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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师实务 | 浅析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犯罪构成问题 更新日期: 2021-01-11 浏览:806

序言

2019年8月2日晚间,各大视频及客户端都在报道一则新闻:北京市房山区一游泳馆发生氯气泄漏,至多人中毒,伤者被紧急送往附近医院进行救治……

一、案情简介

2019年8月2日晚七时许,北京市房山区一家健身游泳馆发生氯气泄漏,致使60余人呼吸道不适,出现头晕呕吐症状,被紧急送往附近医院救治,其中38人在医院留观治疗,23人自行离院,房山区生态环境局立即对游泳馆周边空气进行检测,市、区两级政府有关部门紧急联动。

区政府成立了事故调查组,公安机关依法控制了包括游泳馆老板王某某、氯气管理者、游泳教练等所有涉事人员。2019年8月5日公安机关以涉嫌重大责任事故罪,也将在游泳馆(某健身器材有限公司)占股10%的股东史某某刑事拘留。

史某某10%的股份是怎么来的呢?原来游泳馆老板王某某是史某某的丈夫李某的朋友,之前王某某曾经向李某借款五万元一直未还,后游泳馆老板王某某注册公司时(注册资金50万元),直接将五万元借款作为出资,由李某的妻子史某某持股10%,为此,史某某成了办案组认为的本重大责任事故案的涉案人之一。

二、 重大责任事故的罪与非罪之争

观点一:史某某是涉案公司股东,应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李某不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其理由是《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犯罪主体,包括对生产、作业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的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等人员,以及直接从事生产、作业的人员。本案中史某某是涉事公司的股东,投资人之一,按照该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史某某应当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

观点二:李某作为涉案公司的物业管理人,应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史某某不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理由是李某作为物业公司项目负责人负有监督、管理涉事公司的义务,其监督管理不利,应当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史某某虽然是涉事公司股东,但其不负有管理责任亦非现场指挥、作业人员且是涉事公司小股东并非涉事公司法定代表人和实际控制人,因此,李某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史某某不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

观点三:史某某、李某都不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理由是史某某仅是涉事公司的小股东,并非控制人和法定代表人。另外史某某不参与涉事公司的任何管理工作也不在涉事公司任职,从未参与过现场的指挥、管理工作。李某仅仅是物业公司工作人员,不在涉事公司任职,不参与涉事公司的经营管理工作,因此李某不能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犯罪主体。

笔者主张观点三,理由如下:主张观点三,首先看一下法律规定和犯罪构成的定义:

(一)法律规定

《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火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二)重大责任事故罪的构成要件

1、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体要件。

《刑法修正案六》将本罪主体改为一般主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2月16日联合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犯罪主体,包括对生产、作业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的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等人员,以及直接从事生产、作业的人员。

据此,对于实际控制人及负责生产经营管理的投资人的刑事责任问题在实践中属于疑难问题之一。在这里的投资人应当仅指在企业中负责生产经营管理的投资人,不能包括一般投资人。因为在时间中投资人的情况极为复杂,有大股东、小股东,其参与企业的经营管理的程度、权限不尽相同,更有甚者,有些投资人仅仅履行了出资义务,对企业完全不了解,不参与任何的经营管理,如果发生重大责任事故不加以区分,一概追究刑事责任则会造成刑罚范围过大。

2、重大责任事故罪的客体要件

本罪侵犯的客体是生产、作业的安全。

3、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观要件。

该罪的罪过形式是过失。即应当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行为人在生产作业中可能是故意违反有关生产安全的管理规定造成了伤亡的严重后果,但是对于所造成的严重后果应当是过失行为,否则行为人便不能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

4、重大责任事故罪的客观要件。

该罪的行为是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从而造成伤亡事故或者出现其他严重后果的行为,一般为不服从管理。这里的安全管理规定应当包括技术监督、劳动保护、工艺技术、安全管理等方面的条例、办法、规则、章程及制度等。

