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一)
法释〔2023〕13号(自2023年12月5日起施行)
2023/12/05
为正确审理合同纠纷案件以及非因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纠纷案件,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审判实践,制定本解释。
一、一般规定
第一条 人民法院依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四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解释合同条款时,应当以词句的通常含义为基础,结合相关条款、合同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参考缔约背景、磋商过程、履行行为等因素确定争议条款的含义。
有证据证明当事人之间对合同条款有不同于词句的通常含义的其他共同理解,一方主张按照词句的通常含义理解合同条款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可能影响该条款效力的,人民法院应当选择有利于该条款有效的解释;属于无偿合同的,应当选择对债务人负担较轻的解释。
解读:该法条共有三款内容,主要内容为合同条款的解释规则。
第一款,对于合同条款的解释,再次强调应综合各种因素(相较于民法典第142条第1款规定的因素,本条款又增加了“参考缔约背景、磋商过程、履行行为等因素”)确定当事人之间真实的意思表示。
第二款,当事人之间对于合同条款的解释已有共同的理解,即使该理解不符合该词语的通常含义,仍应按双方共同的理解解释该合同条款。举例说明。如合同条款载明,“剩余80万元待丙某某诈骗案结案后清偿款中按比例归还”,但签订合同的当事人都明白该条款的真实意思是指不论被诈骗的款项是否能追回,该80万元债务人都应归还给债权人。则对该条款的解释就应按双方共同的理解而不能按字面意思解释。
第三款,对于合同条款的解释,存在有效和可能无效情形下,根据鼓励交易原则,法院应选择有利于合同有效的解释;为平衡各方利益,对于无偿合同,应选择对债务人负担较轻的解释。
第二条 下列情形,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违背公序良俗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民法典所称的“交易习惯”:
(一)当事人之间在交易活动中的惯常做法;
(二)在交易行为当地或者某一领域、某一行业通常采用并为交易对方订立合同时所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做法。
对于交易习惯,由提出主张的当事人一方承担举证责任。
解读:该条款为原《最高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已失效)第七条内容,相较于原条款,除了增加“不违背公序良俗外”外,其他无原则性改变。
二、合同的订立
第三条 当事人对合同是否成立存在争议,人民法院能够确定当事人姓名或者名称、标的和数量的,一般应当认定合同成立。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根据前款规定能够认定合同已经成立的,对合同欠缺的内容,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等规定予以确定。
当事人主张合同无效或者请求撤销、解除合同等,人民法院认为合同不成立的,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将合同是否成立作为焦点问题进行审理,并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重新指定举证期限。
解读:该法条共有三款内容。
前二款内容为原《最高院关于适用<合同法>若干问题解释(二)》(已失效)第一条内容,未有原则性变更,主要是明确了合同条款成立要件(必备条款)以及除此之外其他合同条款的补充规则。
第三款规定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与法院认定不一致的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三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作为焦点问题进行审理。……存在前款情形,当事人根据法庭审理情况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并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重新指定举证期限。”根据上述规定,当事人主张合同无效或者请求撤销、解除合同等,法院认定合同不成立,则法院应将合同是否成立作为焦点问题进行审理,并可以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重新指定举证期限。
第四条 采取招标方式订立合同,当事人请求确认合同自中标通知书到达中标人时成立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合同成立后,当事人拒绝签订书面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招标文件、投标文件和中标通知书等确定合同内容。
采取现场拍卖、网络拍卖等公开竞价方式订立合同,当事人请求确认合同自拍卖师落槌、电子交易系统确认成交时成立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合同成立后,当事人拒绝签订成交确认书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拍卖公告、竞买人的报价等确定合同内容。
产权交易所等机构主持拍卖、挂牌交易,其公布的拍卖公告、交易规则等文件公开确定了合同成立需要具备的条件,当事人请求确认合同自该条件具备时成立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解读:该法条共有三款内容,规定以竞价方式订立的合同。以第一款为例。第一款规定的是采取招标方式订立的合同。招投标合同,招标公告为要约邀请,投标书为要约,中标为承诺,根据民法典相关规定,以非对话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到达相对人时生效,因而,中标通知书到达相对人时合同成立(需注意的是,该法条改变了《招标投标法》第45条规定的合同自中标通知书发出时成立,本法条的规定显然更符合法理)。另外,该法条也暗含了当事人中标后拒绝签订合同应承担违约责任。
第五条 第三人实施欺诈、胁迫行为,使当事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合同,受到损失的当事人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当事人亦有违背诚信原则的行为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各自的过错确定相应的责任。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对当事人与第三人的民事责任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解读:第三人实施实施欺诈、胁迫行为,受到损失的当事人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性质上应属于侵权责任。
第六条 当事人以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等形式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合同,或者为担保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合同交付了定金,能够确定将来所要订立合同的主体、标的等内容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预约合同成立。
