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声 明
1.本专栏文章,旨在普及《民法典》及交流学习之用,文中观点仅代表作者本人,仅供参考。
2.为简明扼要阐述问题,专栏文章会对所采案例进行适当的修改或简化处理,以使重点突出,特此说明。
如何认定整体出租液化气站的合同效力?
2024/4/9
本文法律条文如无特别说明,皆指《民法典》。
2022年6月,甲方与乙方(系自然人)签订《液化气站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其名下的充装站租赁给乙方经营,甲方保证本合同签订之时,营业执照、燃气经营许可证、充装许可证合法有效;本合同签订后,因经营需要的所有证件的年检和设备、仪器的检验均由乙方自行负责。案涉租赁合同签订后,甲方的公章、营业执照、银行账户等均交付乙方使用,乙方以甲公司的名义进行经营。
之后,甲方以案涉《租赁合同》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由,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合同无效。乙方辩称双方实际系承包经营关系,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一、二审法院均认定合同无效。二审法院认为,甲方明知乙方作为未取得从事燃气经营许可的自然人,不具备经营液化气站的资质,甲乙双方行为属于《城镇燃气管理条例》规定的出租、出借燃气经营许可证的行为,且该行为危害了社会公共安全、扰乱了危险化学品的经营市场秩序,故案涉《租赁合同》违反了社会公共利益及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的效力规定,一审认定无效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详见[2024]鲁10民终207号民事判决书)。
本则案例涉及的焦点问题是如何认定案涉租赁合同的效力。
国家对燃气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城镇燃气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燃气经营者不得出租、出借燃气经营许可证。实务中易引发的一类纠纷是,如果承租人整体租赁液化气站,承租人进行经营活动一定会用到出租方的相关资质、证照,那么,该行为是否属于出租燃气经营许可证行为?司法认定观点不一。本期,我们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具体聊聊该话题。
一、二种不同的司法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该类合同有效,理由为:1.出租、出借燃气经营许可证是指将许可证出借、出租给第三方使用。整体出租燃气站主要标的系加气站的经营权,燃气经营许可证所指加气站并未更换,该情形并非《条例》规定的出租、出借燃气经营许可证的情形。如(2017)冀0121民初1098号民事判决书。2.《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目的主要是对出租、出借燃气经营许可证等行为作出行政处罚而不是否定出租燃气经营权行为在合同法上的效力,出租人将液化所站整体租赁给承租人,并非仅出租燃气经营许可证。《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社会资金投资建设的燃气设施,投资方可以自行经营,也可以另行选择燃气经营者。根据该条的规定,出租人可以出租液化气站的经营权。如(2013)鄂咸丰民初字第00444号民事判决书。
另一种观点认为该类合同无效,主要理由是认为将液化气站出租给并不具有资质的承租人,该行为危害了社会公共安全、扰乱了危险化学品的经营市场秩序,违反了社会公共利益及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的效力。具体参见案例1。
二、几个问题的考虑
其一,《条例》第18条的立法目的?
由于燃气具有易燃、易爆、易中毒等特点,其直接涉及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因而法律规定燃气经营实行许可制度,其中管道燃气经营实行特许经营制度,瓶装燃气经营实行许可制度,燃气经营许可证属于行政许可证件,其目的是为了更好的确保燃气经营安全。如果允许出借、出租、转让,则该行为会危害到社会公共安全。
其二,违反《条例》第18条,行为人除了承担公法责任,是否有必要确认合同无效?
我们前面说过,如果行为人为违反公法,本身制裁能够实现强制性规定的立法目的,则无需增加合同无效,这也是比例原则的体现。如果仅仅采用公法手段不足以使强制性规定的立法目的得到很好的实现,此时将认定合同无效做为一种补充性、辅助性制裁手段发挥作用。
对于燃气经营者出租、出借燃气经营许可证的行为,《条例》第四十六条给予的行政处罚是“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任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燃气经营许可证;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考虑到出租、出借燃气经营许可证的行为,其涉及的是危害社会公共安全,扰乱了危险化学品的经营市场秩序,如果仅对行为人处以行政处罚,尚不足以很好的实现该强制性规定的立法目的,个人以为,应该认定该合同无效。
其三,应如何理解《条例》第14第2款内容?
《条例》第14条第2款规定:“社会资金投资建设的燃气设施,投资方可以自行经营,也可以另行选择燃气经营者”。对该条款该如何理解?
根据《城镇燃气管理条例释义》,该条款的意思是,社会资金投资建设的燃气设施,既可以自行组建公司,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后从事运营管理活动,也可委托已经依法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企业进行运营管理。换句话说,不论自行经营或委托经营,其前提条件是经营者必须是依法取得许可资质的,事实上,这也与《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相符。
其四,整体出租液化气站,承租人本身是否需要有资质?
对于整体出租液化气站,关于案涉租赁合同的效力,承租人认为合同有效最主要的抗辩理由就是其租赁标的是经营权,并非燃气经营许可证,只不过在经营活动中会使用到该燃气经营许可证,但该行为并非《条例》第十八条所禁止的出租、出借行为,有的法院也持该观点(如前述第一种司法观点)。个人的倾向性意见是,即使是整体出租液化气站,承租人本身也要有相应的许可资质,因为这样才可以保证该承租人具备经营条件,如果承租人本身没有许可资质,则只不过是通过整体租赁的形式规避了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要求有许可资质的刚性要求),该行为的后果有可能导致引发社会公共安全。
三、法律的具体适用
对于本文的开篇案例,个人是认同法院的判决。主要理由就是承租人未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案涉租赁合同应为无效。对于合同无效的后果,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处理。
律师简介
李悦 北京京师(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教育背景 :华东政法大学法律硕士(在职)
专业领域:
1.破产法律实务及研究 民商事权益争议
2.出版著作:《合同的新常识——解读民法典合同编66条新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