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会(股东大会)是公司最高权利机构,股东会决定公司重大事项,制定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对公司重大事项进行决策,有权选任和解除董事,并对公司的经营管理有广泛的决定权。对于如此重要的会议,法律对其召集、召开、主持、决议均有着详细的规定和严格的限制,本文就一则具体案例,对股东会会议的召集程序展开讨论。
(2021)苏07民终3320号
某公司持股51.29%的大股东A某,组织召开股东临时会议。在部分股东经通知后仍未参会的情形下,股东会议作出了相关决议。
未到场股东在决议作出后,向法院提起诉讼,以股东A某跳过董事会、监事会直接召集股东大会,程序严重违反法律规定为由,要求撤销该股东会决议。
一审法院
依据公司章程中“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议的,应当召开临时股东会议。”的约定,认为大股东有权召开临时股东会议,召开股东会议并作出决议符合章程和法律规定,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
推翻了一审判决,认为案涉股东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违反法律规定和公司章程规定。二审法院认为,公司法第一百零一条和案涉公司章程第十二条均规定,只有在监事会或监事不召集和主持的,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而本案中,被告作为持有表决权超过十分之一的股东,虽有权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但其自行召集会议显然违反了公司法规定和公司章程规定,因为此举既架空了董事会和监事的相关权利,又不利于保障小股东的程序性权利,不属于会议召集程序的轻微瑕疵。
案涉股东会决议是2021年4月18日作出,上诉人于同年4月25日至一审法院起诉,也符合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六十日内的期限性要求。”
二审法院从保护公司治理模式和保障小股东权利出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条规定,认定只有在董事会和监事会均不能履行或不愿意履行召集股东大会职责的情况下,股东才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临时股东大会。持有表决权超过百分之十的股东享有提议召开会议的权利,不代表就有召集、主持会议的权利。召集和主持股东会的第一权利人为董事会或执行董事,第二权利人为监事会或监事,最后才能由股东行使。本案中大股东A某未通过董事会、监事会而直接召开会议属重大程序错误,故法院撤销了该会议做出的股东会决议。
此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在本案中,如果原告未在决议作出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那么即便股东直接召集、召开了股东会并作出决议,该决议也不会被撤销。而在超过撤销时间的情形下,如果存在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大股东滥用权利,操纵股东会决议减损公司利益或侵害小股东实体权利的,股东也可据此提起诉讼,而不受60日的限制。
01
公司法对“提起股东代表诉讼”、“请求法院解散公司”等公司的重大事项,也设立了必经的前置程序(如必须经过董事会、监事会;必须穷尽内部一切救济手段)。其目的在于尽可能地尊重公司内部治理,通过前置程序使公司了解股东诉求并自行与有关主体解决纠纷。如果少数股东滥用诉权,将会导致公司面临大量诉讼困扰,日常经营难以为继。因此设置前置程序是股东代表诉讼“穷尽内部救济原则”的体现,可以过滤无价值诉讼,维护公司正常运营。
02
尚未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的股东能否起诉要求撤销公司决议:工商股权变更登记、公司章程、出资证明书、股东名册都可用于证明股东身份,其中工商登记中股东股权的变更登记仅具有对外的公示效力,不影响公司内部股东权利的行使。若股东已经实际出资并以股东身份行使股东权利的,应当认定具有股东资格,具备起诉的主体资格。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二十二条 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
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第四十条 有限责任公司设立董事会的,股东会会议由董事会召集,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半数以上董事共同推举一名董事主持。
有限责任公司不设董事会的,股东会会议由执行董事召集和主持。
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的,由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或者监事不召集和主持的,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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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稿 | 黄嘉诚
编辑 | 袁梦苇
审核 | 朱文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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