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古以来“判例制度”在我国源远流长,对社会治理起着重要作用。最高人民法院于2005年将案例指导制度正式列入司法改革纲要,于2010年11 月发布《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标示指导性案例制度在法律体系中正式施行,于2015年发布《<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细则》),详细规定指导性案例适用的办法。截至2021年1月27日,最高人民法院已发布26批指导性案例,最高人民检察院已发布25批指导性案例。
指导性案例制度在当前的司法改革中极具创新性,能够有效解决司法实践中法律适用不统一的问题,因此在律师办案中具有重要意义,是律师办案的指南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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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导性案例的概念
最高人民法院在颁布的《规定》第2条中给出指导性案例概念的定义:“本规定所称指导性案例,是指裁判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并符合以下条件的案例:(一)社会广泛关注的;(二)法律规定比较原则的;(三)具有典型性的;(四)疑难复杂或者新类型的;(五)其他具有指导作用的案例”。
要准确把握指导性案例的概念,就要清晰掌握案例与案件的差异。案件是每一个独立的个案,法官要审理社会生活中各种民事、刑事等类型的案件,根据相关的法律规范作出相应的判决,此判决只是单单地对这个案件本身产生了拘束力,对其他案件不产生拘束力。案例则是按照一定的标准从案件中遴选出来的,其是一个确定生效的法律判决,例如在案件审判中没有具体的法律规则和司法解释提供依据,并且该案属于疑难复杂和新类型的案件,同时在社会上产生了很大的影响,在实务与理论界都具有典型案件的特征,这才有可能被确定为案例。相对于案件的拘束力,案例的拘束力要远远超过每一个独立的个案,并且对日后法官审理相应类似案件时产生一定的约束力和发挥积极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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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导性案例的功能
第一,有利于实现司法公正。公平正义是司法运行的目的,是体现国家法治程度的重要因素,社会正义是实现司法公平的前提,司法的公平也反映出社会正义的存在。这就要求在司法面前每个公民都要得到公平公正的对待,要坚持把“同案同判”的原则融入到司法实践中,在审理相似的案件时要对法律规范全面把握。但是同样的问题和情况要得到相同的处理在现实中是很难实现的,此时指导性案例起到统一司法裁判的角色,有利于保证裁判结果的公平正义。
第二,有利于统一司法适用标准。指导性案例主要是由七部分构成,每个部分发挥着不同的作用,尤其在裁判理由方面,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保证了不会产生歧义,规范明确、具体,并详细论述出指导性案例裁判结果的正当性,使案件在审理时的操作性更强,这样的构成形式有利于在审判中统一司法适用的标准,规范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行使。
第三,有利于弥补立法不足。社会生活变化迅速,法律的修改并不能过于频繁,此时法律局限性在司法实践中往往会日渐显露,但指导性案例却能够不断更新,对社会新矛盾和新问题迅速做出回应。边沁构建“完全法”的观点提出后,西方学界产生了广泛的讨论,即能否形成一套完美的法律理论体系。哈特努力构建起一种具有普遍指导意义的法律架构来管理社会生活;韦伯则指出完美的法律体系是依靠着系统性的规则支配。不论法律体系中的成文法有多么神通广大,但其逃不出社会现实无情的刁难。美国学者博登海默认为法律规范自身必然存在着局限性,成文法具有两方面的不足:一方面是成文法固有的僵硬化;另一方面是成文法对将来日后的社会纠纷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综上所述,虽然有的学者认为理想化的成文法可以“全方位、无死角”的指导司法实践,但是社会经济快速的发展,带来生活中的矛盾逐渐变得多样化、复杂化,传统的成文法滞后性的弊端会毫无疑问的暴露出来,最高人民法院通过遴选并发布一系列指导性案例正好解决了成文法的弊端,将指导性案例具有的灵便性与成文法自身的稳定性相结合,以此有助于实现我国司法适用的公正性和统一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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指导性案件的效力定位
参照和适用指导性案例的重要功能之一就是“同案同判”,这就要求法官找到案件之间的关联和相似,其目的是让法官能够公平正确的对待案件的事实,并且能得到正义的判决,可以看出最高人民法院公布一系列指导性案例具有现实的紧迫性。
