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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所实务丨罚金刑辩护思路探究 更新日期: 2021-05-19 浏览:985


目录

一、罚金刑的起源

二、罚金刑辩护的重要意义

三、罚金刑辩护的适用情形

四、罚金刑的辩护要点

(一)以宽严相济角度辩护,着力以单处罚金代替监禁刑。

(二)从犯罪预防的角度进行辩护,着力以单处罚金代替监禁刑。

(三)从自然人犯罪向单位犯罪辩护,旨在减免对于自然人的罚金处罚。

(四)从犯罪情节入手,降低罚金数额

五、未成年人罚金刑辩护

六、预交罚金对量刑的影响

(一)预交罚金对量刑的影响

(二)罚金刑的执行时间、减免情节

(三)认罪认罚中的预交罚金

罚金刑是一种古老的刑罚,是法院判处犯罪分子向国家缴纳一定数额金钱的刑罚方法。罚金是财产刑的一种,它在处罚性质、适用对象、适用程序、适用主体、适用依据等方面与行政罚款、赔偿损失等处罚措施具有严格区别。由于受中国传统刑罚观念的影响,很多人的头脑中还存在着“ 刑罚就是生命刑、自由刑 ” 的错误观念 ,认为判刑就是坐牢、 杀头 , 以财产 处罚代替坐牢就是枉法、就是怂恿犯罪 ,从而在想上 、感情上 、价值观念上排斥财产刑的适用。。然而,罚金刑的适用日益增加,在刑事辩护中,也应当对罚金刑的辩护给予重视,正如陈兴良教授所言:“进入本世纪以后,罚金刑在刑罚体系中的地位不断上升,甚至大有取代自由刑而成为刑罚体系中心的趋势。”

法国著名思想家、经济学作家巴斯夏在《论法律》一书中写到:并不是因为人们制定了法律,生命、自由和财产才存在。相反,正是生命、自由和财产的事先存在,才导致人们去首先制定法律。在巴斯夏对于法律深刻的理解中,他认为,财产权是与自由权、生命权并立的三大基本人权之一。刑事诉讼同样涉及公民的生命权、财产权和自由权,由于刑事诉讼犯罪嫌疑人面临着被国家机关追诉、羁押,内心对于因陷入羁押而失去自由充满着焦虑和恐惧。因此,在刑事辩护中,我们往往更侧重于对自由刑、生命刑的辩护,而忽视了对于财产权的探究和维护。随着2019年认罪认罚制度的实施,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辩护人对自由刑辩护的发挥空间,再加之罚金刑适用方式的不断扩大,罚金刑的辩护便具有了新的意义。本文对罚金刑的辩护思路作简要的分析,旨在为刑事辩护寻找新的新突破口。

一、罚金刑的起源

罚金刑是一种古老的刑罚,它起源于赔偿金制度,其存在的历史比自由刑更为悠久。我国古代罚金刑产生于西周中期,罚丝”、“罚帷”、“罚幕”等是其萌芽形式。纵观整个中国古代奴隶社会的刑法,由于受到商品经济发展水平的限制和宗教理法的影响,罚金刑并没有得到很好的发展,只是停留于萌芽阶段。

罚金立法的成文化,最早见诸公元前18世纪的《汉莫拉比法典》,整个中世纪,罚金都未在刑罚体系中都居重要地位,只在有关法律中对罚金的个别规定,而不像生命刑于身体刑那样广泛使用。同样地,在中国封建社会的刑法体系中,罚金亦处于无足轻重的地位。

及至近代,罚金才开始受到人们的重视。1810年《法国刑法典》对罚金的系统规定,标志着罚金在刑罚体系中地位的正式确立。进入20世纪后,罚金在刑罚体系中的地位不断上升,甚至大有取代自由刑而成为刑罚体系中心的趋势。究其原因,主要是由于商品经济的发展,导致社会关系商品化不可避免。罚金地位的提高,无疑是刑事责任商品化的重要体现。

二、罚金刑辩护的重要意义

(一)罚金刑适用范围大幅增加,尤其是无限额罚金刑

罚金刑呈现大部分集中,小部分分散的态势。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经过第十一次修改以后,刑法分则罪名共有469条,其中涉及罚金刑的分则条文有二百余条。我国罚金刑适用的罪名超过半数,且绝大多数分布于《刑法》分则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第五章侵犯财产罪和第六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这样的立法规定,体现了立法者不断扩大罚金刑适用的立法意图。

