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法释〔2023〕13号(自2023年12月5日起施行)
2023/12/14
上一期由于时间有限,我们解读了司法解释的前十条,本期我们就从第十一条继续解读至第四十六条的内容。
三、合同的效力
第十一条 当事人一方是自然人,根据该当事人的年龄、智力、知识、经验并结合交易的复杂程度,能够认定其对合同的性质、合同订立的法律后果或者交易中存在的特定风险缺乏应有的认知能力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该情形构成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的“缺乏判断能力”。
解读:《民法典》第151条的内容为:“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该法条是关于显失公平的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规定。
本条司法解释对何谓“缺乏判断能力”的内涵进行了具体化。举例说明。比如,乙系甲公司的员工,在工作时发生工伤。甲公司与乙签订协议,约定“甲公司一次性赔偿乙9000元,乙收到该赔偿款后,无论今后发生任何治疗费用,均与甲公司无关。”乙的行为就属于缺乏判断能力,其受伤后对自己的伤情缺乏了解,对处理工伤亦无经验,在尚未进行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等级鉴定的情况下就与用人单位签订了协议书,其也不了解签订该协议书会导致的法律后果。乙可基于其缺乏判断能力,致使协议签订时双方的权利义务显失公平为由,向法院申请撤销该协议。
第十二条 合同依法成立后,负有报批义务的当事人不履行报批义务或者履行报批义务不符合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方请求其继续履行报批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方主张解除合同并请求其承担违反报批义务的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人民法院判决当事人一方履行报批义务后,其仍不履行,对方主张解除合同并参照违反合同的违约责任请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合同获得批准前,当事人一方起诉请求对方履行合同约定的主要义务,经释明后拒绝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但是不影响其另行提起诉讼。
负有报批义务的当事人已经办理申请批准等手续或者已经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报批义务,批准机关决定不予批准,对方请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因迟延履行报批义务等可归责于当事人的原因导致合同未获批准,对方请求赔偿因此受到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处理。
解读:本条司法解释对应的法条是《民法典》第502条。第502条主要规定对于自办理批准手续后生效的合同,因未办理批准手续导致合同未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履行报批义务条款的独立生效。明白了第502条,本条的司法解释就不难理解。
第一款规定,由于合同中履行报批义务条款(包括与报批义务相关条款)独立生效,则负有报批义务的当事人不履行或履行义务不符合规定,相对人当然有权请求其继续履行报批义务;另外,合同虽因未履行批准手续而未生效,但合同已成立,对当事人仍然具有拘束力。
既然负有报批义务的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当事人当然有权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对方当事人承担违反报批义务的责任。
第二款规定,如果法院判决负有报批义务的当事人继续履行报批义务而当事人仍不履行,此时就视为另一方当事人享有合同生效所带来的利益,表现在法律结果上,就是另一方当事人可以主张解除合同并要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注意第一款承担的是违反报批义务的责任)。有点类似一方请求确认亲子关系并提供必要证据,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法院可以认定确认亲子关系一方的主张成立。
第三款规定,合同获得批准前,合同的效力是合同已成立未生效,合同都未生效,当然无法请求对方履行主要合同义务,其诉讼请求只能向法院请求要求对方继续履行报批义务,如果法院释明后仍不更改诉讼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但不影响其事后再提起诉讼(该情形不属于一事不再理)。
第四款规定,是否履行报批义务与合同是否被批准并不具有因果关系。负有报批义务的当事人,只要按约履行了报批义务,就不承担责任;如果未按约承担报批义务给对方造成损失,就要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十三条 合同存在无效或者可撤销的情形,当事人以该合同已在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备案、已经批准机关批准或者已依据该合同办理财产权利的变更登记、移转登记等为由主张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解读:合同效力的认定,应符合民法典第143条规定的有效要件,即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合同效力的认定不因合同已备案、已经批准机关批准,或根据该合同办理财产权利的变更登记等情形而改变。
第十四条 当事人之间就同一交易订立多份合同,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中以虚假意思表示订立的合同无效。当事人为规避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以虚假意思表示隐藏真实意思表示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被隐藏合同的效力;当事人为规避法律、行政法规关于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规定,以虚假意思表示隐藏真实意思表示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认定被隐藏合同的效力。
依据前款规定认定被隐藏合同无效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的,人民法院应当以被隐藏合同为事实基础,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确定当事人的民事责任。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当事人就同一交易订立的多份合同均系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存在其他影响合同效力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明各合同成立先后顺序和实际履行情况的基础上,认定合同内容是否发生变更。法律、行政法规禁止变更合同内容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的相应变更无效。
