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本文作者:晏艳律师、刘梦雅律师
一、迟延履行调解协议的法律规定
双方在诉讼过程中经调解达成调解协议,高效地解决了双方的纠纷。对于能够即时履行的调解协议,双方签署调解协议时则能履行双方的义务。但是许多调解协议是无法即时履行的,部分当事人提前在调解协议中约定了未履行或未及时履行调解协议的民事责任,也有一部分当事人未在调解协议中明确相关责任。比如,某案例中,债务人需要在一段时间内定期给债权人偿还借款。此时,调解协议中通常会有两种约定:1)如未按时履行偿还借款的义务,应当每日支付欠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2)调解协议中未约定不按时履行还款义务的后果。
《民事诉讼法》(2021修正)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对于当事人未履行调解协议需承担的民事责任做了相应的规定。《民事诉讼法》(2021修正)第二百六十条(原《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第十五条规定:调解书确定的担保条款条件或者承担民事责任的条件成就时,当事人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执行。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当事人按照前款规定承担了调解书确定的民事责任后,对方当事人又要求其承担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1】规定的迟延履行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在实践中,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第十五条的理解存在分歧,本文将探讨如何理解法条中的“民事责任”、以及“约定民事责任”和“法定民事责任”如何适用?
二、民事责任的理解
(一)法理学层面的理解
在法理学层面,民事责任主要有两种定义:1)后果说:民事责任是义务人因特定法定事实(违法、违约或法律的特别规定)需承担的后果;2)义务说:民事责任是由特定的法律事实所引起的对损害予以补偿、强制履行或接受惩罚的特殊义务,亦即“由于违反第一性义务而引起的第二性义务”。【2】比如因为未能按照调解协议偿还欠款,进而需要承担调解协议中约定的滞纳金支付义务。
最高院研究室编写的《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更倾向于第二种观点,认为民事责任是一种特别债,在当事人未履行或未完成履行时发生效力。特别债的内容与普通债不同,是赋予权利人以法律上之力,使其能够强制义务人为特别行为,包括实际履行义务、返还财产、停止侵害行为、恢复财产原状、赔礼道歉、恢复权利人荣誉、支付违约金或损害赔偿金等,具有一定的补偿性和惩罚性。总之,调解协议约定的民事责任一般不是调解协议约定的给付内容本身,而是因为未能履行调解协议约定的义务而需要额外承担的义务。
(二)司法实践中的理解
目前,在最高院和高院的判例中【3】,民事责任都被理解为违约责任,而非民事调解协议约定的给付内容本身。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此进行了详细的阐述,在“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分行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4】一案中,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对“调解书确定的民事责任”的理解,从文义解释上讲可分为两种。第一种是截止调解协议达成之时以双方当事人之间现存债权债务为内容的民事责任,第二种是在调解协议达成以后,在非即时清结背景下,债务人未按调解协议约定的期间(亦即民事调解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债务所进一步产生的民事责任。
法院认为,“调解书确定的民事责任”一词,应作第二种理解。理由是: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对于调解协议约定一方不履行协议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予准许。”根据法律前后条文联系解释法,第十九条规定的“调解书确定的民事责任”一词应当仅仅理解为在调解协议达成以后,在非即时清结背景下,债务人未按调解协议约定的期间(亦即民事调解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债务所进一步产生的民事责任。2.如果理解为前述第一种含义的民事责任,将出现被执行人可以仅以执行依据为民事调解书为由,恶意违背其调解承诺而不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关于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这一失信制裁的情形,明显违反法律规定的公平和诚信原则。
三、约定民事责任和法定民事责任的关系
(一)约定民事责任和法定民事责任属于竞合关系,只能择一使用
前文已经明晰了民事责任的含义,约定民事责任是双方在调解协议中已事先约定一方未按时履行协议时需承担的违约责任。法定民事责任是指双方未在调解协议中明确违反调解协议需承担的民事责任,则按照《民事诉讼法》(2021修正)第二百六十条(原《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支付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迟延履行金。比如,1)调解协议中约定一方应向另一方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如未按时偿还借款,则以未还款总额为基数按15.4%的年利率支付违约金。调解协议中约定的违约金为约定违约责任。2)调解协议中未约定违约金,则应当按照法律【5】规定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债务数额×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调解协议未约定违约责任,义务人按照法律规定支付的债务利息属于法定民事责任。
司法实践中普遍认为,约定民事责任和法定民事责任不得同时适用。【6】法院认为,《民事诉讼法》(2021修正)第二百六十条(原《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的迟延履行责任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原第十九条)规定的当事人约定不履行协议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是竞合关系,当事人只能选择其中一种行使,不得同时行使两种权利。
笔者支持这种观点,约定民事责任和法定民事责任都是对权利人的保障,同时也是对违约义务人的惩罚,两者作用相同,择一适用平衡了权利人和义务人的利益关系,既能给予权利人保障,又不过分加重对义务人的惩罚。
(二)约定民事责任优先适用,但尚未形成统一定论
调解协议中约定了民事责任,是否应当优先行使约定民事责任。多个法院认为应当优先适用约定民事责任【7】。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在“新疆佳禾草业投资有限公司、廖铁华等合同纠纷执行审查执行裁定书”认为应当优先行使约定民事责任,因为在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的前提下,约定优先于法定。