另外,《刑罚修正案(十一)》将部分原刑法条文规定的限额罚金刑与倍比罚金刑修改为无限额罚金刑,包括生产、销售、提供劣药罪,欺诈发行证券罪,违规披露不披露重要信息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洗钱罪与集资诈骗罪。无限额罚金刑的意义始在于可以使罚金刑顺应经济的发展变化,最大限度削弱金融犯罪和贪利性犯罪的再翻能力,但也将导致罚金没有上限,为罪刑法定原则的贯彻落实留下“隐患”。

(二)罚金刑适用标准不明确

虽然我国《刑法》将罚金刑作为附加刑来看待,但自《刑法修正案(九)》颁布以来,在个罪的刑法配置中,罚金刑所占的比重越来越大,适用方式也呈现多元化特征。但绝大多数罪名都没有就罚金刑适用给出限额、倍比或其他计算依据,《关于适用财产性若干问题的规定》给出的罚金刑适用规则也很笼统:“根据犯罪情,如违法所得数额或造成损失的大小等,并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判处罚金。”罚金刑的适用在司法实践中偏差较大,规律难寻,在刑法理论界也存在长期的争论,其偏差相对于有期徒刑更为突出。就刑事辩护而言,由于辩护人往往更关注主刑、以及罚金刑适用标准不明确等原因,罚金刑以及辩护人的财产权往往未能得到很好的辩护。

(三)认罪认罚制度限制了自由刑的辩护空间

随着司法体制改革的深入和刑事诉讼法的不断修订,2019年认罪认罚制度实施后,法律要求检察机关提出量刑建议。《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提起公诉的案件,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量刑建议”“认罪认罚案件,人民检察院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的,应当提出量刑建议。”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试点期间,量刑建议采纳率超过96.02%。且在司法实践中,检察机关的量刑建议逐渐向量刑精准化过渡,因此认罪认罚制度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辩护人对自由刑辩护的发挥空间。

三、罚金刑辩护的适用情况

第一,自由刑确定处罚时的罚金刑。在实务当中,根据案件情况判断,在自由刑基本确定处罚的情况下,应当尤其重视对于罚金刑的辩护。当自由刑辩护空间有限,免于处罚机率甚微的情况下,应当重视对财产权利的辩护,例如单位犯罪的主要负责人、组织领导黑社会犯罪的主犯等。

第二,职务犯罪中的罚金刑。贪污贿赂犯罪、职务侵占罪等职务犯罪,对于罚金刑的处罚采取并科制,也就是说,此种犯罪一旦定罪处罚,一定会并处罚金,而这类案件往往涉案金额巨大。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明确对国家工作人员身份的贪污贿赂罪犯拒不认罪悔罪的,不予假释,一般不予减刑。自由刑的辩护空间被限缩,涉案财产又相对巨大,那么在职务犯罪中,罚金刑的辩护便具有了重要的意义,应当充分引起重视。

第三,贪利性犯罪重的罚金刑。根据上文所述,罚金刑的分布特点主要集中在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第五章侵犯财产罪等贪利性犯罪之中,尤其是经济条件一般的犯罪嫌人,对于罚金刑的判罚会格外重视。

四、罚金刑辩护要点

罚金刑的精准辩护有助于为当事人争取减刑、假释创造条件,“短期自由刑在使用中的异化现象,不但没有达到改造犯罪的目的,而且会成为滋生犯罪的温床和相互交叉感染产生累犯的工厂’,因此为了避免轻罪犯、过失犯等进入短期监禁刑所带来的弊端,在监狱里传染恶习,节约司法资源,提升诉讼效率,有鉴于此,笔者认为,精准罚金刑辩护应该从以下角度入手:

(一)以宽严相济角度辩护,着力以单处罚金代替监禁刑。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基本含义,包括“宽”和“严”两个方面,所谓“宽”,意味着“对犯罪情节轻微或具有从轻、减轻、免除处罚清洁的,依法从宽处罚”;所谓“严”即对于某些严重的刑事犯罪、惯犯、累犯,应当依法严惩。该宽则宽,该严则严,依法严惩,宽严适度。罚金刑,作为刑罚体系中的重要组成部分,就其本性而言,应当与宽严相济政策的精神相契合,能够承担起充分贯彻执行好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重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中的相关规定,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对案件进行单处罚金的辩护:

第14条,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中的从“宽”主要是指对于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较小的犯罪,或者罪行虽然严重,或者罪行虽然严重,但具有法定、酌定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对于具有一定社会危害性,但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行为,不作为犯罪处理;对于依法可不监禁的,尽量适用缓刑或者判处管制、单处罚金等非监禁刑。

第16条 对于所犯罪行不重、主观恶性不深、人身危险性较小、有悔改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的犯罪分子,要依法从宽处理。对于其中具备条件的,应当依法适用缓刑或者管制、单处罚金等非监禁刑。同时配合做好社区矫正,加强教育、感化、帮教、挽救工作。

第19条 对于较轻犯罪的初犯、偶犯,应当综合考虑其犯罪的动机、手段、情节、后果和犯罪时的主观状态,酌情予以从宽处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的初犯、偶犯,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法应当予以刑事处罚的,也应当尽量适用缓刑或者判处管制、单处罚金等非监禁刑。

(二)从犯罪预防的角度进行辩护,着力以单处罚金代替监禁刑。

以罚金刑代替自由刑避免了监禁刑所带给犯罪分子的与外界隔绝,释放后对社会生活不能适应等弊端。单处罚金刑使犯罪分子陷于财产刑的痛苦,对犯罪分子的打击比较合法,尤其罚金刑使针对初犯、过失犯等主观恶性较小的犯罪分子适用,能起到预防犯罪的目的。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犯罪情节较轻,适用单处罚金不致使再危害社会,具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单处罚金:一是偶犯或者初犯;二是自首或者有立功表现;三是犯罪时不满十八岁的;四是犯罪预备、中止或者未遂的;五是被胁迫参加犯罪的;六是全部退赃并有悔罪表现的;以及其他可以单处罚金的情形。

(三)从自然人犯罪向单位犯罪辩护,旨在减免对于自然人的罚金处罚。

在我国刑罚分则条文中,规定了双罚制罪名共124个,单罚制罪名有12个。而我国规定单处罚金刑的刑法条文中,90%系对单位单处罚金,主要集中在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因此,面对双罚制罪名,辩护人应当将注意力转移至犯罪主体,严格剖析其是单位犯罪还是自然人犯罪,若能将自然人犯罪辩为单位犯罪,那么当事人便有机会免于监禁刑,只对单位单处罚金。接下来,以笔者于2015年所承办的一起走私案为例,该案件中,何某作为单位的主要责任人,有期徒刑难逃其责,一审对其判处4000万的罚金,正如上文所言,此时应到考虑到对其罚金刑的辩护。二审中,笔者从自然人犯罪向单位犯罪角度进行辩护,终审判决将原有期徒刑由十三年变为十一年,4000万罚金刑全部减免。但值得注意的是,并非所有罪名的单位犯罪对主要负责人的处罚均低于自然人犯罪,还需综合案情进行分析考量。

案例:【何某走私普通货物犯罪】

一审原判认定被告人何某以个人名义假借xx进出口公司、越南xxxx公司等多个单位的名义,以一般贸易方式从加拿大等地走私海产品,采用“化整为零”的方式经向南宁海关申报后免税进入中国境内,偷逃应缴税款4,078万余元。

一审判处何某被告人犯走私普通货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八十万元

  • 辩护人观点:该项实施何某个人走私部分应为单位走私犯罪。

  • 辩护要点:单位运作主体、单位负责人、单位参与人员、仓储低点和清单、差额货款或货款等费用审核流程、支付渠道、记账方式、销售所得使用情况用于单位等。

上海高院认为何某以单位名义为了单位利益实施犯罪,违法所得大部分用于单位,符合单位犯罪特点。二审改判被告人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罚金刑被去掉。

(四)从犯罪情节入手,降低罚金数额

如前所述,无限额罚金制的适用不断扩大,导致在司法实践中,罚金的适用缺乏统一的评估机制,充满了主观性和不确定性,导致重罪轻判、轻罪重判时有发生。以诈骗罪为例,由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规定50万元为诈骗犯罪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由于起点相对较低,实践中该类案件犯罪数额从50万元至数亿元不等。根据一份调查报告,某市200余个诈骗罪一审判决书中,在罚金数额方面,最高值为400万元,最低为3000元,个案间差异非常大。罚金数额主要分布在5万元以上不足50万元区间,平均数额为21.5万元。由此可见,刑法在诈骗罪设置了无限额罚金刑,但并无司法解释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细化规定,导致判决结果在个案中差异较大,也因此为辩护人留下了可辩护的空间。