解读:本条司法解释主要规定同一交易订立多份合同的效力认定。
前一款规定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共有三个内容:其一,第一句话就是民法典第146条第1款内容,即当事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即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就是不希望它发生效力,那当然就不发生效力;其二,如果当事人为规避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以虚假意思表示掩藏真实意思表示的,对于被掩藏合同的效力,如果其违背的是效力性强制规定,则合同无效;如果其违背的仅是管理性强制规定,则合同仍旧是有效的(现行民法典已不再区分效力性和管理性强制规定,但个人还是比较习惯用这个作区分);其三,当事人为规避法律、行政法规关于合同应办理批准等手续的规定,以虚假意思表示隐藏真实的意思表示的,对于被掩藏合同的效力,则要看法律、行政法规是明确规定了合同必须办理批准等手续合同才生效,还是仅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手续,对于前者,被掩藏合同未生效(当然,这并不影响报批义务条款独立生效),对于后者,未办理批准等手续,不影响合同效力。
第二款规定,被掩藏合同认定为无效或确定不发生效力,当事人责任的认定。
第三款规定,同一交易订立多份合同均有效的情形下,对于合同内容是否变更的认定。
第十五条 人民法院认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应当拘泥于合同使用的名称,而应当根据合同约定的内容。当事人主张的权利义务关系与根据合同内容认定的权利义务关系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缔约背景、交易目的、交易结构、履行行为以及当事人是否存在虚构交易标的等事实认定当事人之间的实际民事法律关系。
解读:一言以蔽之,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的确认以当事人之间真实的意思表示(即实际的民事法律关系)为准。
第十六条 合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行为人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能够实现强制性规定的立法目的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关于“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的规定认定该合同不因违反强制性规定无效:
(一)强制性规定虽然旨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但是合同的实际履行对社会公共秩序造成的影响显著轻微,认定合同无效将导致案件处理结果有失公平公正;
(二)强制性规定旨在维护政府的税收、土地出让金等国家利益或者其他民事主体的合法利益而非合同当事人的民事权益,认定合同有效不会影响该规范目的的实现;
(三)强制性规定旨在要求当事人一方加强风险控制、内部管理等,对方无能力或者无义务审查合同是否违反强制性规定,认定合同无效将使其承担不利后果;
(四)当事人一方虽然在订立合同时违反强制性规定,但是在合同订立后其已经具备补正违反强制性规定的条件却违背诚信原则不予补正;
(五)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情形。
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旨在规制合同订立后的履行行为,当事人以合同违反强制性规定为由请求认定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合同履行必然导致违反强制性规定或者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依据前两款认定合同有效,但是当事人的违法行为未经处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司法建议。当事人的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将案件线索移送刑事侦查机关;属于刑事自诉案件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另行提起诉讼。
解读:本条款规定的是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效力认定。
第一款,《民法典》第153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根据该法条表述,可知民法典对于强制性规定未继续延用原合同法采纳的管理性强制规定和效力性强制规定的分类。本条第一款就列举了违反强制性规定不影响合同效力的5类情形。
第二款规定,如果强制性规定旨在规制合同订立后的履行行为,违反该强制性规定也不影响合同的效力,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款规定,合同有效情形下对于当事人违法行为的处理规则。
第十七条 合同虽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认定合同无效:
(一)合同影响政治安全、经济安全、军事安全等国家安全的;
(二)合同影响社会稳定、公平竞争秩序或者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等违背社会公共秩序的;
(三)合同背离社会公德、家庭伦理或者有损人格尊严等违背善良风俗的。
人民法院在认定合同是否违背公序良俗时,应当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为导向,综合考虑当事人的主观动机和交易目的、政府部门的监管强度、一定期限内当事人从事类似交易的频次、行为的社会后果等因素,并在裁判文书中充分说理。当事人确因生活需要进行交易,未给社会公共秩序造成重大影响,且不影响国家安全,也不违背善良风俗的,人民法院不应当认定合同无效。
解读:本条款规定的违背公序良俗的合同效力认定。
第一款规定,列举了应认定为违背公序良俗的三种情形。
第二款规定了对于合同是否违背公序良俗的认定因素。
第十八条 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虽然有“应当”“必须”或者“不得”等表述,但是该规定旨在限制或者赋予民事权利,行为人违反该规定将构成无权处分、无权代理、越权代表等,或者导致合同相对人、第三人因此获得撤销权、解除权等民事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关于违反该规定的民事法律后果认定合同效力。
解读:如果强制性规定旨在限制或赋予民事权利,当事人违反该类强制性规定而签订的合同,合同效力的认定不以第153条,而是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违反该规定的民事法律后果认定合同效力。举例。《民法典》第301条规定,处分共有的不动产应当经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除外。如果夫妻一方未经对方同意,擅自出售房屋,出售房屋的行为构成无权处分。对于无权处分合同效力的认定,《民法典》第597条已有规定,则对于案涉房屋合同效力则根据《民法典》第597条规定认定。
