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夏玉婷律师
上海科华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华生物”)于2024年3月2日发布《关于原第一大股东协议转让公司部分股份完成过户登记的公告》,3月1日,公司收到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券过户登记确认书》。此次过户登记完成标志着西安致同本益企业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简称“西安致同”)成为科华生物控股股东,西安致同的实际控制人彭年才先生成为科华生物实际控制人。纠葛近六年之久的收购案落下帷幕,被收购方反客为主,成为收购方的实际控制人。本起收购案中值得详细分析的问题众多,本文仅对双方在仲裁纠纷案件中的行为保全举措进行分析,以期给律师在办理公司纠纷案件时提供一些借鉴。
一、现行法律中关于行为保全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第一百零四条规定: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被保全财产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采取保全措施。申请人应当提供担保,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规定,在采取诉前保全、诉讼保全措施时,责令利害关系人或者当事人提供担保的,应当书面通知。
利害关系人申请诉前保全的,应当提供担保。申请诉前财产保全的,应当提供相当于请求保全数额的担保;情况特殊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处理。申请诉前行为保全的,担保的数额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
知识产权案件的行为保全不在本文讨论范围之列,故不再列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查知识产权纠纷行为保全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二、关于科华生物百亿仲裁案件的案情简介
上海科华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华生物”或“收购方”)与彭年才、李明、苗保刚、西安昱景同益企业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以下合称“被收购方”)于2018年6月签署《投资协议书》,收购方以5.54亿对价收购被收购方持有的西安天隆科技有限公司和苏州天隆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合称“天隆公司”或“标的公司”)的62%股权。协议书中同时对剩余38%股权的处置约定了“进一步投资”条款,被收购方可要求收购方收购剩余全部股权,标的公司整体估值以9亿或者标的公司2020年度经审计的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后的净利润的25倍孰高为准。
随着新冠疫情的爆发,核酸检测业务需求井喷,2020年度标的公司的净利润出现了爆发式增长。天隆公司2020年度经审计的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后的净利润金额合计为人民币1,105,719,905.78元,被收购方要求收购方按照天隆公司2020年度经审计的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后的净利润*25倍的标准向被收购方支付剩余38%标的公司股权的投资价款共计人民币10,504,339,104.91元。双方就标的公司剩余38%股权的对价未能协商一致,引发仲裁。
2021年7月,被收购方向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主位请求为:要求收购方按照天隆公司2020年度经审计的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后的净利润*25倍的标准向被收购方支付剩余38%标的公司股权的投资价款共计人民币10,504,339,104.91元(故称“百亿仲裁案”);备位请求为:被收购方有权以428,606,780.26元回购收购方持有的西安天隆科技公司62%股权,有权以33,143,219.74元回购收购方持有的苏州天隆生物科技有限公司62%股权。
科华生物随后提出仲裁反请求:1、请求裁决解除本公司与被反请求人于2018年6月8日订立的《关于西安天隆科技有限公司和苏州天隆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之投资协议书》项下第十条“进一步投资协议”条款;2、请求裁决被反请求人承担因本次仲裁案件而产生的全部仲裁费以及本公司因本次仲裁案件而支出的全部费用(包括律师费、财产保全费、财产保全保险费、差旅费等)。
本案的争议焦点显而易见,即:标的公司因新冠疫情爆发而引发的业绩爆发式增长是属于商业风险的涨跌还是属于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重大变化?焦点的答案直接关系本案能否适用情势变更规则。如果仲裁庭审理认定本案标的公司的业绩增长属于商业风险的涨跌,则被收购方可以依据进一步投资条款要求科华生物进行进一步收购;如果仲裁庭审理认定本案标的公司的业务增长属于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则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援引情势变更规则而获得救济。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规定了情势变更规则,但法条中的“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如何理解未有明确认定标准。近期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对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规定的“重大变化”作了详细的解释:因政策调整或者市场供求关系异常变动等原因导致价格发生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涨跌,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时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重大变化”,如此,本案争议焦点的答案呼之欲出。
三、行为保全在上述案件中的具体应用