根据刑法五十二条和《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第二条的规定,罚金数额的确定主要取决于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和缴纳罚金的能力两个方面。鉴于此,辩护人应将着重对上述两方案进行审查和剖析:

一是犯罪情节。对犯罪情节的考量,可以从犯罪数额、量刑情节等入手。分析案例可知,总体来看,70%的被告人被判处罚金占犯罪数额的10%,但是根据法院的判决结果,罚金数额与犯罪数额并无明显关联度,法官对罚金刑的裁量尺度相差悬殊,辩护人可从个案中罚金数额应与犯罪数额比例适当,罚当其罪、同案同判的角度进行辩护。另外,自首、立功、未遂、退赃、从犯等情节也使法官对于罚金刑的裁判大幅降低。

二是被告人缴纳罚金的能力。2001年最高院《关于适用财产刑的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财产刑规定》)要求,适用财产刑应当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被告人的履行能力应当成为判断罚金数额的考量因素之一。然而,被告人的履行能力应当作为减少刑罚量的依据,如被告人现无罚金履行能力、无财产可供执行,可以对其判处相对较轻的罚金,不能因被告人具有履行能力或因被告人积极退赃而推定其具有履行能力力而从重判决。判断履行能力必须具备一定依据。由于法律未规定侦查机关和检察机关具有庭前调查财产状况的义务,法官仅凭侦查卷宗无法掌握被告人的财产状况,仅能通过庭上讯问以被告人的供述作为判断依据,应当在审前申请对被告人财产进行调查,为法官裁判提供参考。

无限额罚金刑在量刑中存在着较为明显的失衡现象,法官裁量标准差异巨大,辩护人在此种情况下具有较大辩护空间,可以通过案例检索向检察官、法官提供最高院或者上级法院的类案判例报告,从而最大限度维护被告人的合法权利。

五、未成年人罚金刑辩护

我国《刑法》总则中没有关于未成年人适用罚金刑的特别规定,但相关司法解释对未成年人适用罚金刑作出了细化规定。2006年1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对未成年罪犯实施刑法规定的“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应当依法判处相应的财产刑;对未成年罪犯实施刑法规定的“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一般不判处财产刑。对未成年罪犯判处罚金刑时,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判处,并根据犯罪情节,综合考虑其缴纳罚金的能力,确定罚金数额。但罚金的最低数额不得少于500元人民币。

对被判处罚金刑的未成年罪犯,其监护人或者其他人自愿代为垫付罚金的,人民法院应当允许。也即,对未成年犯罪人不是完全不适用罚金刑,而是适用罚金刑时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判处。结合我国立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可以看出我国未成年犯罪人适用罚金刑的现状:对于未成年人适用罚金刑在主体范围上没有相应的限制,不论是否为拥有个人独立财产的未成年人,都存在适用罚金刑的可能。

一、未成年人个人经济状况有限。未成年人的个人财产十分有限是客观事实,因此有必要对其规定不同于成年人的罚金数额。由于我国刑法明确规定了对未成年人适用刑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故不管家庭经济条件的好坏,对未成年罪犯都应当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而对家庭经济状况不好的未成年犯,且在未成年犯没有个人财产的情况下,司法机关更应充分考虑其成长的实际环境,以不给其家庭增加过重负担为前提,合理地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

二、对于未成年人的罚金刑可以延期缴纳。从我国刑法第53条的规定可知,罚金刑可一次缴纳,也可分期缴纳,而且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告人有可执行的财产,都应随时追缴。在对未成年刑事被告人判处罚金时,可以确定一个较长的缴纳期限,对于暂且无支付能力的,允许其分多次逐步缴清,以使罚金刑得以切实执行,不致产生“空判”现象。一般情况下,未成年人犯罪时往往个人财产有限,但随着他们年龄的增长及重新回归社会,他们会从事一定的工作,他们的财产也会从无到有,从少到多。因此,法院可以根据未成年人的犯罪情况,先判处未成年犯罪人缴纳部分罚金,剩余部分给予一定期限延期缴纳。