第十九条 以转让或者设定财产权利为目的订立的合同,当事人或者真正权利人仅以让与人在订立合同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未取得真正权利人事后同意或者让与人事后未取得处分权导致合同不能履行,受让人主张解除合同并请求让与人承担违反合同的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前款规定的合同被认定有效,且让与人已经将财产交付或者移转登记至受让人,真正权利人请求认定财产权利未发生变动或者请求返还财产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受让人依据民法典第三百一十一条等规定善意取得财产权利的除外。
解读:本条款内容为无权处分合同效力及善意取得。
第一款规定的即为《民法典》第597条第1款内容。简单来说,让与人在订立合同时对标的物没有所有权或处分权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因为签订合同并不需要转移所有权。合同生效后,让与人因不具有处分权致使标的物的所有权不能转移,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受让人当然可以主张解除合同并要求让与人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款规定的即为《民法典》第311条规定的善意取得制度,即除非受让人依据善意取得制度取得标的物,否则真正权利人有权追回财产。
第二十条 法律、行政法规为限制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负责人的代表权,规定合同所涉事项应当由法人、非法人组织的权力机构或者决策机构决议,或者应当由法人、非法人组织的执行机构决定,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未取得授权而以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名义订立合同,未尽到合理审查义务的相对人主张该合同对法人、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并由其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法人、非法人组织有过错的,可以参照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相对人已尽到合理审查义务,构成表见代表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五百零四条的规定处理。
合同所涉事项未超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代表权限,但是超越法人、非法人组织的章程或者权力机构等对代表权的限制,相对人主张该合同对法人、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并由其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是,法人、非法人组织举证证明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限制的除外。
法人、非法人组织承担民事责任后,向有过错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追偿因越权代表行为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法律、司法解释对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的民事责任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解读:本条解释已阐述得很详尽,无难点,不展开。
第二十一条 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工作人员就超越其职权范围的事项以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主张该合同对法人、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并由其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法人、非法人组织有过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前述情形,构成表见代理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处理。
合同所涉事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工作人员在订立合同时超越其职权范围:
(一)依法应当由法人、非法人组织的权力机构或者决策机构决议的事项;
(二)依法应当由法人、非法人组织的执行机构决定的事项;
(三)依法应当由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代表法人、非法人组织实施的事项;
(四)不属于通常情形下依其职权可以处理的事项。
合同所涉事项未超越依据前款确定的职权范围,但是超越法人、非法人组织对工作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相对人主张该合同对法人、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并由其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法人、非法人组织举证证明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限制的除外。
法人、非法人组织承担民事责任后,向故意或者有重大过失的工作人员追偿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解读:本条司法解释规定职务代理与合同效力。
第一款规定,工作人员职务代理超越范围(该范围指第二款所规定的范围)的合同效力认定。
第二款规定,工作人员超越范围的具体认定。
第三款规定,工作人员职权范围仅超越法人、非法人组织对工作人员职权范围限制(未超越第二款所规定范围)的合同效力认定。
第四款规定,法人、非法人组织享有追偿权的认定标准。
第二十二条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工作人员以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名义订立合同且未超越权限,法人、非法人组织仅以合同加盖的印章不是备案印章或者系伪造的印章为由主张该合同对其不发生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合同系以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名义订立,但是仅有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工作人员签名或者按指印而未加盖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印章,相对人能够证明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工作人员在订立合同时未超越权限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对法人、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但是,当事人约定以加盖印章作为合同成立条件的除外。
