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15 年1月 20 日,A公司设立分公司B,任命个人C为分公司B的负责人。
2017年5月26日,原告(合同乙方)与分公司B(合同甲方)签订《车位买卖合作协议书》一份,约定:一、合作内容:甲乙双方以及其他股东共同出资买卖某小区A1、A2 区 70 个地下停车位(单价 8.5 万/个),乙方认购 10 个,总价 85 万元占比 1/7。二、甲方责任与权利:1、甲方负责与某小区销售部签订统一的车位买受合同。2、由甲方统一销售所有车位,按乙方出资比例及时返给乙方(单个结算)。3、及时向乙方公布销售情况,以及因此项目产生的费用。乙方责任与权利:1、乙方在本协议签订后 12 小时内将全款汇入甲方账户,明确为C在建行的个人账户。三、协议的终止与延期:1、甲乙双方同意合作期限暂定 2017 年 12 月 20 日终止。2、如所有70个车位在合作期限内销售完毕,本协议终止。3、如合作期限临近,乙方所投资的本金还未收回,有权催促甲方低价出售车位(不低于成本价),便于收回投资。如投资本金已收回,不得催促甲方,协议自动延期,直至车位卖完为止。C在甲方处签字,并加盖分公司B的公章,原告在乙方处签字。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C转账支付75万元,后分公司B于2020年4月29日注销。
原告于2023年10月13日向法院起诉A请求1、判决解除《车位买卖合作协议书》;2、判决A向原告返还850000元款项;3、判决A向原告赔偿损失(损失以 85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7%自 2017年5月26 日起计算至2022年8月26日为167343.75元,此后计算至全部清偿之日止);4、本案诉讼费由A承担。
A公司收到传票后委托我所许春春、汪洋律师代理本案。因该合伙买卖车位事宜是C在担任分公司B的负责人期间私自操作,A公司对案涉车位和合同情况完全不知情,为了查明事实,我所律师和法院沟通追加C为第三人,法院采纳了我方意见,依法追加了C作为案件第三人。一审法院在第一次开庭时,第三人C未能到达庭审现场,法院要求其通过线上方式参加开庭,C在法庭上陈述系其个人和原告之间建立的合伙关系,但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后续开庭C未参加庭审,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考虑到仅有C的陈述很难获得法院支持,为了争取胜诉,我方代理人向法院申请调查令前往外省调取车位买卖情况以及车位款项支付的银行流水。后经调查,车位买卖合同系第三人C以个人名义和开发商签订,车位款项也系从C个人账户支付。我方代理人通过研判后认为,虽然上述调取的证据对我方极为有利,但不足以排除掉加盖分公司B印章的《车位买卖合作协议书》,如何通过证据结合案情排除掉《车位买卖合作协议书》对我方的约束力,将成为本案能否取胜的关键。
>>>>代理思路
围绕上述总结的胜诉关键,我方制定了两套代理方案,首选:打掉《车位买卖合作协议书》对我方的约束力;次选:如法院认为《车位买卖合作协议书》对我方具有约束力,原告也应该诉请对合伙财产进行清算,无权诉请返还投资款。在此基础上,我方准备了详细的代理意见如下:
一、案涉纠纷并非买卖合同纠纷,是合伙纠纷,且和原告建立合伙关系的是C个人,并非A的分公司B。
1、一审庭审中,C电话参加庭审,其向法院陈述,案涉合伙事务是原告和C个人洽谈的,虽然协议加盖了分公司B的印章,但据C陈述,仅是为了开具发票、降低合伙成本之需。协议签订后,C是以个人名义向开发商购买车位,并进行车位售卖和利润分配。
2、《车位买卖合作协议书》甲方处虽然手写的是分公司B的名称,但证件号处手写的却是C个人身份证号,这一细节也恰恰暴露出原告是和C个人建立合伙关系的真实意思表示。
3、原告就案涉合伙事务投入了75万元资金,该资金全部打入C个人账户,然后由C个人同开发商签订了《地下车库泊位使用权转让合同》,个人向开发商支付购车位款,开发商也是向C个人出具了收据。此外,在一审中我方执法院调查令至开发商处调取资料,开发商向法院出具了《车位明细》,明确其向C个人出售了31个车位的使用权,C个人支付了2721021元的车位款项。
4、原告实际投入资金为75万元,之所以原告在本案中主张其投入资金为85万元,是因为C个人欠原告5万元,C个人又愿意为原告再行垫付5万元,加起来总计为85万元(关于该事实,原告和C个人在一审中都是认可的)。如果原告认为其是和分公司B建立的合伙关系,为何又将C个人对其欠款冲抵投资款,原告的主张显然前后矛盾,真实情况就是原告是和C个人之间形成的合伙关系。
5、在此前,原告和C处理过几个车位,且就转让所得进行过分配,分公司B从未参与其中。
综上所述,案涉纠纷,除了C利用分公司负责人之便在《车位买卖合作协议书》上加盖了分公司B印章外,所有合伙事务的履行都是由几个自然人完成,与分公司B没有任何关系。
二、《车位买卖合作协议书》是典型的合伙协议,根据协议约定,原告无权请求返还投资款,即使原告主张退伙,也应该和C就合伙财产以及债权债务进行清算,有盈余的情况下,向C主张清算盈余。
1、《车位买卖合作协议书》第一条约定甲乙双方及其他股东共同出资买卖地下车位,并约定了原告的投资占比;第二条第2款约定由甲方统一销售所有车位,按乙方出资比例及时返还给乙方,从上述约定来看,案涉纠纷是典型的合伙纠纷,并非买卖纠纷。