三、 对未成年人犯罪应当酌情以单处罚金等非监禁刑代替监禁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第20条规定:对于未成年人犯罪,在具体考虑其实施犯罪的动机和目的、犯罪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的同时,还要充分考虑其是否属于初犯,归案后是否悔罪,以及个人成长经历和一贯表现等因素,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进行处理。对于偶尔盗窃、抢夺、诈骗,数额刚达到较大的标准,案发后能如实交代并积极退赃的,可以认定为情节显著轻微,不作为犯罪处理。对于罪行较轻的,可以依法适当多适用缓刑或者判处管制、单处罚金等非监禁刑;依法可免予刑事处罚的,应当免予刑事处罚。对于犯罪情节严重的未成年人,也应当依照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予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对于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犯罪人,一般不判处无期徒刑。

六、预交罚金对量刑的影响

近年来,经常看到判决书中写有“罚金已缴纳”“预交罚金”的字样。所谓“预交罚金”,是指司法实务中依照刑法规定可能或应当被判处罚金刑的某些被告人或其家属或与其有密切关系的人,在人民法院对案件作出判决以前的审理过程中,主动、自愿地预先向人民法院上交一定数额的金钱,由人民法院接收、保管,待人民法院对被告人的罚金刑判决作出后,再将这笔金钱抵扣缴纳罚金刑的一种做法。有些判决书在判决理由部分直接写明将被告人预交罚金作为酌定从宽处罚情节。预交罚金不仅在基层法院审理的一审案件中被作为从宽处罚情节,这一做法在二审中也是存在的。

对于这种做法,对于上交者的角度考虑,是为了让人民法院将这一行为视为有悔罪表现,从而争取对主刑嫌疑人在争取犯罪时从宽;从收缴者的角度考量,是为了顺利、有效执行罚金,从而缓解罚金执行难的问题、提高罚金刑的执行率。一份调查报告显示:2000年到2005年9月,江苏省南京市雨花台区人民法院罚金刑案件全部执结数为291件,其中预交罚金执结数为285件,预交罚金执结案件数占罚金刑案件全部执结数的97.9%;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罚金刑案件全部执结数为325件,其中预交罚金执结数为319件,占比98.15%。两地法院的罚金刑执行率近100%,其原因正是预交罚金。

(一)预交罚金对量刑的影响

判决前缴纳的“罚金”并非刑罚意义上的罚金,有一种学说认为,它实际上应当是罚金之摆正保证金。在我国刑事立法上已有先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 214 条规定:“人民法院为了保证判决的执行,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先行扣押、冻结被告单位的财产或者由被告单位提出担保。”因此,预交罚金的实质是罚金刑的保证金,是被告人与代表国家的法院之间形成的担保法律关系,与民法中的一般保证金并无本质差异。由于金钱的特殊属性,所以其不必受流质规则的限制,在宣判之前的罚金保证金。

一般来说,预交罚金可以对主刑的裁量产生从轻处罚的效果,而从轻的体现包括刑期的减少和缓刑的适用。但是严格来说,预交罚金是否属于量刑情节,《刑法》或者司法解释文件没有明确规定,其法律依据主要是最高人民法院 1999 年 10 月27日发布的《全国法院维护农村稳定刑事审判工 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纪要》 在关于财产刑问题上明确指出,“对于应当并处罚金刑的犯罪,如被告人能积极缴纳罚金,认罪态度较好,且判处的罚金数量较大,自由刑可适当从轻,或考虑宣告缓刑。这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因为罚金刑也是刑罚。”对这一特殊执行方式,简言之即先交后判后执行。

另外,根据一份调查数据显示:在805个预交罚金的案例中,对于缓刑来说,预交罚金的缓刑适用率高于未交罚金42%。对于有期徒刑而言,具有预交罚金情节的被告人受到了相对于不具有该情节被告人更轻的处罚,而且法定刑幅度越高,这种从宽处罚的效果就越明显。

因此,实证数据得出的结论告诉我们,预交罚金在司法实践中确实具有从宽处罚的效果。

(二)罚金缴纳的执行时间、减免条件

罚金刑的执行是可以依法缓免的。《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 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 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 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根据《刑法》的这一规定, 可以明确以下几点: 一是罚金刑的缴纳分为一次缴纳、分期缴纳和随时追缴; 二是罚金刑如遇不能抗拒的灾祸, 可能是天灾, 也可能是人祸, 缴纳罚金有困难的情况下, 可以酌情减免。从这种意义上说 , 如果罪犯在主刑执行中因缴纳有困难, 属于刑法规定的灾祸 , 依法是可以减免的。罚金刑的执行本身就体现了人道主义的关怀, 以人为本的执法理念, 不是不顾客观情况机械的执法。因此, 罪犯如果属于无力缴纳的情况, 以此不得减刑的做法与刑法的规定精神相悖的。