合同仅加盖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印章而无人员签名或者按指印,相对人能够证明合同系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工作人员在其权限范围内订立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对法人、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
在前三款规定的情形下,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工作人员在订立合同时虽然超越代表或者代理权限,但是依据民法典第五百零四条的规定构成表见代表,或者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构成表见代理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对法人、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
解读:本条司法解释规定了印章与合同效力。解读该法条之前,了解一个知识点,《九民纪要》对于盖章行为的效力,确立了一个“看人不看章”的裁判思路,即法院在审理案件时,主要审查签约人在盖章之时有无代表权或代理权,并根据代表或代理的相关规则确定合同效力。
第一款,根据“看人不看章”,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工作人员以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名义订立合同且未超越权限,即使公章违造,仍具有效力。
第二款,虽然仅有签名未盖章,但因均未超出授权范围,该签名与盖章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当然,当事人约定以加盖印章作为合同成立条件的除外)。
第三款,规定仅盖章而无人员签名,相对人能够证明合同系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工作人员在其权限范围内订立的,合同仍有效。
第四款规定表见代理。
第二十三条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代理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以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名义订立合同,损害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合法权益,法人、非法人组织主张不承担民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法人、非法人组织请求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代理人与相对人对因此受到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根据法人、非法人组织的举证,综合考虑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合同在订立时是否显失公平、相关人员是否获取了不正当利益、合同的履行情况等因素,人民法院能够认定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代理人与相对人存在恶意串通的高度可能性的,可以要求前述人员就合同订立、履行的过程等相关事实作出陈述或者提供相应的证据。其无正当理由拒绝作出陈述,或者所作陈述不具合理性又不能提供相应证据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恶意串通的事实成立。
解读:第一款规定恶意串通的行为无效,与《民法典》第154内容一致(即“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第二款规定恶意串通的法律后果,即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代理人与相对人对因此受到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三款规定恶意串通事实的认定因素。
第二十四条 合同不成立、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当事人请求返还财产,经审查财产能够返还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单独或者合并适用返还占有的标的物、更正登记簿册记载等方式;经审查财产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人民法院应当以认定合同不成立、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之日该财产的市场价值或者以其他合理方式计算的价值为基准判决折价补偿。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当事人还请求赔偿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财产返还或者折价补偿的情况,综合考虑财产增值收益和贬值损失、交易成本的支出等事实,按照双方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原因力大小,根据诚信原则和公平原则,合理确定损失赔偿额。
合同不成立、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当事人的行为涉嫌违法且未经处理,可能导致一方或者双方通过违法行为获得不当利益的,人民法院应当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司法建议。当事人的行为涉嫌犯罪的,应当将案件线索移送刑事侦查机关;属于刑事自诉案件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另行提起诉讼。
解读:本条司法解释规定合同不成立、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的处理。
第一款规定,不同情形下,对于当事人请求返还财产的处理规则。
第二款规定,当事人请求赔偿损失,对于损失赔偿额的确定规则。
第三款规定,对于当事人涉嫌违法等行为的处理规则。
第二十五条 合同不成立、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有权请求返还价款或者报酬的当事人一方请求对方支付资金占用费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当事人请求的范围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但是,占用资金的当事人对于合同不成立、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没有过错的,应当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存款基准利率计算。
