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文作者:
王朝勇,京师(全国)刑事专业委员会副主任【上图为王朝勇】
刘苍瑜
一、规制虚假仲裁的必要性
1. 目前虚假仲裁较为频发
随着中国经济的快速发展,民商事纠纷日益增多。在解决纠纷的方式中,仲裁因其灵活、便捷、高效等优势被广泛运用。一些当事人利用仲裁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问题日益突出,严重危及我国法制安全与社会稳定。虚假仲裁是指案件中当事人双方出于非法目的恶意串通,采取虚构法律关系,伪造相关证据材料,捏造案件事实的方式提起仲裁程序,使仲裁庭作出错误仲裁裁决,侵害了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案外人的合法权益,获取非法利益的行为。
从区域分布来看,虚假仲裁从我国东部沿海发达地区扩张到了中西部地区,在全国范围广泛发生;从涉案类型来看,虚假仲裁已从过去多发的民间借贷、夫妻关系财产纠纷等案件扩张至企事业组织破产、房地产买卖和知识产权纠纷案件等多个领域;从案件数量来看,近年来虚假仲裁的数量不断增长,公开报道的案例多不胜数。上述虚假仲裁的趋势反映出其社会危害性在不断扩大,对其进行规制十分有必要。
2. 虚假仲裁的成因
虚假仲裁作为一种非法现象,成因较为复杂,是内因和外因相互作用的结果。内因主要是公民法律信仰的缺失导致其非法获取利益的心态及行为产生;外因主要是仲裁制度本身尚不完善,未能全面有效地规制公民通过虚假仲裁非法获利的行为。
一方面,改革开放以来,国家经济水平与人民生活水平明显提高,但精神文明建设没有跟上经济快速发展的脚步,对利益的极致追求使少部分人无法抗拒虚假仲裁带来的巨大利益,虚假仲裁的案件范围由单纯的民间借贷虚假仲裁案件逐渐扩张至公司债权纠纷、破产清算案件、房地产买卖案件及知识产权案件等多种案件类型均出现虚假仲裁现象频发,当事人通谋,通过伪造事实和证据等不法手段取得仲裁结果,侵犯第三人利益。
如在“上海瑞证案”中,上海瑞证投资有限公司是上海达行公司旗下的子公司,设立该公司专门用于开发浦东地区的地块,王某既是上海瑞证投资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是上海龙仓置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案件中王某利用其在两个公司特殊身份的便利条件,以瑞证的名义与龙仓置业签署协议书并约定了极高的违约金,之后故意造成瑞证公司违约,并对瑞证公司的股东隐瞒了事实。后王某向上海市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通过伪造上述证据及与独任仲裁员吴某恶意串通等不法手段,导致最终龙仓公司将瑞证公司的地块据为己有,侵害了瑞证公司股东们的合法权益。
可见在极致利益的诱惑下,少部分当事人动摇了内心的法律底线,缺失法律信仰,为了一己私利违反法律,侵犯了他人的合法权益。
另一方面,仲裁具有保密性、高效性的优势和特点,但虚假仲裁当事人极易利用仲裁的这些优势和“一裁终局”的制度。仲裁审理案件以不公开为原则,仲裁结果只针对当事人,力求最大保护商业秘密和市场主体信誉。普通仲裁程序审限是4个月,简易仲裁程序为2个月。且“一裁终局”的制度规定仲裁裁决作出后,同一个纠纷当事人不得再次提起仲裁或起诉,这一制度使仲裁具有高效性的优点。
仲裁的保密性、高效性等优点为虚假仲裁当事人利用仲裁合法程序侵害他人利益提供了便利条件。保密性就意味着在保护当事人利益的同时,排除了第三人,即仲裁过程和结果对第三人都具有封闭性。且由于“一裁终局”制度,当仲裁侵犯了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且该利害关系人发现自己的权利被侵犯时,很可能为时已晚。因此,虚假仲裁导致的错误仲裁结果较为隐蔽,不易被监督与纠正,这也是虚假仲裁频发的重要因素。
3. 规制虚假仲裁确有必要
实践中发生的虚假仲裁无一不是通过虚构事实、伪造证据等手段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因此规制虚假仲裁是非常有必要的。
一方面,虚假仲裁结果导致不公正现象发生。理论上当事人签订的仲裁协议,仲裁文书只作用于当事人。但是现在社会人与人的关系复杂且密切,仲裁案件中处理一个纠纷十分有可能影响到其他利益相关人,尤其是虚假仲裁的目的就是以损害案外人合法权益的手段为自己谋取利益,并冠之以合法的方式,这对仲裁利益相关人明显不公平。虚假仲裁的结果违背了公正的法律精神,如不对虚假仲裁加以规制,无法建立健全法治社会。
另一方面,仲裁机构无法主动撤销裁决。大部分仲裁机构没有及时识别和停止虚假仲裁的程序,同时也没有类似法院的事后纠错机制。这就导致即使仲裁机构后来发现了处理的案件为虚假仲裁案件,一旦仲裁结果已经生效,也无法去主动撤销该仲裁裁决。我国仲裁法没有赋予仲裁机构主动纠正实体性错误的权利,只能主动纠正文字、计算错误或者漏裁事项。这就造成虚假仲裁的不良后果无法在事后纠错机制中化解,若虚假仲裁结果申请执行则侵犯利益相关人的合法权益,因此规制虚假仲裁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二、虚假仲裁申请执行后构成虚假诉讼罪
