咨询热线:0756-8812662
专业文章 | 非贸项目对外支付的税务合规探析 更新日期: 2023-12-22 浏览:165

01

非贸项目概述

在国际收支项目中分为经常项目和资本项目,而“非贸项目”是经常项目中的重要内容,经常项目通常是指一个国家或地区对外交往中经常发生的交易项目,包括贸易收支、服务收支、收益和经常转移。非贸项目,是指经常项目下除了货物贸易之外的交易,即“非贸”项目是相对于“贸易”项目而言的,包括服务贸易、收益和单方转移。

服务贸易,是一国对外提供各类服务所得外汇收入和接受服务发生的外汇支出的总称,包括国际运输、旅游等项下外汇收支。

收益包括职工报酬和投资收益两部分,其中职工报酬主要是工资、薪金和其他福利,投资收益主要是利息、红利等。

单方面转移也称经常转移,是指国家间单方面进行的、无须归还或偿还的外汇收支;单方面转移又分为个人转移和政府转移,前者是指个人之间的无偿赠与或赔偿等,后者是指政府间的军事及经济援助、赔款、赠与等。

当境外企业或机构(非居民企业)在我国境内发生劳务收入或取得来源于我国境内的利润、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等其他所得的收入时,由境内企业对其支付外汇的行为即为“非贸付汇”或者非贸项目对外支付。

02

非贸项目对外支付的流程

企业在进行非贸项目交易时通常需要逐一完成以下环节以实现非贸项目对外支付:

1、准备合同和账单;

2、向主管税务机关进行合同备案/合同信息采集;

3、依法为境外收款方扣缴税费或申请免税证明;

4、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进行支付备案;

5、凭借支付备案信息向银行申请对外支付。

03

非贸项目对外支付涉及哪些税

1、增值税

财税〔2016〕36号文件第一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下称境内)销售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以下称应税行为)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纳税人,应当按照本办法缴纳增值税。因此,结合40号公告及增值税相关法规,凡在中国境内发生应税行为的需要计缴增值税。

以下情形属于在境内发生了应税行为,境外企业应按规定缴纳增值税,若其在境内未设有经营机构,则由购买方代扣代缴增值税:

1

服务(租赁不动产除外)或者无形资产(自然资源使用权除外)的销售方或者购买方在境内

2

所销售或者租赁的不动产在境内

3

所销售自然资源使用权的自然资源在境内

4

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而对于完全发生在境外的销售行为不征收增值税,包括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向境内单位或者个人销售完全在境外发生的服务、销售完全在境外使用的无形资产、出租完全在境外使用的有形动产。

提示:2021年9月1日起,非贸等进口项目不再征收附加税,即不再征收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附加,详见《城市维护建设税法》第三条、《关于城市维护建设税计税依据确定办法等事项的公告》。

此外,需说明的是,根据营改增试点实施办法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6〕36号)第二十五条,从境外单位或者个人购进服务、无形资产或者不动产,自税务机关或者扣缴义务人取得的解缴税款的完税凭证上注明的增值税额,除非用于简易计税方法计税项目、免征增值税项目、集体福利或者个人消费的购进货物、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服务、无形资产和不动产(其中涉及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不动产,仅指专用于上述项目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不包括其他权益性无形资产))(第二十七条),均可作为进项税额抵扣,也就是说非居民纳税人作为纳税义务人,支付企业作为扣缴义务人计缴增值税后,一般可以抵扣支付企业(作为一般纳税人)均可以抵扣,因此最终增值税的计缴不增加交易的税务成本。因此,实务中,所得税是非贸支付税务判定的重点。

2、所得税(企业所得税、个人所得税)

《企业所得税法》第三条: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机构、场所的,应当就其所设机构、场所取得的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以及发生在中国境外但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有实际联系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应当就其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缴纳企业所得税。

《个人所得税法》第一条第二款:在中国境内无住所又不居住,或者无住所而一个纳税年度内在中国境内居住累计不满一百八十三天的个人,为非居民个人。非居民个人从中国境内取得的所得,依照本法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

通常情况下“来源于中国境内的所得”,只要是国内企业支付的款项,需要缴纳企业所得税,如果支付给个人,需要缴纳个人所得税。因此,对于非居民企业而言首先要判断在中国境内是否设立机构、场所。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五条,机构、场所是指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机构、场所,包括:①管理机构、营业机构、办事机构;②工厂、农场、开采自然资源的场所;③提供劳务的场所;④从事建筑、安装、装配、修理、勘探等工程作业的场所;⑤其他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机构、场所。

