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突发疾病工亡,在特定的情况下,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视同工伤。相比较《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遗属待遇暂行办法》规定的遗属待遇,赔偿额度较高。在具体认定上,突发疾病工亡的认定标准较高,在实务中有较多争议,如发病时间、死亡标准、48小时的起算时间、病发与救治连续性要求、病后及抢救的处理方式,乃至赔偿条件和标准的认定在实务中均会成为庭审焦点。笔者借助接触的案件情况,尝试对该问题进行较为系统的分析。
一、突发疾病死亡的工伤认定
(一)认定标准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
该项情形是从公平正义角度,考虑到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较为接近,而将突发疾病死亡情形认定为工伤。但实践中争议较大,主要是加大了用人单位的责任,甚至较多突发疾病可能与工作本身无关。
在具体的认定标准中,主要把握时间和地点要素。
1、时间要素
(1)工作时间突发疾病
突发疾病死亡必须发生在工作时间之内,不能是在工作时间以外比如下班回到家后。如果非工作时间,即使由于工作原因导致的,也可能存在认定工伤的障碍。如果发生在工作时间,即使该疾病不是工作原因导致的,也可能被认定为工伤。所以,死亡的原因——突发疾病,必须是在工作时间之内。
(2)死亡时间在工作时间
工作时间内突发疾病死亡的情形之一就是突发疾病和死亡时间均在工作时间,该种情形多发因于急性的心脑血管疾病。该种疾病可能存在较长的发病史,从诊断到死亡可能并不能保证发生在48小时之内,但是因死亡时间发生在工作时间,所以不受限于48小时的限制。
(3)从确诊疾病到抢救无效需在48小时之内
对于死亡时间未发生在工作时间,而是有机会送医抢救的,对于认定标准较高。需要从诊断确诊该种疾病到抢救无效死亡的死亡证明记载时间的期限,不能超过48小时。同时,该种情形下,突发疾病时间也必须是在工作时间。
2、地点要素
发病时必须在工作岗位。不能是在工作单位以外的地方,如家里,或者非公外出。
(二)标准要素的法律理解与适用
1、工作时间与工作地点
正常的上班时间和上班地点以外的时间和场所,在符合特定要求的情况下,也视为突发疾病工伤中的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要素。主要包括:因公外出期间和与主要工作有关的地点,如必须途径的交通站点、相关场所;与工作有关的准备、收尾工作的时间和地点。上班期间的午饭午休时间,也看做是工作时间的适当延伸,也包含在工作时间之内。
2、48小时
(1)48小时的起算标准
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劳社部函[2004]256号)中提出: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突发疾病”包括各类疾病,“48小时”的起算时间以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时间作为突发疾病的起算时间。从该意见中也可以看出,“初次诊断”的时间应该是医疗机构作出诊断意见的时间,并非是接诊的时间,作出诊断意见的时间是医生经过初步的检查等得出诊断结论的时间,接诊时间仅指医疗机构(如120)接收病人的时间,前一种认定标准更有利于保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最高院审理的魏某娟与甘肃省定西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再审案件(2017)最高法行申7363号,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关于“48小时”的起算时间问题。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劳社部函〔2004〕256号)中明确:“48小时的起算时间,以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时间作为突发疾病的起算时间。”本案中,根据王某彦的住院病历记载,其于2012年9月16日晚突发疾病被送至定西市人民医院抢救,9月17日0时10分收治入院被初步诊断为“1.高血压脑出血;2.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组”,故48小时的起算时间为2012年9月17日0时10分,各方当事人对此均无异议。
(2)48小时期间从病发到就医的连续性要求
基于上述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当场死亡的,认定为工伤没有太大的争议。而没有当场死亡的,社会保险部门认为要直接送往医院,并且要有医院的治疗纪录,否则不认定为工伤。
但是在实践中有分歧,毕竟每个人的发病危重情况不同,身体素质和观念不同,如果在单位突发疾病尚未达到危及生命程度,回家或者回宿舍休息,在48小时内死亡的,是否能够认定为工伤,在实务中存在争议,但一般不认定为工伤。
认为需具备连续性的案例如:最高院审理的(2017)最高法行申3687号代秋燕与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行政纠纷再审案,最高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上述条款主要是针对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不能坚持工作,需要紧急到医院进行抢救的情况而设定的。如果是在回家之后再到医院救治或突发疾病死亡的,就不属于这一条规定的适用范围。本案中,张海生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感到身体不适,请假回家后卧床休息,至次日被家人发现、经抢救无效死亡。虽然该不幸后果值得同情,但并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上规定的视同工伤情形,省人力社保厅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于法有据。