双方互负返还义务,当事人主张同时履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占有标的物的一方对标的物存在使用或者依法可以使用的情形,对方请求将其应支付的资金占用费与应收取的标的物使用费相互抵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解读:第一款规定,不同情形下资金占有费的计算标准;第二款规定可以抵销的情形(法律另有规定除外)。
四、合同的履行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一方未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履行开具发票、提供证明文件等非主要债务,对方请求继续履行该债务并赔偿因怠于履行该债务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对方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不履行该债务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解读:按正常字面意思理解即可,无难点,不展开。
第二十七条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与债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达成以物抵债协议,不存在影响合同效力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协议自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时生效。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履行以物抵债协议后,人民法院应当认定相应的原债务同时消灭;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未按照约定履行以物抵债协议,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履行,债权人选择请求履行原债务或者以物抵债协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前款规定的以物抵债协议经人民法院确认或者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制作成调解书,债权人主张财产权利自确认书、调解书生效时发生变动或者具有对抗善意第三人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以自己不享有所有权或者处分权的财产权利订立以物抵债协议的,依据本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处理。
解读:本条司法解释内容是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达成的有关以物抵债协议。正式解读之前,需了解一个知识点:当事人签订以物抵债协议后,实务中对于旧债是否消灭的二种不同观点。一点观点认为,以物抵债彻底变更了债的标的,构成债务更新,原有的债务消灭,原有债务上的担保也相应消灭,因此新债成立同时旧债消灭(我国民法典并未规定债务更新);另一种观点认为,除非当事人明确约定该以物抵债协议是债务更新,否则应将以物抵债协议解释为新债清偿(旧债仍然存在,附属于旧债的担保仍然有效)。对于新债清偿,债权人原则上应当先请求履行新债,债务人不履行新债,债权人既可以根据新债主张继续履行,承担违约责任,也可以要求恢复原债。接下来具体解读。
第一款规定,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性质上系诺成性合同(而非实践合同),即该协议自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时生效。之前的很长一段时间,我国不少的司法判例将以物抵债协议效力认定为实践合同。
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已实际履行了以物抵债协议,则新债与旧债同时消灭,这是当然之义;如果当事人尚未实际履行,新债旧债如何处理,司法解释显然采用了新债清偿的观点,即债务人或第三人未履行以物抵债协议,债权人首先催告债务人或第三人履行新债,如果在经催告后的合理的期限内仍不履行,则债权人既可以选择履行新债,也可以要求恢复履行原债,除非法律或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款规定以物抵债协议调解书(或确认书)不具有物权变动效力。
第四款规定,具体可参见本解释第十九条。
第二十八条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与债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达成以物抵债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审理债权债务关系的基础上认定该协议的效力。
当事人约定债务人到期没有清偿债务,债权人可以对抵债财产拍卖、变卖、折价以实现债权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约定有效。当事人约定债务人到期没有清偿债务,抵债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约定无效,但是不影响其他部分的效力;债权人请求对抵债财产拍卖、变卖、折价以实现债权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当事人订立前款规定的以物抵债协议后,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未将财产权利转移至债权人名下,债权人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已将财产权利转移至债权人名下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处理。
解读:本条解释规定的是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效力。
第一款规定,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以物抵债协议效力认定一般规则。
第二款规定,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以物抵债协议的性质认定为让与担保。让与担保也是担保,按有关担保的规定处理,其中当事人约定债务人到期没有清偿债务,抵债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性质上与流押条款性质相同,应当认定该约定无效,但是不影响其具有担保的意思表示。
第三款规定,以物抵债是否进行公示的不同处理。
第二十九条 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第三人请求债务人向自己履行债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请求行使撤销权、解除权等民事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合同依法被撤销或者被解除,债务人请求债权人返还财产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债务人按照约定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第三人拒绝受领,债权人请求债务人向自己履行债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债务人已经采取提存等方式消灭债务的除外。第三人拒绝受领或者受领迟延,债务人请求债权人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解读:本条款规定的是真正利益第三人合同。真正利益第三人合同是指根据法律或当事人约定,第三人对债务人享有履行请求权。
