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是侵权纠纷实务中重要的纠纷类别,尤其在国内机动车保有量持续增长的情形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按照法律规定投保的责任险种,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的处理过程中占据重要的地位。但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给付责任的诉讼时效问题在实务中一直存在较大的争议,不仅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还欠缺统一的司法裁判标准。本文在结合保险法相关规定及裁判案例的基础上,对这一问题进行综合梳理,以明确实务中的适用及处理状况。
01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法律性质
根据《保险法》(2015年)第65条“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6年)(国务院令第666号)第3条“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的规定,可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责任保险的组成部分,在特定的问题上可以参照责任保险的一般规则予以适用。
根据《保险法》(2015年)第10条“保险合同是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保险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第11条“订立保险合同,应当协商一致,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保险的外,保险合同自愿订立”的规定,一般情况下保险合同的签订强调的是当事人的自愿性。但是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6年)第2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10条“投保人在投保时应当选择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被选择的保险公司不得拒绝或者拖延承保”的规定,可以看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强制性,也即是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不仅是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保险公司的权利,也是上述主体的法定义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0〕17号)(以下简称道路交通事故司法解释)第17条“具有从事交强险业务资格的保险公司违法拒绝承保、拖延承保或者违法解除交强险合同,投保义务人在向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后,请求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即使保险公司存在上述情形,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也可以要求其承担保险赔偿责任。
故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典型特性是强制性和公益性。对于投保义务人而言是强制投保,对于保险公司而言则是强制承保、强制履行和强制赔偿,对于第三人而言则是获得相应的经济补偿。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在(2017)渝民再131号成都大运汽车集团有限公司与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江津支公司代位求偿权纠纷案中认为“交强险系基于有效维护社会大众利益的需要而设立的非营利性强制险种,其立法目的在于保障交通事故受害人能够获得基本保障,统筹分配风险,维护社会稳定,属强制保险,具有公共服务和社会公益属性。承担交强险责任是法律赋予保险公司的法定义务、终局性责任”。
02
机动车交通事故相关责任的确定
(一)机动车交通事故侵权责任的确定
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76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及《民法典》第1208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和本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侵权的,应当由机动车的所有人及管理人等主体向受害人承担侵权责任。
但是在司法裁判实务中,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过错并不是民法典规定中的过错,交通事故认定书划分的过错比例也不是司法判定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的依据。尽管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司法解释》(2021年)24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的规定,交通事故认定书可以作为认定机动车所有人及管理人等主体侵权的证明材料,但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的过错仅仅是交通管理部门对当事人交通事故责任构成的划分,并非对当事人侵权责任构成的划分。
根据《民法典》第1165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1166条“行为人造成他人民事权益损害,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及侵权责任构成要件的理论,侵权责任的成立必须满足下列4个条件:行为人实施了违法行为、被侵权人遭受到损害、行为人的违法行为与被侵权人的损害具有因果关系、行为人具有过错或法定的无过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的过错指的是致使行为人承担侵权责任的法定情形,尤其强调上述过错与被侵权人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因此从侵权法的角度来看,认定行为人承担机动车交通事故侵权责任的依据是其在侵权法意义上的过错,并非其在交通事故中的过错。
(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给付责任的确定
根据保险法的一般理论,保险责任是指保险人依照保险合同对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承担的保险给付责任。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6年)第3条的规定,可以看出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保险公司的责任在于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时,在责任限额内向被保险人给付相应的保险金。但是上述规定并未明确区分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给付责任的时间和保险公司承担给付责任确定的时间。根据上述规定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的签订实务,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给付责任的时间在被保险的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发生之时已经确定,但是保险公司承担给付责任确定的时间却是在被保险人对受害人的赔偿责任确定之时才得以确定。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6年)第27条、第28条、第29条、第30条的规定,被保险的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并不是立即向被保险人给付保险金,而是告知相应的理赔程序,被保险人应当积极完成申请理赔程序,在保险公司确定属于给付责任的,才会向被保险人给付相应的保险金。此外,若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对保险给付责任的成立及给付的保险金数额有争议的,可以通过仲裁或诉讼程序进行确定。也即是保险公司给付责任的确定只能是保险公司自己确定或者通过仲裁、诉讼程序进行确定。但是无论是上述哪一种情形,保险公司承担给付责任确定的时间都远在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给付责任的时间之后。
03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给付责任的诉讼时效
根据保险法的一般理论,我国保险法的主体采取大陆法系的三分法,包括投保人、被保险人和保险人,但是保险合同的相对方只有投保人和保险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6年)第13条、第14条、第16条的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仍然采取保险合同的方式签订,因此在分析诉讼时效的问题时应当考虑保险合同本身的特征。
(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给付责任的诉讼时效期间
根据《保险法》(1995年)第26条“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自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二年不行使而消灭”的规定,责任保险给付责任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根据《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索赔期限有关问题的批复》(保监复[1999]256号)第1条“人寿保险以外的其他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权利,自其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二年内不行使而灭失”的规定,则继续强化规定了责任保险给付责任2年的诉讼时效期间。
