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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业文章丨医疗行业“合作外衣”下劳动关系的司法认定——以“罗氏正骨”案析合作协议与劳动关系的实质区分 更新日期: 2025-09-02 浏览:0

在医疗行业合作模式多样化的背景下,劳动关系与合作关系的界限往往成为纷争焦点。近日,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汤源洋律师团队代理的一起“罗氏正骨”医师劳动关系确认案迎来终审胜诉。历经仲裁败诉、一审胜诉、二审维持原判,法院均确认了委托人与医院之间“名为合作关系,实为劳动关系”,并判决医院全额支付拖欠委托人的工资及经济补偿金。此案对厘清医疗行业特殊合作模式下的劳动关系认定具有典型意义。

案件背景:共建协议下的“提成医师”

2022年1月,委托人经同行介绍,与医院签订《共建协议书》,约定其在该院中医骨伤科出诊,报酬按诊疗提成计算,医院按月发放“工资”并代缴社保。协议中虽使用“合作”“共建”等表述,但同时要求委托人“服从医院管理”“遵守规章制度”“不得兼职”等。

然而,合作仅4个月后,医院以“提成核算争议”为由拖欠委托人2022年4月至5月工资共计17.3万元,且未缴纳5月社保。委托人多次协商无果后委托京师律所汤源洋律师团队介入处理。

争议焦点:合作协议能否掩盖劳动关系实质?

本案的核心法律问题在于:形式上为“共建合作”的协议,是否实际构成劳动关系?

医院主张:

1.协议明确约定“共同经营”,提成由科室负责人核算后发放,不符合劳动关系工资支付模式;2.委托人执业证书未挂靠该院,且收入远超普通助理医师水平,应为合作关系;3.代缴社保系“口头请托”,非劳动关系义务。

委托人及代理律师则提出:

①人身隶属性强:协议要求委托人遵守考勤、排班、兼职禁止等制度,接受医院管理;

②经济从属性明确:医院按月发放标注“工资”的提成,并承担社保缴纳义务;

③委托人工作属于医院业务组成部分:中医骨伤诊疗系医院主营业务,委托人提供的劳动直接服务于医院经营。

诉讼策略:以“劳动关系三要素”突破协议表象

汤源洋律师团队深入分析案件细节后,制定三步诉讼策略:

1. 紧扣法定劳动关系认定标准

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团队重点举证以下事实:

·主体资格:双方均具备建立劳动关系的法定条件;

·人身管理和经济的从属性:出诊表、工作群聊天记录等证明委托人受医院排班管理;工资由医院发放;

·业务关联性:委托人的诊疗服务直接贡献于医院营收。

2. 瓦解医院“合作抗辩”

·举证工资实质:通过银行流水、支出凭单中“工资”备注,证明报酬性质;

·反驳社保代缴主张:医院未能举证“口头请托”证据,社保记录直接佐证劳动关系;

·揭露管理实质:协议中“不得兼职”“遵守规章制度”等条款体现人身约束。

3. 援引类案裁判规则

团队提交了北京地区类似判例,例如(2019)京民申986号、(2017)京03民终11768号等,证明司法实践中对“名为合作、实为劳动”的关系认定倾向,强调实质重于形式原则。

仲裁判决:双方模式更符合合作关系特征,系合作关系而非劳动关系

劳动仲裁委员会认为,第一,《共建协议书》中“合作”、“共建”、“利益分配”、“分成”等表述内容符合合作关系的基本形态;第二,从管理模式看,每月由科室主任就该科室大夫的费用进行核对,无误后再由医院发放,所以其管理模式以及工资发放模式与一般劳动关系有所不同,符合合作关系的分配特点;第三,银行流水和支出凭单虽显示“工资”字样但不能仅凭此作为判断双方实际关系的依据,医院为委托人缴纳社保,但医院对此亦作出合理解释,协议中虽有关于要求委托人接受医院管理、遵守相关制度的表述,但作为医生,具有职业特殊性,需要充分保障患者利益,所以医院要求委托人遵守医院的相关制度亦出于管理的必要性,并无不妥。综合上述情况,本委采信医院关于双方属于合作关系的主张。

法院判决:合作协议不阻却劳动关系成立

律师认为,仲裁裁决的说理部分背离了《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二条中的立法本意,有失偏颇,因此重新就该事项向法院提起诉讼。历经一审、二审,法院均支持委托人方主张,认定:

1.劳动关系成立:尽管协议使用“合作”表述,但委托人接受医院管理、从事有报酬劳动,符合劳动关系本质特征;

2.工资差额应予支付:医院未举证已足额发放提成,承担举证不利后果;

3.经济补偿合法有据:医院拖欠工资构成《劳动合同法》第38条规定的解除事由。

终审判决结果:

确认委托人与医院存在劳动关系,判决医院向委托人支付欠付的工资及经济补偿金。

案件启示:医疗行业用工风险防范

本案为医疗机构及从业人员敲响警钟:

1.协议性质≠法律关系:合同名称和部分条款不能掩盖实际履行中的劳动关系特征;

2.合规管理是关键:医疗机构若需灵活用工,应通过劳务派遣、非全日制用工等合法形式,避免“假合作、真用工”;

3.证据留存至关重要:工资支付记录、考勤管理、社保缴纳等是认定劳动关系的核心证据。

京师律所汤源洋律师团队提醒: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协议时,应明确法律关系性质并规范履行。若发现权益受损,应及时通过劳动监察、仲裁等途径维权,必要时寻求专业法律支持。”

结语

本案通过司法裁判明晰了“合作外衣”下劳动关系的认定标准,既保障了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也为医疗机构合规用工提供了指引。京师律师事务所将继续发挥专业优势,为构建和谐劳动关系贡献力量。

新法速递

随着实践中多元化纠纷日益增多,法律规定也是与时俱进。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于2025年9月1日起正式施行,具体内容如下:

为正确审理劳动争议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第一条 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承包人将承包业务转包或者分包给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该组织或者个人招用的劳动者请求确认承包人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单位,承担支付劳动报酬、认定工伤后的工伤保险待遇等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第二条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组织或者个人挂靠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对外经营,该组织或者个人招用的劳动者请求确认被挂靠单位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单位,承担支付劳动报酬、认定工伤后的工伤保险待遇等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第三条 劳动者被多个存在关联关系的单位交替或者同时用工,其请求确认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已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请求按照劳动合同确认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二)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根据用工管理行为,综合考虑工作时间、工作内容、劳动报酬支付、社会保险费缴纳等因素确认劳动关系。

劳动者请求符合前款第二项规定情形的关联单位共同承担支付劳动报酬、福利待遇等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关联单位之间依法对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福利待遇等作出约定且经劳动者同意的除外。

第四条 外国人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建立用工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外国人请求确认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一)已取得永久居留资格的;

(二)已取得工作许可且在中国境内合法停留居留的;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的。

第五条 依法设立的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可以作为劳动争议案件的当事人。当事人申请追加外国企业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第六条 用人单位未依法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当支付劳动者的二倍工资按月计算;不满一个月的,按该月实际工作日计算。

第七条 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为由,请求用人单位支付二倍工资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用人单位举证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因不可抗力导致未订立的;

(二)因劳动者本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未订立的;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八条 劳动合同期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认定劳动合同期限依法自动续延,不属于用人单位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形:

(一)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服务期尚未到期的;

(三)工会法第十九条规定的任期未届满的。

第九条 有证据证明存在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情形,劳动者请求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及时补订书面劳动合同为由,请求用人单位支付视为已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期间二倍工资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认定为符合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规定:

(一)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延长劳动合同期限累计达到一年以上,延长期限届满的;

(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劳动合同期满后自动续延,续延期限届满的;

(三)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用人单位变换劳动合同订立主体,但继续对劳动者进行劳动管理,合同期限届满的;

(四)以其他违反诚信原则的规避行为再次订立劳动合同,期限届满的。

第十一条 劳动合同期满后,劳动者仍在用人单位工作,用人单位未表示异议超过一个月,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以原条件续订劳动合同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符合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情形,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以原条件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依法承担解除劳动合同法律后果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第十二条 除向劳动者支付正常劳动报酬外,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服务期限并提供特殊待遇,劳动者违反约定提前解除劳动合同且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情形时,用人单位请求劳动者承担赔偿损失责任的,人民法院可以综合考虑实际损失、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已经履行的年限等因素确定劳动者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

