作者:王林律师
一
引言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是刑事诉讼案件中的一项重要原则,其核心是排除以非法手段获取的证据,注重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确保刑事诉讼各环节的公正、合法性,它强调了在法律程序中,虽然有些证据可能有助于案件的解决,但其收集方式、使用方式违反了法律的正当程序,该证据将会被依法排除,不能作为案件的定案依据,从而保护了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促使侦查机关、检察机关等执法机构遵守程序和规则去收集证据,最大限度的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二
什么是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为准确惩罚犯罪,切实保障人权,规范司法行为,促进司法公正,2017年6月20日,“两高三部”制定了《关于办理刑事案件严格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详细规定了刑讯逼供、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不得强迫任何人自证其有罪。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该《规定》的出台明确了应当排除的非法证据情形,具体涉及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审判阶段的程序和实体上对各相关司法机关进行了明确的规制,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起到了全面的保护作用。
首先,为最大限度的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益,在辩护方面做了明确的规定,例如:通过值班律师制度,由法律援助值班律师为其提供法律帮助,对刑讯逼供、非法取证情形代理申诉和控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向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申请调取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人民检察院收集但未提交的讯问录音录像、体检记录等证据材料,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经审查认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申请调取的证据材料与证明证据收集的合法性有联系的,应当予以调取。
其次,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第五十六条“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应当予以排除。收集物证、书证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予以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在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时发现有应当排除的证据的,应当依法予以排除,不得作为起诉意见、起诉决定和判决的依据。”的规定,最终要求法院严格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依法判决。
三
非法证据排除的范围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供述
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具体包括以下情形:
(1)采取殴打、违法使用戒具等暴力方法或者变相肉刑的恶劣手段,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遭受难以忍受的痛苦而违背意愿作出的供述。
(2)采用以暴力或者严重损害本人及其近亲属合法权益等进行威胁的方法,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遭受难以忍受的痛苦而违背意愿作出的供述。
(3)采用非法拘禁等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方法收集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
(4)采用刑讯逼供方法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出供述,之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受该刑讯逼供行为影响而作出的与该供述相同的重复性供述(但侦查期间,根据控告、举报或者自己发现等,侦查机关确认或者不能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证据而更换侦查人员,其他侦查人员再次讯问时告知诉讼权利和认罪的法律后果,犯罪嫌疑人自愿供述的;审查逮捕、审查起诉和审判期间,检察人员、审判人员讯问时告知诉讼权利和认罪的法律后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供述的情形除外)。
2、证人证言,被害人供述
(1)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的。
(2)采用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的。
3、物证、书证
收集不符合法定程序,可能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不能补正或者不能做出合理解释的,应当排除。
四
非法证据排除申请的主体和方式
1、申请主体: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
《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对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依法予以排除,申请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应当提供相关的线索或者材料。
2、申请方式:书面申请附线索或者材料
《刑事诉讼法解释》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 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申请人民法院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的,应当提供涉嫌非法取证的人员、时间、地点、方式、内容等相关线索或者材料。《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规程(试行)》第五条规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申请排除非法证据,应当提供相关线索或者材料。“线索”是指内容具体、指向明确的涉嫌非法取证的人员、时间、地点、方式等;“材料”是指能够反映非法取证的伤情照片、体检记录、医院病例、讯问笔录、讯问录音录像或者同监室人员的证言等。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申请非法证据排除,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书面申请。被告人书写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提出申请,但应当记录在案,并由被告人签名或者捺印。
五
拓展延伸
1、申请主体: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
非法证据的衍生证据——“毒树之果”,是否应当排除:
1920年,在Si Lverthorne LumberCo.v.U.S一案的判决中,美国联邦最高法院首次提出了“毒树之果”理论,在这一案中,最高法院认为非法获取的证据不能被用作继续得到其他证据的目的,“毒树之果”原则认为,所有通过非法获取的证据为“毒树”,其衍生证据为“毒果”,“毒树”有毒,“毒果”亦有毒,“毒树”应砍,“毒果”也应砍,更能维护程序正义,保障人权。后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对不同的利益进行权衡后,又为“毒树之果”规则确定了几项例外情形:
1、微弱联系的例外
又被称为“污染消除的例外”,如果该行为与某一证据之间存在及其微弱的联系,以至对该证据的“污染”已经基本上被消除,那么尽管该证据为“毒果”但仍可以被采纳。美国联邦最高法院认为,从非法证据的产生与衍生证据产生之间的间隔时间,介入因素,目的及其恶劣程度综合认定“污染”是否消除。
2、独立来源的例外
是指办案人员最初通过非法定程序发现其证据,但并没有立即获取,而是随后通过与原先的非法行为毫无关系的活动,最终通过法定的程序获得该证据,在此情况下,该证据不被视为“被污染的毒果”,仍可被采纳。
3、不可避免的发现
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在1988年默里案中认为,从独立来源的例外中推断出,有污染的证据只要实际上是通过独立来源发现的,就具有可采行,其存在的前提就是有另一个行为会导致证据被发现。
本文浅析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司法实践中具有重要的意义,它的根本价值在于依法引导侦查机关合法取证,规范侦查行为,保障强制性侦查取证行为能够依法实行,对于违反强制性侦查取证行为规范而获得的非法证据,都应当依照法律规定作为非法证据予以排除,从而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基本人权,在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不断完善中,在有利于打击犯罪的范围框架内最大限度的保障公正正义,维护人权和法治原则,提高司法实践的质量和正义。非法证据的衍生证据相关规定虽然目前在我国法律制度中并未涉及,但对于非法证据的衍生证据的质证采信,可能也会成为未来的刑事诉讼程序中证据规定不可或缺的一部分。
律师简介
王林律师,中共党员,北京市京师(西安)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刑事合规法律事务部主任,陕西省律师协会法律顾问专业委员会委员,西安市“12345政务服务便民热线”法律咨询坐席律师、西安市莲湖区社区法治监督员。
专业领域:
刑事辩护、企业运营管理、房地产开发、重大疑难民商事纠纷、知识产权纠纷。
承办部分案例:
1.彭某松等21人恶势力集团抢劫、非法拘禁案,判处刑罚远低于法定刑
2.杨某华、朱克强等71人跨国诈骗案,判处刑罚远低于法定刑
3.黄某某强奸案,旬阳市人民检察院作出1号相对不起诉决定
4.杨某运输毒品案,经辩护降低毒品数量900余克
5.刘某儒等3人故意伤害案,免予刑事处罚
6. 李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莲湖区人民检察院附条件不起诉
7.西安地铁置业有限公司与深圳某贸易公司纠纷案,挽回损失2900余万元
8.四川省第十三建筑有限公司与西安某置业公司纠纷案,挽回损失700余万元
9.咸阳宏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省高院胜诉,挽回损失数亿元
10.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放映权侵权纠纷案数十件,获赔百余万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