不具备这种被窃取之后的关系变化。网络游戏只是一个计算机应用程序,游戏里的装备、工具或者游戏币都只是编程人员编写的一段段不同的程序,窃取游戏中的装备或者游戏币,根本不存在破坏他人对物的持有支配关系,也不可能再建立一个新的持有支配关系。本案中,钟某和叶某通过修改游戏数据的方式向其他玩家发放游戏币“元宝”,然后收取一定的费用,他们没有将“元宝”转移占有在自己的控制之下,“元宝”依旧属于游戏公司,它在所有权上没有发生改变,在数量上也没有减少,钟某和叶某只是获得了“元宝”的使用权,自己非法使用或者让他人使用来收取费用,这种未经授权而非法使用(盗用)他人财物的,可能构成盗用性质的其他罪名,但在法律没有特别规定的情况下,不宜定成盗窃罪。
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是指违反国家规定,侵入国家事务、国防建设、尖端科学技术领域以外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或者采用其他技术手段,获取该计算机中存储、处理或者传输的数据,情节严重的行为。此罪构成要件的行为之一是手段行为,即必须采用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的手段或者其他技术手段;二是目的行为,即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中的数据。就窃取网络虚拟财产的行为而言,网络游戏中的游戏装备或者游戏币,其自然属性就是计算机信息系统的数据,游戏运营商或者游戏玩家对这些游戏装备或者游戏币也肯定都是采取了相应的保密措施,行为人如果想要获取这些虚拟财产,势必会采取非法侵入游戏运营商或者其他玩家账号的技术手段行为,由此可见,窃取网络虚拟财产的行为完全具备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的手段行为和目的行为要件,而判断是否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根据两高2011年发布的《关于办理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主要考虑两方面的因素:一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的数量;二是违法所得或造成经济损失的数额。就窃取网络虚拟财产的案件而言,主要是考虑后者。因此,笔者认为钟某和叶某构成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而非盗窃罪。
网络时代化的飞速发展,促进了各种虚拟财产的出现,进而引发了窃取虚拟财产的频繁发生,严重侵害了网络运营商和游戏玩家的权利,破坏了网络游戏产业经济的管理秩序,而由于我国刑法尚未对窃取虚拟财产的行为有明确的相关规定和指示,导致司法裁判的差异,因此,我国迫切地需要建立健全相关的法律法规,使侵害虚拟财产的行为人得到应有的惩罚,也使遭受侵害的权利人得到应有的法律救济。
律师简介
李晓娟律师 京师(全国)刑委会秘书、理事 网络犯罪研究中心研究员
专业领域:
刑事诉讼法律服务
民商事诉讼仲裁法律服务
公司企业法律服务
李晓娟律师毕业于北京师范大学法学院刑法专业,专业理论知识功底深厚,从事法律工作后,参与承办多起诉讼案件,擅长办理刑事案件、刑民交叉案件、合同法、公司法、物权法等专业领域案件。李晓娟律师在工作上严谨细致,对案件及当事人高度负责,所承办的案件均得到当事人认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