其次,再判断是否有来源于中国境内所得。根据《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第七条,来源于中国境内、境外的所得,按照以下原则确定(如下图 ):

值得注意的是,《企业所得税法》第五十八条等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同外国政府订立的有关税收的协定与本法有不同规定的,依照协定的规定办理。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结合相关税收协定,参照国税发[2010]75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及议定书条文解释》的通知中对税收协定的相关规定对40号公告所列举的非贸支付交易进行粗略的归类并进行非居民企业和个人的所得税涉税分析,可以得出:

1.非居民企业或个人完全在境外提供劳务或服务无需缴纳企业(个人)所得税;

2.非居民企业或个人入境提供劳务或服务,当未形成常设机构时,无需缴纳企业(个人)所得税;

3.非居民企业或个人入境提供劳务或服务,当形成常设机构时,需缴纳企业(个人)所得税。

4.非居民企业或个人提供专利技术或专有技术等时,需缴纳企业(个人)所得税。

从理论归纳来看,在税务判定上,似乎较为明确。增值税及所得税纳税义务可以下图所示,也可以看到并不是所有的非贸支付均需计缴所得税和增值税。

04

非贸项目对外支付的常见税务合规性考量

在涉外经济交易中,我们平时最经常碰到的,是经常项目里面的非贸项目,而非贸项目的对外支付是绕不开的一项涉税处理业务,会受到税务局和银行的监管。一些国内企业由于对非贸支付业务不熟悉,对非贸易付汇涉税项目税收规定不了解,对外付汇时经常出现境内、境外划分不清,适用税率不正确,代扣代缴税款时间错误,使用的汇率不准确等问题,致使其未能正确履行扣缴税款义务,导致企业存在较大税务风险。

(一)支付企业(扣缴义务人)税费计缴的税务风险

非居民企业或个人是纳税义务人,《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第六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发生应税行为,在境内未设有经营机构的,以购买方为增值税扣缴义务人”,《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对非居民企业取得本法第三条第三款(即: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未设立机构、场所的,或者虽设立机构、场所但取得的所得与其所设机构、场所没有实际联系的)规定的所得应缴纳的所得税,实行源泉扣缴,以支付人为扣缴义务人。税款由扣缴义务人在每次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时,从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的款项中扣缴。”《企业所得税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对非居民企业在中国境内取得工程作业和劳务所得应缴纳的所得税,税务机关可以指定工程价款或者劳务费的支付人为扣缴义务人。”

《税收征收管理法》中规定了扣缴义务人的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未按照规定期限解缴税款的

税务机关除责令限期缴纳外,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

第六十二条

未按照规定的期限向税务机关报送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和有关资料的

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十三条

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或者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的

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九条

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

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对扣缴义务人处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七十二条

有本法规定的税收违法行为,拒不接受税务机关处理的

税务机关可以收缴其发票或者停止向其发售发票。

最后,支付企业如果不履行扣缴义务,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28号《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凭证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4号《关于非居民企业所得税管理若干问题的公告》等规定,相关的成本费用不能在企业所得税前列支。

因此,支付方企业如果不对非贸项下的支付交易计算并代扣代缴相关税收,作为扣缴义务人,支付方企业不仅承担扣缴义务人法律责任,造成补缴、罚款以及滞纳金的涉税风险,而且其相应的成本费用也不得税前列支,后果很严重。

(二)“常设机构”在非贸付汇中的税收风险

1、常设机构概述

在国税发[2010]75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新加坡共和国政府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协定〉及议定书条文解释》(中新协定条文解释),做了全面详尽的解释,“常设机构” 一语是指企业进行全部或部分营业的固定营业场所,具体包括如下:

为开展业务在中国境内设立

管理场所

分支机构

办事处

工厂

作业场所

以及矿场、油井或气井、采石场或者其他开采自然资源的场所

因境内客户合同约定派员入境构成

建筑工地,建筑、装配或安装工程,或者与其有关的监督管理活动;

通过雇员或雇佣的其他人员在缔约国一方提供的劳务活动,包括咨询劳务活动;