针对嫌疑人史某某、李某的涉案情形,结合以上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犯罪构成要件,辩护人的观点为:

(一)嫌疑人史某某的行为不具备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犯罪构成要件,理由如下:

1、嫌疑人史某某虽然持有涉案公司10%的股份,在形式上是涉案公司的股东和监事,但史某某不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实际控制人,也不是生产现场的管理人、责任人,更不是违章操作的指挥者,因此史某某不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的主体要件。

2、史某某持有的涉事公司10%的股份,是李某之前借给涉事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借款本金转化而来,算不上是公司的投资人。

3、嫌疑人史某某有自己的工作单位,不参与涉事公司的任何经营管理工作,也不承担任何的管理职责;史某某不可能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规定,或者指挥强令违章作业。因此史某某也不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的客体要件。

根据法律有关规定,结合嫌疑人史某某的陈述、案件事实等,嫌疑人史某某符合不予批准逮捕的条件和取保候审的条件。

(二)嫌疑人李某的行为也不具备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犯罪构成要件:

1、嫌疑人李某是物业公司的负责人,并不是发生事故的单位的负责人或者工作人员。因此嫌疑人李某不可能在涉事公司日常的生产经营中违反涉事公司有关安全管理规定。

2、嫌疑人李某是物业公司工作人员,而非涉事公司工作人员,因此嫌疑人李某不是涉事公司直接从事生产经营的员工,更不是指挥涉事公司员工进行生产经营的人员。

3、嫌疑人李某不是涉事公司的员工,不参与涉事公司的经营管理,更没有在涉事公司的工作现场。因此其没有义务预见也不可能预见到涉事公司可能发生重大伤亡事故。从法律上讲嫌疑人李某没有预见的义务。因此嫌疑人李某对于涉事公司涉嫌的重大责任事故罪不存在任何故意或过失的行为。

因此嫌疑人李某也不具备重大责任事故罪的客观要件、主体要件、主观要件,其不是《刑法》一百三十四条所惩罚的对象。

根据法律规定结合嫌疑人李某的陈述,案件事实等,嫌疑人李某符合不起诉的条件。

四、案件办理结果

2019年9月10日嫌疑人史某某终于在羁押37天的当天被依法取保候审;在取保候审一年到期后,公安机关于2020年9月8日对其做出了“解除取保候审决定书”,不再对其移送审查起诉。

嫌疑人李某也于2020年1月14日在春节前夕,被公安机关批准取保候审。

最终检察机关对嫌疑人史某某和李某未提起公诉,依法撤销了案件,史某某和李某无罪。

案件法律索引: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在生产、作业中违反有关安全管理的规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强令他人违章冒险作业,因而发生重大伤亡事故火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恶劣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2、《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一百零四条 生产经营单位的从业人员不服从管理,违反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或者操作规程的,由生产经营单位给予批评教育,依照有关规章制度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刑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犯罪主体,包括对生产、作业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的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等人员,以及直接从事生产、作业的人员。

4、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进一步加强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审判工作的意见》的通知 法发〔2011〕20号

正确确定责任

……

8、多个原因行为导致生产安全事故发生的,在区分直接原因与间接原因的同时,应当根据原因行为在引发事故中所具作用的大小,分清主要原因与次要原因,确认主要责任和次要责任,合理确定罪责。

一般情况下,对生产、作业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的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违反有关安全生产管理规定,对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起决定性、关键性作用的,应当承担主要责任。

对于直接从事生产、作业的人员违反安全管理规定,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要综合考虑行为人的从业资格、从业时间、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情况、现场条件、是否受到他人强令作业、生产经营单位执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的情况等因素认定责任,不能将直接责任简单等同于主要责任。

对于负有安全生产管理、监督职责的工作人员,应根据其岗位职责、履职依据、履职时间等,综合考察工作职责、监管条件、履职能力、履职情况等,合理确定罪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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