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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师研究 | 以最高法院指导案例试析合同诈骗罪 更新日期: 2021-03-24 浏览:796


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飞速发展下,作为维护社会经济秩序基本保障的合同法律制度,近年来,被一些不法之徒肆意践踏,其利用各种形式的合同进行诈骗,表现出极大的欺骗性、贪婪性与危害性,因此,在理论上深刻理解分析与在实践上正确适用合同诈骗罪是采取有效措施严厉打击合同诈骗的一种必要手段。

一、合同诈骗罪的立法背景

随着1978年中国共产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的召开,我国开始正式开起了改革开放的伟大的篇章。自此,我国开始大力倡导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在这个大背景下,我国的商品经济得到了迅速的发展,因此作为经济交往手段的“合同”在法制社会里所扮演的角色也变得日益重要。与此同时“对企业的改革、私营企业和民营企业及个体工商户的放开和鼓励,使其逐渐形成了主要的市场经济主体。”而因市场经济主体遵循的是利益最大化的原则 ,又因在我国当时正处于经济转型和社会转型期间,一些违法犯罪分子就很可能利用这个过程中因制度上的不健全而造成的 “空 子 ”去打破共同恪守的道德信念,导致市场诚信缺失,并通过合同形式进行诈骗谋取非法利益。于是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于1985 年 7月 18日颁布了《关于当前办理经济犯罪案件中具体应用 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答》,专门对以合同方式骗取他人财物的犯罪行为作了界定。最高人民法院又于1996年 12月16日颁布了 《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 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 》对合同诈骗犯罪作了进一步的解释。

至此,合同诈骗罪终于在1997年以独立的罪名出现在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的内容里。

二、新时代合同诈骗罪的现状与趋势

根据笔者统计,在过去8年的时间里,涉及合同诈骗案件的数量总计106071起,其中在2019年,数量更是达到了近年来此类案件的峰值,共计16671件,在扰乱市场经济秩序类犯罪中的占比为44.41%,在当年的总刑事案件中的占比为 0.95 %。随着社会主义法治的不断进步以及国家各级、各部机关的协调配合与治理,合同诈骗罪得到了有效的防范。在2020年,合同诈骗案件的数量减至12311件,虽然在扰乱市场经济秩序类犯罪中的占比提高为44.65%,但在全年总刑事案件的占比减少为0.87%。且此类犯罪多发于我国的南方港口或服务业、批发、零售业发达的地区,例如在2020年,上海市发生合同诈骗的案件数量为614件,广东省为870件,浙江省更是位居榜首,共发生1055件,而在这些案件中,合同诈骗罪涵盖了多个领域、涉及了数个行业,其中占比最多的两个行业为批发和零售业,占比33.33%,其次就是房地产业,占比25%。

总之,从以上数据的对比中可以看出 ,加强对合同诈骗罪的打击力度是有一定效果的,但合同诈骗犯罪依旧在各类经济犯罪中占仍有较大的比重 ,而且随着社会的发展还在不断的演变,合同诈骗罪的预防与惩治仍旧任重道远。

三、合同诈骗罪的界定

(一)合同诈骗罪与诈骗罪的关系

合同诈骗罪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里的第二百二十四条,具体规定如下:

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

(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

(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

(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

(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

根据以上条款在犯罪构成的规定和量刑程度上都不难看出,合同诈骗罪可以认定为诈骗罪的一种特殊形式。除此之外,刑法规定本罪,是为了保护市场秩序与对方当事人的财产权。因为经济合同是市场经济活动的重要手段,利用经济合同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行为,使人们对合同这种手段丧失信心,从而侵犯了市场秩序。与此同时,利用合同诈骗他人财物的行为,也侵犯了对方当事人的财产,属于诈骗罪的犯罪构成。