2、构成常设机构如何计缴企业所得税

根据国税发[2010]19号《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第三条,非居民企业构成常设机构也应该按查账征收计缴企业所得税,但非贸支付实务中,境外公司往往不可能在境内进行完整的会计核算,因此可以根据第四条的规定按收入总额和经税务机关核定的利润率计算应纳税所得额,再乘以适用的25%企业所得税税率计算得到应缴的企业所得税。

依据[2010]19号文件第5条,利润率的核定如下:

(一)从事承包工程作业、设计和咨询劳务的

利润率为15%-30%

(二)从事管理服务的

利润率为30%-50%

(三)从事其他劳务或劳务以外经营活动的

利润率不低于15%

税务机关有根据认为非居民企业实际利润率明显高于上述标准的,可以按照比上述标准更高的利润率核定其应纳税所得额。

境内企业作为支付人,需要履行扣缴企业所得税义务。

3、在境内提供工程及劳务服务未构成常设机构情况下如何进行涉税处理

如果根据判定不构成常设机构,无需计缴企业所得税,并非意味着什么都不用做。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60号《非居民纳税人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非居民纳税人符合享受协定待遇条件的,可在纳税申报时,或通过扣缴义务人在扣缴申报时,自行享受协定待遇,并接受税务机关的后续管理。非居民纳税人需享受协定待遇的,应在纳税申报时自行报送或由扣缴义务人在扣缴申报时报送以下报告表和资料:

①《非居民纳税人税收居民身份信息报告表》;

②《非居民纳税人享受税收协定待遇情况报告表》;

③由协定缔约对方税务主管当局在纳税申报或扣缴申报前一个公历年度开始以后出具的税收居民身份证明;享受税收协定国际运输条款待遇或国际运输协定待遇的企业,可以缔约对方运输主管部门在纳税申报或扣缴申报前一个公历年度开始以后出具的法人证明代替税收居民身份证明;享受国际运输协定待遇的个人,可以缔约对方政府签发的护照复印件代替税收居民身份证明;

④与取得相关所得有关的合同、协议、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支付凭证等权属证明资料;

⑤其他税收规范性文件规定非居民纳税人享受特定条款税收协定待遇或国际运输协定待遇应当提交的证明资料。

非居民纳税人可以自行提供能够证明其符合享受协定待遇条件的其他资料。

依据《非居民纳税人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第八条,非居民纳税人享受协定待遇,根据协定条款的不同,分别按如下要求报送前述规定的报告表和资料:

(1)非居民纳税人享受税收协定独立个人劳务、非独立个人劳务(受雇所得)、政府服务、教师和研究人员、学生条款待遇的

应当在首次取得相关所得并进行纳税申报时,或者由扣缴义务人在首次扣缴申报时,报送相关报告表和资料

在符合享受协定待遇条件且所报告信息未发生变化的情况下,非居民纳税人免于向同一主管税务机关就享受同一条款协定待遇重复报送资料

(2)非居民纳税人享受税收协定常设机构和营业利润、国际运输、股息、利息、特许权使用费、退休金条款待遇,或享受国际运输协定待遇的

应当在有关纳税年度首次纳税申报时,或者由扣缴义务人在有关纳税年度首次扣缴申报时,报送相关报告表和资料。

在符合享受协定待遇条件且所报告信息未发生变化的情况下,非居民纳税人可在报送相关报告表和资料之日所属年度起的三个公历年度内免于向同一主管税务机关就享受同一条款协定待遇重复报送资料

(3)非居民纳税人享受税收协定财产收益、演艺人员和运动员、其他所得条款待遇的

应当在每次纳税申报时,或由扣缴义务人在每次扣缴申报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相关报告表和资料

_

《非居民纳税人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第十八条,非居民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应配合税务机关进行非居民纳税人享受协定待遇的后续管理与调查。非居民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拒绝提供相关核实资料,或逃避、拒绝、阻挠税务机关进行后续调查,主管税务机关无法查实是否符合享受协定待遇条件的,应视为不符合享受协定待遇条件,责令非居民纳税人限期缴纳税款。

