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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所实务 | 跳过中介私下交易可以省钱吗? 更新日期: 2022-03-25 浏览:1015


前言

随着我国房地产市场的快速发展,房产中介产业也随之兴旺起来,它们凭借着自身房源信息广、营销手段多等优势向有需求的人士提供导购、估价、贷款、过户等一系列服务,并从中收取一定比例的服务费。而对于房屋的买卖双方而言,在支付了大额购房款后,为了避免承担额外的中介服务费,有时会采用跳过中介并私下达成交易的方式来进行操作。而在这个过程中,中介公司确已提供了相应的服务,买卖双方真的能把这笔中介费省下来吗?

基本案情

2020年9月,被告曹某、卢某夫妇意欲出售位于某县房屋,被告常某有意在某城一中附近购买一套房屋。经原告安某屋公司牵线,被告曹某夫妇与被告常某于2020年9月21日签订购房合同,原告安某屋公司为合同的丙方。合同约定,房屋价款为67万元,乙方(常某)支付丙方中介服务费12100元。当日,被告常某付给曹某2万元定金,付给原告中介费12100元。后因被告常某办理不了住房公积金贷款,原被告三方协商解除了购房合同,原告退还常某中介费12100元。合同解除后约20天,常某与曹某再次达成购房协议,常某全款购买了曹某的房子,并于2021年3月办理了过户手续。原告认为被告是为了逃避中介费,欺骗原告不进行房屋买卖了,结果解除合同后双方又私下达成购房协议,故要求被告支付中介费。(裁判文书网)

法院裁决

关于常某应否支付中介费的问题。本案中,常某庭审中陈述其系从58同城上获取了售房信息,通过网站上的电话即安某屋公司业务员孙某飞的电话取得联系,安某屋公司随后履行了带看义务,并积极促成曹某、卢某与常某于2020年9月21日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后因无法办理公积金贷款三方于2020年10月22日协商解除合同,但曹某、卢某与常某在短短十余天内又达成房屋买卖合意,显然不能否认有安某屋公司服务的因素。

安某屋公司按照协议履行了提供资源信息并促使买卖双方见面洽谈等促成交易的义务,为常某节省了时间精力,常某在满足自身需求的同时理应本着契约精神为自己的获益支付对价。鉴于中介服务除负有提供房源信息,带客户看房义务外,还有促使双方正式合同成立、协助办理过户、贷款等义务,综合考虑到已完成中介服务项目的程度,本院酌情认定常某支付安某屋公司服务费7260元。

案件评析

原《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但居间人提供居间服务后,委托人与相对人未在居间人主持下签订合同,而是另行签订合同,委托人是否应当支付报酬的情形,《合同法》及司法解释中没有明确规定,而《民法典》对此进行了规定。《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五条规定,委托人在接受中介人的服务后,利用中介人提供的交易机会或者媒介服务,绕开中介人直接订立合同的,应当向中介人支付报酬。本案案发时虽然《民法典》尚未生效,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而民法典有规定的,可以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明显减损当事人合法权益、增加当事人法定义务或者背离当事人合理预期的除外。

常某在接受并利用中介服务后绕开中介人直接与相对人订立合同,实际上系一方面利用中介人提供的信息和服务,一方面又绕开中介人与相对人直接订立合同使中介人得不到报酬,常某以此方式不支付中介费的行为违背了诚信原则,不利于鼓励诚信交易。

总结

立身处世,当以诚信为本。诚信是做人的道德底线,是公民的第二个“身份证”,《民法典》第七条亦规定了诚信原则,要求人们从事民事活动时,应当秉持诚实,恪守承诺。每一个人在日常生活的各类活动中均应遵循相应的游戏规则,只有履行了各自的义务,才能享受相应的权益,各司其职,各取所需,摒弃“白嫖”观念,方能良性发展。

文章来源:北京市京师(无锡)律师事务所 程晓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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