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作者:王舒畅
一、前言及司法解释梳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法释〔2025〕1号)于2024年11月25日经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933次会议通过,于2015年1月15日公布,自2025年2月1日起施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二)”)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自2021年实施以来,现行有效的第三个司法解释(另外两个现行有效的司法解释分别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彩礼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已废止)相关的所有司法解释现已全部废止,不能再被适用。
在我国,父母为子女出资购房的现象较为普遍,父母在子女结婚时为子女出资购房,既是我国传统家庭财产代际传承的方式,也是父母对子女婚姻幸福美满的祝福和物质支持,有广泛的社会基础。但是在子女离婚时,父母的希望可能落空,利益平衡被打破。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如何分割上述房产、如何平衡保护父母权益与配偶一方权益,是司法实践长期以来面临的难题。为探寻更好的解决方式,国家分别出台了以下司法政策: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3]19号,已废止)第22条“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法释[2011]18号,已废止)第七条“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予,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法释〔2020〕22号,现行有效)第二十九条(以下简称“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第二十九条”)“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个人的赠予,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予双方的除外。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依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原则处理。”
4、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二)聚焦父母为子女婚后购房出资问题,从平衡保护个人合法权益与家庭团体利益的角度出发,不再将“不动产登记情况”与“赠予意思表示”挂钩,将“出资来源”作为“离婚时不动产分割”的基本考量因素,从而作出了以下规定“第八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购置房屋由一方父母全额出资,如果赠予合同明确约定只赠予自己子女一方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房屋归出资人子女一方所有,并综合考虑共同生活及孕育共同子女情况、离婚过错、对家庭的贡献大小以及离婚时房屋市场价格等因素,确定是否由获得房屋一方对另一方予以补偿以及补偿的具体数额。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购置房屋由一方父母部分出资或者双方父母出资,如果赠予合同明确约定相应出资只赠予自己子女一方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诉讼请求,以出资来源及比例为基础,综合考虑共同生活及孕育共同子女情况、离婚过错、对家庭的贡献大小以及离婚时房屋市场价格等因素,判决房屋归其中一方所有,并由获得房屋一方对另一方予以合理补偿。”
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2条及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7条现已废止,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二)第8条及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第29条是唯二两条现行有效的关于父母出资购房离婚时财产分割的司法解释规定。
二、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二)
第8条的伦理基础及法律制度基础
(一)伦理基础
1、直系组家庭类型的广泛存在,是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二)第8条的社会基础
结合社会学理论中对中国家庭结构的分类,我国现代家庭类型可分为“直系家庭”(父母、已婚子女与孙辈共同居住)和“核心家庭”(夫妻与未成年子女共同居住、未生育夫妻共同居住及单亲家庭),以及丧偶者或未婚者独自生活的单身家庭三种类型。直系家庭与核心家庭为主要家庭类型,约占全部家庭形态的80%,并且核心家庭的占比在逐渐增大。尽管核心家庭占比增大,但子女家庭与父母家庭之间的代际联系仍然非常紧密,大部分子女家庭仍然无法在经济上、生活上与父母家庭完全独立——子女结婚成立家庭后,父母与子女仍然将彼此视作利益共同体,父母往往会对子女给予无偿经济帮助,社会学研究将这种子女与父母虽已分家但仍然保持着经济、生活密切联系的关系称为“直系组家庭”。
直系组家庭模式存在的社会根源在于,一方面,现代社会生活成本高昂,一部分年轻夫妻仍高度依赖双方父母的经济支持、住房资助及隔代抚养,子代家庭的初期发展能力受父母支持程度影响;另一方面,正如电视剧《知否知否应是绿肥红瘦》中所反复提及的一句话“父母之爱子,则为之计深远”,受儒家传统思想的影响,大部分父母将资助子女成家立业作为自己最重要的人生功课,同时父母与子女之间的情感依赖不会因为子女成家而割断,父母通过对子女的经济帮助,以“个人的有限生命通过财产配置和转化获得永恒的伦理价值”。直系组家庭类型的广泛存在,表明了中国人民从内心深处仍然认同“家文化”“家观念”,这种不同于个人自由主义的整体主义的家观念具有广泛的群众基础。
2、贯彻习近平总书记重要指示精神,落实民法典树立优良家风、弘扬家庭美德的基本价值理念,是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二)第8条的价值基础