因此,境内企业如判定项目合同不构成常设机构,也不要忘记准备规定的资料享受协定待遇,避免因资料不全不能享受协定待遇而计缴企业所得税。

4、构成常设机构设计个人所得税问题

前面我们谈到了构成常设机构将按营业利润计缴企业所得税,但值得注意的是,实务中往往会忽视常设机构带来的外籍个人所得税问题。

根据《个人所得税法》第一条第二款:在中国境内无住所又不居住,或者无住所而一个纳税年度内在中国境内居住累计不满一百八十三天的个人,为非居民个人。非居民个人从中国境内取得的所得,依照本法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故,非居民个人即使在境内未满183天,从中国境内取得的所得,也有纳税义务。

值得注意的是,根据税收协定的相应解释,如果非居民个人的相应报酬由境外公司支付,个人没有在境内停留超过183天,且不由境内公司承担或者境外公司在境内的常设机构负担,在中国境内就没有个人所得税纳税义务。如果由境内的常设机构负担,就有个人所得税纳税义务。

但实务中存在一个问题,个人所得税的扣缴义务人,应为支付所得的单位,而支付个人报酬所得是境外企业,境内企业只是向境外企业支付了相应的工程或劳务服务价款,并没有实际向个人支付所得,并且作为工程或劳务服务的接受方,境内企业并无权利取得境外企业所派遣人员的报酬信息,这在实务操作中存在困难,但根据法规,外籍个人的个人所得税义务确实存在。

因此,有必要在与境外企业签订合同过程中,提醒境外企业关注中国相关税收法律法规,为派遣的外籍人员履行个人所得税纳税义务。一般而言,可以建议境外企业委托境内专业机构代理申报。

(三)“包税条款”下企业非贸付汇中的税务风险

“包税条款”在非贸交易项目中也并不少见,对国内企业而言“包税条款”会影响企业所得税的税前扣除。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国内企业代扣代缴的税款是可以进行所得税税前扣除的。但对于“包税条款”所产生的替代境外非居民企业所承担的税款,则由于并非生产经营所必须,因此这部分税款不得进行所得税税前扣除。已经扣除的,应当做相应调增的税务处理。

在增值税上,“包税条款”同样会影响增值税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依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推开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的通知》(财税〔2016〕36号)第二十条的规定,“境外单位或者个人在境内发生应税行为,在境内未设有经营机构的,扣缴义务人按照下列公式计算应扣缴税额:应扣缴税额=购买方支付的价款÷(1+税率)×税率。”其中,“购买方支付的价款”指的是含税价。签订“包税”条款后,国内进口方在代扣代缴税款时,必须将所约定的扣除税款后的“到手价”首先转换为含税价,而不能直接以所支付的金额计算应当代扣代缴的增值税,否则即存在偷逃税款的嫌疑。

(四)“非贸付汇”中的协定待遇享受及风险防范

1、享受协定待遇不合规的税务风险

纳税人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后,可以按照税收协定的规定减轻或免除按照国内税收法律规定应该履行的纳税义务,故许多纳税人希望可以享受税收协定待遇。需要提醒的是,纳税人通常需要满足特定条件,比如具备受益所有人身份等,才能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如果纳税人在不具备条件的情况下自行享受了税收协定待遇,将会面临补缴税款的风险,特定情况下还需要缴纳滞纳金和罚款。

2、税收协定待遇的申请和协助

我国现在与100多个国家签订了避免双重征税的协定。依据税收协定,境外企业可能免于或减轻就来源于中国的所得在中国的所得税负担。

我国目前对于境外企业享受协定待遇,采取“自行判断、申报享受、相关资料留存备查”的方式。如果境外企业自行判断符合享受协定待遇条件且需要享受协定待遇的,应当如实填写《非居民纳税人享受协定待遇信息报告表》(《协定待遇报告表》),主动提交给扣缴义务人,扣缴义务人确认境外企业填报信息完整的,依国内税收法律规定和协定规定扣缴,并将《协定待遇报告表》作为扣缴申报的附表报送主管税务机关。如果境外纳税人未主动提交《协定待遇报告表》给扣缴义务人或填报信息不完整的,扣缴义务人应当依国内税收法律规定扣缴。

实践中,境内外企业双方会就税款扣缴事先约定,以确保境外企业尽可能在扣缴发生的时点就充分享受协定待遇。尽管根据规定,境外企业可享受但未享受协定待遇而多缴税款的,可在税款缴纳之日起3年内向主管税务机关要求退税,但实践中的退税申请可能需要提交更为详尽的资料,税务机关对待大额退税申请的资料审查也更为谨慎。