认为并非必须具备连续性的案例如: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许佳伟与北京市朝阳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2018)京03行终271号,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该规定并没有限定职工发病后必须由单位直接送往医院抢救且在48小时内死亡才属于视同工伤的情形。本案中,根据朝阳区人社局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2015年3月12日上午许春林在单位发病,当天下午在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中视同工伤条款的规定。朝阳区人社局主张许春林在工作岗位发病后未直接前往医院救治而是折返回家,不符合《北京市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职工突发疾病应从工作岗位上直接送往医院抢救并在48小时内死亡的情形”,不能认定视同工伤。对此,本院认为,工伤认定主管机关在处理工伤认定案件中,应在充分理解《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视同工伤条款的立法本意的基础上,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来具体分析,而不应在上位法没有规定的情况下适用限制和减损职工权利的附加条件。本案中,许春林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后,虽觉得身体不适,但因缺乏医学知识对病情的严重性未能做出正确判断,没有直接去医院,而是回家休息合乎情理。且根据本案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可知许春林于2015年3月12上午在单位工作时发病,下午13点30分左右就诊于太阳宫医院,后转院至中日友好医院,经抢救无效于当日18点17分死亡,从发病到死亡,过程上具有连续性,逻辑上具有因果关系,时间上未超过48小时,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视同工伤条款的规定,故本院对朝阳区人社局前述主张不予支持。
3、死亡
(1)死亡标准——48小时的截止时间
死亡的标准为脑死亡。并且48小时内脑死亡,48小时后停止呼吸,否则将触发人道主义责难。48小时内脑死亡靠呼吸机的,是否继续抢救?放弃不人道,继续抢救超时不能认定为工伤。所以直接将标准界定为脑死亡,这也是基于保护劳动者的角度出发,如果按照心肺死亡标准,则有可能超过48小时。
山东高院审理的(2017)鲁行申127号昌邑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李光翠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法院认为:我国法律目前对死亡标准的判定没有明确规定,为了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在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时不宜作出对劳动者不利的解释。职工脑死亡时其死亡已具有不可逆性,持续救治只能延缓临床死亡时间,因此,突发疾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在适用《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时,应当从保护职工合法权益的角度考虑,按照脑死亡的标准予以解释。
死亡的标准、时间和抢救情况需要有证据证明,一般死亡证明会记载死亡时间、原因、是否属于抢救无效等。如果需要进行鉴定的,除非医疗机构存在违规操作,否则以医疗机构结果为准。
(2)治疗态度与法律评价
突发疾病需经抢救无效,而不能是家属拒绝治疗或者故意拖延、放弃治疗导致的死亡。否则亦不能认定为工伤。医疗机构经抢救无效确认没有存活可能性,宣布后家属作出放弃治疗的决定,可以认定为工伤。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山东金宇建筑集团诉东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案,法院认为:综合本案的有效证据,能够认定孙家岭是在工作过程中突发疾病,经医院抢救无效在48小时内死亡的事实。孙家岭的家属向东营市第二人民医院递交的拒绝治疗申请书,经审查,该申请书是医院事先拟定好的格式,不能体现患者的真实病情,在患者只能靠呼吸机维持呼吸、升压药维持血压的情况下,其亲属因感到生命无望而主动放弃治疗,对此,法律上并未禁止,并且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内容也明确认定患者是经抢救无效死亡。
二、突发疾病工亡的赔偿问题
(一)赔偿标准
《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了工亡赔偿的类目和标准,分别是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1、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为上一年度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20倍。2024年全国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4188元,则2025年发生工亡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为1083760元。
2、供养亲属抚恤金
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规定。
(1)供养亲属
《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第二条规定:本规定所称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是指该职工的配偶、子女、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 本规定所称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其中,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包括遗腹子女;本规定所称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抚养关系的继父母;本规定所称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抚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2)领取条件
《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规定:
第三条 上条规定的人员,依靠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按规定申请供养亲属抚恤金:
(一)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二)工亡职工配偶男年满6O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