单纯出于非法目的恶意串通,采取虚构法律关系,伪造相关证据材料,捏造案件事实的方式提起仲裁的行为不构成虚假诉讼罪,但申请执行该虚假仲裁裁决的行为构成虚假诉讼罪。
1. 单纯虚假仲裁行为不属于虚假诉讼罪
虚假诉讼罪是2015年8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第三十五条增设的罪名,规定在《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即“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根据《刑法》第307条,虚假诉讼罪中的“诉讼”仅限于“民事诉讼”。一方面必须是“民事”案件,当事人提起虚假刑事自诉案件或虚假行政诉讼案件,均不构成该罪;另一方面必须是“诉讼”案件,也就是人民法院行使司法权所进行的诉讼活动。在实践中,刑事案件中的附带民事诉讼以及反诉案件可以归为“民事诉讼”范围,但民事仲裁并不属于“民事诉讼”。尽管民事仲裁属于广义的民事司法活动,可以被视为“准诉讼”,但其法律性质并不属于“诉讼”,如果将民事仲裁解释为民事诉讼,显然属于类推解释,这就违反了罪刑法定这一刑法基本原则。
因此,若当事人仅仅出于非法目的恶意串通,采取虚构法律关系,伪造相关证据材料,捏造案件事实的方式提起民事仲裁,并不能被认定为虚假诉讼罪。
2. 对虚假仲裁所获得的错误仲裁裁决申请执行构成虚假诉讼罪
第一,民事执行属于“民事诉讼”活动范围。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民事诉讼程序除了一审、二审及审判监督程序,还包括选民资格案件等特别程序以及执行程序等。因此,民事执行程序也属于“民事诉讼”范围。同样,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侦查、审查起诉、审判、刑罚执行等都属于“刑事诉讼”范围。因此,若当事人对虚假仲裁所获得的错误仲裁裁决申请执行,则妨害了司法秩序,侵害了虚假诉讼罪所保护的法益,构成虚假诉讼罪。
第二,《民事诉讼法》第237条规定:“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一)当事人在合同中没有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没有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向仲裁机构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认定执行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不予执行。”
《民事诉讼法》第237条对虚假仲裁裁决的执行规定了排除机制,从民事程序上确认了虚假仲裁对于公正司法秩序的危害。因此,在对仲裁裁决申请执行的民事执行中,人民法院具有一定的实质审查权力。
第三,司法解释规定申请执行虚假仲裁裁决行为属于虚假诉讼范围。2018年9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款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基于捏造的事实作出的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属于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解释》巧妙地把“虚假仲裁”和“虚假公证债权文书”一并纳入虚假诉讼罪治理,把“基于捏造的事实作出的仲裁裁决”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作为“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的虚假诉讼犯罪行为予以规制也是当下我国刑法、民法以及民事诉讼法对虚假仲裁规制的权宜之计,从长远看,还是需要把虚假仲裁问题直接规定于刑法条文之中,同时修正《仲裁法》和《民事诉讼法》的相关条款。
三、建议立法中增设虚假仲裁罪
关于虚假仲裁行为要承担何种法律责任,我国目前的相关立法没有明确规定,缺乏针对虚假仲裁的有效规制,导致虚假仲裁行为人违法成本较低,具体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
第一,对虚假仲裁当事人通过通谋,滥用仲裁申请权对案外人权益造成侵害的行为,我国侵权责任法及民法都没有对虚假仲裁的法律规制进行明确规定,缺乏与之匹配的民事责任与赔偿规定。
第二,在虚假诉讼的处罚问题上,法院通常认定为妨碍诉讼,然后做出罚款或者司法拘留的惩罚。但仲裁程序中仲裁庭与仲裁机构在性质上属于为当事人提供仲裁服务的民间性社会团体,不属于国家机关,没有权力进行罚款,更没有权力作出类似拘留的强制措施。因此,虚假仲裁现象发生时,仲裁庭与仲裁机构往往不能对虚假仲裁当事人作出有效的司法惩戒。
