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申请被害人出庭的必要性
最近,笔者在办理两起刑事案件中遇到同一个问题,即对被害人的陈述有异议,其真实性值得怀疑,直接影响对被告人的定罪量刑。其中一起是涉黑套路贷案件,“被害人”有因还不上借款和利息,企图利用刑事手段追究被告人责任实现不归还借款、利息之嫌;另外一起案件是发生在情侣期间的强奸案,女方有“为了吓唬一下男友而虚假陈述称强奸”之嫌。借款的当时和男女发生关系的当时,只有两个人在场,各执一词,此时就有被害人出庭对质的必要。
被害人的出庭,可以使得法官能够正确而且有效的查明案情,并且也是在审理案件过程中定罪量刑的重要前提和依据之一。被害人出庭作证在打击犯罪活动,保护被害人的合法权益的同时,也能对案件审理的透明度、如何有效地促进司法的公正、维护法律的权威具有重要意义。然而我国目前社会存在着许多被害人不出庭作证的现象,对被告人的定罪量刑产生巨大影响,可能会直接影响到司法公正。
二、被害人不出庭的原因
在我国,被害人不出庭现象已屡见不鲜,分析概括以下几点原因:
一是被害人认为出席公开审判将会带来心理上的负担,而比较期待检察官能为自己代言。尤其是“强奸”案中,被害人认为出庭参与审判,出庭作证、质证需要她不得不多次反复回忆,陈述其被害的经历,从而加深她的心理创伤,引起精神上的二次伤害,将带来严重的心理负担;
二是被害人作了虚假陈述或者部分虚假陈述从而不敢出庭作证与被告人对质,或者接受辩护人询问。如海南涉黑案中,被害人存在利用刑事手段达到不归还借款目的的重大嫌疑,到庭后,随之又找借口匆忙离开;
三是司法机关引诱被害人做虚假陈述,不愿意让被害人出庭作证;
四是被害人担心因为出庭作证之后,再次遭受到身体伤害或者报复。
五是法院可能怕担责,抱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的心理不让被害人出庭。因为在我国2007年震惊全国、骇人听闻的贵州威宁“教师强迫学生卖淫案”,一审法院在审判过程中没有采取任何特殊措施保护未成年学生的,安排了多名的未成年被害学生出庭向法庭作证,迫使许多家长不得不将其孩子(被害学生)带离当地生活。现在,法院倒是引以为戒重视了,但是却实施了“一刀切”,只要涉及到未成年被害人或者强奸案,基本上同意让被害人出庭。
三、“法院应当主动通知被害人出庭”的观点,具有片面性
关于被害人出庭是法院应当主动通知还是需被告人或者辩护人申请后法院通知,一直存在不同的看法: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六条““当事人”是指被害人、自诉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附带民事诉讼的原告人和被告人。”和第一百八十二条“ 人民法院确定开庭日期后,应当将开庭的时间、地点通知人民检察院,传唤当事人,通知辩护人、诉讼代理人、证人、鉴定人和翻译人员,传票和通知书至迟在开庭三日以前送达。公开审判的案件,应当在开庭三日以前先期公布案由、被告人姓名、开庭时间和地点。”之规定,有观点认为:人民法院就应该主动通知被害人到庭参与庭审,符合逻辑。笔者不完全同意这种观点,理由如下:
第一,上述法律规定重点强调的是“应当”所做工作—传唤或者通知的时限而不是对象;
第二,刑事自诉案件自诉人和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在案件中属于“控方”地位,法院会传唤其到庭或者通知其律师到庭,否则庭审无法正常进行;
第三,根据《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第一审普通程序法庭调查规程(试行)》第十三条“控辩双方对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有异议,申请证人、被害人出庭,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的,应当通知证人、被害人出庭。”之规定可得出,应当通知被害人出庭是需要控辩双方申请的,且经过人民法院的同意。
综上所述,“法院应当主动通知被害人出庭”的观点是具有片面性的,通常情况下是需要申请被害人出庭,法院认为必要才会通知被害人出庭。
四、关于对“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的”的理解
根据《人民法院办理刑事案件第一审普通程序法庭调查规程(试行)》第十三条之规定,法院是否通知被害人出庭,取决于是否能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那么,如何理解和把握“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呢?
该条款将被害人陈述和证人证言放在一起其实是有道理的,被害人陈述在诉讼过程中具有当事人和实质证人的双重特征。在很多国家的刑事诉讼中,被害人陈述与证人证言没有做任何区分,都归为证言的范畴。在证据学原理上,被害人陈述一直隐含在证人证言中,二者也没有进一步细分的需要,被害人陈述与证人证言一直以来都是作为共同的制度安排,具有相似的甚至是完全没有任何区别的证据规定、证据规则。所以,对“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的”的理解可以结合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重庆市人民检察院、重庆市公安局、重庆市司法局关于印发《关于刑事公诉案件证人出庭作证的若干规定(试行)》来理解和把握,其中第三条规定,本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包含以下情形:
(1)影响犯罪事实是否发生的认定;
(2)影响犯罪事实是否被告人所为的认定;
(3)影响被告人是否承担刑事责任的认定;
(4)影响被告人承担刑事责任大小的认定;
(5) 其他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的情形。
五、辩护人申请被害人出庭应注意事项
实务中,辩护人申请被害人出庭,十有八九都会被合议庭驳回。至于驳回原因,上文已经充分阐述,不再重复。作为辩护人应该如何申请、何时申请被害人出庭,人民法院才能认为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呢?
借鉴于《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七条“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证人证言有异议,且该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人民法院认为证人有必要出庭作证的,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之规定,笔者提出以下建议(“四要”):
第一,要书面提出申请,一般一式四份,三份当面或者邮寄合议庭,一份留存,记录提出时间。
第二,要阐述具体、明确,如被害人陈述与哪份证据有冲突、有差异,要标注清楚,来源第几卷第几页;
第三,要充分论述出庭作证带来的影响,如影响定罪、定性、量刑等等;
第四,出庭作证后,如需发问,要做好充分准备,利于达到申请被害人出庭的目的,否则将会适得其反,功亏一篑。
本文系结合笔者办理案件实践经验的总结和心得,不揣浅陋,希望能对遇到类似问题的辩护人有所裨益,不足之处,望批评指正,共同探讨学习。
作者介绍
王峰 律师
西北政法大学法学学士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法学硕士
京师律所刑委会理事
京师律所刑委会无罪辩护研究中心秘书长
京师律所刑委会疑难案件论证中心副秘书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