但是此时国内还未建立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直到《道路交通安全法》(2004年)颁布实施以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才得到逐渐的推广适用。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2004年)第98条“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未按照国家规定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车辆至依照规定投保后,并处依照规定投保最低责任限额应缴纳的保险费的二倍罚款”的规定,机动车的所有人、管理人才有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法定义务。直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正式颁布实施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才最终建立并在实务中大规模运用。
但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6年)并未直接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给付责任的诉讼时效进行规定。如前文所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特征是强制性,但是上述的强制性主要指的是投保义务、承保义务、合同履行和保险费率的强制性,并不是诉讼时效的强制性。保险公司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承担给付责任仍然是一种民事责任,并非行政责任,因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给付责任的诉讼时效期间仍然适用保险法诉讼时效的规定。但是保险法经2002年、2009年、2014年、2015年多次修订和修正以来,并未对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进行改变。根据《保险法》(2015年)第26条的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给付责任的诉讼时效期间仍然为2年。
但是自《民法总则》(2017年)正式颁布实施以来,诉讼时效的期间发生了改变。根据《民法总则》第188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的规定,当事人民事权利的法律保护期间为3年。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8〕12号)第1条“民法总则施行后诉讼时效期间开始计算的,应当适用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关于三年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通则关于二年或者一年诉讼时效期间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在民法总则颁布实施以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诉讼时效期间应当为3年。
2020年5月28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副委员长王晨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草案的说明》中明确表示“我国民事法律制度假设一直秉持民商合一的传统,把许多商事法律规范纳入到民法之中”,民法典关于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也应当适用于保险法等商事法律。根据《民法典》第188条“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0〕15号)第1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的规定,可知在民法典正式颁布实施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诉讼时效期间仍然为3年,且根据《民法典》第194条、第195条的规定,上述诉讼时效期间还存在中止、中断的情形。
(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给付责任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
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的实务来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给付责任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主要有两种情形:被保险人自行向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且保险公司核实的,被保险人请求保险公司向其本人或者向第三人承担给付责任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被保险人向第三人承担的赔偿责任确定且保险公司核实的,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人请求保险公司向其承担给付责任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
根据《保险法》(2015年)第16条“保险事故是指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的事故”及第26条的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开始起算。根据《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索赔期限有关问题的批复》(保监复[1999]256号)(以下简称保监会索赔期限批复)第1条“对于责任保险而言,其保险事故就是第三人请求被保险人承担法律责任。保险事故发生之日,应指第三人请求被保险人承担法律责任之日”的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被保险人请求保险公司承担给付责任的诉讼时效期间自第三人请求被保险人承担法律责任之日开始起算。
但是上述规定仍然过于笼统模糊并存在冲突,也未明确区分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给付责任的时间、保险公司承担给付责任确定的时间、被保险人向保险公司请求承担给付责任的时间、第三人请求被保险人承担法律责任的时间及第三人直接向保险公司请求承担给付责任的时间。因此也进一步造成了实务中不同法院认定诉讼时效起算时间不一致的情形:
1.以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给付责任时起算
如上文所述,尽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强制投保的,但是投保人与保险公司之间仍然是合同关系,被保险人请求保险公司承担给付责任仍然是一种民事上的债权债务,且在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发生之时已经发生。根据《民法典》第188条“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的规定,诉讼时效应当从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为保险金给付的义务主体之日起开始计算,也即是被保险人知道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给付责任时开始起算,也即是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发生之时开始起算。
2.以第三人请求被保险人承担法律责任时起算
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的签订实务,可知被保险人一般是指投保人本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受害人一般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中国保险行业协会2020年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示范条款的定义)。根据《民法典》1209条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条的规定,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中,被保险的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一般也是对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的主体。根据保险法第26条及保监会索赔期限批复第1条的规定,诉讼时效应当从第三人请求被保险人承担法律责任时开始起算。
3.以保险公司承担给付责任确定时起算