对于境内企业而言,境外企业申请享受协定待遇,境内企业只需检查信息填报是否完整,而不对其是否具备享受待遇的资格进行审查。但是,考虑到主管税务机关在后续管理过程中对境外纳税人的协定待遇资格产生质疑时,可要求扣缴义务人限期提供相关资料并配合调查。因此,境内企业依然有必要留存境外企业与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有关资料,并适当评估境外企业享受待遇的合理性,以合理管控企业层面的风险。

(五)没有款项汇出的非贸付汇有哪些税务风险

企业发生跨境业务,会产生对外付汇行为,贸易的进口,有明确的报关单作为付汇依据,非贸易的无形资产、服务类进口,付汇依据则比较复杂,相应的税务处理,就更为复杂。特别是在某种情况下,并没有实际的款项的汇出,但是,相关的税务处理就已经产生,这样的税务风险,具有很大的隐蔽性,尤其需要企业的关注。

1、款项需要汇出,暂时还没有汇出

根据相关的合同、协议、决议、章程的规定,境内企业有义务对外进行付汇,但是,由于资金周转、外汇管制等的问题,有时款项暂时还没有汇出,这个时候,许多企业在税务上也不做任何处理,这里就可能隐藏着重大的税务风险。

(1)费用类的应付款项

非居民企业从境内居民企业取得利息所得、租金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以负担、支付所得的单位或个人为扣缴义务人,扣缴义务发生之日为相关款项实际支付或者到期应支付之日。即使款项没有汇出,但是,已经到了到期应支付之日,一般税务机关以利息、租金、特许权使用费在居民企业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为准,非居民企业就要履行代扣代缴义务。

因此,居民企业每年年底要检查企业的应付类科目,看是否有这类支出而产生的对外应付款项,要及时履行代扣代缴义务,包含增值税和所得税。

(2)财产转让类的应付款项

非居民企业从中国境内取得不动产转让所得和权益性投资资产转让所得,是以境内的接受方作为扣缴义务人。相关的税务处理与费用类的应付款项相同,作为境内接受方的居民企业,在与非居民企业做此类交易时,要注意自身的代扣代缴义务的时间。

(3)分配类的应付款项

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所得,分配所得企业为扣缴义务人,依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7年第37号规定:“非居民企业取得应源泉扣缴的所得为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的,相关应纳税款扣缴义务发生之日为股息、红利等权益性投资收益实际支付之日。”股息、红利的代扣代缴义务发生时间为实际支付之日,如果作了利润分配决定,但是,款项尚未支付,就没有企业所得税的代扣代缴的义务。

2、款项不需要汇出

实务当中,还存在着一类特殊的非贸易业务,根据交易的安排、合同的约定,本身就不需要有款项的汇出,但是,其中同样可能隐藏着非贸易的税务风险。

(1)非居民股东无形资产出资

非居民企业到中国设立外商投资企业,出资方式可以是货币,也可以是非货币,如果是非货币,可能是专利、非专利技术、商标等无形资产。境内的外商投资企业,收到非居民股东的无形资产出资,同时增加实收资本和无形资产,一般就不再做其他任何税务处理。

这个业务中,其实隐含着一次无形资产进口的非贸易的税务问题。可以把无形资产出资,拆解成一次货币出资和一次无形资产进口,这样,就可以知道,作为接受投资的境内居民企业,要针对无形资产进口,按照财产转让所得,履行企业所得税和流转税的代扣代缴义务。

(2)未分配利润转增股本或者再投资

非居民企业在中国设立的外商投资企业,产生利润,非居民股东并不想把这部分利润分回境外,而是想继续在中国投资,可以增加产生利润企业的股本,也可以用于在中国境内投资于其他企业。这种安排,也不会产生款项的汇出。

依据《关于境外投资者以分配利润直接投资暂不征收预提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7〕88号)规定:“对境外投资者从中国境内居民企业分配的利润,直接投资于鼓励类投资项目,凡符合规定条件的,实行递延纳税政策,暂不征收预提所得税。”也就是说,如果是符合条件的利润分配转增股本或者再投资,股息、红利的代扣代缴义务发生时间会被递延,后续,境外投资者通过股权转让、回购、清算等方式实际收回享受暂不征收预提所得税政策待遇的直接投资,在实际收取相应款项后7日内,按规定程序向税务部门申报补缴递延的税款。