第三,我国《刑法修正案(九)》第35条的规定仅仅规定了对虚假诉讼的惩戒,并未将虚假仲裁列入其中,只是当事人对虚假仲裁裁决申请执行时才构成虚假诉讼,这使虚假仲裁中存在极大法律漏洞。一是依据《关于通过伪造证据骗取法院民事裁判占有他人财物的行为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对于虚假仲裁行为人不能以诈骗罪论处。二是仲裁机构并不属于司法机关,妨害作证罪也难以适用于虚假仲裁中,只有当虚假仲裁行为涉及职务侵占、伪造公文印章等其他犯罪行为时,才能按照刑法的相关规定进行规制,而此类犯罪司法机关主动发现难度较高,虚假仲裁行为人又不会主动陈述其犯罪行为,因此对虚假仲裁行为的法律规制存在较大漏洞。
此外,尽管我国《刑法》《民事诉讼法》和《司法解释》规定了对虚假仲裁裁决申请执行行为构成虚假诉讼罪,但实践中存在大量虚假仲裁当事人对错误裁决申请执行或申请执行时法院难以判断裁决是否错误,根据公定力原则,认定裁决有效予以执行的情况。虚假诉讼罪难以对大量复杂虚假仲裁行为进行有效规制,而我国刑事立法中并没有惩治虚假仲裁行为的行之有效的条文规定,因此,对虚假仲裁行为严重的、涉及犯罪的,建议在立法中增设虚假仲裁罪。
四、建议仲裁中部分虚假即可构成虚假仲裁罪
2018年9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构成虚假诉讼罪。《解释》研究起草过程中,对“无中生有型”捏造行为应当认定为虚假诉讼罪,各方意见比较一致,但对于“部分篡改型”捏造行为是否可以以本罪论处,各方争议很大。《解释》最终将虚假诉讼罪限定为“无中生有型”捏造行为,未采纳将“部分篡改型”捏造行为纳入本罪的意见。也即完全虚假才构成虚假诉讼罪,部分造假可以构成妨害作证罪或者诈骗罪或者伪造证据罪,但不能构成虚假诉讼罪。
虚假仲裁和虚假诉讼相类似,民商事仲裁各方当事人恶意串通,采取虚构法律关系、捏造案件事实等方式,通过仲裁,侵害国家、集体或他人合法权益或社会公共利益,以获取非法利益的行为;或者滥用仲裁程序,恶意申请仲裁;或者利用仲裁保全、设置全套造成送达不能和缺席仲裁等欺诈手段,将被申请人至于不利境地。此外,虚假仲裁严重损害仲裁公信力,影响社会公正。
基于以上对虚假仲裁的分析,司法实践中对于虚假仲裁罪的需求十分迫切,而且因为仲裁本身高效、灵活、保密、便捷的特点,在实务中很难区分是部分虚假还是完全虚假,所以建议在立法中只要仲裁程序中当事人证据造假,或者虚假陈述,都构成虚假仲裁罪。同时建议立法规定仲裁当事人通过伪造证据、虚假陈述提起仲裁,只要仲裁程序开始或者仲裁财产保全或者查封或者仲裁机构出具相关的仲裁文书,就构成虚假仲裁罪的构成要件。
律师简介
王朝勇律师
京师(全国)刑事专业委员会副主任
业务领域
民商事法律诉讼、仲裁法律服务
公司法律服务、刑民交叉案件
联系方式
13720063789
王朝勇律师、仲裁员,京师(全国)刑事专业委员会副主任、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北京总部合伙人、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战略规划与案件指导部(战略部)主任、虚假诉讼法律事务部主任;京师律师学院执行院长;京师青少年法治教育研究中心主任;京师中国企业重大法律事务解决中心副主任;京师疑难案件中心秘书长。
▍社会职务
最高人民法院国家责任研究基地研究员、北京大学法学院法律硕士研究生兼职导师、清华大学法学院法律硕士专业学位研究生联合导师、中国政法大学法律硕士学院研究生兼职导师、中国政法大学证据科学研究院硕士研究生实务导师、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法律硕士实务导师、中国人民大学虚假诉讼治理研究中心执行主任及研究员
▍所获荣誉
荣获2015-2018年度北京市朝阳区“社会公益奖”荣誉称号。
获评“全国学雷锋先进个人”
荣获2019年新中国70华诞暨中国律师制度恢复重建40周年《中国法律年鉴》年鉴人物优秀专业律师。
▍主要著作
《民间借贷——新型疑难复杂案例精选》、《扫黑除恶——司法观点与辩护要点》、《说过就过——司法考试通关大全》、《说过就过——2018法考客观题主观题一本通》、《说成就成——律师点评大要案》、《说上就上——151个案例实证解析新三板挂牌审核要点》、《说上就上——公司创业板上市法律事务和案例解析》、《说赢就赢——虚假诉讼案例指导》、《保卫资本——中国企业资本化成长的实战路径》、《掘金之旅——金融不良资产处置十八般武艺》、《仲裁裁决被撤案例精析》、《国有资产交易操作与法律实务》、《司考宝典》、《2007年国家司法考试重点考题历年真题演绎》、《2002-2007年国家司法考试历年试题解析》、《2008年国家司法考试重点考题命题预测》、《2009年国家司法考试历年试题汇编及答案解析》、《2010年国家司法考试应试指南——社会主义法治理念考前29题、论述题考前40题》、《2007年国家司法考试应试指南论述题高分应试手册》、《2009年国家司法考试卷四高分突破》、司考通系列之《卷一高分突破》、《2009年国家司法考试重点考题命题预测——社会主义法治理念考前20题》、《2009年国家司法考试重点考题特AB卷》、《2011年国家司法考试重点考题特AB卷》、《2012年国家司法考试卷四高分绝密内参》、《中学生法治教育读本》、《中华人民共和国新<预算法>解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