当事人通过签订意向书或者备忘录等方式,仅表达交易的意向,未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合同,或者虽然有约定但是难以确定将来所要订立合同的主体、标的等内容,一方主张预约合同成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当事人订立的认购书、订购书、预订书等已就合同标的、数量、价款或者报酬等主要内容达成合意,符合本解释第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合同成立条件,未明确约定在将来一定期限内另行订立合同,或者虽然有约定但是当事人一方已实施履行行为且对方接受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本约合同成立。
解读:本法条共有三款。
第一款规定预约合同成立的标准。
第二款规定签订意向书或备忘录,但未约定将来一定期限内订立合同,或虽有约定但无法确定订立合同的主体、标的等内容,不能认定预约合同成立。
第三款规定特殊情形下本约合同成立的认定。
第七条 预约合同生效后,当事人一方拒绝订立本约合同或者在磋商订立本约合同时违背诚信原则导致未能订立本约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当事人不履行预约合同约定的义务。
人民法院认定当事人一方在磋商订立本约合同时是否违背诚信原则,应当综合考虑该当事人在磋商时提出的条件是否明显背离预约合同约定的内容以及是否已尽合理努力进行协商等因素。
解读:该法条共有二款内容。
第一款规定预约合同生效后当事人的义务。预约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有订立本约的义务。当事人拒绝订立本约合同(包括违背诚信原则致使未能订立本约),法院认定该当事人未履行预约合同的义务。
第二款规定“违背诚信原则”的认定标准。
第八条 预约合同生效后,当事人一方不履行订立本约合同的义务,对方请求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前款规定的损失赔偿,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预约合同在内容上的完备程度以及订立本约合同的条件的成就程度等因素酌定。
解读:该法条共有二款内容。
第一款,预约合同和本约合同均是独立的合同,预约合同生效后,当事人不履行订立本约合同的义务,应承担预约合同的违约责任。
第二款,对于预约合同的违约责任,预约合同明确约定违约金的,按照约定履行(如约定不履行订立本约,应支付违约金10万元,则按该约定履行);没有约定,则根据预约合同的具体内容、预约合同的履行、订立本约合同的条件成就程度、以及整个交易环节等因素确定,如果预约合同的订立以及预约合同的履行已完成了交易的绝大部分内容,则预约合同的违约损失赔偿可以接近于本约的损失赔偿范围。
第九条 合同条款符合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当事人仅以合同系依据合同示范文本制作或者双方已经明确约定合同条款不属于格式条款为由主张该条款不是格式条款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从事经营活动的当事人一方仅以未实际重复使用为由主张其预先拟定且未与对方协商的合同条款不是格式条款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有证据证明该条款不是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的除外。
解读:第一款规定只要合同条款符合格式条款的要件(即该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不论格式条款提供方以何种形式抗辩该条款不属于格式条款(包括当事人约定该条款不属于格式条款),法院均不予支持,主要是为了更好的保护处于弱势地位的相对方。
第二款规定认定是否属于格式条款,不以是否已实际重复使用为标准,而是当事人是否有证据证明制定该条款并非是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如果不能证明,即使该条款未实际重复使用,性质上仍认定为格式条款。
第十条 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在合同订立时采用通常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明显标识,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排除或者限制对方权利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异常条款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已经履行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
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按照对方的要求,就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异常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对方作出通常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已经履行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说明义务。
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对其已经尽到提示义务或者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对于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订立的电子合同,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仅以采取了设置勾选、弹窗等方式为由主张其已经履行提示义务或者说明义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其举证符合前两款规定的除外。
解读:民法典第496条规定了格式条款提供方对异常条款(指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应具有合理提示、说明义务。
第一款以例举的方式(即采用通常足以引起对方注意的文字、符号、字体等明显标识)说明哪些情形属于格式条款提供方履行了合理的提示义务。
第二款以例举的方式(即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对方作出通常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说明哪些情形属于格式条款提供方履行了说明义务。
第三款,包括二个内容:其一,格式提供提供方需对其已尽合理提示和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其二,对于订立电子合同,由于电子合同具有特殊性,格式条款提供方仅主张其采取设置勾选、弹窗等方式,尚不能证明其已经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除非格式条款提供方能证明其采取的方式与前二款规定的标准相符,否则,法院不予认可。
由于时间较紧,本期先解读到这儿,其余内容的解读,下期再与各位朋友分享。
律师简介
李悦
北京京师(杭州)律师事务所
律师
教育背景 :华东政法大学法律硕士(在职)
专业领域:
1.破产法律实务及研究 民商事权益争议
2.出版著作:《合同的新常识——解读民法典合同编66条新规》
个人荣誉:
1.获杭州市律师协会2015年度嘉奖。
2.论文《行使船舶优先权与破产程序冲突研究》获第四届(2018年度)杭州律师论坛优秀奖。
3.论文《破产撤销权构成要件探析》获第五届(2015年度)浙江律师论坛论文二等奖。
4.论文《破产案件中让与担保物优先清偿权问题》获2016年度杭州律师论坛企业重整与清算分论坛一等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