习近平总书记在2016年12月12日会见第一届全国文明家庭代表时作出“注重家庭,注重家教,注重家风”的重要讲话,讲话中深刻指出:“中华民族历来重视家庭。正所谓“天下之本在家”。尊老爱幼、妻贤夫安,母慈子孝、兄友弟恭,耕读传家、勤俭持家,知书达礼、遵纪守法,家和万事兴等中华民族传统家庭美德,铭记在中国人的心灵中,融入中国人的血脉中,是支撑中华民族生生不息、薪火相传的重要精神力量,是家庭文明建设的宝贵精神财富。”“无论时代如何变化,无论经济社会如何发展,对一个社会来说,家庭的生活依托都不可替代,家庭的社会功能都不可替代,家庭的文明作用都不可替代。无论过去、现在还是将来,绝大多数人都生活在家庭之中。”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7条(已失效)以登记确定产权归属,虽然有利于保障贷款银行的利益,但忽略了产权登记与父母真实的赠与意图未必一致,人为制造了家庭矛盾,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2条(已失效)虽然强调婚姻家庭稳定,但忽视了父母出资的退款保障,一旦子女离婚,父母对子女家庭的出资利益与夫妻共同财产分割之间将产生激烈的矛盾,但若一味维护父母出资利益,则将无法鼓励配偶子女对家庭的付出,家庭中若只有利己和算计,家庭亲密关系将不复存在,父母含饴弄孙、安享晚年的心愿也将成泡影,不利于维护家庭的和谐稳定。
家庭作为社会基本细胞,是特别保护的对象。维护好婚姻家庭的和谐稳定,不仅从最终结果上有益于每个人,更是国家发展、民族进步、社会和谐的重要基点。为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总书记关于注重家庭家教家风建设的重要论述,解决父母出资购房分割问题,应在保护个人合法权益的同时,注重对家庭团体的保障力度,明确二者之间的对立统一关系,通过肯定双方对家庭的付出,免除其后顾之忧,从而增强家庭的凝聚力和向心力,维护婚姻家庭的和谐稳定,此即为第八条制定的价值基础。
3、应对老龄化社会、保障老年人财产权益是制定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二)第八条的现实要求
我国已进入老龄化社会阶段,尽管我国在医疗、保险等方面对老年人的权益保障已有很大进步,但我国进入老龄化社会时经济水平薄弱,远低于发达国家进入老龄化时期的水平。我国法律规范对老年人的家庭物质赡养及财产权利保护主要体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等规范中,《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规定养老物质基础除国家、社会的医疗、保险等物质帮助外,老年人的物质赡养主要还是来源于家庭财产。家庭财产的代际转移主要体现在两方面:其一是父母对子女的经济支持即向下转移,其二是子女对父母的物质赡养即向上转移,但目前财产代际转移的实际情况明显是向下转移大于向上转移,这种财产代际转移的不平衡将直接影响老年人养老的物质基础。在中国特定的社会背景下,父母为子女结婚购房的“经济再哺”现象大量存在,父母将用于养老的一生积蓄用于出资,其本意在于子女婚姻幸福,但若子女产生离婚纠纷,父母预期落空,可能因此负债,也可能导致丧失养老物质基础。因此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二)第八条的制定原理也包含了应对老龄化社会、保障老年人财产权益的意思。
(二)法律制度基础
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第二十九条的功能在于认定父母出资行为的性质,第二十九条的原理是民法典第1062条第4款及第1063条第3款关于夫妻共同财产(即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受赠,除明确约定只归一方外,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与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即婚姻存续期间明确约定只归一方的赠与属于一方个人财产)的规定,第29条第1款规定,当事人结婚前父母出资的,推定为对自己子女个人的赠与,符合民法典第1063条第3款夫妻一方个人财产的规定,第29条第2款将婚后父母出资推定为赠与夫妻双方,符合民法典第1062条第4款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规定。
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第29条只规定了房产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权属划分,但无法确定离婚时的分割规则,将导致离婚分割财产时的利益失衡。依据体系解释,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第29条第1款与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二)第8条形成了制度分工,分别聚焦于婚前出资与婚后出资两种类型。换言之,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二)第8条完全覆盖了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第29条第2款,依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父母婚后出资应当优先适用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二)第8条。
三、对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二)
第8条的法条解读
1、不动产登记情况不再视为明确约定的情形
婚姻法司法解释(三)第7条(已废止)原将登记情况作为父母赠与意向的判断标准,但以登记为判断标准有诸多缺陷:一方面,容易降低家庭共同体认同感、伤害夫妻感情、影响家庭和谐;另一方面,家庭情况千差万别,针对基于各种考虑将房产登记在双方名下甚至子女配偶名下的情况,如果将登记和赠与意思表示挂钩,认定为无条件赠与夫妻双方,可能与当事人的本意不符。实践中,正因如此推定,导致出资一方父母认为自己利益受损,转而以该出资款项系民间借贷为由提起借款合同纠纷诉讼,使得问题更为复杂,也增加了当事人的诉累。
基于父母与自己子女利益的一致性,只要在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适用“出资穿透规则”,以出资直接决定分割方式,即可实现对父母权益的保护,为此,《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二)》不再将不动产登记和赠与的意思表示推定挂钩。
2、《民法典婚姻家庭编解释(二)》直接根据出资情况和来源,区分两种情形对父母出资购房离婚时财产分割进行规定:
(1)一方父母全额出资:一般判决该房屋归出资人子女一方所有,但要综合考虑婚姻家庭实际情况是否对另一方进行补偿及补偿的具体数额。