第一款规定,真正利益第三人合同的第三人对债务人享有履行请求权,这是该类合同本身的特点,但第三人毕竟不是当事人,因而合同本身的权利,如解除权、撤销权,第三人并不享有,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款,合同依法被撤销或解除,行为人对所取得财产已没有合法占有的根据,当然应返还财产。
第三款,民法典关于真正利益第三人合同,仅规定了第三人可以直接请求债务人向其履行,但未规定第三人拒绝受领或受领迟延应如何处理,司法解释对该情形进行了规定。
第三十条 下列民事主体,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对履行债务具有合法利益的第三人:
(一)保证人或者提供物的担保的第三人;
(二)担保财产的受让人、用益物权人、合法占有人;
(三)担保财产上的后顺位担保权人;
(四)对债务人的财产享有合法权益且该权益将因财产被强制执行而丧失的第三人;
(五)债务人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其出资人或者设立人;
(六)债务人为自然人的,其近亲属;
(七)其他对履行债务具有合法利益的第三人。
第三人在其已经代为履行的范围内取得对债务人的债权,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担保人代为履行债务取得债权后,向其他担保人主张担保权利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款等规定处理。
解读:《民法典》的法条里有一个最为困惑的地方,就是《民法典》第524条规定的“对履行债务具有合法利益的第三人”究竟应如何理解,民法典释义对此也未做规定,理由是需要根据实践情况的需要和发展进行判断并归纳总结,现司法解释回应了这一社会关切,对此进行了例举加兜底的解释。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互负债务,一方以对方没有履行非主要债务为由拒绝履行自己的主要债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对方不履行非主要债务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当事人一方起诉请求对方履行债务,被告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二十五条的规定主张双方同时履行的抗辩且抗辩成立,被告未提起反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被告在原告履行债务的同时履行自己的债务,并在判项中明确原告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原告履行自己的债务后对被告采取执行行为;被告提起反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双方同时履行自己的债务,并在判项中明确任何一方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在该当事人履行自己的债务后对对方采取执行行为。
当事人一方起诉请求对方履行债务,被告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六条的规定主张原告应先履行的抗辩且抗辩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但是不影响原告履行债务后另行提起诉讼。
解读:本条款规定的是履行抗辩权。
第一款,同时履行抗辩权,是指双方当事人的主给付义务之间构成对待给付,主给付义务与从给付义务之间不构成对待给付,因而,一方以对方未履行非主要债务而拒绝履行自己的主要债务,法院不支持,除非不履行该从给付义务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或当事人另有约定。
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了同时履行抗辩权、不安抗辩权等内容,按字面理解即可,不展开。
第三十二条 合同成立后,因政策调整或者市场供求关系异常变动等原因导致价格发生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涨跌,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重大变化”。但是,合同涉及市场属性活跃、长期以来价格波动较大的大宗商品以及股票、期货等风险投资型金融产品的除外。
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重大变化,当事人请求变更合同的,人民法院不得解除合同;当事人一方请求变更合同,对方请求解除合同的,或者当事人一方请求解除合同,对方请求变更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判决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人民法院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应当综合考虑合同基础条件发生重大变化的时间、当事人重新协商的情况以及因合同变更或者解除给当事人造成的损失等因素,在判项中明确合同变更或者解除的时间。
当事人事先约定排除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适用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约定无效。
解读:本条款内容关于情势变更。
第一款规定了情势变更中重大变化的认定。
第二款规定了当事人请求法院或仲裁机构变更或解除合同的处理规则,即当事人请求变更合同,法院不得解除合同;双方当事人一方请求变更合同、一方请求解除合同,根据公正原则判决变更或解除。
第三款规定判决变更或解除合同的时间认定因素。
第四款规定排除适用情势变更的约定无效。
五、合同的保全
第三十三条 债务人不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或者仲裁方式向相对人主张其享有的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致使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规定的“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
解读:债权的保全是指代位权和撤销权。
本条款明确债务人“怠于行使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的认定标准,即债务人必须通过诉讼或仲裁方式向相对人主张权利。
第三十四条 下列权利,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权利:
(一)抚养费、赡养费或者扶养费请求权;
(二)人身损害赔偿请求权;
(三)劳动报酬请求权,但是超过债务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的部分除外;