四、结语
若调解协议中已经约定了民事责任,法院一般优先适用约定的民事责任。即使调解协议中未约定民事责任,未按时履行调解协议也应当依法承担迟延履行责任。在签署调解协议时,既要考虑谈判的达成,同时也要考虑未来申请执行的可能性。如双方协商确定的民事责任低于法定的民事责任时,可以选择不约定民事责任。
注释(向上滑动阅览)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修正)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2021年修订后的法条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
【2】李拥军:法律责任概念的反思与重构,载《中国法学》,2022年第3期
【3】参考案例:北京富仁通商贸有限公司等非与执行审查执行裁定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2执复248号
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济宁市聚源物流有限公司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鲁执复109号
合肥嘉利置业有限公司、合肥广大项目投资有限公司公司解散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皖执复122号
【4】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乐山分行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川执复9号,
【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修正)第二百六十条(原《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计算之后的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包括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和加倍部分债务利息。迟延履行期间的一般债务利息,根据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法计算;生效法律文书未确定给付该利息的,不予计算。加倍部分债务利息的计算方法为: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6】参考案例:
1)四平市中小企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伊通满族自治县河源化工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监督执行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执监401号
2)唐山通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天津市汇鑫仁和法律咨询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执行监督执行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执监271号
3)付廷柽、内蒙古鼎孚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等其他案由执行监督执行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执监536号
4)贵州省融资租赁有限责任公司、贵州银泰铝业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黔执复119号
5)江苏正邦兴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浙江万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其他案由执行裁定书,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苏执复243号
6)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渭南市文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等执行裁定书,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陕执复91号
7)赵坤与宝鸡中润信商贸有限公司(原名宝鸡永利国际酒店有限公司)其他案由复议执行裁定书,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陕执复172号
8)李某、深圳市保利天同投资有限公司等民事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粤执复1061号
9)祁广华买卖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苏执复字第00097号
10)宜春博远置业有限公司、江西省建工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复议执行裁定书,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赣执复43号
11)成静与盐城市青墩村镇建设综合开发服务有限公司、江苏省天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苏执复96号
12)张鸿与卢春桂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粤高法民申字第2488号
13)上海海通证券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质押式证券回购纠纷其他执行裁定书,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1)沪02执异107号
14)黄菊诉上海上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沪01民终6392号
15)北京富仁通商贸有限公司等非与执行审查执行裁定书,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1)京02执复248号
【7】江苏省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济宁市聚源物流有限公司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2020)鲁执复109号
武威盛祥物资商贸有限公司、杜永山其他案由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甘肃省高级人民法院
(2019)甘执复65号
作者介绍
晏艳律师,京师律师事务所演艺法律事务部主任,北京律协影视与娱乐法律事务专业委员会副秘书长。专注公司法律事务,擅长股权及投融资、影视法律事务,操作企业重组并购、外商投资、节税策划、公司诉讼项目和案件多起、央视《机智过人》栏目法律顾问,北京多元调解机构调解员、北海仲裁委员会仲裁员、中国电视剧制作产业协会法务委员,中国仲裁法学研究会会员,北京影视与娱乐法专委会副秘书长,央视普法律师。
刘梦雅律师,毕业于南开大学。业务领域:公司法律事务、文化娱乐领域法律事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