其次,罚金刑的执行时间一般应当为判决下达后。根据 2000 年 11 月 15 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 5 条:“刑法第 53 条规定的‘判决指定的期限’应当在判决书中予以确认;“判决指定的期限’应为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 2 日起最长不超过 3 个月。”亦即法院只能在判决生效后才能执行罚金,因此,法院若以被告人未预交罚金,而否认其认罪认罚,实际上于法无据。

(三)认罪认罚中的预交罚金对量刑的影响

我国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中对于罚金的缴纳是否影响“认罚”的认定没有明确规定,各地办案人员认定标准不一,已直接影响认罪认罚制度的实践效果。因此,罚金缴纳对于认罪认罚的影响也应当成为辩护人所关注的重点,以此更好的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在司法实务中,罚金缴纳与认罪认罚在量刑判罚中有以下几种情况:

一、未缴纳罚金不认为认罪认罚的成立。李某假冒注册商标案,犯罪嫌疑人已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是“有期徒刑 3 年缓刑 5 年,并处罚金 12 万至 18 万元”。但因被告人李某家境贫困无力缴纳罚金,一审法院以被告人“虽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认罚,但未按照要求预先缴纳罚金,认罚态度较差,不符合认罪认罚从宽处理的适用条件”为由,对其判处有期徒刑 5 年,并处罚金 13 万元。

二、未缴纳罚金,法院判决认罪认罚成立。赵某骗取贷款案,犯罪嫌疑人在审查起诉阶段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公诉机关量刑建议是“有期徒刑 2 年至 3 年”,未明确罚金数额。 在审判阶段,被告人及其亲属未缴纳罚金,但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人认罪认罚成立,采纳了公诉机关量刑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 2 年,并处罚金 5 万元。

三、缴纳部分罚金,法院判决认罪认罚成立。郭某贪污、挪用公款、行贿案,在审查起诉阶段犯罪嫌疑人自愿签署具结书,公诉机关量刑建议是有期徒刑12 年至14 年,并处罚金80 万元”。被告人亲属在审判阶段缴纳了 40 万罚金,一审法院认定认罪认罚成立,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 13 年,并处罚金 80 万元。

四、一审未认罪认罚,二审认罪认罚并签署具结书,全部缴纳罚金,二审法院认定认罪认罚成立,改判一审量刑并适用缓刑。刘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一审未认罪认罚判处有期徒刑 2 年 1 个月,并处罚金 12000 元,被告人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二审自愿认罪认罚并在判决前主动缴纳罚金 12000元,改判有期徒刑 2 年 1 个月缓刑 3 年。

综上所述,司法实务中,审判机关对于“认罚”的认定标准不一,但综合来看未缴纳罚金或未足额缴纳罚金通常不影响“认罚”的认定,正如上文所述,根据 2000 年 11 月 15 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 5 条:“刑法第 53 条规定的‘判决指定的期限’应当在判决书中予以确认;“判决指定的期限’应为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 2 日起最长不超过 3 个月。”罚金的缴纳时间应当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即判决生效后执行,与主刑执行时间应当相同,因此,判决前是否缴纳罚金不应当影响“认罚”的认定。

参考文献:

1. 张明楷,《刑法学》,第535页,法律出版社。

2. 徐正清 ,《财产刑才量与执行问题研究》

3. 高铭暄,孙晓 《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与罚金刑改革》

4. 刘扬,《罚金刑若干问题研究》

5. 董文辉,《论我国司法实务中的预交罚金》

6. 王景亮,《关于判决前罚金已缴纳的法律适用问题探析》

7. 许江,《浅谈认罪认罚案件中缴纳罚金对认罚的影响》

律师简介

陈海阳 律师

京师全国业务指导委员会常务副主任

京师(全国)刑委会副主任

中国人民大学法律硕士导师

最高人民法院诉讼中心刑事诉讼志愿专家

罗婧怡

北京市京师(上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职务犯罪研究中心 见习研究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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