非居民股东和作出利润分配的外商投资企业,在做利润分配转增股本和再投资时,可以研究递延纳税的相关要求,处理相应的纳税义务和代扣代缴义务。

(3)设备或货物进口中的服务或劳务

居民企业为了生产经营的需要,会从国外进口设备或货物,如果有与该进口业务相关的劳务,一般也会包含在进口合同中,而款项基本不单独结算,这也是有重大税务风险的。

《关于印发<非居民企业所得税核定征收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10)19号)规定:“非居民企业与中国居民企业签订机器设备或货物销售合同,同时提供设备安装、装配、技术培训、指导、监督服务等劳务,其销售货物合同中未列明提供上述劳务服务收费金额,或者计价不合理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参照相同或相近业务的计价标准核定劳务收入。无参照标准的,以不低于销售货物合同总价款的10%为原则,确定非居民企业的劳务收入。”根据这个规定,意味着居民企业按照进口报关单支付了贸易项下的设备或者货物价款后,还要单独再根据合同中包含的劳务收入,判定非居民企业的劳务收入的所得税和流转税的纳税义务,并履行代扣代缴义务。

由于这块劳务收入,已经包含进口货物完税价格中,被征收了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似乎有重复征税的嫌疑,又海关总署令第213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审定进出口货物完税价格办法》)规定:“进口货物的价款中单独列明的下列税收、费用,不计入该货物的完税价格:(一)厂房、机械或者设备等货物进口后发生的建设、安装、装配、维修或者技术援助费用,但是保修费用除外。”根据海关的规定,这一块与设备或者货物进口有关的劳务收入,可以不作为进口货物完税价格组成部分的,不需要缴纳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的,单独分离出来,缴纳非贸易的税收就可以了。

非贸易的相关税务处理,如果实际发生付汇,会被注意到,如果由于各种原因,相关款项没有实际汇出,如何进行税务处理,就会被忽视,则会产生重大的税务风险,需要非居民企业和居民企业引起高度重视。

05

非贸项目对外支付的备案

1、哪些情形需要办理对外支付税务备案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税务备案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告2013年第40号)境内机构和个人向境外单笔支付等值5万美元以上(不含等值5万美元,下同)下列外汇资金,除本公告第三条规定的情形外,均应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进行备案:

(一)境外机构或个人从境内获得的包括运输、旅游、通信、建筑安装及劳务承包、保险服务、金融服务、计算机和信息服务、专有权利使用和特许、体育文化和娱乐服务、其他商业服务、政府服务等服务贸易收入;

(二)境外个人在境内的工作报酬,境外机构或个人从境内获得的股息、红利、利润、直接债务利息、担保费以及非资本转移的捐赠、赔偿、税收、偶然性所得等收益和经常转移收入;

(三)境外机构或个人从境内获得的融资租赁租金、不动产的转让收入、股权转让所得以及外国投资者其他合法所得。

2、对同一笔合同需要多次对外支付,是不是每次支付前都要做支付备案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服务贸易等项目对外支付税务备案有关问题的补充公告》(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告2021年第19号)规定:“一、境内机构和个人(以下称备案人)对同一笔合同需要多次对外支付的,仅需在首次付汇前办理税务备案。”

3、在完成税务备案后,若发现《备案表》填写有误或备案项目发生变化应如何处理?

在尚未发生对外支付时,备案人可选择在办税服务厅或电子税务局修改或作废《备案表》;如已发生过对外支付,则不能将《备案表》作废,仅可对《备案表》进行修改。

作者介绍

张旺正律师

北京市京师(深圳)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纵横法律律师团队副主任

注册会计师,税务师。具有人民法院、公安机关工作经验,专注于财税合规,涉税刑事法律服务,企业合规,具有丰富的诉讼及非诉经验。秉着“风险防控,价值创造”的理念,在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时,时刻关注着当事人的需求,实务妥善地为当事人提供专业、全面、及时、优质的法律和商务解决方案。

陈雪儿律师

北京市京师(深圳)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纵横法律律师团队成员

大学期间兼修财会专业,同时具有人民法院、检察院实习工作经历,有丰富的法律从业经验及扎实的法律功底,执业以来专注于民商事合同纠纷,企业及个人法律顾问,了解企业实际需求。


咨询热线
咨询热线: 0756-8812662 0756-8812686
留言咨询
来访路线
公众号
小程序
回到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