但合同诈骗罪又区别于诈骗罪,首先,对于合同诈骗罪来讲,其保护的客体(法益)不仅仅是被害人的财产权,更多的是社会主义市场的经济秩序,其次,诈骗罪是不能构成单位犯罪的,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只能追究自然人或单位主要负责人的责任,但合同诈骗罪就不存在以上问题。

(二)合同诈骗罪的构造

根据以上分析,合同诈骗罪的犯罪构成,首先要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那么,合同诈骗罪也就必然具备诈骗罪的基本构造,在此基础上,根据《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的规定,除要满足其规定的五种行为外,合同诈骗罪还需要发生在签订合同时或合同履行过程中,要求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和故意施骗的主观罪过心理与行为。评价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为目,首先要考察行为人是否采取了刑法所规定的欺骗手段,其次综合考虑行为前、行为中以及行为后的各种情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中第二条的规定,认定为非法占有为目的的情形如下:

一、合同签订后携带对方当事人交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定金、保证金等担保合同履行的财产逃跑的;

二、挥霍对方当事人交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定金、保证金等担保合同履行的财产,致使上述款物无法返还的;

三、使用对方当事人交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定金、保证金等担保合同履行的财产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致使上述款物无法返还的;

四、隐匿合同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定金、保证金等担保合同履行的财产,拒不返还的;

五、合同签订后,以支付部分货款,开始履行合同为诱饵,骗取全部货物后,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或者双方另行约定的付款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不支付其余货款的;

六、收到对方货款后,不按合同规定或双方约定组织货源,而是用于冒险投资等等。

那么何为故意施骗呢,笔者认为,首先是具有故意欺诈的罪过心理,即希望被害人陷入认识错误以及因认识错误而处分财产的双重故意,其次,就是施骗,即隐瞒真相,虚构事实的手段。

因此,合同诈骗罪的构造是:行为人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实施欺骗行为→对方当事人产生认识错误→对方当事人基于认识错误处分财产→行为人或第三者取得财产→对方当事人遭受财产损失。

综上,是笔者对合同诈骗罪有关定罪方面上的解析,为了进一步剖析合同诈骗罪有关量刑上的问题,笔者再次引用最高人民法院第62号指导案例,即王新明合同诈骗案来为大家阐述这一实质上的问题,以下为本案的基本案情与法院裁判:

该案例对于司法实践具有相当的指导意义,这往往也会是被告人在被定罪后最关心的问题,如何让一个案件具有完成性,怎么让每一个当事人在每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这是每一个法律人需要认真思考的问题,但就只论刑事案件而言,必须同时考虑被告人的定罪的种类与量刑的多少,也只有这样,才会达到刑法的教育作用,既保障了被告人的基本权利,也让其对自己的行为付出了等价的责任。正如波洛克所言“法律不能使人人平等,但是在法律面前人人是平等的。”

律师建议:综上,是笔者对于合同诈骗罪的整理分析,提出如下建议:

第一、企业要防范自身行为被认定为合同诈骗罪。

首先,公司在签订合同时,应坚持诚实信用原则,不冒用他人名义,以实际履行合同的主体的名义签订合同;其次,在签订担保合同时,要以真实有效的票据、产权证明提供担保;最后,客观评价企业在交易中的履行能力,避免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进行交易。

第二、企业要防范其他交易相对人的合同诈骗行为给自身带来损失。

签订合同前,要积极审查交易相对人的法人身份是否真实有效、企业信誉是否良好、企业是否存在交易风险、企业是否具有签订合同的法定资质、企业是否具有足够的履行能力,在为他人提供担保时,要注意审查被担保人的企业或个人信用及实际偿债能力,而不是只注重为他人提供担保而获得的利益。对上述问题进行全面审查后,再与相对人签订交易合同。

第三、市场交易的环境构建与完善。

加大普及企业刑事合规与企业风险防控的概念和相关法律知识的力度;加强企业合同审查知识与审查能力的教育培训;促进企业能力与资格公开查阅体系的完善与覆盖,达到强化管理体系对市场交易指引与辅助作用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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