(四)请求支付基本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最低生活保障金等保障当事人基本生活的权利;
(五)其他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权利。
解读:对于何谓“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权利”,民法典第535条第1款未作明确规定。原《最高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2条规定,“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是指基于扶养关系、抚养关系、赡养关系、继承关系产生的给付请求权和劳动报酬、退休金、养老金、抚恤金、安置费、人寿保险、人身伤害赔偿请求权等权利”,本条司法解释与上述规定内涵一致。
第三十五条 债权人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对债务人的相对人提起代位权诉讼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但是依法应当适用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债务人或者相对人以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订有管辖协议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解读:第一款规定代位权诉讼管辖,相较于原《最高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4条内容,除增加了专属管辖的规定外,未做其它实质性更改,只是做了一些表达上的调整。
第二款规定,代位权诉讼管辖,不受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就债权债务关系订立的管辖协议的影响,即代位权诉讼管辖,除非适用专属管辖,否则均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
第三十六条 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后,债务人或者相对人以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订有仲裁协议为由对法院主管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债务人或者相对人在首次开庭前就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申请仲裁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中止代位权诉讼。
解读: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后,不受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订有仲裁条款的制约,除非债务人或相对人在首次开庭前就已申请仲裁。
第三十七条 债权人以债务人的相对人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代位权诉讼,未将债务人列为第三人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债务人为第三人。
两个以上债权人以债务人的同一相对人为被告提起代位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债务人对相对人享有的债权不足以清偿其对两个以上债权人负担的债务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债权人享有的债权比例确定相对人的履行份额,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解读:本条款是从原《最高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6条演化而来,有实质性修改。
第一款,提起代位权诉讼,未将债务人列为第三人,法院应当追加债务人为第三人,这是实质性修改(原合同法司法解释规定可以追加)。相较于原规定,显然应当追加债务人为第三人显然更有利于对代位权诉讼的审理。
第二款,增加了债务人对相对人享有的债权不足以清偿其对两个以上债权人负担的债务时的清偿规则内容。
第三十八条 债权人向人民法院起诉债务人后,又向同一人民法院对债务人的相对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属于该人民法院管辖的,可以合并审理。不属于该人民法院管辖的,应当告知其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另行起诉;在起诉债务人的诉讼终结前,代位权诉讼应当中止。
解读:本条款是从原《最高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5条演化而来,明确债权人向同一人民法院既起诉债务人,同时又对债务人的相对人(即次债务人)提起代位权诉讼,法院可合并审理,其他无实质性变更。
第三十九条 在代位权诉讼中,债务人对超过债权人代位请求数额的债权部分起诉相对人,属于同一人民法院管辖的,可以合并审理。不属于同一人民法院管辖的,应当告知其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另行起诉;在代位权诉讼终结前,债务人对相对人的诉讼应当中止。
解读:本条款是从原《最高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22条演化而来,明确代位权诉讼中,债务人对超过债权人代位请求数额部分的债权起诉债务人的相对人,如果同属一个法院管辖,法院可合并审理。举个例子,如果甲对乙享有100万债权,乙对丙享有120万债权,现甲对丙提起代位权诉讼,要求丙向甲归还100万;此时,乙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丙向其归还剩余20万,如果二个诉讼同属一家法院,法院可合并审理。其余内容无实质性变更。
第四十条 代位权诉讼中,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债权人的主张不符合代位权行使条件的,应当驳回诉讼请求,但是不影响债权人根据新的事实再次起诉。
债务人的相对人仅以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时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未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为由,主张债权人提起的诉讼不符合代位权行使条件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解读:本解释前后二款倒过来解读,逻辑上会更通顺。
第二款规定,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只要有能够证明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债权的证据即可,该证据并非一定是生效的裁判文书。代位权是否成立,由法院经审理后作出认定。
第一款规定,法院经审理,认为代位权不成立,驳回诉讼请求。债权人之后有其他能够证明代位权成立的证据,可再次起诉。
