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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业文章丨从一则案例谈“驰名商标跨类保护” 更新日期: 2024-03-22 浏览:83


本文作者:黄高碧律师

案情简介

四川某食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是一家专注于复合调味料的研发生产销售的公司,注册资本超6.3亿元,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主板上市,名下拥有“甲、乙、丙”三大品牌并围绕“甲、乙、丙” 建立了知识产权保护体系,其中“甲”商标曾经获得过驰名商标、著名商标、最有价值商标等荣誉。2023年四川某食品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向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四川某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称被告在生产的速冻汤圆水饺产品包装上单独突出使用“甲”商标,容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与误认,侵害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主要诉求有:判令四川某食品公司立即停止侵害第001号“甲”驰名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判令四川某食品公司支付200万元的赔偿金......等,该案经过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以双方达成和解协议结案,笔者作为被告的诉讼代理人参与全程,案件最后在法院调解下以低价赔偿达成和解,远远超过委托人预期,取得非常显著的效果。

法律分析

笔者接到被告的委托后,针对案情进行了详细的分析论证。本案中,原告已明确要求进行驰名商标跨类保护,本案争议主要涉及以下四个问题:第一,是否应当进行驰名商标的认定;第二,原告提交的证据是否已经达到驰名商标的证明标准;第三,如果原告“甲”商标能够达到驰名的程度,在本案中是否应当进行跨类保护;第四,若侵权成立,原告诉求的赔偿金额是否有依据。

驰名商标并非商标的种类,而是一种事实状态,我国法律并未将驰名商标作为一种特殊商标并赋予独立的权利诉求,而是通过适当扩张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商标的保护范围和保护强度,达到补充救济的目的。

一、我国针对驰名商标遵循个案认定原则,被动认定原则,按需认定原则,诚实信用原则。

个案认定原则指请求给与驰名商标保护必须在具体案件中才能提出,如果申请人认为他人申请的商标是对自己在先知名商标的复制(与自己的商标完全相同一致)、模仿(沿袭自己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或者特征,包括文字、字母、数字或者其他组合方式及字体的表现形式、特定图形构成方式及表现形式、特定的颜色组合等。)、翻译 (将自己的商标用另一种语言形式表达出来,例如:中文翻译成英文,英文翻译成中文,中文书写成拼音等行为)。驰名商标认定的结果只对本案有效,在其他案件中可以作为受保护的记录进行考量,换言之案涉商标曾经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对法官来说只是一种酌情考虑的因素。被动认定原则就是由商标所有人来决定是否提起驰名商标认定以及以什么条款提起认定。按需认定原则首先需要明确按谁的需要,理论上其应当作为请求权所依据的事实因素由法院作具体审查从而决定是否有必要进行认定。从实然的层面来看,不论是《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还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这两部规范性文件采取的要么是“人民法院处理案件的需要”的表述,要么是“商标局、商评委处理案件的需要”这样的表述。因此按需认定笔者认为应当是根据案件的需要,即案件只有进行驰名商标认定进而跨类保护才能保护商标权人的合法权益,除此之外不存在其他的救济途径。

在本案中,原告主张进行驰名认定的商标“甲”注册在第30类,核定商品为3016群组(调味品),而被告生产的产品同属第30类,属3007群组(包子、春卷、汤圆、水饺等)。首先,通过检索原告名下商标情况发现原告存在大量图文结合商标“甲1,甲2”等,且该部分商标均已包含3007群组。其次,原告主张的“甲”注册商标,注册时间较长,在后续产品更新换代中已几乎不再使用。综合上述情况笔者认为原告认为自己的商标权受到侵害在本案存在其他的救济途径不应当进行驰名认定。

二 我国法律制度规定的驰名商标证明内容。

《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下列因素:(一)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二)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三)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四)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五)该商标驰名的其他因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驰名商标保护的民事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的规定,当事人主张商标驰名的,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提供下列证据:(一)使用该商标的商品的市场份额、销售区域、利税等;(二)该商标的持续使用时间;(三)该商标的宣传或者促销活动的方式、持续时间、程度、资金投入和地域范围;(四)该商标曾被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记录;(五)该商标享有的市场声誉;(六)证明该商标已属驰名的其他事实。综合上述规定商标驰名的证据一般需要近三年的使用证据,宣传推广证据,销售证据等资料。

三、是否应当进行跨类保护。

跨类保护的前提是商品或服务不属于近似或类似,但是二者之间存在较强的关联性,容易误导公众。原告主张的权利商标“甲”核定在30类3016群组,而被告生产的产品属于3007群组,原告商标与被告商品同属30类,但核心群组不同,虽然“某甲”与“甲”商标本身构成近似,但是调味品与速冻食品在原料成分、功能用途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不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但速冻食品与调料品之间存在较强的关联性,加之被告的使用方式容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实务中商品与服务是否类似在不同程序中依据有所区别,在商标注册程序中,类似商品主要是根据《类似商品或服务区分表》(为商标注册提供行政管理上的便利)进行区分,但在认定商标侵权行为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指出类似商品是指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可见人民法院在商标侵权案件中认定案涉商品是否类似,具有一定动态性,需根据案涉商品的市场相关情况和相关公众一般认识进行判断,虽然可以将《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作为判断的参考依据,但不能将其作为唯一依据,甚至不能作为主要依据。在司法实践中,对于跨类的商标权保护,如果是商品类别间比较,则侧重从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考虑两个类别产生商品来源混淆的可能性;如果是对两服务类别的类似判定,则会侧重从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考虑;如果是对某一商品和服务之间的类似判定,则会侧重从商品和服务之间存在特定联系方面考虑。

四、如果被告的行为构成侵权,赔偿责任应该如何确认。

商标侵权类案件赔偿责任在无法举证证明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所获利益的情况下,多主张法定赔偿,包含维权的合理开支,这部分实务中可着重从证据入手,结合各行业具体情况处理。

作者介绍

黄高碧律师

北京京师(成都)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主要执业领域为知识产权,劳动争议,债权债务。曾为众多国内知名企业提供知识产权纠纷争议服务,代理植物新品种权纠纷、著作权纠纷、不正当竞争纠纷、专利纠纷等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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