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王丽艳律师
引 言
在商业的海洋中,代持、隐名、显名股东如同航行的船只,各自承载着不同的风险与责任。代持,仿佛是在暗流涌动下的隐秘航行,虽逃避了表面的风浪,却可能触礁于法律的暗礁;隐名,则是在夜色中独自穿梭,看似自由无拘,实则易迷失于权益的迷雾;显名,即公开身份的航行,虽需直面风雨,但至少阳光下的风险更为清晰可控。
一、股东身份难以确立及权益受损风险
以隐名股东为例,其风险更甚。由于未在工商注册中出现,其股东身份不被公众所知,一旦发生纠纷,即便有内部协议,也难以对抗善意第三方。比如,乙作为隐名股东,若甲擅自转让代持股份或公司陷入重大诉讼,乙的权益如何保障?《民法典》第143条强调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性需满足行为人合格、意思表示真实等条件,但对于隐名股东而言,这些条件在实践中往往难以充分满足,导致其权益保护处于弱势。
隐名股东作为实际出资人,其姓名或名称并未记载于公司股东名册及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文件,因此其股东身份难以直接确立。根据《公司法》及《民法典》的相关规定,隐名股东不能直接行使股东权利,只能通过代持股协议间接行使。然而,这种间接行使权利的方式存在诸多不确定性,如名义股东擅自处分股权、不配合行使股东权利等,都可能导致隐名股东权益受损。
《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规定了善意取得制度,若名义股东擅自将登记在其名下的股权转让给第三人,且该第三人符合善意取得的条件,则隐名股东可能无法追回股权。
例:
假设张三为某公司的隐名股东,李四为名义股东。李四未经张三同意,擅自将登记在其名下的股权转让给王五,且王五符合善意取得的条件。此时,张三虽为实际出资人,但可能无法追回该股权,只能依据代持股协议向李四追偿。
法律风险
隐名股东的存在往往是为了规避某些法律限制,如公务员、国企高管等特殊身份不能成为股东的限制。然而,这种规避行为本身存在法律风险,一旦被发现,隐名股东的股东身份可能不被认可,甚至面临法律责任。
二、不享有实际权利的风险
再观显名股东,风险看似最大,实则最为透明。作为公司对外公示的股东,承担着与其出资额相匹配的责任,权利与义务明晰。《民法典》第79条规定了按份共有人对其份额的处分权,意味着显名股东在享受权利的同时,也必须直面挑战。他们需谨慎决策,避免个人行为给公司带来不必要的麻烦,但至少在信息对称的情况下,风险可预测,也可管理。
显名股东虽然登记于公司股东名册及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文件,但实际上可能并未出资,也不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因此,显名股东通常不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实际权利。
《民法典》第八十六条规定:“营利法人从事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接受政府和社会公众的监督,承担社会责任。” 显名股东作为公司的法定股东,需承担相应的社会责任和法律义务,即使其不享有实际权利。
例:
赵某为某公司的显名股东,但实际上并未出资,也不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当公司需要承担债务时,赵某作为法定股东,仍需承担相应的责任。
债务风险
显名股东可能因名义上持有股权而面临债务风险。若公司出现债务问题,债权人可能要求显名股东承担责任。此外,若显名股东个人债务问题导致其名下的股权被强制执行,也可能损害实际出资人的利益。
三、代持股东的风险
至于代持股东,当甲作为显名股东,为乙的隐名出资时,这场合作看似双赢,然而一旦航程遭遇风暴——如公司债务危机,甲的代持股份极可能成为法律诉讼的焦点。《民法典》第83条至第92条对代理行为及其法律责任做出了明确规定,指出代理人需为被代理人的行为负责,这无疑给代持带来了天然的风险隐患。试想,若因经营不善导致公司资不抵债,债权人追索股东责任时,甲是否能全身而退?
代持股东的风险与显名股东的风险类似,但更侧重于代持行为本身带来的风险。
1. 出资义务风险
若实际出资人违约不出资,代持股东作为名义股东,可能需承担公司的出资义务。这不仅会增加代持股东的经济负担,还可能影响其个人信用记录。
《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一条规定:“保证合同是为保障债权的实现,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情形时,保证人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合同。” 在股权代持关系中,虽然代持股东与实际出资人之间通常没有直接的保证合同关系,但代持股东可能因名义上的持股行为而承担类似保证责任的风险。
例:
李四为某公司的代持股东,张三为实际出资人。张三因某种原因未能按时出资,公司要求李四承担出资义务。此时,李四虽为名义股东,但仍需承担相应的出资责任。
2. 法律风险
代持行为本身可能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如规避外资准入限制、隐瞒实际出资人等。一旦被发现,代持股东可能面临法律责任和处罚。
综上所述,代持、隐名、显名股东在股权代持关系中均面临各自的风险。这些风险涉及法律、财务、公司治理等多个方面,需要各方在参与股权代持时充分了解并评估相关风险,通过完善的协议安排和专业的法律咨询来降低潜在风险。
作者简介
王丽艳律师
北京市京师(上海)律师事务所妇联主席、国际文化艺术中心主任、商事争议解决法律事务部主任、京师律所全国商事仲裁专业委员会副主任,北海国际仲裁院仲裁员,中国政法大学法学硕士。
执业23年,专注于《民法典》、《公司法》研究。在商事领域,为企业提供培训以及承办数百件各类纠纷案件,有丰富的公司风控合规、企业兼并购、股权架构搭建、艺术金融及开发建设领域的实践经验,担任多家公司常年法律顾问;在民事领域,办理了大量婚姻家事、房地产、知识产权等纠纷案件,积累了丰富的经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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