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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业文章丨以自己名义为他人借款,如何认定还款主体? 更新日期: 2023-07-10 浏览:2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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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 京师杭州律所

■北京京师(杭州)律师事务所

本专栏文章,仅为交流学习之用。文中观点仅代表律师个人,仅供参考。

以自己名义为他人借款,如何认定还款主体?

2023/7/4

本文法律条文如无特别说明,皆指《民法典》。

2019年1月,甲(借款人)与乙(出借人,某商业银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甲因房屋装修向乙借款50万元,双方另外就借款期限、利息、违约责任、还款方式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乙将50万元汇入甲指定的银行账户。甲因未能按时归还借款,乙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甲归还借款本息65万元。甲认为,其仅系名义借款人,并不享有借款的实体权利义务,故应由实际借款人丙(注:诉讼过程中,法院追加丙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承担还款责任。丙在诉讼中自认其系案涉借款的实际用款人,同意仅由其归还案涉借款;乙则变更诉讼请求,要求甲、丙共同承担案涉借款的还款责任。法院另查明,借款时现场录像显示,甲是以自己的名义作为借款人申请的借款,并未出示证据证实其向乙披露实际用款人系丙。

本则案例涉及的焦点问题是借名借款情形下如何认定还款主体。

先问各位三个问题:第一个问题,借款主合同是否一定由借款人承担还款责任?第二个问题,名义借款人与实际用款人不是同一人情形下,是否仍由名义借款人承担还款责任?第三个问题,出借人在借款的时候已经知道名义借款人与实际用款人的代理关系,还款主体又该如何认定?本期我们就具体聊聊这些问题,供参考。

一、合同的相对性与隐名代理

本期的话题,我们必须要知道二个知识点,第一个是关于合同的相对性,这个大家都很熟悉,简单来说,就是一份依法成立的合同,一般情况下仅约束合同当事人(法律另有规定除外)。第二个知识点是隐名代理。隐名代理各位听着可能有点陌生,社会生活中其实也很常见,我们把它与显名代理相比较,就很好理解了。显名代理与隐名代理都属于委托合同的代理形式。顾名思义,前者是代理人明确地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归属于被代理人;后者是代理人以自己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但其代理人身份为相对人知悉,该情形下,隐名代理与显名代理的法律效果是一样的,即该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亦归属于被代理人。对此,《民法典》第九百二十五条明确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是,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

根据上述规定,适用第925条须符合的条件为:

其一,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

其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代理关系。这是突破合同相对性的核心要素,即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已知道与其签订合同的受托人背后的代理关系。需注意的是,第三人知道受托人背后代理关系的时间节点必须是在订立合同时(包括订立合同之前)。另外,根据最高院《民法典合同编的理解与适用》,此处“知道”的方式应该为“明知”而不包括“应当知道”,以避免加重第三人的注意义务。

其三,没有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如果受托人和第三人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该合同仅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又或者合同中虽未明确约定,但根据合同相关条款和相关事实,可以确定当事人希望仅在受托人和第三人之间发生拘束力,则仍不能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委托人无权介入该合同。

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代理关系”的认定

如前所述,适用第925条的核心要素是“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代理关系”,如何理解这句话,具体看以下二个案例。

案例1:马某向A银行借款700万元,B旅游公司为该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到期,因马某未归还借款,A银行向法院起诉,要求马某归还借款本息,并在拍卖B旅游公司的案涉抵押物所得价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马某辩称,其仅系名义借款人,实际用款人为B旅游公司,其与B旅游公司之间系代理关系,该借款应由B旅游公司偿还。B旅游公司在诉讼中亦向法院出具证明,承认其系该笔借款的实际使用人,愿意承担清偿责任。

法院认为,庭审中,马某陈述,贷款之前未与B旅游公司的人员接触,也不认识,且马某、B旅游公司均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该笔贷款是委托马某办理的。B旅游公司证明其系该笔贷款的实际使用人,愿意承担清偿贷款的责任,法律性质上构成债务加入(第552条),但亦不能免除马某依据借款合同承担归还该笔贷款的责任。

评析:签订案涉借款合同时,马某未向A银行提供相关的代理证明,法院据此判定A银行与马某签订借款合同时并不知晓马某背后的代理关系,因而不能适用第925条。

案例2:徐某向C银行贷款200万元,贷款用途为购买化肥,D生物公司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合同到期,徐某(系D生物公司出纳)未能归还借款,C银行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徐某归还借款本息,D生物公司对案涉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徐某称其仅系名义借款人,实际用款人为D生物公司,其无需承担还款责任。

法院认为,从目前的司法实践中来看,主流观点为借款的实际用途不影响合同相对性原则,应当根据借款合同由签字的借款人承担偿还责任,除非名义借款人在借款时向出借人披露了实际借款人,名义借款人不参与借款合同履行,也不享受收益。本案实际上是D生物公司因经营需要向C银行借款,徐某系D生物公司出纳,其仅作为名义借款人与C银行签订借款合同,庭审中,徐某陈述“第一次的三笔贷款中有220万元用于D生物公司向C银行投资入股”,D生物公司陈述“跟银行商量,公司不能贷款,得找个人给他按个名”,C银行对此并未否定,只称“具体情况不知道,得回去查询”,但至今C银行未予回复。通过各方的陈述可以判断,C银行对实际借款人为D生物公司应该是明知的,也就是名义借款人在借款时向出借人披露了实际借款人,故判决案涉借款仅由D生物公司偿还。

评析:法院通过庭审中各方当事人的陈述,认定C银行在与徐某签订借款合同时已知晓徐某(受托人)与D生物公司(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因而判定案涉借款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

三、本案的具体法律适用

回到开头案例,各位可以先自行解答,再与法院判决相对照。

法院认为,本案中,甲系案涉借款合同记载的借款人,且案涉借款亦已按照合同约定汇入其指定的其自己名下的银行账户中,从借款时现场录像显示,借款时甲是以自己的名义作为借款人申请的借款,并未出示证据证实其向乙披露实际用款人系丙。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甲即使并非实际用款人,但其作为名义借款人,不能以此退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合同关系,应当继续承担还款责任。

对于实际用款人丙的还款责任,法院认为,甲在诉讼中披露丙是案涉借款的实际使用人,丙参加本案诉讼时亦承认其借用甲名义并表示案涉借款应由其承担偿还责任,丙参与了案涉借款关系的履行,享受了案涉借款活动的利益,且乙在本案中亦主张要求丙作为本案所涉借款实际受益人承担还款责任,故按照合同关系所遵循的权利义务相一致原则,丙作为实际借款人,自愿承担案涉借款偿还责任,其行为构成债务加入(第552条),故丙应对案涉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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