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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业文章 |“一国两制三法域”下的仲裁保全协助与临时仲裁制度 更新日期: 2023-08-28 浏览:24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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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珠诚公司与并丰公司境外临时仲裁申请财产保全案是体现“一国两制三法域”仲裁协作的典型案例。我国民事保全制度经历了一定的发展历程,囊括财产保全与行为保全,覆盖诉讼前与诉讼中;同时,在适用上有具体的条件与程序。除了诉讼之外,仲裁也有相应的保全措施制度安排,内地与港澳地区签署了一系列相互执行仲裁裁决、就仲裁程序相互协助保全的安排,促进区际法律协作。前述安排都将与机构仲裁相对的临时仲裁排除在外,临时仲裁在我国处于既不认可也不反对的尴尬地位。但横琴自由贸易试验区、深圳特区等自贸区对临时仲裁规则进行了探索,司法部于2021年发布的《仲裁法(修订 )(征求意见稿)》也引入临时仲裁,这是我国在跨国贸易日渐频繁的形势下做出的重要突破。

关键词:保全 仲裁程序 临时仲裁

目录

案例:珠诚公司与并丰公司境外临时仲裁申请财产保全案

(一)裁判要点

(二)基本案情

(三)法院裁判

本案评析

一、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下的民事保全制度

二、“一国两制三法域”的仲裁保全协助

三、临时仲裁制度

(一)临时仲裁与机构仲裁

(二)临时仲裁在我国的现状

(三)我国对于临时仲裁的积极探索

结语

案例:珠诚公司与并丰公司境外临时仲裁申请财产保全案

(一)裁判要点

根据《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就仲裁程序相互协助保全的安排》(下称“《内港保全安排》”),当事人可以依据《民事诉讼法》《仲裁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向内地法院申请保全措施;但不适用于临时仲裁程序,内地法院对于在香港进行的临时仲裁程序中当事人向内地法院申请保全的,不予准许。

(二)基本案情

2017年10月24日,珠诚船务有限公司(下称“珠诚公司”)与并丰澳门离岸商业有限公司(下称“并丰公司”)签订《航次租船合同》,由珠诚公司为并丰公司承运棕榈油。

2017 年11月24日,船舶抵达卸货港后,因正本提单未到,珠诚公司根据并丰公司的要求将货物交第三人,并丰公司保证承担因此产生的一切后果和责任。但卸货后60日内,并丰公司没有按约向珠诚公司交回正本提单。之后,正本提单持有人在香港提起仲裁,要求珠诚公司承担责任,并于2020年7月获仲裁庭裁决支持。

2021年6月,珠诚公司根据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在香港提起临时仲裁,要求并丰公司承担责任。为保证仲裁裁决得以执行,珠诚公司向南京海事法院申请保全并丰公司在(2020)苏1283破48号、(2020)苏 1283破49号破产案件中申报的600万美元债权或者同等价值财产采取保全措施。

(三)法院裁判

法院认为,案件争议焦点是申请人在香港临时仲裁程序中向内地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是否有法律依据。法院指出,2019年10月1日起生效施行的《安排》对内地和香港仲裁中相互协助保全事项专门作出了规定。

《安排》第三条规定,香港仲裁程序的当事人,在仲裁裁决作出前,可以参照《民事诉讼法》《仲裁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向被申请人住所地、财产所在地或者证据所在地的内地中级人民法院申请保全。

此外,《安排》第二条明确了香港仲裁程序,应当以香港特别行政区为仲裁地,并且由经确认的有关机构或者常设办事处管理。因此,香港仲裁程序中,当事人可向内地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但范围仅限于经确认的机构仲裁,不包含临时仲裁。由于本案珠诚公司在香港提起的仲裁为临时仲裁,因此,在仲裁程序中要求法院对并丰公司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缺乏相应的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驳回珠诚船务的申请。

本案评析

一、我国现行法律体系下的民事保全制度

根据最新的《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即保全是指为保证当事人民事诉讼目的得以实现,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依职权采取的一种临时保护措施。债权人提起民事诉讼后,债务人可能对有关财产进行转移、隐匿、毁损、变卖或者继续实施某种侵权行为,为避免债权人胜诉后诉讼目的落空,民事诉讼法设立一种保全程序来预先保护债权人的权益。

