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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业文章 | 重要格式条款未提示,能否主张不将其列入合同内容? 更新日期: 2024-01-17 浏览:141

重要格式条款未提示,能否主张不将其列入合同内容?

2024/1/16

本文法律条文如无特别说明,皆指《民法典》。

2019年6月,甲(系经营向境外派遣各类劳务人员的公司)与乙签订《赴某国技能实习派遣服务合同》,合同对出国费用和服务费、双方责任义务等内容进行了约定。其中“双方责任和义务”第二条第1款规定:“如因个人原因中途取消赴某国,承担由此造成的责任及经济损失3万元(以下简称经济损失赔偿条款)。”合同签订后,甲向乙收取了相关费用。2020年1月16日,甲为乙办理了签证并购买了机票。后因疫情原因,乙未成行。2021年4月,乙因担心出国劳务对其身体健康造成更大的危险,向甲提出解除上述合同。甲告知乙,如其愿意,仍可继续为其办理出国签证。乙拒绝。甲同意解除案涉合同,但要求乙按经济损失赔偿条款承担3万元的经济损失。

一审法院对甲要求乙按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损失3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经济损失赔偿条款”属于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格式条款,甲未能举证证明其尽到了主动提示的义务,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据此,一审判决乙给付经济损失3万元,缺少合同依据,应予撤销。

本则案例涉及的焦点问题是对于未尽提示的重要格式条款,相对人能否主张其不列入合同内容

关于格式条款,我们并不陌生,格式条款无效的情形,专栏也聊过几次,本期,我们具体聊聊提供方对重要的格式条款未尽提示说明义务的法律后果,供参考。

一、提供方对重要格式条款负有提示说明义务

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格式条款通常由居于优势地位的一方提供,提供方通常会拟定对其有利的条款,不合理的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比如免除或减轻自身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或排除对方主要权利),致使格式条款显失公平。

为既能确保格式条款给社会生活带来的便捷,同时克服格式条款的不利因素,《民法典》第496条第2款明确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该条款规定的就是提供方对重要格式条款负有提示说明义务。

根据上述规定,凡是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格式条款,如减轻免除责任条款、限制或排除对方主要权利条款,提供方均应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或根据对方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对于提示义务,《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十条第一款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在合同订立时采用通常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明显标识,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排除或者限制对方权利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异常条款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已经履行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

对于说明义务,《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十条第二款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按照对方的要求,就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异常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对方作出通常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已经履行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说明义务。

二、提供方未履行提示或说明义务的法律后果

如果提供方对重要格式条款未尽提示或说明义务,则法律后果如何?根据《民法典》第496条第2款最后一句规定,“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根据该规定,提供方对重要格式条款未尽提示或说明义务,只有达到致使相对方没有注意或理解该重要格式条款,相对方才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内容。

需注意的是,如果提供方对重要格式条款进行了提示说明义务,该等条款是否就合法有效?其是否仍受《民法典》第497条(格式条款无效的规定)的制约呢?或者说,二者之间具有怎样的关系?

提供方对重要的格式条款进行提示说明义务,其法律后果是该等条款进入合同内容,并不涉及合同条款效力的认定,该等条款的效力认定,仍适用《民法典》第497条的相关规定。

三、法律的具体适用

回到本案。通过案例解读法律的具体适用。

甲与乙签订服务合同,经济损失赔偿条款约定“如因个人原因中途取消赴某国,承担由此造成的责任及经济损失3万元”。现乙因个人原因要求解除合同(担心疫情影响健康),乙是否应按合同约定承偿3万元经济损失?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乙没有证据证明案涉合同存在可撤销、无效等情形,或严重违反公平原则、诚信原则,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约定的损失数额过高,从有利于维护当事人意思自治和诚实信用原则及经济秩序稳定,人民法院不应进行调整,故本院对甲要求乙按合同约定承担赔偿损失3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经济损失赔偿条款应为格式条款,且属于“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甲负有主动提示的义务,甲于一、二审均未举证证明其尽到了“主动提示”义务,该条款不成为合同内容。据此,一审判决乙给付经济损失3万元,缺少合同依据,应予撤销。

一句话评析:二审法院判决符合法律相关规定。案涉条款订立时未与对方协商,性质上属于与对方当事人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格式条款,对该条款的效力认定不能等同于双方合意的普通条款。

律师简介

李悦

北京京师(杭州)律师事务所

律师

教育背景 :华东政法大学法律硕士(在职)

专业领域:

1.破产法律实务及研究 民商事权益争议

2.出版著作:《合同的新常识——解读民法典合同编66条新规》

个人荣誉:

1.获杭州市律师协会2015年度嘉奖。

2.论文《行使船舶优先权与破产程序冲突研究》获第四届(2018年度)杭州律师论坛优秀奖。

3.论文《破产撤销权构成要件探析》获第五届(2015年度)浙江律师论坛论文二等奖。

4.论文《破产案件中让与担保物优先清偿权问题》获2016年度杭州律师论坛企业重整与清算分论坛一等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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