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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业文章|承运人就海上货物运输向托运人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一定是一年吗? 更新日期: 2023-08-14 浏览:218


关于承运人就海上货物运输向托运人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司法实务一般认为是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承运人就海上货物运输向托运人、收货人或提单持有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的批复》(法释[1997]3号)中提及的一年时效期间,从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但是,在最高院于2020年提审的一起海上、通海水域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中,从最高院对该案的裁判观点来看,承运人对托运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在特定案件事实情况下是有可能适用《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所涉的九十天追偿时效的。

一、案情概要

2007年8月,攀港公司向海桥公司购买一批锻圆(钢材)货物,贸易条件为FOB,装运港为中国某主要港口,目的港为土耳其伊斯坦布尔安巴里港。攀钢公司委托远洋公司向船东订29个20英尺集装箱仓位以运输上述货物。远洋公司向商船三井公司发送订舱单,载明托运人为海桥公司、收货人为攀港公司。海桥公司委托远洋公司办理涉案货物的装箱、绑扎、装船及报关等事宜。涉案货物经“WUJIAZUIJI8”轮自南京运至上海后,转船至“GRANDVIEW”轮,商船三井公司作为承运人于2007年10月签发了联运提单,载明托运人为海桥公司,收货人为凭FortisBankA.S.的指示方。同时,商船三井公司还就涉案航次签发了支线提单,记载主要内容与上述联运提单一致。

2007年11月23日到24日,“GrandView”轮航行途中受到热带风暴“海贝思”影响,船舶遭遇强涌大浪、船舶颠簸严重,涉案货物所在6个集装箱中装载的锻圆散落、穿透集装箱,并损伤了“GrandView”轮船体。

2007年11月26日,“GrandView”轮船长代表船东向美国总统轮船(百慕大)公司的租船人作出海事声明,称:2007年11月22日至23日该轮遭遇东北季风、强风、大浪及狂涌的恶劣天气,23日至24日又遭遇了强热带风暴“海贝思”,并伴随强风,大浪和狂涌;24日15时得知由于集装箱内货物没有固定,在船舶遭遇恶劣天气时货物爆出,落入货舱后又跌至油舱顶盖,导致3号货舱及其附近的压载舱和重油舱严重受损;船长代表船舶所有人对美国总统轮船(百慕大)公司的租船人提出申明,要求其承担由上述情况导致的一切损失和相关赔偿、费用。

“GrandView”轮就近到达新加坡港后,商船三井公司将该轮停靠在新加坡修理,同时将29个集装箱从船上卸下,在进行检验后重新装箱,最终运往土耳其。

商船三井公司以涉案货物跌落损坏其船舶为由向武汉海事法院第一次提起诉讼,要求海桥公司、远洋公司、攀港公司连带赔偿其各项损失,该院于2008年1月受理。2012年11月6日,商船三井公司申请撤回起诉,获得法院准许。

涉案船舶“GRANDVIEW”轮系先由美国总统轮船(百慕大)公司租自原船东BNI,而后转租美国总统公司,由此美国总统公司成为该轮经营人。2007年11月4日商船三井公司与美国总统公司签订了《东地中海/黑海快线船舶共享协议》,约定由商船三井公司承租美国总统公司部分航线船舶(包括涉案船舶)或仓位,承租人应当妥善安排货物的装载,如因货物原因造成美国总统公司经营的船舶损坏,商船三井公司应当承担一切赔偿责任。涉案事故发生后,商船三井公司与美国总统公司之间就相关索赔问题于2015年8月17日达成和解协议,2015年9月30日,美国总统公司出具收条确认收到商船三井公司给付的和解款949614.02美元。

2015年11月5日,商船三井公司以案涉事故是由于海桥公司、远洋公司、攀港公司的过错所致为由再次向武汉海事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其赔偿商船三井公司因此而遭受的损失。

二、时效争议

在这个案件中,争议焦点之一是原告商船三井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各方当事人争议的核心是对《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的90天追偿时效的理解问题。

原告方认为:作为涉案海上货物运输合同承运人,依据和解协议向船东进行了赔偿,属于该法条中“被认定为负有责任的人”(被认定负有责任不但包括被具有审判、仲裁权利的机关认定,也包括当事人私下通过和解认定责任),故可依据该法条关于90天追偿时效的规定,向第三人提起追偿之诉。

被告方认为:该法条关于90天追偿时效的规定仅适用于托运人、承运人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向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实际承运人、船东、管货人等)追偿的情形。本案商船三井公司系涉案海上货物运输合同下的承运人,选择合同之诉追究被告方的违约责任,只能追究托运人的违约责任,故本案系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当事人(托运人及承运人)之间的纠纷,并不适用该条款关于90天追偿时效的情形,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承运人就海上货物运输向托运人、收货人或提单持有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的批复》(法释[1997]3号,以下简称“《批复》”)的规定,适用一年时效的规定。