由此可以看出,保全制度的功能有以下两个维度:一是为判决的执行提供担保,服务于民事诉讼程序的顺利开展;二是为处于弱势地位的债权人提供救济,切实保护当事人的合法利益。比较法上也有类似的制度设计,如德国和日本的“假扣押、假处分”制度、英国法中的衡平法救济方式强制令(Injunction)和美国《联邦地区法院民事诉讼规则》中的扣押人或财产的临时性救济方法。

我国对于保全制度的立法也有其发展进程。在1982年试行的民事诉讼法中,保全制度特指“诉讼保全”,由人民法院依职权作出,并且体例上规定在普通程序中;1991年的民事诉讼法中,“诉讼保全”改为“财产保全”,增加了诉前保全,改为依当事人申请为主,并且体例上与先予执行一起,被共同作为一章规定在总则编中;2012年修正的民事诉讼法中,将原来的 “财产保全和先予执行”一章的标题及其相关条款中的 “财产保全”更改为“保全”,并授予法院作出责令被申请人“作出一定行为”或“禁止作出一定行为”裁定的权力。目前,我国民事诉讼保全制度囊括财产保全与行为保全,覆盖诉讼前与诉讼中,以当事人申请为主、法院依职权作出为辅。

除了诉讼之外,仲裁也有相应的保全措施制度安排,包括财产保全和证据保全:《仲裁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因另一方当事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可能使裁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的,可以申请财产保全;第四十六条规定,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申请证据保全。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证据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第六十八条规定,涉外仲裁的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的,涉外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证据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

适用保全措施有具体的条件和程序,并且在实务中有诸多亟待解决的问题。前述案例中珠海公司又向法院申请复议,认为其申请财产保全具有法律依据,并援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最高院海诉法司法解释”)作为佐证。但最高院海诉法司法解释第十八条仅要求四种特定资产(船舶、船载货物、船用燃油以及船用物料)的保全措施适用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的特殊规定,其他财产根据民事诉讼法对财产保全的一般规定进行保全即可,珠海公司请求保全的财产并不在海事诉讼需要特别保全的财产之列。

二、“一国两制三法域”的仲裁保全协助

虽然我国大陆与港澳地区血脉相连、人文相通、经济相融,但仍属于不同的法域,如果中国内地法院判决和仲裁裁决并不能直接在港澳地区执行,这对于越来越多进行跨境交易与投资的企业和个人来说,是毋庸置疑的阻碍,无形之中增加了交易成本与潜在风险。既不利于大陆与港澳地区的经济往来,也是将来“一国两制”方针执行五十年之后实现司法统一必须要解决的问题。

我国大陆与香港、澳门都有着不同的法律渊源,在仲裁员的资格与责任、仲裁的事项与管辖、效力以及临时仲裁等诸多方面都有区别。从法律渊源看,香港法律属于普通法系 (英美法系) ,法律渊源有普通法、衡平法、条例、附属立法和习惯法,其仲裁法渊源主要是经过多次修改了的《香港仲裁条例》以及《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我国大陆法律制度整体上奉行的是大陆法系 (民法法系) 法律理论及其相应制度,以宪法为核心的各种制定法是主要的法律渊源,主要包括《仲裁法》《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从仲裁事项看,在澳门可仲裁的事项包括商事仲裁、劳动仲裁和行政仲裁等,其中行政仲裁主要是指针对行政合同争议、行政当局、公务人员或者服务人员等因执行职务行为造成损失的求偿纠纷等所做出的裁决。但是在内地,仲裁是平等的主体之间解决争议的方式,我国《仲裁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不能仲裁;同时,内地劳动仲裁和一般的商事仲裁性质不同。

