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1年7月26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召开以“完善民事检察制度,提升诉讼监督质效”为主题的新闻发布会,公布修订后的《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以下简称《监督规则》)。《监督规则(试行)》于2013年11月发布后,历经八个年头,经过各地方检察院的实践总结、问题反映,最高人民检察院的科学调研、细致修订,新修订的《监督规则》已于2021年8月1日正式实施。《监督规则》修订中主要有四点考虑:一是坚持以人民为中心;二是坚持适应形势发展;三是坚持问题导向;四是坚持积极稳妥。修订后的《规则》共10章135条,与原民事诉讼监督规则相比,减少了1章,增加11条,理顺了结构体系,更有利于检察机关依法实施监督权,有效指引当事人依法行使申请监督的权利。
本次修订后,与“虚假诉讼”有关的条文如下:
一、第三十七条 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民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职权启动监督程序:
(一)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
(二)审判、执行人员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等违法行为的;
(三)当事人存在虚假诉讼等妨害司法秩序行为的;
(四)人民法院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公益诉讼判决、裁定、调解书确有错误,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存在违法行为,或者执行活动存在违法情形的;
(五)依照有关规定需要人民检察院跟进监督的;
(六)具有重大社会影响等确有必要进行监督的情形。
人民检察院对民事案件依职权启动监督程序,不受当事人是否申请再审的限制。
此条全面强化了依职权监督,适度扩大了依职权启动监督程序的案件范围,而原《监督规则(试行)》仅仅规定了三项依职权启动监督程序。随着经济发展、虚假诉讼逐渐增多,以及相关法律的更新,原规定范围过窄的弊端就显现了出来:未规定必要的兜底条款,导致部分确有监督必要的民事案件未能进入检察监督范围,影响检察机关全面履行法律监督职责。本条将虚假诉讼案件纳入检察机关依职权启动监督程序案件范围,只要检察机关在履行职责中发现民事案件涉嫌虚假诉讼的,不论当事人是否向法院申请过再审,均可以依职权启动监督程序,这一举措提高了查处虚假诉讼的效率。并且增加了兜底性条款规定“具有重大社会影响等却有必要进行监督的情形”,对当事人意义重大。
二、第六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可以向银行业金融机构查询、调取、复制相关证据材料:
(一)可能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
(二)审判、执行人员可能存在违法行为的;
(三)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规定诉讼的;
(四)当事人有伪造证据、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可能的。
人民检察院可以依照有关规定指派具备相应资格的检察技术人员对民事诉讼监督案件中的鉴定意见等技术性证据进行专门审查,并出具审查意见。
此条明确了检察机关向银行业金融机构查询、调取、复制相关证据材料的情形,完善了案件审查、调查核实工作机制,延展了调查核实的范围,确保了可以全面客观审查监督案件。过去的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在办理虚假诉讼监督案件时,为了查清当事人是否存在虚假诉讼的行为,一般都需要查询相关人员的银行账户流水、金融机构财产等情况。比如最高检发布的第十四批虚假诉讼监督指导性案例的检例第52号、第53号中,检察机关均采取了查询当事人及相关案外人员银行存款的措施。此条特意规定了向银行业金融机构查询、调取、复制相关证据材料的四种法定情形,并将虚假诉讼纳入其中,是最高检从实践出发解决问题的体现,可有效解决大部分需要调取银行业金融机构凭证的问题。
三、第七十五条 人民检察院发现民事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或者抗诉。
人民检察院对当事人通过虚假诉讼获得的民事调解书应当依照前款规定监督。
“虚假诉讼”案件中,“虚假调解”占很大一部分。虚假诉讼的民事调解有其特殊性,此类案件以调解书形式出现,从外表看是当事人在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义务,与他人无关。但其实质是当事人利用调解书形式达到了某种非法目的,获得了某种非法利益,或者损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益。当事人这种以调解形式达到非法目的或获取非法利益的行为,利用了人民法院的审判权,从实质上突破了调解各方私益的范畴,所处分和损害的利益已不仅仅是当事人的私益,还妨碍司法秩序,损害司法权威,侵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应当依法监督。但根据《监督规则(试行)》,只能通过检察建议予以监督,无启动再审的强制力。2021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发布的《关于进一步加强虚假诉讼犯罪惩治工作的意见》第18条规定:“人民检察院发现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系民事诉讼当事人通过虚假诉讼获得的,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等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或者抗诉。”此次《监督规则》吸收了该条规定,一是与最新的司法解释性文件相符合,避免产生法律冲突;二是从解决问题的实际出发,明确了检察院对虚假民事调解书可以抗诉,从根本上解决了虚假调解监督强制力的问题。
四、第八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发现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同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