三、法院裁判观点

本案一审、二审法院均采纳了被告方关于时效的抗辩意见,认为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据此原告在本案中已丧失了胜诉权。但是,再审程序中,最高院对该争议给出了不同的裁判观点,支持了原告关于本案时效应适用90天追偿时效的主张,最终认定原告起诉未过诉讼时效。

武汉海事法院认为:首先,从法条的主旨来看,《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及《批复》主要为规定海上货物运输关系中当事人相互索赔权的诉讼时效问题,如前文所述,商船三井公司选择合同之诉维护自身权利系对其诉权的处分,本案为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应当依据上述法律条款的规定处理本案诉讼时效问题。其次,从上述法条的逻辑结构来看,《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就海上货物运输向承运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一年,自承运人交付或者应当交付货物之日起计算;在时效期间内或者时效期间届满后,被认定为负有责任的人向第三人提出追偿请求的,时效期间为九十日,自追偿请求人解决原赔偿请求之日起或者收到受理对其本人提起诉讼的法院的起诉状副本之日起计算。”该条文分别规定了就海上货物运输向承运人要求赔偿的时效、被认定为负有责任的人向第三人提出追偿请求的时效,同时《批复》补充规定了承运人就海上货物运输向托运人、收货人或提单持有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一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以上条文对时效的不同规定分别适用于不同情形,90天追偿时效应当仅适用于“被认定为负有责任的人向第三人提出追偿请求”的情形。最后,从法律条文的含义来看,既然上述条文同时规定了承运人向托运人、收货人或提单持有人要求赔偿以及被认定为负有责任的人(包括承运人)向第三人提出追偿请求的情形,则说明此处“第三人”应当不包括托运人、收货人或提单持有人,而是与被认定为负有责任的人(包括承运人)存在其他法律关系(如代理关系、货物保管、集装箱供应等)的与海上运输合同无直接关系的第三人。本案商船三井公司选择以合同之诉行使自身诉权,只能对涉案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的相对人行使索赔权,不应适用该90天追偿时效的规定,而应按照《批复》的规定适用一年诉讼时效的规定。商船三井公司于2008年第一次就涉案事故向本院提起侵权之诉时(因办理公证手续耗时长,本院实际于2009年1月8日立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但其在2012年11月6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以(2009)武海法事字第20号民事裁定准予其撤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时效因请求人提起诉讼、提交仲裁或者被请求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但是,请求人撤回起诉、撤回仲裁或者起诉被裁定驳回的,时效不中断。”商船三井公司再次于2015年11月5日向本院起诉,距离其知晓权利被侵害之日已经超过八年,其又未举证证明存在其他时效中断或者终止的事由,故其起诉显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据此,商船三井公司在本案中已丧失了胜诉权。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本案中,三井会社作为承运人,选择依据案涉海上货物运输合同向托运人主张违约责任,而非向合同以外的第三人提起追偿请求,因此,本案诉讼时效不适用《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关于“被认定为负有责任的人向第三人提起追偿请求的,时效期间为九十日”的规定,而应适用《批复》关于承运人就海上货物运输向托运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的时效期间为一年的规定,该一年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一审查明,“GRANDVIEW”轮船长在海事声明中称,2007年11月24日15时得知船舶受损;案涉事故发生后,为查明事故原因及损失情况,三井会社委托英佩公司出具检验报告。据三井会社一审提交的证据显示,英佩公司最早于2007年11月26日便出具了检验报告。由此可知,三井会社在案涉事故发生后至英佩公司出具第一份报告前即知晓船舶受损,其权利受到侵害。诉讼时效因此开始起算。尽管三井会社2008年1月曾向一审法院就案涉事故提起诉讼,要求海桥公司、远洋公司、攀港公司赔偿损失,但其2012年11月6日申请撤回起诉,根据《海商法》第二百六十七条第一款关于时效因请求人提起诉讼而中断,但请求人撤回起诉的,时效不中断的规定,一年时效期间不发生中断,连续计算。因此,三井会社于2015年11月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一年时效期间,一审对此认定正确,三井会社关于本案可适用90天追偿时效,即使适用一年时效亦应从其确切知道损害数额开始计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就海上货物运输向承运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一年,自承运人交付或者应当交付货物之日起计算;在时效期间内或者时效期间届满后,被认定为负有责任的人向第三人提起追偿请求的,时效期间为九十日,自追偿请求人解决原赔偿请求之日起或者收到受理对其本人提起诉讼的法院的起诉状副本之日起计算。”该条规定的追偿时效,旨在公平保护追偿请求人的权利,避免发生追偿请求人在承担了对原赔偿请求权人的赔偿责任后,因时效届满而无法向负有责任的第三人追偿的情况。三井会社承租了总统轮船公司的“GrandView”轮承运涉案锻圆钢材。因锻圆钢材跌落导致船舶受损,三井会社作为负有责任的人向总统轮船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后,向其认为在海上货物运输中负有责任的托运人提起赔偿请求,符合海商法规定的适用追偿时效的情形。依据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追偿时效自追偿请求人解决原赔偿请求之日起或者收到受理对其本人提起诉讼的法院的起诉状副本之日起计算,时效期间为九十日前述规定并未排除当事人通过协议解决纠纷的情形。涉案事故发生后,三井会社与总统轮船公司之间就相关索赔问题于2015年8月17日达成和解协议。2015年9月30日,总统轮船公司出具收到三井会社给付上述和解款949614.02美元的收条。三井会社与总统轮船公司以和解的方式解决原赔偿请求,本案追偿时效应自三井会社实际支付赔偿款项之日即2015年9月30日起算。2015年11月5日,三井会社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九十日追偿时效期间