第四十一条 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后,债务人无正当理由减免相对人的债务或者延长相对人的履行期限,相对人以此向债权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解读:债权人提起代位权诉讼后,从某种程度来说,对于债权人代位请求数额部分,债务人实际上已不享有处分权,当然也无权减免相对人的债务或延长相对人的履行期限。如果有正当理由,即使债务人未提出,债务人的相对人也可以在代位权诉讼中提出相应的抗辩。
第四十二条 对于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九条规定的“明显不合理”的低价或者高价,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交易当地一般经营者的判断,并参考交易时交易地的市场交易价或者物价部门指导价予以认定。
转让价格未达到交易时交易地的市场交易价或者指导价百分之七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明显不合理的低价”; 受让价格高于交易时交易地的市场交易价或者指导价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明显不合理的高价”。
债务人与相对人存在亲属关系、关联关系的,不受前款规定的百分之七十、百分之三十的限制。
解读: 本条款是从原《最高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19条演化而来,前二款未有实质性变更,第三款是新增内容,规定不受百分之七十、百分之三十限制的情形。
第四十三条 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实施互易财产、以物抵债、出租或者承租财产、知识产权许可使用等行为,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债务人的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情形,债权人请求撤销债务人的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九条的规定予以支持。
解读: 《民法典》第539条规定了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情形,但规定的情形还是较为狭窄,本条司法解释进一步扩大了债权人可以行使撤销权的不合理交易类型,并以“等”字概括语兜底,以便于债权的保全能更好的落到实处,使“逃废债”的行为得以制止。
第四十四条 债权人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第五百三十九条的规定提起撤销权诉讼的,应当以债务人和债务人的相对人为共同被告,由债务人或者相对人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但是依法应当适用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两个以上债权人就债务人的同一行为提起撤销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合并审理。
解读:26条演化而来,有实质性变更。
第一款,由原《最高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24条演化而来,有实质性变更,本款解释明确规定撤销权诉讼,应以债务人和债务人的相对人为被告(原司法解释是列为第三人)。 既然是共同被告,当然可以由任何一个被告的住所地法院管辖,专属管辖除外。
第二款,即为原《最高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25条第2款,未有实质性变更。
第四十五条 在债权人撤销权诉讼中,被撤销行为的标的可分,当事人主张在受影响的债权范围内撤销债务人的行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撤销行为的标的不可分,债权人主张将债务人的行为全部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所支付的合理的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费用,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五百四十条规定的“必要费用”。
解读:先明白一个知识点,法律赋予债权人撤销权,是为了避免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不适当减少,从而使债权人的债权得以实现。民法典亦明确规定,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
第一款,简单来说,如果被撤销的标的可分,假设是1000万,可分为700万和300万,如果撤销700万就可以实际债权人的债权,那么就撤销700万(债务人也可以主张),对于另外300万,就算是债务人无偿送给第三人,也与债权人无关; 如果被撤销的标的不可分,则只能将债务人的行为全部撤销。
第二款规定了对于“必要费用”的认定。
第四十六条 债权人在撤销权诉讼中同时请求债务人的相对人向债务人承担返还财产、折价补偿、履行到期债务等法律后果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债权人请求受理撤销权诉讼的人民法院一并审理其与债务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属于该人民法院管辖的,可以合并审理。 不属于该人民法院管辖的,应当告知其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另行起诉。
债权人依据其与债务人的诉讼、撤销权诉讼产生的生效法律文书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就债务人对相对人享有的权利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以实现债权人的债权。 债权人在撤销权诉讼中,申请对相对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准许。
解读:本条规定了撤销权诉讼的胜诉权益实现等问题。
第一款规定,撤销权诉讼中,债权人可以同时请求次债务人向债务人承担返还财产等法律后果,主要是为了尽可能减少诉累,促进纠纷一次性解决。
第二款规定了合并起诉和另行起诉的情形。
第三款规定,撤销权胜诉的权益可通过强制执行实现。 举例说明。 法院撤销了乙无偿转让给丙的50万元款项,现债权人甲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可直接对丙名下的50万元实行强制执行以实现甲的债权。 另外,为确保债权得以实现,债权人在撤销权诉讼中,就可以对丙名下的50万元申请财产保全,法院应予准许。
未完待续...
律师简介
李悦
北京京师(杭州)律师事务所
律师
教育背景 :华东政法大学法律硕士(在职)
专业领域:
1.破产法律实务及研究 民商事权益争议
2.出版著作:《合同的新常识——解读民法典合同编66条新规》
个人荣誉:
1.获杭州市律师协会2015年度嘉奖。
2.论文《行使船舶优先权与破产程序冲突研究》获第四届(2018年度)杭州律师论坛优秀奖。
3.论文《破产撤销权构成要件探析》获第五届(2015年度)浙江律师论坛论文二等奖。
4.论文《破产案件中让与担保物优先清偿权问题》获2016年度杭州律师论坛企业重整与清算分论坛一等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