21世纪以来,内地与港澳地区不断交流与协商,促进区际法律协作,在诉讼方面,民商事判决互认和执行;在仲裁方面,有以下相互执行仲裁裁决、就仲裁程序相互协助保全的安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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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仲裁裁决互认方面,于2020年签署的《补充安排》,在《内地与香港仲裁裁决互认安排》的基础上扩展了互认的适用范围,并允许申请人分别向两地法院申请执行仲裁裁决,但两地法院执行财产的总额不得超过裁决确定的数额。与澳门政府协商达成的《内地与澳门仲裁裁决互认安排》则以《纽约公约》的内容为蓝本,同时吸收了《内地与香港仲裁裁决互认安排》的实践经验与不足之处。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2021-2022年度司法年报,“(澳门)中级法院审理由内地、香港特区及台湾地区法院或内地及香港特区的仲裁机构作出的民商事裁判或仲裁裁决合共35宗,涉及内地和台湾地区的全部获确认,涉及香港特区的则有10宗获确认,1宗获部分确认,其余3宗被驳回申请”,由此可见,《内地与澳门仲裁裁决互认安排》得到了贯彻执行,澳门法院积极配合,取得了一定的成效。

在保全措施方面,内地法院裁定的保全措施仅适用于内地仲裁机构管理的仲裁程序,原则上不对境外仲裁程序作出,这是我国一贯以来的做法。《内港保全安排》是中国内地与其他法域签署的第一份有关仲裁保全协助文件,突破了境外仲裁程序的当事人不能向内地法院申请裁定保全措施的传统规则。该安排详细规定了保全的类型、仲裁程序、有管辖权的法院、可申请保全的阶段以及保全材料等。《内澳保全安排》则旨在建立允许有关澳门仲裁程序当事人向内地人民法院申请保全的机制,同时对内地仲裁程序当事人向澳门法院申请保全作出详细指引,实现两地仲裁制度的深度衔接。

《内港保全安排》为《内澳保全安排》提供了借鉴,安排的内容大体相同,但也有细微的差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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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国际仲裁中心(HKIAC)统计发布的案件统计数据显示:2022年,HKIAC处理了《内港保全安排》下的26例保全申请,包括证据保全、财产保全和行为保全。上述申请共向14家不同的内地人民法院提起,保全总金额达76亿元人民币(约11亿美元)。其中,内地人民法院裁定准许保全金额约12.6亿人民币(约1.858亿美元)。自《内港保全安排》于2019年10月实施以来,HKIAC已处理86项申请,并获悉法院裁定准许保全金额达145亿人民币(约21亿美元)。《内澳保全安排》将两地的相互协助向前延伸至仲裁前和仲裁中,与《内地与澳门仲裁裁决互认安排》一起,实现了内地与澳门仲裁全流程协助,进一步加强了内地与港澳地区的司法交流与协作。

上述一系列安排不仅为促进三地各方面的互联互通、高效便捷、共同发展夯实了制度基础,同时为“粤港澳大湾区”国家战略、共建“一带一路”倡议等提供了示范。

三、临时仲裁制度

值得注意的是,上述一系列安排都将临时仲裁排除在外,前述案例中珠海公司因在香港提起的是临时仲裁而被法院驳回保全申请;而2021年仲裁法修订 《草案》试图增设临时仲裁制度,横琴粤澳深度合作区也曾发布临时仲裁相关的规则。国际社会普遍存在和认可但在我国地位尴尬的临时仲裁制度,有望成为涉外商事纠纷解决机制的创新与突破。

(一)临时仲裁与机构仲裁

仲裁是指争议双方将其之间争议自愿提交选择的第三方解决并遵守第三方裁决的争端解决方式。根据根据仲裁组织产生和存续的状态,仲裁分为机构仲裁和临时仲裁,其主要区别在于是否通过常设仲裁机构解决争议。临时仲裁,是指为了解决纠纷,由仲裁协议约定的人员临时组成仲裁庭(Ad Hoc Arbitration Institution)进行争议解决,由争议当事人自行选定的现有仲裁规则或自行设计的仲裁规则管理。与之相对的仲裁方式为机构仲裁,是指当事人根据仲裁协议,将纠纷提交给约定的某一常设仲裁机构(Permanent Arbitration Institution),按照一定方式组成仲裁庭,由该仲裁庭按照既定的仲裁规则对纠纷进行仲裁。

