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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作者:苏正豪律师
在中文语境“保险”解释为稳妥可靠保障,在现代社会发展过程中,逐渐延伸成一种保障机制,是自然人用来规划人生财务一项重要工具,也成为法人主体在市场经济条件下风险管理的基本手段,日渐成为金融体系和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的支柱。
1999年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下文简称“《保险法》”),后经过多次修订,并出台相关司法解释完善《保险法》的司法运用。
《保险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由此可知,双方之间订立合同,成为双方适用保险条款的理论基础。但是司法实务中,常常出现保险合同订立,投保人未缴纳保费或保费缴纳不足的情况,引发的诉讼问题。我国幅员辽阔,各地对这一问题也呈现出不同裁判观点,本文将以该问题为基础,结合保费的缴纳情况,选取国内部分省份的司法实践情况进行探讨。
一、保险合同的成立要件
《保险法》第十三条,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保险合同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应当载明当事人双方约定的合同内容。当事人也可以约定采用其他书面形式载明合同内容。依法成立的保险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
由此可知《保险法》对于双方间合同的成立限于保险合同的订立,但是第十三条同时载明“投保人和保险人可以对合同的效力约定附条件或者附期限。”
即保险合同作为诺成性合同,投保人与保险人经过要约承诺,意思表示达成一致,保险合同成立。但是,双方可以约定对保险合同的成立限定积极或消极条件和期限,如从投保人缴纳保费之日起生效;如建设工程项目中载明投保人投保的项目开工之日起。
二、投保人未足额缴纳保费
在该部分的讨论中,应当明确的是双方已经明确签署了《保险合同》,且投保人已经支付了部分保费,即本文不讨论双方签署《保险合同》但投保人未缴纳保费的情况。对于这一问题的讨论可以按照《保险合同》中对于保费的支付是否进行分段收取及该约定是否影响《保险合同》的效力为标准进行分类讨论。
第一、双方明确约定保费分段收取下投保人未足额缴纳。
《保险法》第十四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
笔者认为,在本项下的讨论中此处的“按照约定”即可以解释为“保费的缴纳明确约定了分期的形式”,那么如果在该条件下,投保人未足额缴纳,作为保险公司有理由进行抗辩认为因未按照约定缴纳保费《保险合同》下的担保义务已经终止。但是,在司法实务中需要考虑的是,《保险合同》的签署一般以保险人提供的合同为准,存在人民法院认为“案涉保险条款中虽然约定投保人交清保费前,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案涉保险合同系格式合同”为由抗辩该条款无效的情形。
因此对于该项下的判断不仅需要结合分期缴纳保费的合同约定,更要结合《保险合同》对于该条款的设定时能否尽到明确的提示、说明义务。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有提示、说明的义务,应当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并按照对方的要求予以说明。
第二、未约定保费分段收取下投保人未足额缴纳。
对于该部分,我国的司法实践主要分为两个观点:
(一)主张比例责任,即按照交付保费占应交保费的比例担责。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2条规定,财产保险合同约定以投保人缴纳保险费作为合同生效条件的,投保人已缴纳部分保险费但未交足的,应认定合同已生效,保险人按已交保险费与应交保险费的比例承担保险责任。但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前已书面通知投保人解除合同的除外。
由此可知,该种观点认为,如果未足额缴纳保费,那么在保险责任承担时,应该将已缴保费和未缴保费按照比例约定,最终判定承担保险人应当认定保险额度。比如投保人应缴纳的保费为1万元,其未交保费的金额为5000元,那么在保险事项发生时,保险公司承担的保险金额即为已付保险金额的50%。
(二)合同既生效,保险合同应全部生效,保险人应当担全部责任。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审理保险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意见(试行)的通知》第1条规定,保险合同生效后,投保人未按约定交纳保险费,除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不能以投保人拖欠保险费为由免除其应承担的保险责任,但可以扣减欠交的保险费。保险合同约定按已交纳保险费与应交保险费的比例承担保险责任的,依照其约定。
由此可知,在没有明确约定未足额缴纳保费处理方式的情况下,该观点认为保费是否足额缴纳并不影响保险人约定保险责任的承担,那么其抵扣的保费本质上是投保人保费义务的全部履行。
三、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观点
