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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业文章 | 破产撤销权之个别清偿使债务人受益情形的司法裁判规则 更新日期: 2024-01-16 浏览:247

破产撤销权之个别清偿使债务人受益情形的司法裁判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依据该法条规定,管理人有权诉请撤销债务人个别清偿行为必须符合以下三项条件:1、清偿行为发生在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2、债务人必须具有《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即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3、个别清偿不使债务人财产受益。

司法实务中,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情形认定问题备受理论界和实务界关注。

裁判规则一:可撤销期内债务人因承揽人及时完成订单并获得交易利润而支付承揽费,不能认定使债务人财产受益。

参考案例一

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苏08民终670号周建国、江苏岸庆律师事务所破产撤销权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21年12月29日,一审法院根据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申请,依法裁定受理盛唐公司破产清算申请,并指定江苏岸庆律师事务所作为破产管理人。

管理人接管债务人资料后发现:2021年5月,周建国与盛唐公司成立合同关系,由周建国给盛唐公司加工790款绗袖子1972件,合计加工费用10885元。2021年7月8日,盛唐公司向周建国支付费用6000元,尚欠4885元未付。周建国已就未付的4885元款项申报了债权。管理人向法院起诉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撤销盛唐公司2021年7月18日对周建国个别清偿债务6000元的行为并返还6000元。

法院观点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依照上述规定,债务人对个别债权进行清偿构成可撤销行为必须具备以下三个条件:一是个别清偿行为发生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6个月内;二是债务人必须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即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三是个别清偿行为使债务人财产减少。本案中,周建国、盛唐公司一致认可双方之间存在合同关系,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债务人盛唐公司于2021年12月29日被受理破产清算申请,债务人于7月8日将案涉款项支付给被告,债务清偿行为发生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6个月内,且债务人已经存在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情形,债务人个别清偿行为显然对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利益是不公平的。因此债务人与周建国之间的债务清偿行为已经构成上述法律规定的应当予以撤销的个别清偿行为,依法应当予以撤销。

二审法院关于盛唐公司向周建国支付6000元加工费的行为是否使盛唐公司受益问题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个别清偿使债务人受益”是指个别清偿行为能够导致债务人财产在整体上增加。本案中,周建国的加工行为促进盛唐公司及时完成订单并获得交易利润,而盛唐公司在加工即将结束时向周建国支付加工费的个别清偿行为使得盛唐公司的财产减少,并不属于使盛唐公司受益的行为。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判决:一、撤销2021年7月18日盛唐公司与周建国之间的债务清偿行为。二、周建国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6000元款项返还至管理人账户。

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规则二:可撤销期内债务人因债权人放弃违约金为对价而支付欠款,不能认定使债务人财产受益。

参考案例二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1)桂民终838号广西壮族自治区振合供销投资有限公司管理人、广西盛业农副土特产品有限公司破产撤销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中,关于振合供销公司向盛业农副公司已支付的114456元是否构成了个别清偿行为,应否予以撤销问题,高级法院认为,尽管盛业农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法院询问中表示放弃对振合供销公司迟延支付基本费用违约金的请求,但如前所述,在114456元差额对应类别无法证实的情况下,该违约金金额的放弃并不能证实振合供销公司财产已实际受益。

裁判规则三:可撤销期内银行划扣虽然客观上减少债务人未及时还款将产生的逾期罚息、复利,但该数额对债务人的债权人权利受益的影响显然很小,不能认定划扣行为存在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情况。

参考案例三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21)桂民终93号国家开发银行与国家电投集团广西北部湾(钦州)热电有限公司管理人二审判决书中,关于本案是否存在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问题,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国开行主张新发展公司、长洲公司的代偿行为未减损热电公司的责任财产,相反,还避免了债务逾期而产生的逾期利息和罚息,一定程度上使债务人财产增益;此外,新发展公司、长洲公司代偿后,相应债权由国开行转移至新发展公司、长洲公司,新发展公司、长洲公司就相同款项金额申报债权,未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对此,本院认为,新发展公司和长洲公司的行为并非代偿行为。国开行扣划的本息在破产程序中属于破产普通债权,不具有优先性,若未按期偿还该贷款本息,根据借款合同约定,自逾期之日起至法院受理热电公司破产申请之日止,将产生的逾期罚息、复利共237686.29元。如前所述,国开行扣划的13139522.22元本息来源于长洲公司、新发展公司、刘颖嘉与热电公司间的委托贷款关系和借款关系,破产程序是对全体债权人概括公平的执行程序,新发展公司、长洲公司对热电公司的债权已经法院生效裁定所确认,两公司的债权根据债权性质在破产程序中只能按比例进行清偿,债权不能得到全额清偿,而国开行作为债权人划扣的13142524.6813139522.22元本息为按合同约定时间段得到的全额清偿,明显对新发展公司、长洲公司的清偿利益造成损害。国开行划扣虽然客观上减少热电公司未及时还款将产生的逾期罚息、复利,但该数额对热电公司的债权人权利受益的影响显然很小。因此,不能认定划扣行为存在使热电公司受益的情况,本案不存在对个别清偿不予撤销的除外情形。