2、《车位买卖合作协议书》第三条第3款约定,如合作期限临近,乙方所有投资的本金还未收回,有权督促甲方低价出售车位,便于收回投资。根据该条约定,原告无权直接主张返还投资款,而是应该督促C低价出售车位。
3、车位权益一直在C名下,如果法院支持原告向A主张权利,就会出现两个问题:(1)A没有合伙财产,无法和原告就合伙财产进行清算;(2)一旦法院支持原告的请求,等于是认可B是合伙人之一,车位权益应属于A,而事实上车位权益一直在C名下,按照这个逻辑,C就构成侵占公私财物罪了。而站在C的角度,C又认为合伙事务是他个人和原告之间达成的,购买车位的合同也是其个人和开发商签订的,购车款也是其个人支付给开发商的,其不构成犯罪。如此一来,事情将陷入矛盾和僵局。此外,C在一审中也表示希望原告和其联系,商量如何处理车位和进行合伙事务的清算。
>>>>判决结果
一审法院完全采纳了我方观点,认为虽然分公司B在《车位买卖合作协议书》上盖章,但该协议并非分公司B的真实意思表示,真实合同关系成立于原告和第三人C之间,分公司B无须承担合同责任,法院据此驳回了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原告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后作出生效判决,驳回了原告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下图为二审判决部分内容)。
>>>>律师寄语
1、知难不退
代理人在刚拿到案件材料时,经过分析,认为败诉的可能性非常大,原告提供的《车位买卖合作协议书》上有分公司B的印章,且B的负责人也在协议上签字,法院基本会采纳原告有理由相信合同关系系原告和B之间建立的主张。但代理人并没有放弃,经过对案情的逐步分析,代理人认为取得协议履行的相关证据是本案的唯一突破口,为此,代理人向法院申请调查令,并调取了对我方比较有利的关键证据。在上述证据的基础上,代理人制定了分层次抗辩的思路,首先否认合同的相对方主体并非分公司B,其次抗辩即使分公司B是合同相对方,案涉合同也是合伙纠纷并非买卖合同纠纷,在合伙财产清算完毕后才存在返款问题。通过分层次抗辩,最大限度地维护当事人的权益。
2、细节决定成败
在办理案件过程中通过案件细节向法官还原案件事实,从而获得法院支持。本案中,代理人从合同的甲方证件号码细节、签字情况、合同的履行情况、款项的往来情况、C的个人陈述乃至分公司业务范围情况等多个细节向法院说明签订《车位买卖合作协议书》并非分公司B真实的意思表示,根据代理人的提示,法院注意到了案件细节问题,采纳了我方全部观点,驳回了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律师简介
许春春 律师
北京市京师(南京)律师事务所建筑工程法律事务部主任,专业指导委员会副主任,浦口区金牌律师。成为执业律师之前,先后在金盛集团、德兰集团、国豪集团等大型上市集团公司任法务经理,负责处理公司的法律事务,在十年的法务工作中积累了与建筑施工相关的大量实战经验。
执业以来,为南京卓泓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南京卓鸣置业有限公司、卓越置业集团(南京)有限公司、南京锐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江苏平安消防集团有限公司、南京国豪家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北京中海弘方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江苏东保装饰集团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南京舜固建筑技术有限公司、南京创固建筑技术发展有限公司、南京盛杨通泰智能科技有限公司、南京宏润脚手架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南京苏冠脚手架工程有限公司、江苏京川建设有限公司、江苏中集交通设备销售有限公司、南京曼卡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南京神龙保安服务有限公司等多家企业提供法律顾问及诉讼的法律服务。
代理的案件主要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为主,执业期间代理了多起大标的额案件,涉及工程造价、工程质量、工期违约、停工窝工索赔等方面,在案件争议焦点中,为当事人取得过亿元的权益。
汪洋 律师
北京市京师(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建筑工程法律事务部委员,执业以来办理了建筑工程和房地产领域大量案件,熟悉各个阶段的办案流程,有着较为丰富的工作经验,一直秉承受人之托,忠人之事的执业理念,最大限度的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深受客户信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