2019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并即时生效。这是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第九个会议纪要,而且聚焦民商事审判工作,故被称为《九民纪要》。对于本文讨论问题,《九民纪要》在第97条进行了回应。
《九民纪要》《九民纪要》(征求意见稿)97.【未依约支付保险费的合同效力】当事人在财产保险合同中约定以投保人支付保险费作为合同生效条件,但对该生效条件是否为全额支付保险费约定不明,已经支付了部分保险费的投保人主张保险合同已经生效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96.【未依约支付保险费的处理】当事人在财产保险合同中约定以投保人支付保险费作为合同生效条件,投保人已支付了部分保险费的,应当认定合同己生效。发生保险事故后,保险人主些按已交保险费与应交保险费的化例承担保险责任,人民法院应子支持。
笔者认为,本文第二部分第一种观点比例原则的方式对应承担保费的进行确认本质上是认为《保险合同》属于部分成立,那么其费用的承担也是按照部分的金额进行支付。而第二种观点是肯定了《保险合同》的成立且有效,在此基础上如果有按照比例原则的约定,那么在处理问题按照严格合同原则进行明确,如无该部分约定最终将未缴的保费进行抵扣。同时,由于《保险合同》虽然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合同,但因《保险法》具有的公法性质,也体现相关指导规定中对于保护投保人的倾向性。
结合上文对比,与正式稿相比《九民纪要》(征求意见稿)中约定了明确的“比例原则”承担方式,但在正式稿中对处理方式进行了删除,仅确认了双方间《保险合同》的有效性,不过也能体现《九民纪要》的指引精神。
四、河南省地方法院对该问题的裁判案例
笔者通过alpha以“未足额缴纳保费”“河南省”检索相关公开法律文书时,目前仅一起公开案例为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22日就新乡县辉红农业种植专业合作社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县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案号:(2019)豫0702民初5380号】。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投保人是否足额缴纳保险费、保险人是否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一)《河南省小麦种植保险》具有财政补贴性质,其保费交纳方式存在特殊性,即中央财政补贴45%,省财政补贴30%,地、市财政补贴5%,县(区)财政补贴20%,投保人个人并不需要承担交纳该保费的义务,即便国家各级财政补贴并未到位,也不影响在保险事故发生时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其二者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保险人对此可另行向相关部门主张权利。并在判决金额确认时扣减了未支付的判决金额。【按照保险条款约定的赔偿金额=保险事故发生时对应生长期的每亩最高赔偿标准×受损面积×损失率,故被告应向原告赔付的保险金为800元/亩×100%×1441.48亩×60%-386604.93元-被告已赔付386604.93元-原告欠付保费15294.86元=290010.61元。】后 一审原被告上诉,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于因辉红合作社未足额缴纳保费,其投保的两份《河南小麦种植保额补充保险(商业性)》未生效裁判认为:案涉保险条款中虽然约定投保人交清保费前,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案涉保险合同系格式合同,辉红合作社系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其并未参与合同的订立,人寿财险新乡县支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向辉红合作社明确告知案涉保险条款内容,且结合案涉证据及双方陈述可以认定,在辉红合作社缴纳保费后,人寿财险新乡县支公司向其交付保单,并未及时告知辉红合作社补缴保费,也未作出不同意承保的意思表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四条之规定,此时保险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发生保险事故,保险公司应当全额赔偿。一审法院认定案涉保险合同已成立,投保人应向保险人足额缴纳保费,保险人应承担理赔责任,且应将未足额缴纳保费从案涉赔偿金额中扣减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最终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总结
综上,笔者认为在面临商业保险投保人仅缴纳部分保费的问题时,我们的处理路径应为:
第一、确认双方争议所在地人民法院及上级法院是否已经出台类似案件的相关裁判指引;
第二、确认双方《保险合同》包括保费的分期缴纳、保险责任承担等条款;
第三、确认双方在签署上述条款时是否存在被认定为格式条款的可能性。
以该路径为基础,综合分析诉讼策略及处理方式。
不过,从目前的司法裁判观点、《九民纪要》正式稿与征求意见稿之间的对比、以及《保险法》背后的法理基础,目前对该类问题的整体的裁判思路还是以倾向保障投保人和受益人作为出发点和落脚点。
作者简介
苏正豪
北京市京师(郑州)律师事务所 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