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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所实务|民法典解读:再婚之痛——我的钱变成了她的房 更新日期: 2021-05-13 浏览:990


下文案例为本人主办。现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对该案进行再思考,记得当时该案在办理过程中,疑问重重,从法律关系的厘清、案由的选定、被告,第三人的确定、管辖法院的选择、以及对物权的取得、灭失、善意第三人、法定代理人、公序良俗、恶意串通、无权处分、无效民事法律行为、财产混同、婚内侵权、民事责任或刑事责任的承担等都进行了探讨,结合当事人的诉求,我们预判当事人直接取得房产难度很大。此文主要是对类型案件的总结,以期待对案件既有或关联的法律关系、法律概念、诉讼策略、专业思维等作进一步理解和提升,因水平有限,难免会有错误、疏漏之处。

一、案件简要

贾如(女)、何必(男)、何去(女,10岁)均为化名。

贾如与何必于2016年2月15日结婚,双方都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考虑到何必在上海工作一直租房子住不方便,贾如建议由双方各出资一半在上海购一套房,何必表示同意,但真要决定购买时何必又表示没钱支付。

贾如基于对何必的情感和信任,决定自己出资(婚前理财账户资金及收益和向父亲的借款构成)购房并装修,2016年6月4日,贾如在上海某售楼处支付了购房定金,并签订了《认购协议书》,后续的相关购房手续则委托何必独自办理。同年6月30日,何必持贾如银行储蓄卡在售楼处支付了全部购房款。

约2年后,贾如问起房屋产权证的事,何必闪烁其词,推诿产证尚未拿到。贾如觉得这不太正常,邃自行向开发商及有关知情人打听,得知何必早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就已把买受人换成了他与前妻所生的女儿-何去,现房产证上产权人是何去,贾如对此并不知情。

东窗事发!如梦初醒,贾如受到了物质和精神的双重打击,再次离婚已不可避免。不久,贾如向法院提起诉讼并查封房屋,誓要追回本属于自己的房屋。在本案一审诉讼过程中,贾如在同一法院另案起诉离婚,后快速调解离婚,案涉房产未作处理。另知,贾如、何必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未作明确约定。

二、问题的提出

1、案涉房屋是贾如的婚前个人财产?还是双方的共同财产?

2、贾如的婚前个人财产是否在婚后与共同财产发生了混同?

3、如何评价何必的行为?

4、何去作为案涉房屋的登记产权人能最终获得房屋所有权吗?

5、何必要承担什么责任?

6、贾如享有哪些权利?

7、不当得利、善意取得制度适用于未成年人?

8、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能否与完全民事行为人存在“恶意串通”?

9、是返还房屋还是返还钱款?贾如该向谁请求返还?

10、婚内侵权致一方损害,夫妻一方能否向另一方主张赔偿?

11、婚内侵权的构成要件与一般侵权构成要件是否一致?

12、婚内侵权行为的类型有哪些?

13、婚内侵权损害赔偿之债是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还是一方个人债务?

14、作为贾如的代理律师应制定怎样的诉讼策略?如何实施?才能最大限度地维护其合法权益。

15、后期执行是否会有障碍?

16、如何最大限度的避免类似情况的发生?

……等等

三、请求权基础检视

请求权关系之基本模式为“谁得向谁,依据何种法律规范,主张何种权利。”—王泽鉴。贾如对于该案的诉求是必须要得到案涉房屋,因为她认为购房款都是她出的,对方没有出一分钱,何必欺骗了她。如果要使该诉请得到法院的支持,有哪几种诉的请求路径可供选择?是否可行?

第一、合同关系上的请求权。

首先,基于贾如和何必之间的民事法律行为关系进行请求权基础检视。

1、《民法典》合同编: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要求,报告委托事务的处理情况,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具体到本案,何必作为受托人,未经委托人贾如同意,擅自将案涉房屋以何去名义购买,并无偿将房屋登记在其名下,该行为恶意损害了贾如的财产权益,有违公序良俗,无效。

2、《民法典》第1062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第1063条:下列财产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26条:夫妻一方个人财产在婚后产生的收益,除孳息和自然增值外,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贾如的购房出资款由其婚前理财账户资金及收益和向父亲的借款构成,且都在婚后取得,因此购房款已不完全属于贾如的婚前个人财产,已经发生了个人婚前财产和婚后共同财产的混同,在难以区分且双方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财产未作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已物化的案涉房屋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

因此,贾如若以《民法典》第927条(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取得的财产,应当转交给委托人。)为请求权基础,是不能达到期望的法律效果的。

其次,基于何必和何去之间的民事法律行为关系进行请求权基础检视。

1、《民法典》第657条: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赠与的合同。在本案中,在贾如完全不知情且事后也未追认的情况下,何必持贾如的银行储蓄卡给何去购房,显然不符合赠与合同生效要件中关于赠与人只能将属于自己的财产作为赠与标的物的规定,因此,何必赠与房产行为无效,何去也无权获得案涉房屋所有权。

