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引言
2025年1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下称 “《解释(二)》”),该解释于 2025 年 2 月 1 日起开始施行。针对非婚同居关系,《解释(二)》梳理并提炼了现有司法实践中的裁判经验,对同居期间财产分割的具体规则作出了进一步明确,旨在解决当前各地法院在非婚同居关系财产分割规则适用方面存在的分歧,实现司法裁判标准的统一。本文将对同居期间财产分割规则进行分析解读,供读者参考。
二、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第四条 双方均无配偶的同居关系析产纠纷案件中,对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且协商不成的,人民法院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各自所得的工资、奖金、劳务报酬、知识产权收益,各自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以及单独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等,归各自所有;(二)共同出资购置的财产或者共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以及其他无法区分的财产,以各自出资比例为基础,综合考虑共同生活情况、有无共同子女、对财产的贡献大小等因素进行分割。
《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四条 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对重婚导致的无效婚姻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当事人所生的子女,适用本法关于父母子女的规定。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审理婚姻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参考意见》四十四
【同居关系解除后财产分割原则】男女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同居关系解除后要求分割同居期间共同劳动、经营或管理所得财产的,有约定从约定;无约定且上述同居期间财产混同的,推定为共同共有,但根据同居时间、各自贡献、生活习惯等因素能认定为按份共有财产的除外。
男女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亦不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同居关系解除后要求分割同居期间共同劳动、经营或管理所得财产的,有约定从约定;无约定且财产混同的,推定为按份共有,具体份额比例可依据同居时间、各自贡献、生活习惯确定。
三、律师评析
(一)关于同居期间可分割的财产范围
同居期间可分割的财产为共同财产,共同财产指的是由双方共同管理、使用、收益、处分,以及用于债务清偿的财产。构成同居期间共同财产必须具备两个条件:第一,必须为同居期间取得的财产,同居以前一方所得的财产,解除同居关系后一方所得的财产,以及一方死亡后另一方所得的财产,都不属于共同财产;第二,必须依法归双方共同共有的财产,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并非当然归双方共同共有,法律规定归一方所有的财产,或者双方约定归各自所有的财产,不属于共同财产。同居期间共同财产主要包括工资、奖金、生意收入、继承或受赠的财产,但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所有的除外。
(二)同居期间财产分割原则
所有同居期间双方地财产分割主要依据以下原则:
1、约定优先原则:关于双方对同居期间财产地归属,有约定地,按照当事人意思约定办理。
2、无约定看出资情况:同居期间的工资奖金、生产收益、继承财产、自有房产等个人所得财产,属于一方个人财产,对方无权分割。但是如果双方有共同出资的财产,一般按共同财产来处理。
3、照顾妇女儿童利益原则:具体分割财产时,会酌情考虑照顾无过错方或者妇女儿童的利益,妥善分割共同财产。
综上,当事人同居期间所得的工资、奖金和生产、经营的收益以及因继承、赠与等途径所得的合法收入,原则上归其本人所有;如果双方在同居期间有共同购置的财产或有共同经营所得的收入,应当按照双方的出资份额、所作贡献等公平合理地予以分割。这表明,同居关系和夫妻关系享受的待遇是截然不同的,同居期间一方所取得的工资、奖金和生产、经营的收益以及因继承、赠与等途径所得的一切收入均属于同居一方的个人财产,而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期间取得的上述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另一方享有共同所有权。如同居的男女双方分手,则另一方无权分得上述财产,而如夫妻离婚,则另一方原则上有权分得上述财产的一半。此外,在同居期间对于共同购置的财产或有共同经营所得的收入,同居的男女双方按份共有,分手时一般按照双方的出资份额、所作贡献等公平合理地予以分割。而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对于共同购置的财产或有共同经营所得的收入,夫妻双方共同共有,无论双方出资多少,也不论所作贡献的大小,一般由双方平分。
(三)离婚时一方主张分割另一方婚前、同居期间内的车辆、房屋的,除非能证明本人对车辆、房屋确有出资,否则不予支持。
婚前一方所得收入及财产属于一方个人所有,若要主张一方名下财产为共有,除举证证明双方共同出资外,还要举证证明双方有共同所有之合意。
以笔者代理的一起离婚案件为例,原告以财产购买时双方已经同居为由,主张分割另一方婚前购买的房屋,笔者从以下三点分析原告无权主张分割该房屋:第一,从房屋购买时间来说,被告于2012年12月以个人资产购入该房,以个人名义与房屋原权属人签署购房合同,并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于被告个人名下,而原被告双方的婚姻登记时间为2018年5月7日,购房在前,结婚在后。第二,从出资的角度来说,该房屋购入价为79.5万元,均系被告以个人资产从个人账户支出,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对该房屋有过任何出资。第三,从共同购房的合意来看,原、被告无共同购房的合意,原告称“共同购入”,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双方有共同购房的合意。
(四)同居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同居期间为共同生产生活而形成的债权、债务,按共同债权、债务处理。
以王某某诉张某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为例,法院认为: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同居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解除同居关系时,同居期间为共同生产生活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可按共同债权、债务处理。
(五)同居双方自愿达成“分家协议”视为有效约定。
同居期间双方自愿达成“分家协议”,对同居期间的财产进行了协议处理,并且双方均认可该协议,该“分家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属于合法有效的协议,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支持。以刘某诉王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为例,同居双方自愿达成“分家协议”,就同居期间的财产进行了协议处理,并且双方均认可该协议,该“分家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属于合法有效的协议,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抗辩称还有其他共同财产未进行分割,要求进行分割,根据相应的法律规定,提供相应的证据后,另行处理。因此,被告的抗辩理由,法院不予支持。
夫妻共同财产的主体,是具有婚姻关系的夫妻。未形成婚姻关系的男女双方,如未婚同居、婚外同居等,以及无效或被撤销婚姻的男女双方,不能成为夫妻共同财产的主体。如果男女双方之间不存在合法的夫妻身份,即使双方存在同财共居的事实,其财产关系也只是一般的财产关系,对于同居期间的财产关系则不适用该夫妻财产制。对于事实婚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7条对事实婚姻进行了界定:“未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四十九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提起诉讼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二)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后,男女双方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补办结婚登记。未补办结婚登记的,依据本解释第三条规定处理。”对同居期间所发生的财产关系,双方有协议的按协议,没有协议的,起诉到法院按一般民事案件处理,并根据照顾子女、女方的利益原则,考虑财产的实际情况和双方的过错程度,妥善分割。对同居期间为共同生产、生活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可按共同债权、债务处理。如果一方在共同生活期间患有严重疾病未治愈的,分割财产时,应予以适当照顾,或者由另一方给予一次性的经济帮助,等等。
四、结语
同居期间共有财产的分割问题涉及到众多当事人的切身利益,也关系到社会的公平正义和稳定。通过明确同居关系的认定、共有财产的范围,确立科学合理的分割原则和方式,完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能够更好地解决同居财产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作者简介
姚凤阁 律师
北京市京师(郑州)律师事务所
党委政府法律顾问事务部成员
法律硕士
执业领域:企业合规治理、民商事诉讼及仲裁事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