在一方父母全额出资的情况下,如果赠与合同明确约定,只赠与自己子女一方,应当按照约定处理。如果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该出资无论是否登记在自己子女名下,应将该房产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并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七条的规定合理分割——即在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财产的具体情况”应当包括出资来源情况。在具体分割时,考虑到一方父母全额出资,而房产的价值较大,又无法进行实物分割,可以判决该房屋归出资人子女一方所有,同时要综合考虑共同生活及孕育共同子女情况、离婚过错、对家庭的贡献大小以及离婚时房屋市场价格等因素,确定是否由获得房屋一方对另一方予以补偿以及补偿的具体数额。
需要特别说明的是,即便父母明确约定该购房出资只给予子女配偶一方,基于血亲与姻亲关系的差别,一般情况下,该约定也是以子女婚姻关系存续为默示的意思表示基础,在子女离婚时,也需要考虑。
(2)一方父母部分出资或双方父母出资:以出资来源和各方出资比例为基础,综合考虑婚姻家庭实际情况判定房屋归属及补偿数额。
在双方父母对房屋均有出资或一方父母部分出资的情况下,也应采用相同思路,即以出资来源和比例作为分割的基础,同时综合考虑共同生活及孕育共同子女情况、离婚过错等因素,对另一方予以合理补偿。但在具体分割时,考虑到此种情形出资来源和出资比例的复杂性,无法明确房屋归哪一方所有,需要根据个案情况分别处理。比如,双方父母的出资比例为2∶8,如无明确约定,夫妻对该房产并不是按份共有,而是共同共有。这也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零八条关于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是按份共有还是共同共有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的,应视为共同共有的规定精神一致。在无其他特别因素的情况下,具体分割时,一般可以判决房屋归80%出资比例的一方,但是并非一定给另一方20%的补偿,需要在考虑共同生活及孕育共同子女情况、离婚过错等事实的基础上,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补偿比例可能高于也可能低于20%。
此种“软处理”的方式符合婚姻家庭的伦理性和利他性特征,可以在保护个人合法权益和维护家庭团体性之间实现适当平衡,有助于增进另一方对家庭的认同感和婚姻凝聚力,也不违背父母一方的初衷。在婚龄较短的情况下,亦能够保障出资父母一方的合法权益。同时,也引导当事人从过多地关注登记情况,转向更多地关注对家庭的付出。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3款的规定,赡养人的配偶应当协助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在其已经协助赡养人履行赡养义务的情况下,给予其一定补偿,亦能够有利于保障老年人权益,实现家庭和睦。
3、法律后果总结
在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二)第八条的规定下,可产生几种情形:(1)一方父母全部出资,若约定为对自己一方子女的单独赠与,该房屋属于子女的个人财产;(2)一方父母全部出资,未明确约定,则一般判房屋归子女一方所有,并综合判定是否对另一方进行补偿及补偿的具体数额;(3)一方父母部分出资或双方父母出资,明确约定为对自己一方子女的单独赠与,可以将房屋直接登记为按份共有,未登记未按份共有的,则按照出资比例判定房屋归属,并根据情况决定是否对另一方进行补偿;(4)一方父母部分出资或双方父母出资,未明确约定为按份共有或单独赠与的,视为双方婚后协力买房,子女为共同共有,以出资来源及出资比例判定。
四、典型案例
2025年1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举行新闻发布会,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及典型案例,以供参照。
案例二: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父母将其房产转移登记至夫妻双方名下,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人民法院可以判决房屋归出资方子女所有,并综合考虑婚姻关系存续时间、共同生活情况等因素合理补偿对方——范某某与许某某离婚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19年12月,许某某(男)父母全款购买案涉房屋。2020年5月,范某某与许某某登记结婚。2021年8月,许某某父母将案涉房屋转移登记至范某某、许某某双方名下。范某某与许某某婚后未生育子女。2024年,因家庭矛盾较大,范某某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决其与许某某离婚,并平均分割案涉房屋。许某某辩称,同意离婚,但该房屋是其父母全款购买,范某某无权分割。诉讼中,双方均认可案涉房屋市场价值为30万元。
【裁判结果】
审理法院认为,范某某起诉离婚,许某某同意离婚,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依法准予离婚。关于案涉房屋的分割,虽然该房屋所有权已在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转移登记至范某某和许某某双方名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考虑到该房屋系许某某父母基于范某某与许某某长期共同生活的目的进行赠与,而范某某与许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时间较短,且无婚生子女,为妥善平衡双方当事人利益,故结合赠与目的、出资来源等事实,判决案涉房屋归许某某所有,同时参考房屋市场价格,酌定许某某补偿范某某7万元。
【典型意义】
根据民法典第1087条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判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由一方父母全额出资购置的房屋转移登记至夫妻双方名下,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可以根据该财产的出资来源情况,判决该房屋归出资方子女所有,但需综合考虑共同生活及孕育共同子女情况、离婚过错、离婚时房屋市场价格等因素,确定是否由获得房屋一方对另一方予以补偿以及补偿的具体数额。本案中,人民法院综合考虑婚姻关系存续时间较短、未孕育共同子女、房屋市场价格等因素,判决房屋归出资方子女所有,并酌定出资方子女补偿对方7万元,既保护了父母的合理预期和财产权益,也肯定和鼓励了对家庭的投入和付出,较好地平衡了双方利益。
律师简介
王舒畅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学士,中国政法大学法律硕士,专注于婚姻家事纠纷、公司纠纷争议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