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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业文章 | 不存在劳动关系情况下工伤责任承担及风险防范 更新日期: 2024-04-10 浏览:45


通常情况下,劳动者发生人身伤害,在申请工伤认定时,以确认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但在双方并未签订劳动合同、无劳动关系情形下,劳动者无需确认劳动关系,相关责任主体仍可能承担工伤赔偿责任。

>>>>相关案例

某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装饰公司”)将其承接的位于某市某小区工地的木工项目分包给孙某,孙某招录木工张某从事木工工作,张某在工地切割木材时不慎切断手指,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构成八级伤残。张某与装饰公司协商赔偿未果后,就其与装饰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因在规定时间内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劳动仲裁委员会对其作出不予受理决定。

张某后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确认与装饰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判决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张某又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人社局依据张某提交的证据材料和相关规定,认定张某所受伤害属于工伤。装饰公司不服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撤销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

>>>>法条链接

1.《工伤保险条例》

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2.《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

第七条: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三条第四项: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

4.《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

第三十六条: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用人单位将工程或者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发生事故伤害,劳动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当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将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作为用人单位按照规定作出工伤认定决定。

>>>>案例解析

本行政诉讼案件的主要争议焦点是对于第三人张某的工伤保险责任是否应该由装饰公司承担。依据《工伤保险条例》,人社局认定工伤一般以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前提,但因违法分包行为发生人身伤害的,认定工伤无需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本案中人民法院在生效民事判决书中认定装饰公司与张某之间缺乏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张某请求确认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判决驳回了张某的诉讼请求。虽然张某和装饰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但装饰公司作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正规公司,将木工项目违法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孙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九条第三款:“禁止总承包单位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的规定,又因孙某雇佣了张某,张某从事的木工工作系案涉装修项目的一部分,工作地点系案涉装修项目工地,其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故人社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三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项的相关规定,认为张某符合工伤认定的条件,作出了工伤认定决定。装饰公司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具有事实依据,适用法律正确,办理程序合法,判决驳回装饰公司的诉讼请求。

>>>>风险防范

建设工程中的违法转包、分包行为较为常见,往往因实际施工人没有购买工伤保险,导致劳动者受伤后发生的高额医疗费用无人承担,从而产生较多纠纷,为此法律拟制了无劳动关系情况下发生工伤事故由用工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用工单位在用工过程中应做好充分的风险防范。

1.用工单位应避免将工程项目转包、违法分包给无主体资格的单位或自然人,可以采取将劳务外包给具有合法劳务资质的公司避免相关的风险。

2.如转包、违法分包的情形已经出现,用工单位可以要求实际施工人为劳动者购买工伤保险或商业保险。因在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转包、分包单位往往控制着实际施工人的工程进度以及后续结算事项,在此情形下用工单位可要求实际施工人为其雇佣的劳动者购买相关保险以此规避工伤赔偿的风险。

3.用工单位可以要求实际施工人出具承诺函,承诺将履行为劳动者购买保险的义务,单位在承担相应工伤赔偿责任后,亦有权向实际施工人追偿。

作者简介

戴翰林 实习律师

戴翰林 ,2004年毕业于中央司法警官学院,本科,北京市京师(南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专长领域:刑事诉讼;刑罚执行;民商事争议解决;非诉讼业务;法律顾问、合同审查起草等。

联系电话:138133638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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