从发展历史来看,临时仲裁是仲裁的初始形态,机构仲裁则是临时仲裁发展到一定程度的产物。在西方社会,古罗马时期,地中海沿岸城邦与港口间商事往来频繁,纠纷也逐渐增多,于是形成了由纠纷当事人共同委托德高望重的第三人来裁决纠纷的习惯,这就是临时仲裁的雏形。19世纪中叶后,越来越多的国家成立常设性仲裁机构,遵循制定的仲裁规则,机构仲裁是临时仲裁发展到新阶段的产物,有着更加规范化、制度化的样态。

时至今日,机构仲裁的发展如火如荼、常设仲裁机构的数量呈指数型增长。自1995年仲裁法实施以来,中国共设立270多家仲裁机构,累计办理仲裁案件400余万件。但是,临时仲裁仍有极强的生命力,在德国、美国、意大利、我国台湾等国家和地区与机构仲裁一起形成“双轨并行”的模式;在葡萄牙、希腊等少数国家,临时仲裁是主要的仲裁形式。

临时仲裁也是国际海事纠纷处理的主流,如每年处理千件以上海事纠纷的伦敦海事仲裁员协会( The London Maritime Arbitrators Association,LMAA) 并不是传统意义的仲裁机构,而是一个由执业仲裁员组成的协会,它既不管理也不监督仲裁行为,所进行的仲裁都为临时仲裁,在适当时候给予仲裁案件的当事人以协助。

(二)临时仲裁在我国的现状

目前我国《仲裁法》只规定了机构仲裁,并不认可临时仲裁,但同时也并未完全禁止临时仲裁。

我国对临时仲裁的排斥在法条上体现为:《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仲裁协议的构成要件包括“选定的仲裁委员会”;《仲裁法》第十八条规定对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仲裁协议无效,换言之,明确约定的仲裁委员会是仲裁协议有效的必备条件。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解释,机构仲裁较临时仲裁发展更为完备,临时仲裁趋于衰落;我国仲裁起步较晚,并且只有机构仲裁的历史,缺乏适宜临时仲裁发展的土壤。部分学者、仲裁机构工作人员也认为没有必要引入临时仲裁,理由是:机构仲裁同样具备灵活快捷的特点;临时仲裁完全依赖当事人合意,如果出现意见分歧,非常容易陷入僵局;临时仲裁的规则与裁决由当事人自主决定,如果出现侵犯社会公共利益,能否对其进行实体审查存在还需要研究等等。上述种种因素的考量使我国成为《纽约公约》158个成员国中唯一不认可临时仲裁的国家。

但是,我国并未完全否认临时仲裁。作为《纽约公约》的缔约国,我国有义务承认和执行《纽约公约》项下的“仲裁裁决”(arbitral award)。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543条作出明确规定,“对临时仲裁庭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作出的仲裁裁决,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九十条规定处理”,即允许境外作出的临时仲裁裁决向我国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在最高人民法院于2022年12月公布的第36批指导性案例中,指导性案例200号“斯万斯克蜂蜜加工公司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案”也认可了对于临时仲裁的承认与执行。

综上,临时仲裁在我国处于尴尬地位:《仲裁法》只规定了机构仲裁,当事人在我国进行的临时仲裁无效;而域外的临时仲裁裁决能够得到我国法院的承认与执行。这显然不是一个清晰公允的局面,当事人难以厘清其临时仲裁是否有效、能否得到承认与执行。

(三)我国对于临时仲裁的积极探索

自2013年9月上海自贸试验区正式设立以来,中国自贸试验区建设已走过十个年头,目前形成拥有21个自贸试验区及海南自由贸易港的“雁阵”,构建起覆盖东西南北中的改革开放创新格局。而自2013年9月和10月习近平主席先后提出共建“丝绸之路经济带”、“21世纪海上丝绸之路”的重大倡议以来,共建“一带一路”十年来取得举世瞩目的成就,已与150多个国家、30多个国际组织签署了合作文件,一大批合作项目落地成形。中国在世界舞台上大放异彩的同时,亟需一套与国际接轨的争端解决机制,临时仲裁就是需要攻克的重要课题。