(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
(六)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
(七)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
(八)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
(九)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
(十)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
(十一)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此条与原《监督规则(试行)》第八十三条一致,没有变化。主要是明确了检察机关向同级人民法院可以提出再审检察建议的十一种情形,其中就包括“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涉及虚假诉讼的情形。
五、第一百二十六条 当事人认为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作出的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存在明显错误的,可以在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作出之日起一年内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请复查一次。负责控告申诉检察的部门经初核,发现可能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移送本院负责民事检察的部门审查处理: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二)有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三)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四)有证据证明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等行为的;
(五)有证据证明检察人员办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等行为的;
(六)其他确有必要进行复查的。
负责民事检察的部门审查后,认为下一级人民检察院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错误,应当以人民检察院的名义予以撤销并依法提出抗诉;认为不存在错误,应当决定复查维持,并制作《复查决定书》,发送申请人。
上级人民检察院可以依职权复查下级人民检察院对同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作出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的案件。
对复查案件的审查期限,参照本规则第五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执行。
为方便当事人申请监督,充分发挥再审检察建议同级监督的优势,此条明确了当事人有申请复查的权利,提高了监督效率和效果,有利于维护司法公正与权威。此条规定当事人申请复查的情形中有“有证据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大大方便了虚假诉讼的受害方申请检察监督、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监督规则(试行)》规定的“同级受理”虽然符合工作实际,在具体的案件中,当事人能否继续申请上级检察院抗诉,各地一直存在不同做法。但一律不允许当事人向上级检察院申请复查确实存在不合理之处,不利于当事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2014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的《民事行政检察厅与控告检察厅办理民事行政检察案件第二次座谈会议纪要》第7条规定了当事人申请复查:“关于申请复查。当事人不服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申请检察机关监督,同级人民检察院受理审查后作出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当事人认为该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存在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检察院申请复查一次。提出复查申请时,应当提交申请书和证明存在错误的证据材料,并说明理由和依据。上一级人民检察院控告检察部门负责受理复查申请,并将复查申请材料移送民事检察部门审查处理。民事检察部门审查后,对于确实存在错误的,应当依法纠正;对于不存在错误的,制作维持下一级人民检察院《不支持监督申请决定书》的决定,发送申请人;申请人在提出申请时未提出证明存在错误的证据材料,也未说明理由和依据或者提交的证据材料和说明的理由、依据明显不成立的,民事检察部门可以径行作出维持决定。”本次新的《监督规则》吸收了上述规定,并结合实际加以完善,将复查申请的标准与流程等规范化。
除上述具体涉及到虚假诉讼的法条外,此次《监督规则》还有许多亮眼的修订。比如,明确当事人申请监督的期限为两年、规范了送达程序、强化了听证程序等。《监督规则》是将民事诉讼的全过程都纳入检察监督范围,从立案、审理、裁判直到执行,包括对仲裁裁决和公证债权文书等民事非诉执行依据的执行,无论哪个环节存在违法情形,检察机关都有权依法进行监督。此次《监督规则》的修订与颁布,进一步提升了民事诉讼监督工作的规范性和可操作性,切实解决了检察办案难题,维护了司法公正权威,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利,更是检察机关坚持以人民为中心、贯彻精准监督理念的体现。
律师介绍
王朝勇 律师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战略规划与案件指导部(战略部)主任、虚假诉讼法律事务部主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