四、评析及总结

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了两个层面的时效问题,一个是就海上货物运输向承运人要求赔偿的一年请求权时效(实务中多认为是托运人、收货人或提单持有人向承运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时效),即“就海上货物运输向承运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一年,自承运人交付或者应当交付货物之日起计算”;另一个是90天追偿请求权时效(关于追偿主体及被追偿主体的认定范围实务中存在争议),即“在时效期间内或者时效期间届满后,被认定为负有责任的人向第三人提起追偿请求的,时效期间为九十日,自追偿请求人解决原赔偿请求之日起或者收到受理对其本人提起诉讼的法院的起诉状副本之日起计算。”

90天追偿时效的适用主体在理论和实务中存在争议,主要涉及该条文中“被认定负有责任的人”、“第三人”的主体范围如何认定。实务中关于承运人就海上货物运输中的货损赔偿托运人、收货人或提单持有人后向实际承运人追偿适用90天的追偿时效一般没有太大争议,但是对于像本案这类纠纷,承运人就海上货物运输基于其他法律关系产生的对外赔偿责任在其实际对外赔付后向托运人进行追偿是否适用该条文规定的90天追偿时效,司法实践中存在极大争议,原因在于针对承运人就海上货物运输向托运人、收货人或提单持有人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最高人民法院曾于1997年公布了一个批复(法释[1997]3号)。该批复规定,“承运人就海上货物运输向托运人、收货人或提单持有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在有关法律未予以规定前,比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时效期间为一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由此,也就有了一、二审法院关于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的90天追偿时效中的“第三人”应当不包括托运人、收货人或提单持有人,承运人就海上货物运输向托运人、收货人或提单持有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应当为一年的认定观点。

从最高院对于本案纠纷诉讼时效的裁判观点可知,90天追偿时效中的第三人也是可以包括托运人、收货人及提单持有人的。这将打破承运人就海上货物运输向托运人、收货人或提单持有人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一定是一年的传统主流观点。当然,目前关于海商法90天追偿时效的适用主体范围并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我国不是判例法国家,该案也不是最高院指导案例,对类似案件的裁判和处理不具有强制约束力。但是,该案的裁判观点至少为类似案件的处理提供了一个新的索赔尝试路径和抗辩空间。

相关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就海上货物运输向承运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一年,自承运人交付或者应当交付货物之日起计算;在时效期间内或者时效期间届满后,被认定为负有责任的人向第三人提起追偿请求的,时效期间为九十日,自追偿请求人解决原赔偿请求之日起或者收到受理对其本人提起诉讼的法院的起诉状副本之日起计算。

有关航次租船合同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二年,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六十七条 

时效因请求人提起诉讼、提交仲裁或者被请求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但是,请求人撤回起诉、撤回仲裁或者起诉被裁定驳回的,时效不中断。

请求人申请扣船的,时效自申请扣船之日起中断。

自中断时起,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承运人就海上货物运输向托运人、收货人或提单持有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的批复》

承运人就海上货物运输向托运人、收货人或提单持有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在有关法律未予以规定前,比照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时效期间为一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

作者简介

张秀霞律师

联系方式:13816523682

北京市京师(上海)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具有海商法及国际法专业背景,自2011年参加工作以来至今已办理百余件海事海商及涉外业务等专业类型案件,尤其擅长处理提单运输 、租船运输、货损货差、人身伤亡、无单放货、目的港无人提货、运费催收、各类保险合同和保险追偿纠纷、各类物流运输仓储纠纷及货代纠纷等。

专业领域:海事海商,物流运输、保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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