与此同时,被收购方作为申请人于2021年8月6日向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申请保全,请求裁定:一、被申请人上海科华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在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SDV20210578号仲裁裁决书生效前,禁止行使所持西安天隆科技有限公司38452400股股份(即62%股份)的全部股东权利(包括但不限于提案权、表决权、召集主持权、分红权、剩余资产分配权、任命董事、监事权)。二、被申请人上海科华生物股份有限公司在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SDV20210578号仲裁裁决书生效前,禁止通过其委派的董事、监事对西安天隆科技有限公司包括总经理、副总经理在内的高级管理人员进行变更。保全标的为772346369.76元。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将保全申请书等提交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申请人以担保人陕西金苹果诉讼保全担保公司、陕西国辰诉讼保全担保有限公司、西安天之勤诉讼保全担保公司、陕西鼎力诉讼保全担保有限公司、陕西君安诉讼保全担保有限公司、陕西美信融和诉讼保全担保有限公司、陕西中宏诉讼保全担保有限公司出具的共计772346369.76元的保函提供担保。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的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作出(2021)陕0112行保1号裁定书,裁定如下:一、被申请人上海科华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在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SDV20210578号仲裁裁决书生效前,禁止行使所持西安天隆科技有限公司38452400股股份(即62%股份)的全部股东权利(包括但不限于提案权、表决权、召集主持权、分红权、剩余资产分配权、任命董事、监事权);二、被申请人上海科华生物股份有限公司在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SDV20210578号仲裁裁决书生效前,禁止通过其委派的董事、监事对西安天隆科技有限公司包括总经理、副总经理在内的高级管理人员进行变更。
科华生物于2021年8月17日向未央法院提交《保全复议申请书》,请求法院立即解除上述行为保全措施,主要理由如下:一、未央法院的保全行为完全超出了复议被申请人在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SDV20210578一案中所提出的“金钱给付之诉”仲裁请求的范围,属于典型的超裁行为;二、未央法院的保全行为严重侵犯了本公司作为股东合法持有西安天隆62%股权所享有的权益,严重损害了本公司尤其是作为上市公司所涉广大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三、未央法院的保全行为“变相”赋予了在案件审理期间复议被申请人(仅持股38%)单独控制西安天隆的权利,不仅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更完全丧失了法院采取保全措施的“客观性”、“公平性”及“合理性”;四、未央法院的保全行为将严重破坏西安当地的营商环境。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行为保全系利害关系人因情况紧急,不立即申请保全将会使其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失而向人民法院申请所采取的保全措施。本案中,被申请人提出保全申请,并提供了足额的担保。复议申请人提出的超裁行为及损害其合法权益,但未提供足够的证据及法律依据支持。故本院所作出的(2021)陕0112行保1号民事裁定书并无不当。裁定如下:驳回上海科华生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复议请求。
2022年9月27日,科华生物与彭年才等四方签署《发行股份购买资产框架协议书》,约定:乙方同意,在本协议签署后十个工作日内向仲裁机构和人民法院申请并积极敦促人民法院解除对甲方持有标的公司62%股权所采取的财产保全和行为保全措施。甲方同意,在本协议签署后十个工作日内向人民法院申请并积极敦促人民法院同意甲方撤回对标的公司和乙方提起的股东知情权诉讼。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作出(2022)陕0112行保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如下:
1、解除对科华生物在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SDV20210578号仲裁裁决书生效前,行使所持西安天隆科技有限公司62%股权的全部股东权利(包括但不限于提案权、表决权、召集主持权、分红权、剩余资产分配权、任命董事、监事权)的禁止;
2、解除对科华生物在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SDV20210578号仲裁裁决书生效前,通过委派的董事、监事对西安天隆科技有限公司包括总经理、副总经理在内的高级管理人员进行变更的禁止。
四、结语
综上所述,相关法律并未区分行为保全与财产保全的审查标准,但行为保全与财产保全有着明显不同之处。一方面,行为保全的担保数额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另一方面,行为保全较为鲜见,承接行为保全担保业务的保险公司或者担保公司较少。与此同时,各法院对承接诉讼保全担保业务的机构有一定的准入标准。故,律师欲在公司诉讼中成功申请行为保全,提前与执行保全的法官就行为保全的具体措施、保全的金额、担保的方式沟通一致显得尤为关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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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玉婷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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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京师(上海)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拥有近十五年法律服务工作经验。专业领域:民商事争议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