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引言
《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延续并完善了传统不当得利制度规则,明确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正式确立了不当得利的四大构成要件:一方获利、一方受损、损益存在因果关系、获利无合法根据。四大要件中,“无合法根据”是不当得利请求权成立的核心与关键,也是司法认定的最大难点。相较于获利、受损、因果关系三类积极事实,“无合法根据”长期被司法实践片面认定为消极事实,存在举证难度大、证明标准模糊、举证主体争议突出的问题。
司法实践中,不当得利纠纷分为给付型与非给付型两类,二者的举证逻辑存在本质差异,其中给付型不当得利因源于原告主动给付行为,举证责任争议最为集中。部分裁判观点认为,消极事实无法直接证明,应当实行举证责任倒置,由被告举证证明自身获利存在合法依据,否则推定构成不当得利。该裁判思路虽简化了原告举证难度,但违背了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则,容易导致不当得利制度被滥用,成为当事人规避合同纠纷举证风险、转嫁交易风险的工具。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审结的某和源公司诉某轩公司不当得利纠纷案,彻底厘清了给付型不当得利的举证责任规则,打破了消极事实不可举证的认知误区,明确“无合法根据”并非无法证明的消极事实,而是可通过积极事实佐证的评价性要件,确立了给付型不当得利由原告承担全部举证责任的裁判标准。
二、案例核心裁判逻辑与规则提炼
(一)案件基本审理脉络
本案系典型的企业间大额资金流转引发的给付型不当得利纠纷。某和源公司向某轩公司多次转款共计7400万元,扣除对方返还的700万元后,剩余6700万元款项引发争议。某和源公司最初以民间借贷纠纷起诉,因无法举证证明借贷合意被生效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后转而以不当得利为由再次起诉,主张案涉款项系重复转款,某轩公司获利无合法根据,应当返还本金及资金占用费。
某轩公司抗辩主张,案涉款项并非不当得利,而是某和源公司返还的土地合作投资款,双方存在真实的交易基础,获利具有合法依据。本案历经一审、二审、再审审查三级法院审理,三级法院均驳回了某和源公司的诉讼请求,核心裁判逻辑一致,即某和源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案涉给付行为欠缺合法原因,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二)核心裁判规则提炼
结合该案裁判理由,最高人民法院确立的给付型不当得利举证责任规则可提炼为三大核心要点,彻底修正了传统司法认知误区。
第一,举证责任基本原则不变。不当得利纠纷无特殊举证责任倒置规定,应当严格适用《民事诉讼法》“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则,由主张不当得利请求权的原告,对不当得利全部构成要件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包含“获利无合法根据”这一核心要件。
第二,重构“无合法根据”的事实属性。裁判观点明确指出,“无合法根据”并非不可证明的消极事实,而是依附于原告给付行为的评价性事实。其对应的基础事实是原告的给付行为欠缺给付原因,原告可通过举证证明给付原因自始不存在、给付原因丧失、给付行为属于错误给付等积极事实,佐证被告获利无合法根据,彻底破除了消极事实无法举证的司法误区。
第三,确定举证主体合理性。给付型不当得利源于原告主动发起的资金给付行为,原告是自身给付行为的支配者、发起者,完整掌握给付的背景、目的、缘由等核心信息,相较于被动获利的被告,原告距离证据更近、举证能力更强。原告主张被告获利无合法根据,本质是否定自身主动作出的给付行为,理应承担对应的举证义务,不能因自身举证不能而转嫁举证责任。
三、给付型不当得利举证责任分配的理论争议与根源剖析
(一)司法实践的核心争议
在本案裁判规则确立之前,我国司法实践对给付型不当得利“无合法根据”的举证责任分配长期存在两种对立裁判观点。
第一种为举证责任倒置说。该观点认为,“无合法根据”属于消极事实,原告无法直接举证证明不存在合法依据,而被告作为获利方,掌握交易基础、收款原因等信息,距离证据更近,应当由被告举证证明自身获利存在合法依据,举证不能则构成不当得利。该观点在基层司法实践中适用广泛,侧重倾斜保护受损方权益,降低原告举证门槛,但容易导致不当得利请求权被滥用。
第二种为举证责任正置说。该观点坚持民事诉讼基本举证原则,认为不当得利作为原告主张的独立债权请求权,原告应当对请求权成立的全部要件承担举证责任,“无合法根据”作为核心构成要件,举证责任归属于原告。该观点坚守程序正义,但在部分复杂资金流转案件中,可能导致原告举证难度过大、实体权益无法救济的问题。
(二)争议产生的深层根源
一是对“无合法根据”事实属性的认知偏差。传统理论简单将事实划分为积极事实与消极事实,片面认定“无合法根据”是消极事实,无法通过直接证据证明,进而主张举证责任倒置。但实际上,民事裁判中的待证事实大多为评价性事实,无需直接证明“无依据”本身,只需通过证明给付原因不存在、消灭、错误等积极基础事实,即可推导出“无合法根据”的法律评价。