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投保实务中,保险责任一般指的是被保险的机动车在保险期间发生了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且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保险金给付责任。根据《保险法》(2015年)第65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因此保险公司承担给付责任确定的时间也是被保险人对第三人赔偿责任确定的时间。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法释〔2020〕18号)(以下简称保险法司法解释四)第18条“商业责任险的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自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之日起计算”的规定,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强制性不排斥诉讼时效的情形下,诉讼时效也应当适用商业责任险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从保险公司承担给付责任确定时开始起算。
(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给付责任诉讼时效期间起算的实务争议
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的实务中,保险人对被保险人和第三人承担的是保险给付责任,被保险人对第三人承担的则是侵权责任。被保险人自行向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且保险公司核实的,只存在被保险人请求保险公司向其本人或者向第三人承担给付责任诉讼时效经过的情形;在被保险人向第三人承担的赔偿责任确定且保险公司核实的,第三人怠于向被保险人请求承担赔偿责任的,却存在第三人请求被保险人承担侵权责任诉讼时效经过但是请求保险公司承担给付责任未经过的情形。
如前文所述,根据民法典第188条、保险法第26条、保监会索赔期限批复第1条及保险法司法解释四第18条的规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给付责任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时间存在以上冲突的3种情形,直到目前也没有统一、明确的法律规定。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的实务来看,不同法院认定的起算时间也是不尽一致:
审理法院
案号
交通事故发生时间
诉讼时效起算时间
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鄂11民终884号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与胡远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2017年1月23日
公安机关在双方未能达成协商一致的情况下,于2018年10月7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公安机关处理终结之日起计算。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2020)琼97民终363号韦明与刘成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2017年4月26日
本案事故于2017年4月26日发生,刘成辉因事故受伤住院治疗,于2017年5月10日出院,诉讼时效应从2017年5月10日开始计算。
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晋09民终317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忻州市分公司与孙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2011年4月29日
2014年被告委托鉴定机构对孙某伤情进行鉴定,到2015年被告员工李洋主动联系原告处理理赔事宜并事实诈骗,本案诉讼时效应从李洋诈骗罪判决生效后即2017年4月25日后起算。
铜仁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黔06民终1823号罗芙蓉、铜仁市万山区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2011年11月22日
罗芙蓉发生事故后一直在治疗,且在2019年经铜仁市人民医院复查诊断要求其取出内固定,在罗芙蓉做内固定取出术后进行评残符合法律规定,内固定取出术做出时应系罗芙蓉治疗终结之日,故应从此时起算诉讼时效。
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2020)鲁16民终4035号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宋树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2016年5月26日
交通事故人身损害的损失根据以后的治疗才能确定,此前原告无法计算自己受到的最终损失,故应从损失确定之日起算诉讼时效。
从上述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及司法裁判案例可以看出,对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给付责任诉讼时效的起算,尽管不同法院认定的情形不一致,但是多数法院采取的仍然是保险公司承担给付责任确定的时间。相较而言,若采取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给付责任的时间,对保险公司最为有利,但是对被保险人和第三人最为不利,因此保险公司在抗辩时一般会以上述时间起算诉讼时效;若采取保险公司承担给付责任确定的时间,对被保险人和第三人最为有利,但是对保险公司最为不利,因此被保险人和第三人在诉讼时会以上述时间起算诉讼时效。但是对于第三人请求被保险人承担侵权责任诉讼时效经过但是请求保险公司承担给付责任未经过的情形,若保险公司自愿承担给付责任,则属于其自身的通融赔付,与诉讼时效的起算问题无关。
但是考虑到诉讼时效制度的法律功能,其目的在于限制权利人怠于行使权利的情形,促使权利人积极维权、尽快终了诉讼程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20)新01民终537号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与周彩、临沂市顺驰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中认为“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在一定的期限内不行使权利,即丧失依诉讼程序保护其权利的可能性的民事法律制度。诉讼时效制度设立的目的不是为了惩罚权利人,而是为了督促权利人尽快行使权利”;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20)黑05民终230号周萍、杜任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中认为“保险人拒绝赔偿的,第三者请求保险人直接赔偿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时间如何认定,实务中存在争议。根据诉讼时效制度的基本原理,第三者请求保险人直接赔偿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向保险人的保险金赔偿请求权行使条件成就之日起计算。该条规定说明的是时效问题,根据保险法的规定,突破合同相对人的问题已经不是问题”。
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实务中,第三人为了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往往会在交通事故发生后一并起诉被保险人及保险公司要求承担给付责任。在目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给付责任诉讼时效起算时间不一致的实务情形下,第三人采取此种方式可以尽量避免诉讼时效的起算难题。被保险人在对第三人承担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情形下,也应当及时请求保险人承担给付责任,以此避免诉讼时效的起算难题。
04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给付责任诉讼时效的展望
尽管目前我国已经从法律上统一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给付责任的诉讼时效期间,但是仍然没有统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给付责任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实务中不同法院认定起算时间不一致的情形不仅导致司法裁判者无所适从,也对权利人维护合法权益造成极大的困扰。从兼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的公益性和被保险人、第三人合法利益的角度出发,可以采取保险公司承担给付责任确定的时间作为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但是在一定程度上无视了诉讼时效制度本身的程序功能。在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下,即使采取保险公司应当承担给付责任的时间计算诉讼时效,只要被保险人与第三人及时提出了权利请求,诉讼时效发生中断,在保险公司承担给付责任确定时重新计算,并不妨碍被保险人与第三人合法权益的维护,也能兼顾诉讼时效制度本身的程序功能。
根据《民法典》第6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规定,无论是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还是司法机关裁判案件都应当遵守公平原则,不仅是形式上的公平原则,也包括实质上的公平原则。考虑到保险业务中保险公司相对于被保险人和第三人的绝对优势地位,司法裁判机关应当对形式上的公平原则进行调整,以达到实质公平的目的。但是上述何种起算诉讼时效的方式最接近实质公平,仍然是有待于进一步研究和实践,从而尽快作出统一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诉讼时效起算时间的法律规定。
任云律师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会计学双学位,经济法硕士毕业。执业领域:刑事辩护、民商事诉裁、保险破产、知识产权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