01
口供证明力的概念
口供的证明力,又称为口供的证明价值,是指口供用于证明某一案件事实存在或不存在的能力。口供的证明力解决的是证据的关联性和可靠性问题。口供具有证明力,说明口供与案件事实具有逻辑上的关联,并且其反映的证据信息是可靠的可信的。
口供的关联性,也称之为口供的相关性,是指口供证据反映的证据信息与所要证明的案件事实之间具有逻辑上的联系。口供证据的关联性不涉及口供证据的真假和证明价值大小的问题,其侧重的是口供与待证事实之间的形式性关系,即口供证据相对于待证事实是否具有证明方面的意义,是否具有证明性。一般来讲,口供证据往往是具有关联性的,即便是包含无罪辩解或是翻供内容的口供,都具有关联性。
口供的可靠性,又称之为口供的真实性、客观性。笔者认为刑事司法中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属于认识活动,对证据的审查判断,属于对案件事实的认识过程,这种认识本身具有主观性,而用客观性或真实性来描述口供证据可能并不能反映这种认识的主观性,故而笔者用可靠性来描述口供的这一属性。口供可靠性是指口供本身不能有伪造、变造,同时口供的内容应当可靠、可信,如果口供不具有可靠性,口供则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02
口供证明力规则
一般来讲,口供证据的证明力,主要由司法人员依照对口供审查后的直观印象,根据经验法则和逻辑规则自行评判口供证据的证明力大小。但是,我国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对涉及到口供证明力问题制定了口供证据证明力方面的有关规则,具体来说,主要有如下几类:
1.仅有口供不能定案规则。即只有口供而没有其他证据,不能定罪处罚。《刑事诉讼法》第53条规定,“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这一规定,对仅有口供证据的证明力进行了限制。另外如前所述,共犯口供仍然是口供,即共犯相互间不能成为证人,否则容易导致违法取得口供和证据的不正确运用。如果只有共犯口供,没有其他证据的,同样不能据以定罪量刑。在这个问题上要防止出现本是同案共犯,但案件被分案处理后,同案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人被作为证人处理的情形。同案共犯即使分案处理,相互的口供也不能作为证言运用。
2.口供印证规则。证据印证本是指对来源不同的证据信息予以对比分析判断,从而认定案件事实的过程。据此,传来证据由于与信息源头的证据同源,证据信息相同也不能称为证据印证。当然,这里所称的口供印证规则,主要是针对庭前口供和庭审口供的证明力规则。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83条的规定:被告人庭审中翻供,但不能合理说明翻供原因或其辩解与全案证据矛盾,而其庭前供述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的,可以采信庭前供述。被告人庭前供述和辩解存在反复,但庭审中供认且与其他证据印证的,可以采信其庭审供述;被告人庭前供述和辩解存在反复,庭审中不供认,且无其他证据与庭前供述印证的,不能采信其庭前供述。这一规定解决的是口供存在反复的情况下,如何采信口供的问题。采信口供的标准就是口供要能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运用本条规则时需要注意,本条排除性规定是强制的,即口供不稳定情况下,有罪供述不能与其他证据印证,则不能采信庭前供述;本条的口供采信标准是可以自由裁量的,即口供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时,是“可以”采信其口供,而不是必须采信其口供,是否采信的问题其实是交给案件承办人结合具体情况判断。
3.口供补强规则。口供补强是指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口供应当得到其他证据的补强以确定其可靠性后才能定罪量刑的规则。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06条规定,按照根据被告人的供述、指认提取到了隐蔽性很强的物证、书证,且被告人的供述与其他证明犯罪事实发生的证据相互印证,并排除串供、逼供、诱供等可能性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该条规则的适用应当注意,在排除串供、逼供、诱供等非法取证或口供遭受其他行为污染的前提下才能运用该规则;其次要注意隐蔽性很强的物证、书证才能补强,也即作为一般人来说,该物证、书证如果是案件实施者、参与者之外的人,是不可能知道该物证、书证所处位置的;最后该条规则确定的是“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并不是一个强制性认定规则,司法人员在此有自由裁量权,此处的自由裁量主要是指在口供补强规则运用之后,若司法人员认为还不能排除合理怀疑,则也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