指导性案例的效力渊源主要来源于以下文件:(1)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规定》与《细则》。其中《规定》明确了最高人民法院是指导性案例的制定主体和发布主体,其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的相关规定。《细则》进一步明确了指导性案例的标准、指导性案例推荐的主体和程序以及在审判中如何参照适用指导性案例。(2)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案例指导》。(3)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4)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二·五改革纲要”。对于指导性案件的效力定位可以从以下几个层面进行考虑:
第一,如何理解“应当参照”。指导性案例的效力更合适归纳为“事实上的指导”而非规范意义上的指导,虽然指导性案例不能在个案的审判中作为法律依据被援引,但指导性案例中对抽象法律条文及法律概念作出的具体说明以及应当如何理解与使用,仍然具有积极的意义。指导性案例没有法律上的约束力,但具有事实上的约束力。在法律地位的认定上,最高人民法院已将指导性案例的作用定位于“指导”。“指导”的效力不同于“参考”的效力,但又有区别于判例法中的“遵循先例”,这就要求指导性案例应当具有“事实上的约束力”。而“事实上的约束力”实际上就是从审判和司法的角度,给法官增加一种对指导性案例的注意义务,并通过实体及程序性的规则加以保障。
第二,如何理解类似案件。指导性案例与成文法以案件事实为前提,解释适用与法律规则的推理方式不同,指导性案例的适用方式关键在案件事实与个案的类似性。判断“类似”需要将确定的指导性案例与案件进行比较,学术界对于比较内容虽然存在争议,但比较的着眼点在确定争议焦点上,即实践中的裁判要点。判断争议案件的事实与裁判要点的事实相似程度决定是否援引指导性案例。但这种类比推理方法需要法官以主客观相结合的方式对案件作出裁判,对法官自身的能力提出了更高要求。
第三,如何理解参照内容。根据《细则》第9条规定各级人民法院对指导性案例参照部分仅限裁判要点作出裁判。目前在学术界中,关于指导性案例中具有“参照”效力的部分问题持有多种观点。李友根教授主张只有裁判要点为参照内容。王利民教授主张参照的内容不应包括裁判要点而应包括相关法律理由。刘作翔教授主张,参照的内容应当同时包括裁判要点和法律理由。笔者认为,对指导性案例应当参照的是审判人员作出该裁判的理由,即案件裁判过程中的价值判断、逻辑思维方式及司法理念。在实践中,争议案件的事实与指导性案例的事实具有相似性或者类似性,参照内容包括裁判理由更合乎案件需要,也有利于法官对适用指导性案例的理解,从而更有效地裁判适用指导性案例的按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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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是律师办案的指南针
指导性案例在律师办案过程中可以起到指南针的作用,办案律师应当对最高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给予充分关注,成为研究和适用指导性案例的重要力量,为具体案件的承办提供新的发展助力。
第一,指导性案例可以为律师办理案件提供思路。指导性案例的报送、筛选、发布、编纂、评估、应用、清理等都经过严格的审查,保证了案件的规范性和实效性,律师在办案时借鉴最高人民法院与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的指导性案例可以对同类案件理解和把握更加深刻,对自己正在办理的案件有更加清晰的认识,有利于确定正确办案思路。
第二,指导性案例可以帮助律师准确把握争议焦点。司法实践中,同类案件的争议焦点往往极具相似性,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的指导性案例可以帮助律师准确把握案件的争议焦点,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更准确的为案件“把脉”,同时指导性案例有利于纠正“类按不同判”现象,更好的维护公民合法权益。
第三,指导性案例可以帮助律师更直观的理解司法政策、法律规定的精神和内涵。不同地区不同时期的司法政策和法律规定常常具有时代特色,有最高人民法院与最高人民检察院的指导性案例作指导,律师在办案过程中可以更直观的理解司法政策、法律规定的精神和内涵,有利于律师在办案的过程中让当事人在案件中感受到法律的公平正义。
王朝勇 律师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战略规划与案件指导部(战略部)主任、虚假诉讼法律事务部主任
王朝勇, 律师、仲裁员。现为京师(全国)刑事专业委员会副主任、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北京总部投资合伙人,京师上海国际总部创始合伙人,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战略规划与案件指导部(战略部)主任、虚假诉讼法律事务部主任、京师律师学院执行院长、京师青少年法治教育研究中心主任、京师中国企业重大法律事务解决中心副主任、京师疑难案件中心秘书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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