2、《民法典》第157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何必赠与房产行为被认定无效后,何去应返还案涉房屋。因案涉房屋是贾如和何必的共同财产,故贾如要想达到单独获得房产所有权的诉求必须要在婚姻关系的诉请框架内去解决,而无法在本合同关系框架内合并解决。

第二、物权关系上的请求权。

《民法典》第299条: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第235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若何必对案涉房产有独立的所有权,何去基于何必的赠与完全可以取得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从而排除其他人的干预。但案涉房屋恰恰是贾如和何必的共同共有财产,何必的行为侵犯了贾如对共有财产的所有权,因此何必的行为无效,何去无权占有案涉房屋,贾如可以侵犯所有权为由请求何去返还房屋。与上述原因一样,贾如要想达到单独获得房产所有权的诉求也必须要在婚姻关系的诉请框架内去解决。

第三、准合同关系(不当得利)的请求权。

《民法典》第122条: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民法典》第1062条: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法典》婚姻家庭解释编(一)第28条: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出售夫妻共同所有的房屋,第三人善意购买、支付合理对价并已办理不动产登记,另一方主张追回该房屋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对案涉房屋享有共同所有权,也有平等的处理权,任何一方无权单独决定超出日常家庭生活需要的财产处分行为,未经另一方同意或事后追认的,夫妻一方对第三人作出的赠与房屋的行为都归于无效,另一方可以其侵犯夫妻共同财产而要求得利人返还不当得利。因此,作为利益受损方的贾如有权要求得利人何去返还案涉房屋,具体则由其法定代理人何必代理实施。

四、结论

通过以上请求权基础的检视和对案件的综合分析,可以知道,在单个诉讼案件中,所能容纳、解决的实体内容范围总是有限的,当事人提出的问题,如果不能作为一个特定案件在同一诉讼程序中去解决,那就必须把它分离出来,到其他案件及另外的诉讼程序中去提出、解决。本案中,贾如需要在本次诉讼结束后,依据法院认定的事实,另行提起婚姻关系诉讼,请求分割共同财产,方能最大限度的实现自己的诉求。

五、法院判决

一审本院认为,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被委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受托人应当按照委托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具体到本案中,被告**作为被委托人,未经委托人即本案原告同意,擅自将案涉房屋以***名义购买并无偿的登记在其名下,该行为恶意损害了原告**的利益,属于无效行为,应当予以撤销(注:笔者认为此处“撤销”缺乏法律依据),故第三人***无权取得案涉房屋。……案涉房屋系原被告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协商购买的房屋,双方对于登记在谁名下未作出明确的约定,另外,双方对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也未作出明确的约定,故案涉房屋应认定为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现双方已离婚,关于案涉房屋如何分割双方可以通过另案予以处理。

关于原告根据合同法第406条“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要求被告赔偿律师代理费****元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吿因本案纠纷提起诉讼委托律师从而产生律师代理费,系其间接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上诉后,二审维持原判。

六、后续预判

一审判决认定案涉房屋为夫妻双方共同财产,何必赠与何去房产的行为无效,何去无权取得案涉房屋,且双方在诉讼中已另案调解离婚,贾如可以基于以上事实提起离婚后财产纠纷,诉请主张在分割共同财产时,案涉房屋应归贾如所有。《民法典》第1092条 :夫妻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在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该方可以少分或者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何必采取刻意隐瞒的方式,处分夫妻共同财产,将房屋产权人直接登记在何去名下,从而直接脱离了贾如的掌控,属于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转移夫妻共同财产,其主观恶意明显,同时其行为也与《民法典》第1043条: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相关爱的原则不符。因此,在对该房屋进行分割时,何必的份额,法院应依法对该房屋少分或不分,以示对其惩戒。

七、启示与建议

夫妻之间彼此真诚相待,好好说话,不轻易离婚。对于再婚夫妻双方,应根据自身情况,在婚前或婚后及时签订财产协议,明确约定哪些属于个人婚前财产,哪些属于分别共有、全部共同所有、部分共同共有或赠与的财产,订立婚姻财产协议的原则要符合婚姻家庭伦理,内容不得违背公序良俗,不能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不得处分第三人的财产,双方意思表示要真实,不得有欺,并要以书面形式签订。

具体如何拟定一份合法、有效的婚前或婚内财产协议,建议咨询专业人士。

律师简介

秦威律师

北京市京师(珠海)律师事务所联合创始人

专业领域:擅长公司、建设工程、文旅、家事等领域民商案件的综合处理。

部分业绩:代理苏州市姑苏区法院首例股东损害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案,为当事人挽回全部损失;代理股东与常州**电机有限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历时两年,为当事人获取600万元的补偿;代理股东与北京**教育科技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案;代理**广告公司诉常州市**区城市管理局承揽合同纠纷,追回多年前的百万元工程款;代理苏州歌第娱乐、无锡明乐迪娱乐、常州广电大陆国旅等多起案件;代理老人起诉香港**保健品公司及大陆公司,为老人追回损失,并获得十倍赔偿;

列席中电建振冲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第七届董事会、股东会并发表意见;担任长春吉大正元(003029)主要股东、苏州大和(日资)等多家企业、私人法律顾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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