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医疗纠纷案件的处理过程中,很多人会认为选择医疗过错司法鉴定比选择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对患方有利,因为司法鉴定机构处于中立的立场。
可在实践中经常会遇到医疗过错司法鉴定机构以患者未进行尸体解剖,或者其他理由不予受理鉴定申请。
作为患方,该怎么办呢?我们从几起案件中去寻找答案。
案例一
鉴定情况
诉前鉴定:
201X年X月7日,李某就A市某医院的医疗过错、医疗过错与损害的因果关系、医疗损害后果、后期医疗费、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等向B市司法鉴定所申请鉴定,201X年X月18日,该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A市某医院对李某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医疗过错与损害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医方对本次医疗过错后果负主要责任,患方负次要责任。2.被鉴定人李某左侧输尿管内支架植入术后评定为九级伤残。
诉中鉴定:
一审法院依李某的申请依法先后委托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湖南迪安司法鉴定中心、湖南省人民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医疗机构的医疗行为是否有过错,与李某的损害后果是否有因果关系及参与度,伤残等级,“三期”进行鉴定。四家鉴定机构均作出退鉴处理。
裁判观点
一审法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患方在诉前单方委托B市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虽然A市某医院对《司法鉴定书》提出异议,但本案开庭审理前,一审法院根据李某的申请先后委托四家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上述鉴定机构要么以司法鉴定人与鉴定事项涉及的案件有利害关系、患方对医方提供的病历真实性有异议为由,要么以超出其能力范围为由均未予受理,导致鉴定程序无法进行而终止。考虑到李某提交的B市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具备相应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A市某医院亦未提供足以推翻该鉴定意见书的证据,故对该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关联性及合法性一审法院予以采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相关法律规定,法院判决A市某医院对李某各项损失承担80%的责任比例。
案例二
鉴定情况
诉前鉴定:
在某市医患纠纷调解委员会主持下,患方、医方共同委托上海司法部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对患者死亡原因进行鉴定,医院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等进行鉴定。司法鉴定科学研究院认为缺少被鉴定人陈某死亡后的尸体解剖报告,仅就现有材料无法进行鉴定,故予以退鉴。
市级医疗事故鉴定结论:
某市医学会就医方对患者陈某的诊疗是否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诊疗护理规范、常规,是否存在过错,与患者陈某的损害后果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是否构成医疗事故进行鉴定。鉴定结论明确:本病例不属于医疗事故。
省级医疗事故鉴定结论: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书》明确:1.患者死亡原因:患者输液结束后10余分钟即出现严重不良事件,考虑输液反应或药物过敏反应致多脏器功能衰竭可能性大。2.患者以“左足背红肿痛1天”为主诉就诊中医院皮肤科,查体见左足背红肿等症状,诊断“急性淋巴管炎”,有抗感染用药的指征,但根据国家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抗菌药物临床应用指导原则》,对轻、中度感染的患者门诊应尽量采用口服给药;根据现有鉴定资料,无法体现在患者头孢曲松钠静脉给药后医方按规定对其留观30分钟,患者输液结束后10余分钟即出现寒战、意识不清、抽搐等症状,医方未考虑输液反应或药物过敏反应并及时采取相应措施抢救,与患者死亡存在因果关系。3.患者转院时已出现多脏器功能障碍,病情危重,但医方也未及时采取针对输液反应或药物过敏反应的相应抢救治疗措施。鉴定结论为:本病例属于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主要责任(C医院承担其中的90%,D医院承担其中的10%)。
诉中鉴定情况:
本案诉讼过程中,法院委托多次医疗过错司法鉴定,鉴定机构均予以退鉴。
裁判观点
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综前分析,应认定C医院、D医院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诊疗行为与陈某的死亡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参考XX省医学会作出的医方对医疗事故承担主要责任的鉴定结论,结合未行尸检给医方造成举证困难等事实,一审法院酌定医方对陈某的损害后果承担70%的赔偿责任,具体为C医院承担63%的赔偿责任,D医院承担7%的赔偿责任。
案例三
鉴定情况
医疗事故技术鉴定:
XX省医学会作出X医鉴[201X]0X9号《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意见书》,明确患者的死亡与其自身疾病有直接因果关系,与医方上述医疗过失行为仅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本医疗事件属于一级甲等医疗事故,医方承担轻微责任。
医疗过错司法鉴定: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法院委托对被告E医院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如存在过错,过错与患者张某死亡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原因力大小进行司法鉴定。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湖北崇新司法鉴定中心均不予受理,退还相关鉴定材料。
裁判观点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根据XX省医学会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被告E医院对患者张张某诊疗行为存在过错,其医疗过失(错)与张张某死亡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原因力建议为轻微。被告E医院对张张某诊疗行为存在过错,故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综合考虑被告E医院医疗过错与患者张某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原因力大小,并考虑患者张某病隐匿,病情进展迅猛,临床死亡率高等因素,本院酌定被告E医院对张某死亡承担20%的民事赔偿责任。
总 结
上述第一个案例,是患者方在诉讼前单方委托了医疗过错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并得出鉴定结论,最终,法院采纳了该鉴定意见。但近年来,基本上每个省份都出台了司法鉴定程序规则,规定医疗过错司法鉴定司法机构不能接受单方委托,对医疗纠纷案件进行鉴定。所以,基本上这个方案已行不通。
第二和第三个案例是在无法进行医疗过错司法鉴定的情形下,诉前或者诉讼过程中进行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最终法院采纳了医疗事故技术鉴定结论。
因此,在无法进行医疗过错司法鉴定的情形下,选择医疗事故鉴定是目前处理医疗纠纷案件可具操作性的方案之一。
律师简介
赖凯华
北京市京师(长沙)律师事务所业务指导委员会委员
北京市京师(长沙)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赖凯华律师,上海大学教育法治研究中心研究员;长沙市律师协会医事法律专业委员会秘书长;家庭教育指导师(高级);教育行业法律风险培训讲师;长沙市律师行业《民法典》宣讲团讲师;《学校和学生的法律风险防控》一书主编;受邀编撰湖南人民出版社自主研发项目《党内法规200问》一书,担任主编;担任湖南人民出版社出版的《法治教育》小学版、中学版系列教材法律顾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