裁判规则四:可撤销期内债权人收款后向债务人开具发票的行为,并没有使债务人财产受益。

参考案例四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豫民终34号洛阳市郑叶成套电器有限公司、洛阳金鹏集团有限公司管理人与破产有关的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中,债权人收款后向债务人开具发票的行为能否认定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问题,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六个月内,债务人有本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仍对个别债权人进行清偿的,管理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但是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五条规定:债务人经诉讼、仲裁、执行程序对债权人进行的个别清偿,管理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债务人与债权人恶意串通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除外。本案中,郑叶公司诉金鹏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西工区法院于2018年9月13日作出(2018)豫0303民初1505号民事调解书,确认金鹏公司向郑叶公司支付货款1217252.53元等内容的调解协议有效。因金鹏公司未按生效调解书履行还款义务,郑叶公司向西工区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西工区法院立案执行后,于2019年8月28日以“金鹏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为由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之后,郑叶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对金鹏公司进行破产清算,一审法院于2020年7月20日作出(2020)豫03破申20号民事裁定,受理郑叶公司的申请,在此之前的2020年7月3日,金鹏公司通过银行转账向郑叶公司支付10万元,郑叶公司出具收据。依据上述事实,金鹏公司系在人民法院执行终本后,自行向郑叶公司清偿的10万元,而此时,对于金鹏公司已具备破产原因,双方均是明知的,该清偿行为明显违反公平清偿的原则。至于郑叶公司收款后向金鹏公司开具发票的行为,并没有使债务人金鹏公司财产受益。

裁判规则五:可撤销期内支付债务人财产仓储费用低于该财产的处置费用,可以认定为使债务人财产收益。

参考案例五

参考案例五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苏民终996号江苏徐州港务(集团)有限公司、江苏徐州港务(集团)有限公司万寨港分公司与江苏茂通律师事务所请求撤销个别清偿行为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中,关于山西兰花公司于2019年10月14日向徐州港务公司转款55万元的行为应否予以撤销问题,本院认为,尽管案涉清偿行为属于个别清偿,但不属于可撤销之列。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八十条规定,“寄存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保管费以及其他费用的,保管人对保管物享有留置权,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中,徐州兰花公司和万寨港分公司之间存在保管合同关系,根据上述规定,万寨港分公司在徐州兰花公司欠付其保管费用的情况下,对案涉煤炭享有法定留置权。

其次,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破产申请受理前六个月内的个别清偿行为的撤销,也存在例外情形,即个别清偿使债务人财产受益的除外。本案中,虽然在2019年9月时徐州兰花公司已处于严重资不抵债状态,但万寨港分公司对案涉煤炭享有法定留置权,徐州兰花公司通过山西兰花公司代为支付堆存费系为了获得煤炭的处置权,以将煤炭进行销售变现,此并不构成对徐州兰花公司其他债权人利益的损害。且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关于“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可以通过清偿债务或者提供为债权人接受的担保,取回质物、留置物”的规定,在管理人接手徐州兰花公司要对案涉煤炭进行处置时,也需以结清所欠万寨港分公司的堆存费为前提。

再次,《企业破产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对破产人的特定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企业破产法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对以自有财产设定担保物权的债权进行的个别清偿,管理人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债务清偿时担保财产的价值低于债权额的除外”。从《企业破产法解释(二)》第十四条的规定可见,债务人对以自有财产设定担保物权的债权进行的个别清偿,法院尚且不支持管理人要求撤销的主张,举轻以明重,在债权人万寨港分公司享有法定留置权的情况下,更不应支持徐州兰花公司管理人要求撤销案涉清偿行为的主张。另,徐州兰花公司管理人亦认可案涉煤炭处置价格为718900元,高于所欠付的堆存费55万元。

律师观点

北京市京师(重庆)律师事务所破产中心丰剑波律师认为,破产撤销权中判断个别清偿是否使债务人财产受益,实质上是债权人权利受益的影响程度。应当立足于破产程序是对全体债权人概括公平受偿,根据债权性质在破产程序中只能按比例进行清偿,债权不能得到全额清偿,而个别清偿能够得到的全额清偿,同时是否使得债权人利益收益进行综合判断。

丰剑波律师,北京市京师(重庆)律师事务所青工委副主任,新锐律师,双一流高校法律硕士,国家二级心理咨询师。曾在新疆乌鲁木齐市担任大型企业高管多年,法院工作一年;近年来参与的多起破产重整(清算)案件,涉案金额均超过一亿元人民币,代理过民商法领域百多起诉讼及非诉案件; 曾担任某国资委企业法律顾问。 目前担任多家自媒体法律顾问、武隆县沧沟乡线上法律服务团公益律师。

精耕民商法领域法律事务:婚恋家事法律事务、公司法律事务、新媒体法律事务。

学术论文有《婚姻关系中第三人侵权民事责任承担问题研究》等并在新媒体平台发表上百篇专业文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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