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热线:0756-8812662
专业文章丨婚姻存续期间亲友赠与房产登记在一方名下 是否为夫妻共同财产? 更新日期: 2025-05-26 浏览:0


一、 法律背景

JINGSHZZ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出台前,《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第一款均对父母赠与婚内子女不动产有着明确的规定,确立以登记认定父母赠与意思表示的裁判规则,即父母所赠不动产,且登记在一方名下的,应视为子女一方的个人财产。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出台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该法条规定:“下列财产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三)遗嘱或者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一方的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第八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购置房屋由一方父母全额出资,如果赠与合同明确约定只赠与自己子女一方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房屋归出资人子女一方所有,并综合考虑共同生活及孕育共同子女情况、离婚过错、对家庭的贡献大小以及离婚时房屋市场价格等因素,确定是否由获得房屋一方对另一方予以补偿以及补偿的具体数额。

如果为一方亲友赠与是否产生相同效力?由此问题,便出此文。

二、 什么是赠与合同

JINGSHZZ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十一章就赠与合同有明确规定,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或者依法不得撤销的具有救灾、扶贫、助残等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

简单来说,就是一个人(赠与人)自愿将自己的东西(财产)无偿地送给另一个人(受赠人),而受赠人也愿意接受这份礼物的协议。这里的“财产”范围非常广泛,可以是我们常见的物品(动产)、房子或土地(不动产),也可以是债权、股权、使用权等权利。

有效的赠与合同要求如下:

1、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赠与人必须是一个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如果他是一个“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那他就不能单独做出赠与的决定,这样的赠与行为是无效的。如果赠与人是一个“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比如未成年人或某些心智能力受限的成年人,那么他们需要在法定代理人的同意或者事后确认下,赠与行为才能生效。但是,受赠人则没有这样的限制,不论他是否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都不影响赠与的有效性。

2、意思表示真实

赠与人必须是自愿地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并且这种意思表示必须是真实的、明确的。

3、合法合规,尊重社会道德

赠与行为必须确保合法合规,这意味着它绝不能触碰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底线。同时,我们也应尊重社会的公共秩序和道德传统。例如,已婚人士擅自将财产赠与第三者(俗称“小三”),这样的行为不仅是对配偶合法权益的侵犯,更是对婚姻忠诚义务的背离,严重违背了婚姻的道德底线。在法律和道德层面,这样的赠与行为均不被认可,往往会被判定为无效。因此,在进行赠与时,我们必须审慎行事,确保自己的行为既合法又符合社会道德标准。

三、赠与合同的表现形式

JINGSHZZ

赠与合同属于不要式合同,法律并不要求赠与合同双方签订书面合同,也可以口头的方式约定。虽然赠与合同可以口头方式约定,但是在一些案件中赠与方与受赠方很难举证自己的赠与意图与接受赠与意思表示。在赠与合同履行的过程中,赠与约定常常出现以口头形式存在,或者书面约定表意模糊不清的情况。口头约定由于缺乏实物载体,在取证环节面临着极大的困难,一旦发生纠纷,当事人几乎很难通过有效的方式证明当初的约定内容。而书面约定若在措辞、表述等方面存在模糊之处,同样容易引发激烈的争议。

就本案而言,还必须查明合同履行过程中赠与人房产是否为其单独所有的个人财产,权属是否清晰,是否有权利负担、出资来源与受赠物的公示效力,综合判断不动产所有权归属问题。

四、赠与认定的举证困境

JINGSHZZ

由于赠与合同是诺成合同、不要式合同,即只要“赠与人”表示愿意赠与某物,并且“受赠人”也欣然接受,双方的意思达成一致,那么这份赠与合同就正式成立了。至于赠与物的实际交付,那只是合同成立后,“赠与人”需要履行的一个步骤,即将赠与物交给“受赠人”。因此,赠与合同的成立并不是以交付赠与物为标志,而是取决于双方的意愿是否达成一致。

在现实生活场景下,赠与合同极为常见,然而,在此过程中,一个突出的问题便是缺乏明确的赠与合同或清晰无歧义的意思表示。依据我国民事诉讼中“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则,倘若一方主张是赠与给自己,那么该主张方需承担举证责任。在实际操作中,出资行为发生时,双方之间的沟通往往是通过口头交流完成,并未及时形成书面凭证。

由此延申就该标题背景中,在没有书面凭证情况下,事后赠与人口头主张只赠与一方的行为是否具有法律效力?

就本案不动产赠与而言,公示即登记外观主义是不动产物权变动最典型的特征之一,受赠房屋登记在夫妻一方名下,具备了个人独立享有特定物权的公示效力,这种效力具有排他性,是个人享有不动产物权的标志。如受赠房屋登记在夫妻双方名下,则不动产性质就会转为共同共有,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八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于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于口头遗嘱或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这是法律对特定事实证明标准的规定,即当事人主张赠与事实的证明标准是排除合理怀疑,不是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

事实推定的前提条件是基础事实必须能够证实。根据赠与合同的法律本意,赠与人的主体并不影响赠与合同的效力,在受赠他人房产并完成登记后,没有签订书面的赠与合同的,由于其基础事实已然可以证实,具备了个人独立享有特定物权的公示效力,笔者建议可以向房管部门调取转让房产的证明材料,必要时可以跟赠与人协商补签合同,以维护自身合法权利。

作者介绍

路正 实习律师

北京市京师(郑州)律师事务所


文末图2024版.jpg

咨询热线
咨询热线: 0756-8812662 0756-8812686
留言咨询
来访路线
公众号
小程序
回到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