(三)工亡职工父母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的;
(四)工亡职工子女未满18周岁的;
(五)工亡职工父母均已死亡,其祖父、外祖父年满60周岁,祖母、外祖母年满55周岁的;
(六)工亡职工子女已经死亡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其孙子女、外孙子女未满18周岁的;
(七)工亡职工父母均已死亡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其兄弟姐妹未满18周岁的。
第四条 领取抚恤金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抚恤金待遇:
(一)年满18周岁且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二)就业或参军的;
(三)工亡职工配偶再婚的;
(四)被他人或组织收养的;
(五)死亡的。
第五条 领取抚恤金的人员,在被判刑收监执行期间,停止享受抚恤金待遇。刑满释放仍符合领取抚恤金资格的,按规定的标准享受抚恤金。
(3)赔偿标准
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
1)配偶
配偶每月可获得职工本人工资的40%,其条件是配偶依靠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并且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或者工伤死亡职工配偶男年满60周岁、女年满55周岁。
计算公式:供养亲属抚恤金赔偿金额=工伤死亡职工本人工资(元/月)×40%。如工亡职工生前工资为5000元/月,则其配偶可领取抚恤金额为5000*40%=2000元/月。
2)其他亲属
其他亲属每人每月可获得职工本人工资的30%。
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其他亲属,具体指的是该职工的子女、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
其他亲属申请供养亲属抚恤金的条件是:
(1)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
(2)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
(3)工伤死亡职工子女未满18周岁的;工伤死亡职工父母均已死亡,其祖父、外祖父年满60周岁,祖母、外祖母年满55周岁的;工伤死亡职工子女已经死亡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其孙子女、外孙子女未满18周岁的;工伤死亡职工父母均已死亡或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其兄弟姐妹未满18周岁的。
计算公式:供养亲属抚恤金赔偿金额=工伤死亡职工本人工资(元/月)×30%。如工亡职工生前工资为5000元/月,则其配偶可领取抚恤金额为5000*30%=1500元/月。
3)孤寡老人
①配偶为孤寡老人
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其他亲属的标准基础上增加10%,如果工亡职工配偶为孤寡老人,则其每月可获得的供养亲属抚恤金为职工工资的50%。如工亡职工生前工资为5000元/月,则其配偶可领取抚恤金额为5000*50%=2500元/月。
②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弟姐妹等为孤寡老人
每月可获得的供养亲属抚恤金为职工工资的40%。如工亡职工生前工资为5000元/月,则可领取抚恤金额为5000*40%=2000元/月。
③子女、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等为孤儿
每月可获得的供养亲属抚恤金为职工工资的40%。如工亡职工生前工资为5000元/月,则可领取抚恤金额为5000*40%=2000元/月。
(4)计算超标时的协调与重新核算
一般在没有孤寡老人或孤儿的情况下,抚恤金总额不会超过职工工资的100%。如果供养亲属多于3人,则可能超出工资总额,此时,一般的做法是可以先按各供养亲属应享受抚恤金的规定比例之和计算平均比例,再按工亡职工生前月工资总额和各供养亲属应享受的相应比例计算其应享受的抚恤金。
如工亡职工生前工资为5000元/月,4名供养人员分别为40%、30%、30%、30%,比例之和为130%,则抚恤金计算方法为:
1、5000×40%×(100%÷130%)=1538元
2、5000×30%×(100%÷130%)=1154元
3、5000×30%×(100%÷130%)=1154元
3、5000×30%×(100%÷130%)=1154元
4名供养亲属每人每月的抚恤金之和为5000元,不会高于工亡职工生前的工资总额。
(5)领取时间
工伤保险条例未明确工亡抚恤金的领取时间,司法实践中一般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8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80预期寿命)。
其中值得注意的是,“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的理解。主要是配偶未超过60岁的,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
3、丧葬补助金
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二)抚恤金领取的若干问题
1、工亡时供养亲属未达领取年龄
原劳动保障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劳社部函[2004]256号)规定, 职工因工死亡,其供养亲属享受抚恤金待遇的资格,按职工因工死亡时的条件核定。
如果供养亲属未达规定年龄,如配偶在职工工亡时尚未满足男60周岁、女55周岁,则不能享受抚恤金,更不能等到年龄届至再申请。
2、没有工作不代表没有劳动能力
《工伤保险条例》要求抚恤金领取条件需没有劳动能力,或者满足相关年龄条件。如果未满相关年龄条件,没有工作,但仍然具有劳动能力,则不能享受抚恤金。
3、供养亲属有其他抚养人
《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抚恤金计算比例,是以工伤职工本人工资为基数,显然已经考虑到职工供养相关亲属的关联程度,仅是针对工亡职工所应承担的份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额。”
工亡抚恤金不同于一般的人身损害赔偿,两类法律关系不同,赔偿金额的计算标准不同,所以,实践中在有其他抚养人的情况下,工亡抚恤金也不会因此可主张减少。
作者介绍
高 巍 实习律师
北京市京师(郑州)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