二是混淆给付型与非给付型不当得利的举证逻辑。不当得利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则,适用于非给付型不当得利。非给付型不当得利源于被告的侵权行为、自然事件、第三人行为等非原告主动给付行为,原告无法掌控获利事实,由被告举证证明获利合法具有合理性。而给付型不当得利是原告自主、主动给付所致,二者事实基础完全不同,不可适用同一举证规则,这是司法实践中出现裁判混乱的核心原因。
三是实体正义与程序正义的价值取舍分歧。主张举证倒置的观点侧重实体公平,优先救济财产受损一方;主张举证正置的观点侧重程序正义,坚守民事诉讼举证基本原则,防止举证规则滥用。
四、给付型不当得利原告举证规则的法理正当性
(一)与民事诉讼举证责任的相适应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及相关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举证责任倒置属于法定例外情形,仅适用于侵权责任、劳动争议等法律明确规定的特殊案件,不当得利纠纷并未被纳入举证责任倒置的法定范畴。
不当得利请求权是原告主动主张的债权请求权,原告欲通过司法裁判改变现有财产归属状态,就应当对权利成立的全部要件承担举证责任。“无合法根据”是不当得利请求权成立的必备要件,缺失该要件则债权不成立,原告理所当然应当承担举证义务,本案裁判规则严格遵循了民事诉讼举证的法定原则,不存在突破程序规则的情形。
(二)能够遏制不当得利制度的滥用风险
司法实践中,不当得利常被当事人作为合同纠纷的兜底救济手段。当事人在民间借贷、合作投资、买卖合同等纠纷中,因无法举证证明基础交易关系,败诉后转而起诉不当得利,试图规避基础法律关系的举证责任。若实行举证责任倒置,将大幅纵容该类诉讼行为,导致合同规则形同虚设,破坏商事交易秩序与诚实信用原则。
确立原告举证规则,能够倒逼当事人审慎参与商事交易,规范交易行为,留存交易证据,从源头遏制当事人滥用不当得利请求权转嫁交易风险、规避举证义务的乱象,维护合同严守原则与商事交易的稳定性,契合民法典诚实信用与公平交易的核心价值。
五、给付型不当得利举证规则的司法适用边界与实操标准
(一)严格区分给付型与非给付型不当得利适用边界
本案确立的原告举证规则仅适用于给付型不当得利,不可扩张适用至非给付型不当得利,二者边界必须严格区分。非给付型不当得利,即因被告侵权、第三人行为、自然事件等非原告主动给付行为产生的利益变动,如错误登记、无权占有、他人擅自处分财产等,此类案件中原告无法掌控事实过程,应当继续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由被告举证证明获利存在合法依据。
司法实践中,首先需根据利益变动的成因区分案件类型,只有原告主动实施给付行为引发的不当得利纠纷,才适用“原告举证无合法根据”的规则,有效避免规则混用导致的裁判错误。
(二)明确原告的具体举证内容与证明路径
根据该案裁判逻辑,原告无需直接证明消极事实,可通过三类积极事实完成举证义务,形成完整的证明链条。其一,举证证明原始给付原因自始不存在,如双方不存在借贷、投资、买卖、赠与等任何基础交易关系,给付行为无任何合理依据;其二,举证证明给付原因嗣后丧失,如基础合同无效、被撤销、解除,此前合法的给付依据归于消灭,继续保有利益构成不当得利;其三,举证证明给付行为存在错误,如重复转账、金额误转、收款对象错误等,给付行为违背自身真实意思表示。
原告通过提交转账记录、交易合同、沟通记录、生效裁判文书、财务凭证等证据,佐证上述积极事实,即可完成“无合法根据”的举证义务,无需对消极事实进行空洞证明。
(三)细化特殊情形的证明标准裁量规则
对于自然人之间小额转账、无书面交易凭证的简易资金往来案件,法院可结合日常生活经验、交易习惯、转账场景适当降低原告初步举证标准;对于企业间大额商事资金往来,基于商事主体的审慎交易义务、财务规范管理要求,应当适用更高的证明标准,要求原告提供完整、连贯的交易证据链条,杜绝商事主体利用不当得利规避交易风险。差异化的裁量标准,能够兼顾程序规则与个案实体公平。
六、对规则适用的建议
第一,依托类案检索与指导案例统一裁判尺度。各级法院应当以本案典型裁判规则为指引,明确给付型、非给付型不当得利的举证责任区分标准,杜绝规则混用。
第二,细化递进式举证责任适用流程。在审理中严格遵循“原告初步举证—被告抗辩举证—原告补强举证”的流程,既坚守原告核心举证义务,又充分保障被告抗辩权利,避免机械司法。法官应当合理行使自由裁量权,根据交易主体、交易金额、交易场景动态调整证明标准,实现个案公平。
第三,强化裁判文书说理规范性。在裁判文书中明确区分不当得利案件类型,详细阐释举证责任分配的法理依据、双方举证情况、事实认定逻辑,清晰说明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通过充分说理统一司法认知,引导市场主体规范交易行为、留存交易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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