2016年12月最高法发布的《自贸区司法保障意见》提到,“在自贸试验区内注册的企业相互之间约定在内地特定地点、按照特定仲裁规则、由特定人员对有关争议进行仲裁的,可以认定该仲裁协议有效”。虽然该意见并未直接提及“临时仲裁”,只是审慎地肯定了“三特定”(特定地点、特定规则、特定人员)要素的仲裁协议,但为自贸区探索和适用临时仲裁规则提供了空间。2017年珠海国际仲裁院发布了《横琴自由贸易试验区临时仲裁规则》,这是全国首部临时仲裁规则,标志着临时仲裁在中国境内的真正落地,有着重要的制度创新意义。2020 年 8 月 31 日,深圳市人大常委会第 207 号公告公布了《深圳国际仲裁院条例》,将临时仲裁适用范围扩大到深圳特区。

司法部2021年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修订 )(征求意见稿)》引入临时仲裁,弥补了上述规则法律位阶较低、适用范围有限的不足。《征求意见稿》第九十一条至第九十三条规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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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述条款将提交专设仲裁庭仲裁的纠纷限定为“涉外商事”。对于“涉外因素”,经历了丽都饭店案、西门子诉黄金置地案,学界与实务界对于涉外因素识别条款基本达成共识;但“商事”纠纷常常是以民商事交织的形式出现的,此类纠纷可能难以得到有效救济,临时仲裁的实际效果有所折扣。此外,《征求意见稿》仲裁机构或中级人民法院指定仲裁机构协助组成仲裁庭、裁决书提交至仲裁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备案,以此来促进临时仲裁的顺利开展以及仲裁裁决的有效落实。

结语

珠诚公司与并丰公司境外临时仲裁申请财产保全案作为体现“一国两制三法域”仲裁协作的典型案例,反映出诸多值得讨论的内容。

保全是保护债权人的权益、保证程序顺利进行的临时保护措施,随着我国立法工作不断推进,也从只对财产保全发展到增加了行为保全、政治保全。值得注意的是,保全也有具体的适用条件和程序,本案中珠海公司请求保全的财产并不在海事诉讼需要特别保全的财产之列,其保全申请无法得到支持。

除了诉讼之外,仲裁也有相应的保全措施制度安排,内地与港澳地区签署了一系列相互执行仲裁裁决、就仲裁程序相互协助保全的安排。《内港保全安排》和《内澳保全安排》的实施,为“一国两制三法域”的司法交流与协作夯实了制度基础,降低了内地与香港、澳门之间经贸往来的交易成本与潜在风险, 对推动港澳融入国家发展大局、深入推进“一国两制”有着重要意义。

然而,尽管有着仲裁裁决互认与仲裁保全协助的安排,港澳与内地的仲裁程序客观上存在着差异,仲裁裁决的执行仍有阻力。珠海公司就因为在香港提起的是临时仲裁而非机构仲裁,被法院驳回保全申请。香港认可临时仲裁,但内地《仲裁法》只规定了机构仲裁。临时仲裁在我国内地处于不被认可也不被否认的尴尬地位,但随着我国经济的发展和与国际接轨的需要,自贸区开始对临时仲裁的规则进行初步探索。

鉴于我国经济发展的客观需求和法律条件的具备, 引入临时仲裁将成为我国《仲裁法》修改的内容之一。如何真正发挥临时仲裁的作用,应对随之而来的实践难题,需要具备国际视野,借鉴先进经验,对仲裁员的选任、仲裁程序的制定等细节内容做出规定,保障仲裁裁决的规范性与公正性,为灵活高效地保护当事人权利、构建多元的争端解决机制作出贡献。

律师简介





付娜律师团队隶属于北京市京师(上海)律师事务所,由擅长家事、商事领域专业律师以及会计师、税务师、金融师等组成的家办专业服务团队,跨界联合为家企客户提供“全家族、全资产、全生命周期”资产管理法律服务。


付娜律师,北京市京师(上海)律师事务所高级权益合伙人、婚姻家事法律事务部主任律师,同时兼任品牌工作委员会主任、涉外案件指导委员会副主任、“四新”妇女联合会执行委员;全国中小企业协会调解中心调解员、上海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特邀调解员;中国行为法学会培训中心专家智库委员、客座教授,中国行为法学会资产管理研究院研究员、专家委员会委员,中华遗嘱库入库遗嘱管理人、学术委员会委员;上海政法学院实务导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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