第十三条 劳动者未知悉、接触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劳动者请求确认竞业限制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竞业限制条款约定的竞业限制范围、地域、期限等内容与劳动者知悉、接触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不相适应,劳动者请求确认竞业限制条款超过合理比例部分无效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与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约定在职期间竞业限制条款,劳动者以不得约定在职期间竞业限制、未支付经济补偿为由请求确认竞业限制条款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五条 劳动者违反有效的竞业限制约定,用人单位请求劳动者按照约定返还已经支付的经济补偿并支付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第十六条 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

(一)劳动合同在仲裁或者诉讼过程中期满且不存在应当依法续订、续延劳动合同情形的;

(二)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三)用人单位被宣告破产的;

(四)用人单位解散的,但因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的除外;

(五)劳动者已经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用人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不与其他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的;

(六)存在劳动合同客观不能履行的其他情形的。

第十七条 用人单位未按照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组织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进行离岗前的职业健康检查,劳动者在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后请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用人单位已经组织劳动者进行职业健康检查且经检查劳动者未患职业病的;

(二)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用人单位组织劳动者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劳动者无正当理由拒绝检查的。

第十八条 用人单位违法解除、终止可以继续履行的劳动合同,劳动者请求用人单位支付违法解除、终止决定作出后至劳动合同继续履行前一日工资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时的工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上述期间的工资。

用人单位、劳动者对于劳动合同解除、终止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九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或者劳动者向用人单位承诺无需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约定或者承诺无效。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社会保险费,劳动者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请求解除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有前款规定情形,用人单位依法补缴社会保险费后,请求劳动者返还已支付的社会保险费补偿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第二十条 当事人在仲裁期间因自身原因未提出仲裁时效抗辩,在一审或者二审诉讼期间提出仲裁时效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请求权的仲裁时效期间届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当事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提出仲裁时效抗辩,以仲裁时效期间届满为由申请再审或者提出再审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一条 本解释自2025年9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6号)第三十二条第一款同时废止。最高人民法院此前发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

律师简介

汤源洋

京师律所高级合伙人、专职律师

京师律所资产优化法律事务部主任

京师律所(全国)青工委法律实务研究中心执行主任

京师律所(全国)商事仲裁委员会理事

京师律所(全国)破产与并购委员会理事

北京市交通运输法学研究会委员

中国中小企业协会 特聘调解员

朝阳律协文化与传媒研究会委员

2010-2020年期间,先后在律所及企业任职。

北京某律所(全国)法律专业委员会秘书长,专门从事交通事故、工伤事故、医疗损害等人身损害侵权类案件办理,累计参与近千例;

北京市文化产权交易中心(国企)中国书画交易平台法务总监,业务涉及:资产证券化、二级市场投资、著作权保护、大宗交易等;

新疆陆铁港集团有限公司(国企)法务经理,业务涉及:供应链管理、融资租赁、物流仓储以及集团公司法人治理等;

北京汇诚金桥国际招投标有限公司(北京市委、市政府及相关行政和事业单位招标业务合作单位)综合法务部负责人兼任保密办主任,业务涉及:招标投标法、政府采购法,曾参与财政部关于修订政府采购法的专家研讨会并发表意见;曾参与北京市委、市政府及区级政府信息化国产替代项目的组织采购活动;曾参与北京冬奥会供应商招投标等相关法律事务。

毕业于中国人民解放军陆军指挥学院(本科)、中国政法大学政治与公共管理学院(MPA),具有法学、管理学、经济学,工程造价专业背景,持有律师资格、国家心理咨询师资格、企业人力资源管理师资格。

执业擅长:重大民商诉讼仲裁、刑事辩护与控告、公司股权与资产案件办理。

京师律所资产优化法律事务部核心律师成员10余人、金融顾问3人,专门为企业解决资产优化、并购重组、破产管理、企业纾困。

律师简介

宋杰

京师律所专职律师

毕业于中国政法大学。从业以来,累计处理民事、刑事、行政案件逾百件。

服务内容包括民事领域诉讼和非诉项目、刑事领域侦查、审查起诉、审判阶段全流程服务、行政领域复议、诉讼等服务;

服务领域涉及建筑、医疗、电子、传统商贸、主播经纪等,擅长结合行业特点提供精准法律服务;

服务客户包括中国工业和信息化部、北京市国际服务贸易事务中心、某监狱单位等。

京师律所资产优化法律事务部核心律师成员10余人、金融顾问3人,专门为企业解决资产优化、并购重组、破产管理、企业纾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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